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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暘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原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所承攬「 台中榮民總醫院研究大樓增建工程」,其中「3D輕質鋼網牆 」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後,其中由被告 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 原告作為工程款,惟其中1紙於101年3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且於日前上開工程工地竟無預警停工, 被告公司亦人去樓空,負責人逃逸無蹤,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達1,224,03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及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 03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訴外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 司)所承攬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款合計1,224,030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工程請款付款明細表及第三期工 程款請款單暨附件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又大圓公司於經100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100年12月 30日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合併解散, 有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57328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圓公司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被告公司為合併 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大圓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大圓公司積欠原告1,22 4,030元,已如前開所述,則被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大圓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為承受該工程款債務,曾簽發 面額435,399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亦可 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視同 自認該事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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