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暘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雄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原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所
承攬「
台中榮民總醫院研究大樓增建工程」,其中「3D輕質鋼網牆
」部分工程之次
承攬人,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後,其中由被告
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
原告作為工程款,
惟其中1紙於101年3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且於日前
上開工程工地竟無預警停工,
被告公司亦人去樓空,負責人逃逸無蹤,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達1,224,03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及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
030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訴外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
司)所承攬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款合計1,224,030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工程請款付款明細表及第三期工
程款請款單
暨附件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又大圓公司於經100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100年12月
30日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合併解散,
有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57328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圓公司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被告公司為合併
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大圓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大圓公司積欠原告1,22
4,030元,已如前開所述,則被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大圓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為承受該工程款債務,曾簽發
面額435,399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亦可
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視同
自認該事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