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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荻亞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被上訴人  楊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無法陳述案件之真實事由,主張應有之權利,致被上訴 人得聲請一造辦論而為判決。實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 16日租期開始不久,即無預警告知要終止租約,且要求上訴 人退還押金6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租約規定有違, 故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租約已於 100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有違實情。再者,被上訴人亦 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承租店舖回復原狀,依租約第13條,上訴 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於法不合,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書狀中記載之住所地址),並由上訴人之父吳松村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足證上訴人已 受合法通知在案,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況上訴人亦未就此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㈡又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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