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娟
相 對 人 陳澤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
被告陳澤榮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6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
上亦應類推
適用(參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87頁)。查
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10日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明文,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發生之
「業務涉訟」得由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即原
告係合法電器商,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因交易業務而涉訟
,故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經核其抗告理由已具體表明原審裁定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有誤等語,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
認本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
因業務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本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
明文有二:①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
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
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②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
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
法律關係事件屬之。抗告意旨雖謂
抗告人係合法電器商,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因交易業務而
涉訟,故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本件之「被告」係
相對人,而相對人本身既非對外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
代表之人,更非因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至於抗告人
縱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
,然其係立於「原告」身份,
而非「被告」身份,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並不相符,抗告意旨指摘本
件得適用上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因抗告人即原告之交易事務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茲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7月8日設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復於101年7月9日
遷徙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相對人之
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附在原審卷
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起訴時相
對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現則遷徙至新北市中和
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