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力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山
原 告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雋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凱公司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處(下稱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
承攬「府城一次配電變電所
新建工程」,並將「安全支撐工程」(下稱
系爭安全支撐工
程)轉由原告力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雋公司)承攬;將
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轉由原告展凱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展凱公司)承攬,原告並均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與被告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兩造
約定
上開工程以各月完成後,由原告
按月申請估驗計價;驗
收款需
俟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將工程點交
被告後給付。另就系爭安全支撐工程部分:架設完成後,給
付60%工程款;拔除並運離工地後,給付40%工程款;付款
方式由被告直接開立支票(50%現金票、50%期票、票期60
天)給付之;逾期租金:中間樁(H350*12.5M)-每日每支
新臺幣(下同)40元,水平支撐(N01H)每日每平方公尺3
元。就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打設完成後,給付工程款70%
;拔除後,給付30%工程款,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開立支票
(50%現金票、50%期票、票期30天)給付之;逾期租金:
13M鋼板樁每日每米27元,16M鋼板樁每日每米80元。
㈡原告分別於架設完成及打設完成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60
%、70%之工程款,
嗣經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力雋公司票面
金額730,974元、
發票日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2紙
、交付原告展凱公司票面金額1,108,527元、發票日各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3、4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工程款;原告
復於完
工後寄發請款單請求其餘款項,
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
無預警停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
付款,原告遂共同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
約,已於101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力雋公司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461,948元、工程尾款974,631
元(含稅),
暨自架設完成之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
19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101年5月14日)止之中間樁49支
、支撐1918支之逾期租金共449,498元,總計2,886,077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展凱公司亦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2,217,054元、工程尾款986,755元(含稅),暨自架設完成
之日(100年12月12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101年5月14日
)止之平樁494支、角樁12支、鋼板樁37支逾期租金共731,7
81元,總計3,935,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承攬等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工程款及租金等語。
㈢原告力雋公司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展凱公司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935,590元,及其中2,217,054元自10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986
,755元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17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契約條款、工程明細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
所
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請款單、台
電公司南區施工處101年6月21日D南區字第10105006341號函
及所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參101年度司
促字第18442號卷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等件為證,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力雋公司票款1,461,948元及
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據利息、工
程尾款974,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期租金449,498元,總計2,886,077元;
給付原告展凱公司票款2,217,054元,及其中1,108,527元自
提示日即101年6月8日起、其中1,108,527元自101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據利息、工程尾款986,75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期租金731,781元,總計3,935,590元
等情,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原告展凱公司敗訴部分極微,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一:
┌─┬──────────┬────────┬────────┬───────┐
│編│原告請求金額 │ 記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號│ │ │ │ │
├─┼──────────┼────────┼────────┼───────┤
│1 │力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其中1,461,948元 │自101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2,886,077元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974,631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請求│其中1,108,527元 │自101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3,935,590元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1,108,527元 │自101年6月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986,755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止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弘晨營造工程股│中國信託商業銀│力雋企業有│101年3月20日│100年3月20日│730,974元 │B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行西台南分行 │限公司 │ │ │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730,974元 │BQ0000000 │
├──┼───────┼───────┼─────┼──────┼──────┼──────┼─────┤
│003 │同上 │同上 │展凱興業有│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1,108,527 元│BQ000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7日│101年6月8日 │1,108,527 元│B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