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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被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建築工程公司,而原告係以興建組合屋、門窗安裝 等工程為業。兩造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簽訂「花蓮CL112 標督導工務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原工程契約),約 定原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業主,下稱鐵改局)發包 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轉包予灃 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下稱灃盛公司 )之花蓮CL112標督導工務所、監造工務所、宿舍、組合屋 及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再由被告 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兩造並簽 有系爭組合屋主體及內裝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 ㈡原告於簽約時所取得之工程圖說為A版,遂依此計算工程金 額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原工程契約,惟經鐵改局、新亞公司及 灃盛公司員工告知,始知悉工程圖說已變更為O版。因A版與 O版工程圖說內容不盡相同,致原告須就不符之處重新備料 及修改;於現場施作過程中,鐵改局、新亞公司並曾臨時要 求原告更改或追加部分細項工程,原告嗣於100年7月10日施 工完成,並於100年9月6日經被告驗收無誤。因上開諸多因 素,兩造遂就工程實作部分進行結算。然辦理結算時,因兩 造對於實作之追加工程工項及數量有爭議,被告僅同意就系 爭原工程工項及部分經核定之追加工程工項(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辦理結算,原告不得已,而與被告承辦員工達成先僅 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辦理結算,之後再請 求未核定工程款之共識。兩造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組 合屋追加工程」契約(含發包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嗣更於100年12月3日簽訂工程結算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27,815元(未含稅,含稅為659,206元 )。原告並已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原工程款7,960,065元及系 爭追加工程款627,815元,加計營業稅並扣除保固金後共計 7,048,908元。 ㈢然原告實作之追加工程,除系爭追加工程外,尚有未經被告 核定之工程(下稱系爭未核定工程),原告雖曾於兩造辦理 結算時,在100年10月27日依追加工程明細函請被告給付全 部追加工程款,並以備註2方式說明系爭未核定工程款,惟 被告認此部分尚有爭議,要求原告應將此部分文字刪除後始 同意付款。原告不得已,遂應被告要求將之刪除,而與被告 暫時先就無爭議之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辦理結算,故 系爭未核定工程款並不包括在當時協議範圍內,而系爭結算 協議書第8條所稱工程款,自不包括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 ㈣嗣原告會同訴外人即灃盛公司工地現場主任馬依凡於101年2 月29日至施工現場核對系爭未核定工程之工項及數量無誤, 經原告核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925,130元(未稅,含稅為971 ,387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但遭被告拒絕。系爭未核定 工程既未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範圍內,則被告拒 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結算協議書已結算兩造間之一切工程款,系爭未核定工 程部分亦包含在結算協議範圍內,被告既已付款完畢,原告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違反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約 定,應無理由: 1.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 再區分為「已核定」及「未核定」,足見系爭結算協議書是 針對全部工程(含系爭原工程及全部追加工程)一併辦理結 算付款;復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間之工程款 以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或 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再第8條亦約定:一 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兩造工程款一切清楚,此條文 為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翁文昭要求加註,以表明兩造間 之全部工程款,除保固金外均已付清,此外並無任何「尚有 未核定工程留待日後再為清點請款」之保留文字記載,因此 ,不論現場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為若干,經結算後被告均 已全部付款完畢,並無其他欠款。原告既已在系爭結算協議 書用印,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請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 2.又據系爭結算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全部應付款項之5%計算 保固金,而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計算保固期限 ,依一般工程慣例,若尚未將工程結算完畢,不可能談及保 固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因兩造必須就全部工程(連同追加工 程)結算完畢,始能計算工程總價,以此核算保固金,故如 有原告所稱之系爭未核定工程未辦理結算,如何能開始計算 保固金及起算保固期限? 3.況兩造於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前,已就系爭追加工程、系 爭未核定工程部分進行磋商,而依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起 至100年12月3日間之往來公文內容可知,原告早於100年10 月27日未正式辦理結算前,即提出全部追加工程明細表(含 已核定及未核定部分)以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則未曾區分已 核定及未核定追加工程部分,而係就全部追加工程一併討論 計價,並明確表示僅同意給付經被告認定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且因被告發現原告於工程明細表備註欄第2點,加註有「 尚有追加項目內容未列出,金額為925,130元(未稅)」等 文字,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經原告同意並蓋章確認後刪除 之,足見原告亦認同除系爭追加工程款627,815元外,原告 無其他未列出或未核定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被告既於10 0年11月7日已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系爭未核定工程款,是兩 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時,已就本件全部追加工程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即被告僅願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而將系爭未核 定工程款排除在原告請款範圍外。 4.至101年2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雖曾與訴外人馬依凡到施工現 場進行清點,然目的僅在確認原告已施作之項目,並確認無 須請款之項目,俾方便原告向他人請款之用,並不表示兩造 於100年12月3日結算時,即有系爭未核定工程留待將來清點 之後,再行請款之約定。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 工程款,原告請求之範圍亦應以「新亞公司所認定屬於追加 工程之項目」為限,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未核定工程請款明細 表項目,其中大多屬於其他主體工程內含之施工步驟,或無 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經新亞公司結算之結果,幾乎均不得認 定屬追加工程,新亞公司自不可能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灃盛 公司,被告秉此同一認定,不同意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予 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未核定工程請款明細 ,其中部分項目更屬原合約範圍內,已涉重複請款問題,況 系爭未核定工程項目之金額部分亦屬過高,並不合理,被告 否認原告就系爭未核定工程所提出之單價及金額,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屬合理交易行情價格,從而,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契約,約定原由鐵改局 發包予新亞公司,轉包予灃盛公司之系爭原工程,再由被告 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 承攬單及特定條款形式上為真正。 ⒉於竣工完成後,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與新亞公司三方針對 系爭原工程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工程完成數量,嗣於100年9月 6日整體驗收完畢,驗收項目包含系爭原工程及現場已施作 之追加工程。 ⒊系爭原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為7,910,565元(未 含稅,含稅為8,306,093元)。 ⒋因原告於系爭原工程進行中,尚有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曾於 100年10月27日就追加部分向被告請款627,815元及925,130 元(均未含稅),兩造復於100年11月24日確認並簽訂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 工程款金額為627,815元(未含稅,含稅為659,206元)。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算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⒌系爭結算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前條合約工程(即系爭原工 程)外,雙方同意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雙方並同意於簽訂本 協議書之同時另行簽訂追加工程之合約書(如附件一即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第一、二條之工程款, 以本協議書結算之金額為準,並應依本協議書所定方式請款 及付款,乙方(原告)日後就第一、二項工程,不得再向甲 方(被告)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扣 押;第8條約定:一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甲方與乙 方工程款一切清楚。 ⒍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3日給付原告7,048,908元(即系爭原 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加計營業稅並扣除2.5% 保固款)。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7元,有無理由 ?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有無包含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 ? 2.如無,該部分追加工程核算金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著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 程款部分,故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 7元等語,固提出其製作之未計價追加請款明細表、101年2 月17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圖說資料、被告101年2月21 日花組工程字第1000057號函、電子郵件、預定施工進度表 、工程追加明細表、100年10月27日請款明細表、新亞公司 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9頁、 第141頁至第150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範圍應已包含系爭未 核定工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契約,約定原由鐵改 局發包予新亞公司,轉包予灃盛公司之系爭原工程,再由被 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於竣工 完成後,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與新亞公司三方針對系爭原 工程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工程完成數量,嗣於100年9月6日整 體驗收完畢,驗收項目包含系爭原工程及現場已施作之追加 工程;系爭原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為7,910,565 元(未含稅,含稅為8,306,093元);因原告於系爭原工程 進行中尚有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就追加 部分向被告請款627,815元及925,130元(均未含稅),兩造 復於100年11月24日確認並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 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627,815 元(未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兩造簽立系爭結 算協議書前,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曾聲請供擔保 後對灃盛公司所有財產於8,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指稱被告惡意欠款等節,亦有被告100年12月2日花組工程字 第1000055號函、原告100年10月31日假扣押聲請狀等件(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為憑,且兩造於100年9月6日 整體驗收後,針對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原工程尾款部分互有爭 執,多次進行協商,亦有卷附之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28頁)供參,堪認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 結算協議書之目的,乃因系爭原工程契約採實作數量結算之 計價方式,而原告實作工程項目除系爭原工程外,尚有嗣後 追加部分,經兩造與新亞公司整體驗收完畢後,原告就追加 工程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對於追加部分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 ,歷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始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追加 工程契約,復於10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企以解 決兩造間就系爭原工程追加部分所衍生之工程款紛爭。 ⑵次查系爭結算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前條合約工程(即系爭 原工程)外,雙方同意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雙方並同意於簽 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另行簽訂追加工程之合約書(如附件一即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第一、二條之工程 款,以本協議書結算之金額為準,並應依本協議書所定方式 請款及付款,乙方(原告)日後就第一、二項工程,不得再 向甲方(被告)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 、扣押;第8條約定:一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甲方 與乙方工程款一切清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結算 協議書用語並未就追加工程區分已核定、未核定部分,亦未 有協議範圍排除系爭未核定工程之相關保留約定,復約定兩 造工程款除保留款(係指保固金)外一切清楚,參以兩造於 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點中就工程款結算金額之計算,係以系 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認定應付工程款為7,529,649 元,扣除保固金361,482元(其中一半由原告以現金票支付 ,故實際上僅扣除180,741元),再扣除商譽賠償300,000元 後,總計被告實際上應付款金額為7,048,908元,且於系爭 結算協議書第4點約定保固金及保固期限、第7點約定原告應 撤銷對灃盛公司之假扣押等情,亦有系爭結算協議書、工程 款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保固切結書及其簽 發之支票、支票付款簽回聯、保固金授權書、撤銷假扣押聲 請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附卷為憑,綜合 上情以觀,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全部範圍(含原工程及追 加工程部分)為基礎進行全面性結算,且追加工程經結算結 果,兩造合意以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工項內容及結算金 額627,815元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 並願即時付款予原告。準此,兩造已就本件追加工程達成共 識,願意相互讓步,而以系爭結算協議書達到一併解決兩造 就系爭工程全部(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所生紛爭之法 律效果,在被告依約付款後,兩造間之上開紛爭即獲得平息 ,則兩造應可合理信賴他方不再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堪認 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結算協議書而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 請求權等語,尚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 程部分,因訴外人即被告承辦員工蘇麗娟曾於簽立系爭結算 協議書前,與原告達成當日僅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辦理結算之共識,故原告認定當日並未就系爭未核定工 程部分協商,始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上情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據證人即 灃盛公司經理薛文雄到庭具結證稱: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之 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金額等細節談妥並做出結論,當日 才由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故當時協商內容主要針對商譽 賠償部分,當日原告詳細看過系爭結算協議書後便簽名其上 ,沒有針對協議書第8點內容提出疑問,過程中雙方談的滿 愉快的,完全未提及系爭未核定工程款部分,伊還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提到今天兩造工程款到此結算清楚,其亦無反應, 伊並當場開立現金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 第243頁)可知,倘原告確有保留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而欲於 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後再為請求之意,應不至於在薛文雄告 知兩造間已結算清楚時,仍全無反對之回應,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程等語,尚 非可採。 ㈢綜上,觀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內容,並斟酌兩造簽立系爭結算 協議書當時之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兩造所欲達成之法律效 果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觀察及推求兩造真意,堪認系爭結算協 議書協議範圍包含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兩造係以系爭結算 協議書達成和解,藉以解決兩造間基於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 程所衍生之一切紛爭,原告應已自行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 請求權,被告抗辯因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成立,原告依約已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因兩造已依系爭結算協議書內容達 成和解,原告已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認定如 前,故兩造關於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原告是否受被告指示 施作、原告有無實際施作、是否為系爭原工程內含之施工步 驟、其核算金額應為多少等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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