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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力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原   告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雋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凱公司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處(下稱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承攬「府城一次配電變電所 新建工程」,並將「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安全支撐工 程)轉由原告力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雋公司)承攬;將 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轉由原告展凱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展凱公司)承攬,原告並均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約定上開工程以各月完成後,由原告按月申請估驗計價;驗 收款需俟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將工程點交 被告後給付。另就系爭安全支撐工程部分:架設完成後,給 付60%工程款;拔除並運離工地後,給付40%工程款;付款 方式由被告直接開立支票(50%現金票、50%期票、票期60 天)給付之;逾期租金:中間樁(H350*12.5M)-每日每支 新臺幣(下同)40元,水平支撐(N01H)每日每平方公尺3 元。就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打設完成後,給付工程款70% ;拔除後,給付30%工程款,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開立支票 (50%現金票、50%期票、票期30天)給付之;逾期租金: 13M鋼板樁每日每米27元,16M鋼板樁每日每米80元。 ㈡原告分別於架設完成及打設完成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60 %、70%之工程款,嗣經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力雋公司票面 金額730,974元、發票日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2紙 、交付原告展凱公司票面金額1,108,527元、發票日各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3、4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工程款;原告復於完 工後寄發請款單請求其餘款項,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 無預警停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 付款,原告遂共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 約,已於101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力雋公司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461,948元、工程尾款974,631 元(含稅),暨自架設完成之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 19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101年5月14日)止之中間樁49支 、支撐1918支之逾期租金共449,498元,總計2,886,0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展凱公司亦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2,217,054元、工程尾款986,755元(含稅),暨自架設完成 之日(100年12月12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101年5月14日 )止之平樁494支、角樁12支、鋼板樁37支逾期租金共731,7 81元,總計3,935,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承攬等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工程款及租金等語。 ㈢原告力雋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展凱公司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935,590元,及其中2,217,054元自10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986 ,755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17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契約條款、工程明細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請款單、台 電公司南區施工處101年6月21日D南區字第10105006341號函 及所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參101年度司 促字第18442號卷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等件為證,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力雋公司票款1,461,948元及 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據利息、工 程尾款974,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期租金449,498元,總計2,886,077元; 給付原告展凱公司票款2,217,054元,及其中1,108,527元自 提示日即101年6月8日起、其中1,108,527元自101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據利息、工程尾款986,75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期租金731,781元,總計3,935,590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原告展凱公司敗訴部分極微,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一: ┌─┬──────────┬────────┬────────┬───────┐ │編│原告請求金額 │ 記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號│ │ │ │ │ ├─┼──────────┼────────┼────────┼───────┤ │1 │力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其中1,461,948元 │自101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2,886,077元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974,631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請求│其中1,108,527元 │自101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3,935,590元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1,108,527元 │自101年6月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986,755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弘晨營造工程股│中國信託商業銀│力雋企業有│101年3月20日│100年3月20日│730,974元 │B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行西台南分行 │限公司 │ │ │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730,974元 │BQ0000000 │ ├──┼───────┼───────┼─────┼──────┼──────┼──────┼─────┤ │003 │同上 │同上 │展凱興業有│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1,108,527 元│BQ000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7日│101年6月8日 │1,108,527 元│B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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