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荻亞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翰
被
上訴人 楊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
防禦方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未收到法院
開庭通知,而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無法陳述案件之真實事由,主張應有之權利,致被上訴
人得
聲請一造辦論而為判決。實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
16日租期開始不久,即無預警告知要終止租約,且要求上訴
人退還
押金6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租約規定有違,
故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租約已於
100年5月31日
合意終止
云云,有違實情。再者,被上訴人亦
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承租店舖
回復原狀,依租約第13條,上訴
人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於法不合,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㈠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書狀中記載之
住所地址),並由上訴人之父吳松村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頁),
足證上訴人已
受
合法通知在案,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況上訴人亦未就此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㈡又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