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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與被告之前身 即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臺灣 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契約,契約總 價新台幣(下同)56,880,000元,原告於得標後,繳納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依契約第3條規定,系爭承攬 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而履 約期限依第7條㈠之規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 南市合併為台南市後,被告竟於100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稱 進度嚴重落後59.41%,並以此為理由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皆按契約 規定施作,並未有任何偷工減料或違法情事,被告竟於兩造 仍對開工日期、展延工期、工程進度計算、系爭工程設計圖 是否不當、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數量是否不足等問題有嚴重 歧見之情況下,於100年4月28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 片面終止全部系爭契約,被告自須就其任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 前,已完成相當之工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工程款 ,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已支出之各項材料費用,共計 36,534,952元。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獲得之利益,即可 得預期之報酬為總工程款5%,即2,579,602元,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失利益2,579,602元, 上述兩項金額總計為39,114,554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及2項規定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為此 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關於兩造仍對開工日期、展延 工期、工程進度計算、系爭工程設計圖是否不當、系爭契約 規定之材料數量是否不足等問題,原告主張如下: ㈠台南縣政府於招標簽訂承攬契約前,並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 ,導致原告於簽約當日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無法 於簽約後立即申報開工。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前,自不得起 算工期,更不得擅自動工興建系爭工程建物,否則,該建物 即屬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且可能受有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50以下之罰鍰。直至99年12月23日,方由台南縣政府核發 「起造人為台南縣政府縣長蘇煥智」之(99)南縣000 00000號建造執照及(99)南縣建字第03865號建造執照予原 告,並於99年12月28日由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寄發公文要求原 告即刻復工,然因連續假期之故,原告至100年1月4日始收 到被告之函文,原告自無從依被告函文內容之要求於99年12 月28日動工。嗣於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為台南 市後,原告於100年1月5日函請被告復工,卻因先前核發之 (99)南縣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仍為台南縣政 府縣長蘇煥智,未變更為新起造人之故,遭被告要求應變更 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市長賴清德後始得復工,故拒絕原告之 報請開工,致使原告無法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合法申報開 工後實際動工,是以,就開工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自不得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0年1月向 被告機關申報開工後,遲遲未獲回應,於100年3月18日原告 更曾發函要求被告機關先行停工,待開工日期及履約進度釐 清後再行施工,直至100年3月25日被告機關工務局函覆開工 備查日為100年2月8日。被告就變更起造人之新建照尚未核 發前,得否申請開工,被告本身亦不了解相關程序,此有被 告100年4月26日函文可稽,觀原證七函文說明之第二項:「 本局100年4月7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工務局釋 示可否變更起造人尚未完成前,即辦理工程報開工。本府工 務局100年4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略為『旨 揭建造執照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變更起造人申報備案及申請 建築主管機關之程序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足 見被告內部單位對於開工日期如何認定,亦有疑義,被告卻 遲至100年4月始向工務局請求解釋後通知原告,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遲至101年7月9日,被告始於調解會議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中,附上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登錄表,其上明載 100年3月18日被告機關始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並 核發新建築執照,是以,依前揭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自應認 定開工日期為101年3月18日即新建築執照之核發日。又觀原 證13台南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其上載明開工日期為100 年2月8日,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7日,故本案至少應認定開 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另參原證4被告工務局函文,其上亦 明載系爭工程之開工備查日期為100年2月8日,顯見,被告 前已認定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無疑。此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趕工會議上,曾提出趕工進度計畫,表示依工程記載表 即被告工務局核准之開工日期100年2月8日起算,原告將於 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與會中之被告農業局代表 人員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對於趕工計畫、材料送審進 度、分項計畫書送審事項均予以指示,並做成會議記錄,顯 見被告農業局亦同意原告於會議中開工日期之主張,然卻於 事後以不附理由之方式,表示開工日期應提前為99年12月28 日,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合法之開工 日期為100年3月18日,即自合法變更起造人取得新建築執照 之時起算,退步而言,縱令變更起造人換發新建照不影響開 工日期之認定,被告亦應依原證四及原證十三公文書之記載 ,認定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始為法。 ㈡按雙方簽定之承攬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㈡契約如需 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展延: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確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⑷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另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原告於施作期間,一再收到下游包商反 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顯有疑義,工程之預算、材料及工期 等計算有重大缺失。原告得知後,隨即於100年1月向監造人 林峰生建築師反應上述問題,並要求展延工期及追加材料、 預算,以便系爭工程得順利完工。依雙方簽定之承攬契約及 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因設計圖需變更,要求延長工期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皆置之不理。嗣於100年3月18 日,原告再次收到下游廠商之函文,要求原告儘速解決土方 不足等問題,否則下游廠商無法繼續施工,將解約求償。原 告曾就上述問題一再向被告之監造人員反應,被告提供之設 計圖所要求之土壤數量明顯不足,且土質不適合興建溫室, 仍須經壓路機夯實後,土壤之硬度使足夠支持其上之建築物 ,惟被告始終不予理會。而依下游包商之專業分析,因排水 溝等基礎工程修改及土壤夯實等問題,各需新增工程項目7 項,另有28項之材料需追加,並有20項之工程設計規格有待 澄清及說明,系爭工程共需再追加63天之工期,始能順利完 工,故被告自應依契約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3天。另被告於招 標時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因有瑕疵而無法施作,或系爭工程因 設計圖有遺漏而需增加材料及工期等情事,原告於招標時顯 然無法得知,原告承包之溫室工程為第四期,先前已有三期 工程完工,則系爭工程圖是否有缺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 、金錢、工期等條件為何,被告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接到 原告反應後,竟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協力義務,違反民法 第507條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影響原告契約上合 法展期之權益甚明,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63天,自屬有據, 原告並無遲延工程之情事。 ㈢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稱進度嚴重落後59.41%,進 而以此為理由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然原 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擅自 訂定復工日期為99年12月28日並以此日開始計算工期,不僅 於法無據,亦違反相關公文之記載,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 合法之開工日期為100年3月18日,與被告主張之12月28日, 其間有80天之距,自100年3月18日起算工期,自無遲延之問 題。退步言之,縱認開工日期為公文上所載之100年2月8日 ,然若加上原告本得請求展延之工期63天及扣除被告要求停 工之10天,則算至100年4月26日止,原告亦未有延誤履約期 限之情事。故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稱進度嚴重落 後59.41%,顯非事實,其進而以此為理由主張依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顯有違誤,自不足採。被告提出之被 證六施工日誌第1頁明載開工日期為2010年11月16日,並自 12月28日起算預定進度,第2頁記載填表日期為99年12月28 日,同頁下方第六點重要事項紀錄卻登載:「建築執照於12 月28日由市府寄出,又逢元旦假期,本公司於1月3日下午收 到文。」,則填表日期99年12月28日顯有疑義,蓋99年12月 28日如何能登載100年1月3日之事件?故施工日誌之憑信性 甚低,自不足採。又被告於答辯(二)狀中自承因100年3月 5日至100年3月14日舉辦國際蘭展停工10日,惟預訂完工日 期並未展延,仍為100年4月26日,則以此為基準計算工程進 度顯不合理,亦證被證六之施工日誌無法作為認定工程是否 遲延之證據。被證六施工日誌未提供預定工程進度之計算依 據及相關說明,亦未提供本日完成進度認定之標準,且施工 日誌為何未扣除停工日之預定進度?施工日誌之製作時間為 何?等諸多疑點及缺失未釐清,足見,該施工日誌實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遲延之依據。是故,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延宕,亦未請建管機關或專家提供相 關驗證報告說明系爭工程之遲延程度,僅單憑其一面之詞即 認定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被告未於決標及簽約當時即提供建造執照予 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點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嗣因縣市合併之故,被告本應 依法將起造人變更為台南市政府,此被告身為定作人,依 民法第507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應盡之協力義務,因被告之行 政作業緩慢致新建築執照遲遲未核發,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施 工,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之法理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合法之新建築執照(即100年3月 18日)核發前,合法停工,不計算工期」。又被告為業主, 自應依承攬契約即時提供建造執照、可行之設計圖說、材料 清單等工程資料供原告施作,並應按時估驗支付工程款,俾 原告得按時進行系爭工程。惟被告皆未盡上開協力義務,針 對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主張填平土方、新增工程項目等請求 ,被告遲至3個月後即100年4月13日始函覆原告並無土方不 足、腐植土問題;就新增工程項目部份,被告仍未正面與以 答覆,顯見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嚴重影響原告整體工程之進 行,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主建物溫室 之建材多為定製品,被告提供錯誤及不足之資訊,將嚴重影 響原告之備料及工期,原告須修正或重新定製建材始得施作 ,被告遲未同意原告新增或變更工程項目導致系爭工程無法 順利完成,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同意後得予估驗,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依此曾多次向被告機關請求估驗並撥 付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從未至施工現場進行估驗,亦 未向原告為任何否准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契約第5條之規 定,嚴重增加原告履約之成本,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嗣後,被告雖抗辯係因縣市合併預算遭凍結,無法如期撥 款,惟此乃被告內部作業之問題,其抗辯實不足採。定作人 之主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外,亦需盡其從給付義務使契約 能順利達成,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進行估驗、 撥款及同意原告延展履約期限,顯然未盡其義務,而造成施 工進度遲緩,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則於被告盡其協力義 務、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機關撥付之款項前,原告自得援引民 法第264條之法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施工,自無遲延 工期等情事。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未能 反映實際之工程情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計算依 據及標準皆有爭執,該結算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進 度實際進行鑑定,而係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為認定系爭工程 進度為26%,並據此作為部分工程項目之計價基準,該鑑定 報告之基準既有錯誤,據此而作成之鑑定結果自有疑義。又 鑑定報告第4頁自承其未將水電消防設備項目中之配電盤及 電纜線等材料進行查驗,而水電消防設備項目內有數十項細 項,鑑定報告對此完全忽略,顯見此鑑定報告僅根據部分之 事實,未能準確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施作之材料。 另觀原證28鑑定報告及宗銘公司之比較表,除水電消防項目 外,就溫室鐵架構及其他部份,鑑定報告與宗銘公司之估驗 清單結果有相當大之差異,亦彰顯鑑定報告未能準確計算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施作項目及支出金額。再者,該鑑定 報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爭執隻字未提,就有爭執 之工程項目,逕予忽略未計,且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項目、 變更設計且契約書未載明、數量超出原契約書及諸多已安裝 完成之部分,鑑定報告亦未有任何說明,顯有不足,故應以 原告提出之原證25估驗清單及原證24支出明細為準計算而已 支出之工程款為據,始符事理之平。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 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 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 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以降,皆按契約規定施作,並未有任何偷工減料或違法情 事,被告竟於兩造仍對開工日期、展延工期、工程進度計算 、系爭工程設計圖是否不當、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數量是否 不足等問題有嚴重歧見之情況下,於100年4月28日,以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全部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原告 遲延之理由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自須就其任意終止契 約之行為,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被告 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相當之工程,惟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卻未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工程款,即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已支出之各項材料費用,共計為 36,534,952元。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獲得之利益,即可 得預期之報酬為總工程款5%,即2,579,602元,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失利益2,579,602元, 上述兩項金額總計為39,114,554元。 ㈦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再者,履約保 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 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 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 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 ,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 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 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 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 約金。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前列第一至第三款遲延 計罰金額,以每期維護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甲方(被上訴 人)有權選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要求賠償損… 』,該百分之20即358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似僅得請求 給付358萬元與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原審竟認被上訴人除得 請求358萬元違約金外,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尤非無錯認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法律性質之違誤。」。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債權人即 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 ,且債權人不得要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承攬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被告機關無保留履約保證金之依 據,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承前所述,被告機關就系 爭工程提供之建築設計圖與實際施作不符,其本應依民法第 507條或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可行之工程設計 圖予原告並同意變更設計圖,追加系爭工程,以維工程品質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展延系爭工程工期63天。又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進行估驗、撥款及如期提供合法有效之 建造執照,顯然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支付轉包廠商,而造成施工進度遲緩,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 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義務,原告 依法得主張展延工期,並於被告盡其協力義務之前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暫停施工。故本件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及2項規定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失39,114,55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 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44,802,554元。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保證金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賠償金。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 金,於法無據,實不足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原審並以上開第八條 訂定之初驗、複驗等驗收程序,均須於竣工日即完工期限前 完成,否則即有第七條逾期罰款之問題。各該違約金條款既 未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乃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 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事由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違約金42,579,500元。因認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其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權本金抵銷,不應准許,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上開實 務見解與其他學者就履約保證金之研究可知,履約保證金係 招標機關(即被告)為確保廠商(即原告)能依契約規定履 行,要求廠商提供一定金額之現金,用以擔保廠商如期完成 承攬工程,並作為廠商違約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 充抵,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自 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於廠商,顯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為擔 保契約之履行,絕不等同於懲罰性賠償金,亦不具有懲罰性 賠償金之性質。且按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之規定,其上明 載性質為履約保證金,而依現行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上開實 務見解所示,非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各該違約金條款未訂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即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履約保證金不具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亦不會於承包商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況時,自動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充其量 僅得依業主實際受損之情況,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若業主 未受損害,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承包商。兩造並未明文 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賠償金,則本件 之履約保證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明,被告臨訟改稱其 為懲罰性賠償金而主張沒收,顯屬無據。另觀台北市政府其 下機關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為定作人之工程承攬契約,就 履約保證金是否具備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明確規定,詳觀台 北市市場管理處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乙方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除甲方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外,甲方有權沒收 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惟如是終止合約,應 就該懲罰性違約金中先留終止合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工程 保固金,保固期滿未經動用部分,仍歸甲方所有。並將違規 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於特定情 況下,履約保證金得充作懲罰性賠償金由被告沒收,被告空 言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賠償金,自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且用於同類承 攬工程契約之條款,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前三期之招標 作業,且具備專業及充沛之資源、能力,相較於原告為單純 之承包商,根本未有與被告機關談判之能力,原告與被告顯 然處於不對等地位,系爭契約自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 制。詳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3.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兩造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原告無與被告談判 之能力,上開條款無端加重原告之責任,定作人即被告除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無條件沒收原告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顯然違反契約衡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3款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 ⒋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 ,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之條款。詳觀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 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 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ㄧ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 付廠商。…」,並搭配系爭契約第21條標題為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足見系爭契約第21條為系爭工程遭終止或解除 後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4條為保證金,第14 條第3項係就不同情況下如何處理保證金各自規定,則依體 系解釋原則,系爭契約既就契約終止解除後有特別規定,且 對履約保證金有特別安排,則於契約遭終止之情況下,自應 優先適用之,以符合契約體系解釋之原則,並符合當事人之 間之真意,否則何以被告按照契約第21條請求損失賠償,卻 得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關於履約保證金計算之規定 ?故若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工 程有理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 條之規定,若契約第21條未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契約 條款。準此,縱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仍為有效,本 件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 完成結算後若有差額,應將差額支付予原告,而不得逕行沒 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主張沒收原告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全部,實不足採。 ⒌被告反訴主張,除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8,000 元外,另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額15,684,155元,抵扣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0,061,348元,尚應支付被告5,622,80 7元,簡言之,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並要 求原告額外再負擔損害賠償額15,684,155元,顯與現行實務 見解不符。故依本案契約、民法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請求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再給付5,622, 807元予被告,顯屬無據。 ㈧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252條所稱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 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故 法院判斷此類案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依上開標準進行 審酌…」。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提供可行之建築設 計圖致使原告無法施工,又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進行 估驗、撥款及如期提供合法有效之建造執照,被告顯然未盡 其協力義務,造成施工進度遲緩,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 自不可歸責於原告。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第251條及252條意旨,原告 請求酌減之。蓋系爭工程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本 案紛爭,且原告已完成相當之工程,經被告驗收後使用,未 發生任何工程爭議或瑕疵等情事,被告並無任何其他損失,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若被告再主張沒收5,688,000 元履約保證金,則被告一方面受有已完工部分之利益,卻同 時免除其承攬報酬之給付,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主張於損 害賠償外得再沒收5,688,000元履約保證金,顯然違反公平 及誠信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之。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延誤履約期限重大致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工 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未依契約按時申請及提供建造執 照,未提供可行之工程設計圖予原告,亦不同意原告告所提 之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工程,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 第7條進行估驗、撥款,顯然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 順利取得款項支付轉包廠商,而造成施工進度遲緩,系爭工 程無法順利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原告無法履行義務。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要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終止後,被告另行委託其他 業主施作所生之費用或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無要求原 告給付之理。 ㈡倘認被告得主張終止契約,其所受損害亦與原告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不在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茲分敘如下: ⒈洽其他廠商完成本案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被告主張其請其 他廠商就原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繼續進行施作,經計算後 增加費用15,684,155元,惟此金額顯有疑義。原告已就系爭 工程完成至少26%之工程進度(此處暫以被告主張之施工進 度為例,實則,原告主張完成比例更高),何以後續工程得 標金額竟達62,000,000元高於原告之得標總金額56,880,000 元?被告亦未提出後續工程重新招標之資料,預算金額多少 ?何以得標金額為62,000,000元?後續工程之施作工程圖說 及清單為何?是否與本案工程圖說及清單有嚴重差異?皆未 說明,顯見被告重新招標工程有追加項目、變更工程、使用 不同材料等情事,轉包增加之金額乃被告自身行為所致,所 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觀被證30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其上表示訴外人佳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 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為61,730,876元,被告以重新發包 之得標金額62,000,000元為準,記算損害賠償額,自有未洽 。又佳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支付被告1,049,425元之逾期違 約金,故被告主張其就後續招標工程另行支付62,000,000元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被告有62,000,000元之支出。另 就被告表示原告有低價搶標一事,原告否認之。原告得標金 額56,880,000元係經審慎評估成本及利潤後所得,絕無低價 搶標之情事。 ⒉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此為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所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不得請求原告支付。 ⒊點交過程全程錄影費用:此費用乃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所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且系爭契約亦未要求點交過程錄影,自不得 請求原告支付。 ⒋僱用保全工地看管費用:此乃被告維護系爭工程及工地本應 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 ⒌缺失改善差額費用。 ⒍鋼構重依圖說施作增加費用:依原證22結算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十項鑑定結果第三點可知,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若需進行 改善修復,經該土木技師計算過後修繕費用為289,660元, 並於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金額,是被告主張有缺失 改善及鋼構重作費用,顯然已包含於鑑定後改善費用289,66 0元內,若被告主張第5及第6項金額不包含於鑑定報告之修 繕費用內,顯見上開瑕疵不屬於原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否 則何以原證22鑑定報告中未將此二筆費用列入改善費用中? 故被告所受損害與原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縱令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尚有5,688, 000元履約保證金扣押於被告處,且被告未支付原告應得 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於5,688,000元履約保證金及原告應 得之工程款39,114,554元範圍內與被告反訴請求之債權相抵 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之反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為99年11月16日,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履約期限之展延等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辦理。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於簽約日後10日內 ,在99年11月16日向業主(即被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 規定,9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之日,即為開工日 期。 ⒉原告主張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並無理由,蓋100年2月8 日係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開工備 查之日期,非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為建 築工程,契約「開工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於簽 約日起10內開工,至於另應向「建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申報建築開工備案,係基於行政法規之規定,非謂「 向建築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即是系爭工程開工之日期。 ⒊關於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建築開工」之爭議: 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 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系爭契約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向「建 築主管機關」(臺南市工務局)申報開工,乃為原告應辦事 項;原告遲延聘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遲至100年2月 8日才備齊開工申請書件,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申報開工,延宕申報開工為原告延誤。 ⒋關於變更起造人之爭議: 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備案:變更起造人…」。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 併改制,原臺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起造人:臺南縣政府 、縣長蘇煥智,變更起造人:臺南市政府、市長賴清德,於 100年1月26日填寫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備案,100年3月18日准予變更。然依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記載:「變更起造人申報備案及申報建築開工備查之程序並 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變更起造人為貴府後 始得復工」、「變更起造人事項並核發新建照,方得以進行 後續申報開工事宜」,係對申報開工與變更起造人程序,混 淆不清。 ㈡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如何計算? ⒈依系爭契約規定,99年11月16日為原告向業主(即被告)申 報開工之日,即為開工日期。原告向業主(即被告)申報開 工後,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遂以99年11月22 日新睿蘭字第0000000函,申請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 被告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主旨記載:「… 前因未取得建照執照無法施工,同意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 第3項第5款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復因99年12月23日已核 發本案建照執照…停工原因業已消失,請貴公司於99年12月 28日起復工…」,基此,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8日復工。 ⒉承上,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8日復工,開始起算工期,工 期120個日曆天,則應於100年4月26日完工。 ⒊依原告提出之預定施工進度表顯示: 原告於100年1月5日提出「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 溫室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被告以100年1月12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雙方同意依雙方合意之預定施 工進度控制(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整 體施工計畫書第4章)計算施工進度。依修正預定施工進度 表計算施工進度可知: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辦理2011年台 灣國際蘭展,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蘭展管制區內為參觀民 眾及施工人員安全,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 目規定,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出「台 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被告以100年4月8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 查;依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原告於100年4月26 日止累積預定進度85.43%、累積實際進度26.02%、確實有落 後59.41%。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至100年4月26日止,是否有累積 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85.43,但實際累積進度為百分之26.02 ,進度落後百分之59.41,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⒈系爭工程之復工日應為99年12月28日,工期120日曆天,應 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已如前述。 ⒉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基此,在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⒊監造單位即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發現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超 過5%時,於100年2月1日峰建字第030號函請原告趕上落後進 度;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單位100年2月17日峰建字第 053號函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100年2月21日新睿( 蘭)字0000000-0號函提出趕工計畫書,計畫於100年3月5日 前趕上落後進度,惟計畫無法落實執行,落後幅度擴大;由 於進度持續嚴重落後,監造單位再於100年3月22日第18次公 務會議上催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延宕未提,台南市 政府農業局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0年4月6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 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3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南 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南市農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2 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4月2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共發文13次催促廠商趕工。另監造單位分別於1 00年3月30日100峰建字第096號函、100年4月11日100峰建字 第112號函、100年4月11日100峰建字第113號函共發文3次催 促廠商趕工。除每週例行工地會議外,並加開4月18、23日2 次趕工會議。惟原告並無積極改善措施並且讓落後進度逐日 擴大;被告為趲趕系爭工程進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 程處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加派人員核對工 地現況結果,惟原告並未積極排定人力、機具及材料設備進 場施工。在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方督導、催趕下,工程進度仍 嚴重落後。 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依上所述,至100年4月26日止累積預定 進度應達85.43%、但原告實際累積進度僅有26.02%、進度落 後59.41%,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履約能力薄弱, 經被告多方輔導,仍無改善跡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遙遙無 期。被告因此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為理由,寄發100年4月28日府農 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終止本件契約。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數量明顯 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填平土方、新增工程項目、腐植土問題,被告 已經函覆並無該問題;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建物溫室建材多為定製品,被告提 供錯誤及不足之資訊云云,被告否認。蓋系爭工程有專業之 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有關工程之細項均有工程圖說,原告為 施工廠商,而依契約及工程設計圖說施工乃原告應負責之工 作,被告並無任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數量明顯 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不足為採。 ⒋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估驗,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暫停 施工云云,亦不可採;蓋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之約定, 而係約定按估驗情形請款,故原告本應自行籌集款項先行施 作後,經估驗後,才能請款,實無以此理由暫停施工之權利 。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前,亦未曾以此理由表 示暫停施工,直至本件訴訟中才有此主張,足見,此部分顯 非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 ㈤被告抗辯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係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⒋承上所述,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至100年4月26日止累積預定 進度應達85.43%、但原告實際累積進度僅有26.02%、進度落 後59.41%,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⒌原告履約能力薄弱,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方輔導,仍無改善 跡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遙遙無期。被告因此以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 定為理由,寄發100年4月2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予 原告,終止本件契約,符合契約之規定,應有理由。 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 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損害額究竟 若干?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已支出工程及材料費共計36,534,952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已支出之金額,並不當然即為 原告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之後,被告依 契約之規定洽請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 算經計算原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除施工項目外,尚包括勞 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試驗費、營 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包商稅捐,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 結算結果之金額為10,061,348元。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且本件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已如上 所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 及損失為15,684,155(嗣已減縮為15,415,022元),應由原 告負擔,有無理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35 3,674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由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 損失為15,415,022元,應由原告負擔,明細及內容如下: ⑴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被告重新發包之標案名稱為「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得標廠商為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重新發包工程之契約金額62,000,000元 實際結算金額為61,730,867元 原發包予原告之契約金額為56,880,000元 原告已完成之金額為10,061,348元 56,880,000-10,061,348=46,818,652元(即原告未完成之 金額)增加之費用,計算式: 實際結算金額61,730,867元-原告未完成之金額46,818,652 元=14,912,215元 ⑵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16,500元: 原告對於鋼筋型鋼,依約需提供無輻射檢驗報告予被告,但 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前未提供,契約終止後亦未提供。被告為 順利完成工程點交與結算,洽請第三人聯美輻射偵測有限公 司進行建築物輻射安全鑑定,需支出16,500元,此有台南市 政府農業局費用動支請示、聯美輻射偵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偵測結果、照片、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等資料足以證 明。 ⑶點交過程全程錄影費用18,000元 本件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配合點交及結算,為減少爭議, 就點交及結算過程全程錄影,委託第三人全象多媒體企業社 全程攝影二日,需支出18,000元,此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費 用動支請示及全象多媒體企業社統一發票等資料可以證明。 ⑷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元。 本件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配合點交,為避免工地現場未使 用材料遺失及已部分施工之工程遭破壞,造成點交與結算之 爭議,被告僱用保全看管工地,需支出255,356元,此有台 南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萬安保全執勤排班表、照片等資料 可以證明。 ⑸缺失改善差額46,951元。 依被證2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記載,原 告就缺失改善費用為289,660元。因此,此部分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扣除289,660元。然經被告重新發包予 第三人佳昇公司就缺失改善工程計為336,611元,此有台南 市政府農業局標單(第三人佳昇營造之標單)總表乙張可以 證明。該部分尚有差額336,611元-289,660元=46,951元, 應由原告支付。 ⑹鋼構重依圖說施作增加費用166,000元。 因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經檢測結果不合格,被告寄發101年 3月2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並且與重新 發包後之得標廠商佳昇公司議定重依圖說施作之費用為166, 000元,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施工之缺失,應由原告支付。 ⒋承上所述,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5,415,022元(原主張15,684,155), 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可領之工程款10,061,348元,扣抵 後尚不足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尚不足5,353,674元(計 算式:15,415,022元-10,061,348元=5,353,674元),即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353,674元。 ㈧原告主張依照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 整,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㈢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⒉依該規定,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 」之情形時,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應「全部 」不予發還;此一條文之規定可知,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而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係 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全部不予發還,即沒收之。 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㈢規定應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 依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由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㈢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 損失為15,415,022元,應由原告負擔,明細及內容如下: ⒈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被告重新發包之標案名稱為「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得標廠商為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重新發包工程之契約金額62,000,000元 實際結算金額為61,730,867元 原發包予原告之契約金額為56,880,000元 原告已完成之金額為10,061,348元 56,880,000-10,061,348=46,818,652元(即原告未完成之 金額)增加之費用,計算式: 實際結算金額61,730,867元-原告未完成之金額46,818,652 元=14,912,215元 ⒉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16,500元: 原告對於鋼筋型鋼,依約需提供無輻射檢驗報告予被告,但 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前未提供,契約終止後亦未提供。被告為 順利完成工程點交與結算,洽請第三人聯美輻射偵測有限公 司進行建築物輻射安全鑑定,需支出16,500元,此有台南市 政府農業局費用動支請示、聯美輻射偵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偵測結果、照片、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等資料足以證 明。 ⒊點交過程全程錄影費用18,000元 本件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配合點交及結算,為減少爭議, 就點交及結算過程全程錄影,委託第三人全象多媒體企業社 全程攝影二日,需支出18,000元,此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費 用動支請示及全象多媒體企業社統一發票等資料可以證明。 ⒋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元。 本件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配合點交,為避免工地現場未使 用材料遺失及已部分施工之工程遭破壞,造成點交與結算之 爭議,被告僱用保全看管工地,需支出255,356元,此有台 南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萬安保全執勤排班表、照片等資料 可以證明。 ⒌缺失改善差額46,951元。 依被證2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記載,原 告就缺失改善費用為289,660元。因此,此部分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扣除289,660元。然經被告重新發包予 第三人佳昇公司就缺失改善工程計為336,611元,此有台南 市政府農業局標單(第三人佳昇營造之標單)總表乙張可以 證明。該部分尚有差額336,611元-289,660元=46,951元, 應由原告支付。 ⒍鋼構重依圖說施作增加費用166,000元。 因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經檢測結果不合格,被告寄發101年 3月2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並且與重新 發包後之得標廠商佳昇公司議定重依圖說施作之費用為166, 000元,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施工之缺失,應由原告支付。 ㈣承上所述,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5,415,022元(原主張15,684,155), 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可領之工程款10,061,348元,扣抵 後尚不足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尚不足5,353,674元(計 算式:15,415,022元-10,061,348元=5,353,674元),即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353,674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5,353,6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之一即臺南縣政府簽 訂總價新台幣5,688萬元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 建後租溫室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於得標後,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68萬8千元整。 三、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新睿蘭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 開工。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另以99年11月22 日新睿蘭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 被告針對原告上開99年11月22日函,以99年12月28日南市農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主旨記載:「....前因未取得 建造執照無法施工,同意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 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復因99年12月23日已核發本案建造 執照...停工原因業已消失,請貴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起復 工...」。 四、99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尚未核 發。99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由臺南縣政府核發「起造人為臺 南縣政府縣長蘇煥智」之(99)南縣00000000號建造執 照。 五、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系爭契約已於100年4月28日終止。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 (原證22、被證24),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工程結算經計算, 其已施工完成之項目及金額結算為10,061,348元。 七、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有特別約定 。 八、台南市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原證13)記載開工日期為100 年2月8日。 肆、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究應認定為何日? 二、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如何計算?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至100年4月26日止,是否有累積 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85.43,但實際累積進度為百分之26.02 ,進度落後百分之59.41,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數量明顯 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六、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 七、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損害額究竟 若干?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八、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 及損失為15,415,022元,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14條第1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 ,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與被告之前身即改 制前之台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臺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契約,契約總價56,880, 000元,原告於得標後已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688,000 元,嗣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為台南市後,被告 竟於100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稱進度嚴重落後59.41%,並以 此為理由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台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 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且兩造就㈠原告於民國 99年11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之一即臺南縣政府簽訂總價新台 幣5,688萬元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後租溫室 工程」承攬契約。㈡原告於得標後,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 金568萬8千元整。㈢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0年4月28日終止等事實 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並無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全部系爭契約,須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核心爭議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事,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究應認定為何日: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規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 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 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關於系爭工程之 開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而原告曾於99年11月 16日以新睿蘭字第991116號函向被告申報開工,有兩造不爭 執之被證1原告公司函,及被證6原告填載之施工日誌各一件 在卷可稽(卷一第21、83頁),依系爭契約規定,99年11月 16日為原告向業主(即被告)申報開工之日,被告抗辯99年 11月16日應即為開工日期,非無可採。 ⒉至於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該法條所謂「開工日期」乃係基於行政法規之規定,「向建 築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 、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雖亦規定,於變更起造人之情形,應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然並未規定起造人變更時應停工,且上開建築法有 關申報開工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㈠所約定廠商即原告 應負「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之契約義務,乃屬二事 。而99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尚 未核發,惟於99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已由臺南縣政府核發「 起造人為臺南縣政府縣長蘇煥智」之(99)南縣0000000 0號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9年12月25日台南縣 與台南市雖改制合併為台南市,然契約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並 未變更,應無影響原核發之建築執照效力。雖依系爭契約、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卷三第33 頁),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工務局)申報開工,為 施工廠商即原告應辦事項,然依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0年4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 程已明確函釋稱:「…旨揭建造執照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本 府工務局)之變更起造人申報備案及申報建築開工備查之程 序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主張「變更起造人 為貴府後始得復工」、「變更起造人事項並核發新建照,方 得以進行後續申報開工事宜」云云,顯係對申報開工與變更 起造人程序,混淆不清。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柯璟雲,欲證 明100年1月10日左右曾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遭到拒 絕,並要求先行變更起造人,核無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101年3月18日即新建築執 照之核發日,並提出原證13「台南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 (卷一第39頁)為據,然該施工管理登錄表上雖載有「變更 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 0000號」字樣,此應僅係建築主管機關就系爭工程依其施工 管理權責所為之登載,與系爭契約何時開工之認定無關,原 告率以該施工管理登錄表上記載100年3月18日被告機關始同 意變更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並核發新建築執照,故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自應認定開工日期為101年3月18日即新建築執 照之核發日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工程開工日期非100年3月18日,依上 開施工管理登錄表及原證4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5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字卷第34頁)之記載, 亦應認定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云云,然100年2月8日乃原 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開工備 查之日期,非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系爭工 程為建築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開工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 ㈠之規定於簽約日起10內開工,至於向「建築主管機關」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開工備案,係基於行政法規之規定 ,非謂「向建築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即是系爭工程開工之 日期,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如何計算: ⒈承前所述,99年11月16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惟原告開 工後,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遂以99年11月22 日新睿蘭字第0000000函,申請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嗣 經被告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前因未 取得建照執照無法施工,同意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 5款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復因99年12月23日已核發本案 建照執照…停工原因業已消失,請貴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起 復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8日 復工。系爭工程既應於99年12月28日復工,自該日開始起算 工期即120個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規定:星 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據此計算,系爭 工程應於100年4月26日完工。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 99年12月28日復工,並預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應自100年3月18日或100年2月8日起算工期,並 據此主張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自不足採。 ⒉依據原告於100年1月5日提出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 期先建溫室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內附整體施工計畫書)」 (卷一第238至251頁被證8),及被告承辦單位台南市政府 農業局於100年1月12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核備(卷一252頁被證9),顯示兩造同意依雙方合意之預定 施工進度控制(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 整體施工計畫書第4章)計算施工進度(完工申報驗收日期 為100年4月26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辦理2011年 台灣國際蘭展,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蘭展管制區內,為參 觀民眾及施工人員安全,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出「台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修正後預定進度表,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並於100年以100年4月8日以南市農工字第 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見卷一253至262頁),則原告自應 依據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完工申報初驗日期為 100年5月6日,已扣除10日停工期間)。然迄100年4月26日 ,原告之施工累積預定進度85.43%、累積實際進度26.02%, 業經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施工日誌」為證(卷一83至195 頁被證6),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達 59.41%,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該施工日誌非其所屬人員填 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之約定(卷三第33頁),提出施工日報表為施工廠商 即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至100年4月26日止,是否有 累積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85.43,但實際累積進度為百分之 26.02,進度落後百分之59.41,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復工日應為99年12月28日,工期120 日曆天,預定應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辦理2011年台灣國際蘭展,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扣除10日停工期間,依據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 仍應於100年5月6日完工。 ⒉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抗辯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除巨額工程採購外,凡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之情形,尚非無據。 ⒊被告抗辯稱監造單位即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發現原告施工 進度落後超過5%時,於100年2月1日峰建字第030號函請原告 趕上落後進度;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單位100年2月17 日峰建字第053號函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100年2月 21日以新睿(蘭)字0000000-0號函提出趕工計畫書,計畫 於100年3月5日前趕上落後進度,惟計畫無法落實執行,落 後幅度擴大;由於進度持續嚴重落後,監造單位再於100年3 月22日第18次公務會議上催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延 宕未提,台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南市農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4月1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 月1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5日南市農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南 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4月25日南 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發文13次催促廠商趕工。另監 造單位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峰建字第096號函、100年4月 11日100峰建字第112號函、100年4月11日100峰建字第113號 函共發文3次催促廠商趕工。除每週例行工地會議外,並加 開4月18、23日2次趕工會議。惟原告並無積極改善措施並且 讓落後進度逐日擴大等情,業據提出100年4月28日府農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信實在。被告抗辯其為趲趕系爭 工程進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自100年4月12日起 至100年4月28日止,加派人員核對工地現況結果,惟原告並 未積極排定人力、機具及材料設備進場施工。在被告及監造 單位多方督導、催趕下,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原告並無爭 執,亦堪信為實在。 ⒋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28日復工,原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 嗣經延長工期,仍應於100年5月6日完工。惟至原告100年4 月26日止累積預定進度應達85.43%、實際累積進度僅有26.0 2%、進度落後59.41%,自4月10日至4月26日之施工進度僅有 0.38%,有施工日誌可憑,依上開數據推算,縱依延展工期 後之完工日期即100年5月6日計算,顯難期待原告可改善落 後進度落後至百分之20以內,或將落後日數改善至10日以下 。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履約能力薄弱,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應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數量 明顯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固規定:「㈡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展延: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⑷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另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限如有變更展延之必 要,應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需經雙方合意, 而依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縱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 者,仍須經承攬人定期催告,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於施作期間,一再收到下游包商反應,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顯有疑義,工程之預算、材料及工期等計算有重大缺 失,致無法施作,被告甚或有綁標之嫌。原告隨即於100年1 月向監造人林峰生建築師反應上述問題,並要求展延工期及 追加材料、預算,以便系爭工程得順利完工。依雙方簽定之 承攬契約及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因設計圖需變更,要 求延長工期,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皆置之不理;嗣於 10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收到下游廠商之函文,要求原告儘 速解決土方不足等問題,否則下游廠商無法繼續施工,將解 約求償。原告曾就上述問題一再向被告之監造人員反應,被 告提供之設計圖所要求之土壤數量明顯不足,且土質不適合 興建溫室,仍須經壓路機夯實後,土壤之硬度使足夠支持其 上之建築物,惟被告始終不予理會。而依下游包商之專業分 析,因排水溝等基礎工程修改及土壤夯實等問題,各需新增 工程項目7項,另有28項之材料需追加,並有20項之工程設 計規格有待澄清及說明,系爭工程共需再追加63天之工期, 始能順利完工,故被告自應依契約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3天等 情,並提出原告之下包商宗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銘公司 )之追加工期及預算表、供應商報價表、原告100年4月9日 新睿(蘭)字0000000號函等為證(卷一40至72頁原證14、15 、16、17、18)。然依原告100年1月13日新睿(蘭)字0000 000-0號函,其固曾提出新增工程項目8項(4項×2棟)、契 約數量不足追加數量56項、圖說澄清36項(卷一273至280頁 被證15),其中新增工程項目8項(4項×2棟)即排水暗溝 、排水溝清潔口、購土夯實、70Kgf/cm2預拌混凝土等4項新 增工程項目。而關於原告提出排水暗溝、排水溝清潔口遺漏 設計部分,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請求合理,業經被告於100 年4月13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請依台 南縣公有建築物工程補充說明書提出變更設計,請依規定提 出,以利工進,有被證16可憑(卷一281頁);關於原告提 出建築基地表面有腐植土70公分,清除腐植土後。購土夯實 或鋪築70Kgf/cm2預拌混凝土之請求(二項選擇一項施作) ,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工程基地為被告另案工程(台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二期填土工程)新填土方,現場並無腐植土 問題,於100年4月13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 告,現場並無腐植土問題(卷一281頁被證16);關於契約 數量不足追加數量56項部分,已經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第8 次公務會議中,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數量不足追 加56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卷一282頁被證17),且經 被告以上開100年4月13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關於圖說澄清36項部分,被告抗辯已由監造單位於每 週定期公物會議上及平時於同一辦公室空間之臨時工務所說 明外,並以100年4月25日100峰字第155號函復原告,亦有被 證18號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卷一第283至291頁)。 至於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新睿(蘭)字0000000號函提出再 追加預算11,547,928元(卷一292至301頁被證19,按原告 100年1月13日新睿(蘭)字0000000-0號函已要求追加預算 )及增加工期63日曆天,經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提案,並經監造 單位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峰建字第155號函復原告謂:「請 承商參照設計單位回覆說明逐一再行確認,如認有必要再說 明,請依序逐項申請變更設計提議或由本所另行提供圖說釋 示。」,亦有被告復函(卷一302頁被證20)及上揭被證18 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復函可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顯有疑義,工程之預算、材料及工期等計算有重 大缺失,致無法施作或有綁標之情形,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確 有變更展延之必要,並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亦未證明被告 確有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經定期催告仍拒絕履行協力 義務,率然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3天,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決標及簽約當時即提供建造執照予原告, 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點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嗣因縣市合併之故,被告本應依法將 起造人變更為台南市政府,此乃被告身為定作人,依民法第 507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應盡之協力義務,因被告之行政作業 緩慢致新建築執照遲遲未核發,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施工,顯 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之法理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即「於合法之新建築執照(即100年3月18日) 核發前,合法停工,不計算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應自復 工日99年12月28日開始起算工期,依約應於100年4月26日完 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辦理2011年台灣國際蘭展, 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扣除10日停工期間,依據雙方合意 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仍應於100年5月6日完工,有如前 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業主,應依承攬契約即時提供可行之設 計圖說、材料清單等工程資料供原告施作,並應按時估驗支 付工程款,俾原告得按時進行系爭工程。惟被告皆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針對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主張填平土方、新增工 程項目等請求,被告遲至3個月後即100年4月13日始函覆原 告並無土方不足、腐植土問題;就新增工程項目部分,被告 仍未正面與以答覆,顯見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嚴重影響原告 整體工程之進行,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工 程主建物溫室之建材多為定製品,被告提供錯誤及不足之資 訊,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備料及工期,原告須修正或重新定製 建材始得施作,被告遲未同意原告新增或變更工程項目導致 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完成,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同意後 得予估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依此曾多次向被告機關 請求估驗並撥付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從未至施工現場 進行估驗,亦未向原告為任何否准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契 約第5條之規定,嚴重增加原告履約之成本,致使系爭工程 無法順利進行。嗣被告雖抗辯係因縣市合併預算遭凍結,無 法如期撥款,惟此乃被告內部作業之問題,其抗辯實不足採 。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外,亦需盡其從給付義 務使契約能順利達成,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進 行估驗、撥款及同意原告延展履約期限,顯然未盡其義務, 而造成施工進度遲緩,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則於被告盡 其協力義務、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機關撥付之款項前,原告自 得援引民法第264條之法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施工, 自無遲延工期等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曾辦理施工前建築 基地測量,並將測量成果列入100年1月18日第9次工務會議 紀錄,溫室【6】整地假設高程為±9.65,溫室【7】整地假 設高程為±9.55,有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18日第9次工務會 議記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卷一263、264頁被證11);原告 於100年4月9日以新睿(蘭)字第0000000號函稱系爭工程土 方數量不足,無法繼續施工(見卷一265、266頁被證12)被 告於100年4月22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邀集原告 、監造單位於100年4月25日辦理三方現地測量,測量成果溫 室【6】整地假設高程為±9.75,溫室【7】整地假設高程為 ±9.60,經原告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被告及監造單位簽名 確認,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測 量紀錄可稽(卷一267至270頁被證13);系爭契約終止後, 就位完成部份續辦招標、施工,後續工程施工前建築基地測 量,測量成果列入101年1月16日第1次工務會議紀錄,溫室 【6】整地假設高程為±9.68,溫室【7】整地假設高程為± 9.58,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6日後續工程第1次工務會議 記錄及測量圖可稽(卷一271、272頁被證14)。同一建築基 地施工前、施工中即契約終止後三次測量結果,平均誤差再 6公分以內,足證現場高程無變動,原告率以現場土方不足 無法施工為由,要求停工,本屬無據,其執此主張被告未盡 協力義務,自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 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數量明顯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 採;另系爭工程係經專業之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有關工程之 細項均有工程圖說,原告為施工廠商,本應依契約及工程設 計圖說施工,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提出之疑義,均經被告或負 責監造之林峰生建築師予以說明,有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⒈⑴固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 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轉 送機關,機關本監督精神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 於廠商提出請款單句後付款。」,本件原告既爭執系爭工程 之開工日期應為101年3月18日,此前之開工不合法云云,則 原告於101年3月18日合法開工前,自無可能依約請求按月估 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曾依約提出估驗 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審核遭拒,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約 估驗、撥款,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㈠⒈⑵雖另約 定:「估驗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 單位及機關同意後得予估驗。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 為保留款…」,然依契約條文文義,此部分之估驗,監造單 位及業主本有裁量是否同意之權,縱予拒絕估驗、撥付款項 ,亦難認違約,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工程遭終止契約之 前,曾據此請求暫停施工,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按時估驗 ,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暫停施工云云,亦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亦規定:「本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原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嗣經延長工期,仍應於 100年5月6日完工。惟至原告100年4月26日止累積預定進度 應達85.43%、實際累積進度僅有26.02%、進度落後59.41%, 自4月10日至4月26日之施工進度僅有0.38%,依此數據推算 ,縱依延展工期後之完工日期即100年5月6日計算,仍難期 待原告可改善落後進度落後至百分之20以內,或將落後日數 改善至10日以下。故被告因此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為理由,寄發1 00年4月2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終止本件契 約,即無不合。 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相當之工程, 惟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卻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其工程款,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已支出之各項 材料費用計36,534,952元。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獲得之 利益,即可得預期之報酬為總工程款5%即2,579,602元,此 為原告所失利益2,579,602元,以上合計39,114,554元云云 。 ⒉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乃法律之補充規定,系爭契約既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且系爭契約第21條 ㈤已另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且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 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 關。」,則上開民法第511條即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原告 依據該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㈢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 知後,應即將該部分之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 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 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 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 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 備器材如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 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 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 損害或損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終止後,監造單位林 峰生建築師事務所曾先後於100年5月4日以100峰建字第180 號函、100年5月9日以100峰建字第186號函、100年5月16日 以100峰建字第192號函三次函請原告公司配合點交及辦理後 續清算事宜,但原告皆未配合;另被告亦曾先後於100年5月 6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0日以南市 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8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三次發文通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就地點交及結 算事宜,並且敘明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但原 告均未派員,亦不配合辦理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為證( 卷三255至260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爭執,則被 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即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辦理結算事宜,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 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 卷二119至194頁被證24),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結算方法 辦理,該項約定既為兩造為避免事後爭議而為,具有約定證 據方法之性質,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推翻,且原告雖提出原 證24(含附件,卷二215、216頁,271至318頁,卷三167頁 )欲證明其有支出各項材料費用36,534,952元,及包商利潤 為2,579,602元,然關於其中發票、支票及編號5之便條紙、 編號38、44打字資料尚難憑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關款項, 該等款項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其餘編號2營造綜合保 險要保書所載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已經「台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 定報告書」列入計算,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其所述之上開支 出或損害,非無可採。原告雖又提出原證25之1、25之2之估 驗明細單,欲證明原告有施作如明細單所載工程項目,然原 告可領取之工程款既經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洽請專業 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辦理結算,有如前述, 而該等明細單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宗銘公司所製作,本難憑 信,且系爭工程現場已非原貌,無從驗證明細單所載項目, 自無從採信。原告復聲請詢問證人即宗銘公司之經理鍾式騏 ,亦無必要。 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 (卷二119至194頁被證24),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工程結算經 計算,其已施工完成之項目及金額結算為10,061,348元。其 鑑定經過為100年5月23日至24日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前往現 場進行會勘。另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於100年6月8日 下午14時起於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合格品證明文件協助 會議,以確認進場材料及施工瑕疵項目之認定方式,有會議 紀錄可憑;主要鑑定工作內容如下:㈠針對工作區內已施工 完成之工作項目逐項進行勘查、點算並拍照紀錄,並有附件 五現場勘查照片與結構體完成數量點算圖位置圖(含施工瑕 疵項目)附於鑑定報告書。㈡依據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圖 說、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進行各施工項目已完成之數量 與金額之計算,即工程契約書內如有載明,則從其規定,以 符工程契約精神。㈢現場施工瑕疵項目之結算則依據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0-021)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 論及建議修復方式予以進行修復費用估算,並於本次結算金 額內扣回。㈣依據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各單向數量與 金額,配合現場實際完成之數量與金額,重新修正為結算單 價分析表,為本案工程結算之依據,有附件七修正之結算單 價分析表。㈤依據契約所載工程項目,分項進行實際完成之 數量計算。並有附件八各完成之工程項目計算書。原告雖主 張結算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實際進行鑑定,而 係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為認定系爭工程進度為26%,並據此 作為部分工程項目之計價基準,據此而作成之鑑定結果自有 疑義云云。然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㈠已敘明:本案工程其 累計進度依監工日報表所載約26%,故本案工程結算時,若 屬應依實際工程進度給付者,則依此百分比為計價基準(卷 二125頁)。而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正之結算單價分析表 載,僅關於臨時工務所、臨時物料倉庫及相關設施項目下之 文具耗材、水電工程及其他相關設施,勞工安全設備費項下 之工具開口防護措施等五種工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費 項下之人事費等(卷二171、174頁),係依工程進度26%計 價,其餘或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或依完成比例給付,原告 顯然未詳閱卷附鑑定報告書,其上開指摘要屬無據。原告雖 又指稱鑑定報告第4頁自承其未將水電消防設備項目中之配 電盤及電纜線等材料進行查驗,而水電消防設備項目內有數 十項細項,鑑定報告對此完全忽略,顯見此鑑定報告僅根據 部分之事實,未能準確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施作之 材料云云。然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㈡亦敘明:有關水電消 防設備項目中之配電盤及電纜線等材料,雖於終止契約前已 購置,但未實際進場且亦未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查驗,此與契 約書第21條第3款「到場合格」之規定不符,又民國100年6 月10日業主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於現場進行以進場材料查 驗時,承包廠商即宣稱電纜線欲運離,僅願留下配電盤進行 查驗點收,此處理方式恐衍生後續爭議,故上述材料未續行 查驗,即未列入本案工程結算內(卷二125頁)。據此可知 ,原告既未依契約第21條㈢之約定,將其已購置之配電盤及 電纜線等材料點交予被告,並配合辦理結算,嗣後再執此指 摘鑑定報告未予鑑定,自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又指稱就溫 室鐵架構及其他部分,鑑定報告與宗銘公司之估驗清單結果 有相當大之差異,亦彰顯鑑定報告未能準確計算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成之施作項目及支出金額,另鑑定報告就原告對系 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爭執隻字未提,就有爭執之工程項目,逕 予忽略未計,且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項目、變更設計且契約 書未載明、數量超出原契約書及諸多已安裝完成之部分,鑑 定報告亦未有任何說明,顯有不足云云,然卷附鑑定報告係 針對工作區內已施工完成之工作項目逐項進行勘查、點算並 拍照紀錄,且有附件五現場勘查照片與結構體完成數量點算 圖位置圖附於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且已敘明該鑑定係依據 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進行 各施工項目已完成之數量與金額之計算,並有附件七修正之 結算單價分析表、附件八各完成之工程項目計算書可稽,原 告上開指摘,亦屬無據。 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經計算原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 ,除施工項目外,尚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材料試驗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包商 稅捐,經扣除缺失改善費用289,660元後,依該公會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結算結果之金額為10,061,348元,被告就此金額 並無爭執,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 ㈦關於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損害額 究竟若干?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向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如前述, 不再就此贅述。 ㈧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 及損失15,415,022元,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由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⒌之規定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被告 據此請求原告負擔其於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契約重新發包之標案名稱為「台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得標廠商 為佳昇營造有限公司。重新發包工程之契約金額62,000,0 00元,實際結算金額為61,730,867元,業經提出工程採購 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卷三36至57頁、59頁 被證28、30),堪信實在。原契約金額56,880,000元扣除 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10,061,348元,即原告未完成部分 之金額為46,818,652元(計算式:56,880,000-10,061, 348=46,818,652元),原告主張因此增加之費用為14,91 2,215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實際結算金額61,730,867元 -原告未完成之金額46,818,652元=14,912,215元),自 堪認定。原告雖以其就系爭工程完成至少26%,何以後續 工程得標金額62,000,000元,竟高於反訴被告之得標總金 額56,880,000元,推斷該後續工程與有追加項目、變更工 程、使用不同材料等情事,並主張轉包增加之金額乃反訴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 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72,475,804元,原 有三家廠商投標,分別為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標價67,100,0 00元、原告標價56,880,000元、佳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卷 三29、59頁被證25、30);重新發包之後續工程,雖由佳 昇公司以62,000,000元得標,較原告之原得標價56,880,0 00元為高,然已低於佳昇公司原投標價68,600,000元,減 價金額達6,600,000元,此應係已有部分工程已經原告施 作之故。再衡諸系爭工程原告當初得標價56,880,000元, 較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差額高達11,720,000元, 與次高標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標價67,100,000元之價差亦達 10,220,000元,可見原告原投標價額確實偏低,乃其執此 指摘後續工程得標金額過高,已非可取。又上開重新發包 之標案既係同一預算案就同一工程在原址於既有工程基礎 上所為之後續工程,與原發包系爭工程應屬相同,原告率 指重新招標工程有追加項目、變更工程、使用不同材料等 情事,轉包增加之金額乃反訴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所受損 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屬無據。至於佳 昇公司就該後續工程雖應給付被告1,049,425元之逾期違 約金(見卷三59頁被證59),然此與被告因後續工程應給 付佳昇公司工程款61,730,867元之認定無關,原告據此否 認被告因後續工程支出61,730,867元,亦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為順利完成工程點交與結算,曾洽請第三人聯美 輻射偵測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物輻射安全鑑定,支出鑑定費 16,50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費用動支請示、聯 美輻射偵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偵測結果、照片、輻射防 護偵測業務認可證等為證(卷三61至65頁),堪信實在, 被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對於鋼筋型鋼,未依約 需提供無輻射檢驗報告所致,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該費用 係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得請求原告負 擔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終止後,就點交及結算過程全程錄影, 曾委託第三人全象多媒體企業社全程攝影二日,支出18,0 00元,業經提出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費用動支請示及全象多 媒體企業社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卷三66、67頁),堪信 實在,被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未配合點交及結 算,為減少爭議所致,亦非無據,原告主張此費用乃被告 驗收系爭工程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系爭契約亦未要求 點交過程錄影,不得請求原告支付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終止後,為僱用保全看管工地,曾支出 255,356元,業經提出台南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萬安保 全執勤排班表、照片等資料為證(卷三68至75頁),堪信 實在,被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本件契約終止後,原 告未配合點交,為避免工地現場未使用材料遺失及已部分 施工之工程遭破壞,造成點交與結算之爭議所致,亦屬有 據,原告主張此乃被告維護系爭工程及工地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依被證2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 之記載,原告應負擔之缺失改善費用為289,660元,因此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結算鑑定時,僅扣除289,660元 。然經被告重新發包予第三人佳昇公司,就缺失改善工程 計為336,611元,此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標單(第三人佳 昇營造之標單)總表乙張可以證明,尚有差額46,951元( 336,611元-289,660元=46,951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 。然本件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㈢已敘明系爭工程 施工瑕疵需進行改善修復者,經估算修繕費用為289,660 元,並已自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項金額,則兩造 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爭議,自應以該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為準,被告徒憑後續工程之標單總表主張尚有差額 46,951元,尚嫌無據,難認該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經檢測結果不合格,被告 寄發101年3月2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 並且與重新發包後之得標廠商佳昇公司議定重依圖說施作 之費用為166,000元,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施工之缺失, 應由原告支付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卷三76至78 頁),然本件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㈢已敘明系爭 工程施工瑕疵需進行改善修復者,經估算修繕費用為289, 660元,並已自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項金額,則 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爭議,自應以該工程結算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為準,且系爭契約之後續工程得標廠商佳昇公 司實際結算金額61,730,867元,被告主張係其於終止契約 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應由被 告負擔,前已敘明,此部分費用166,000元應已包含在內 ,被告就此再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依據上述,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5,202,071元(重新發包增加金額 14,912,215元+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16,500元+點交過 程全程錄影費用18,000元+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 元),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依前㈥所述,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 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0,061,348元,而被告因終止系 爭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5 ,202,071元,兩造互負上開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 以其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 費用及損失額,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5,140,723元(計算式: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15,202,071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工程款10,061,348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餘 額5,140,723元)。 ㈨關於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14條第1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5,688,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 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 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 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 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 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 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 數額之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據上可知,履約保證金係招標機關為確保廠商依契約規 定履行,要求廠商提供一定金額之現金,用以擔保廠商如期 完成承攬工程,並作為廠商違約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 償之充抵,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 關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於廠商。履約保證金之目的為擔保 契約之履行,不等同於違約金,尤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 ⒊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上開契約條文明定廠商所繳者為履約保證金,且並未約定 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時 ,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應轉換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1條㈤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 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益證系爭契約第14條㈢ 之約定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為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於契約全部終止時,以 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倘被告未受損害,自應將履約保證 金返還予原告,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 求原告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 ⒋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原告為甲 種營造廠,系爭契約之訂定乃係其參與公開招標程序競標, 於三家投標廠商中以最低標得標而來(依據前述,得標價較 最高標之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差額高達11,720,000 元),足認原告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並非無締約之可 能,非不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 一方預先擬定且用於同類承攬工程契約之條款,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成前三期之招標作業,且具備專業及充沛之資源、 能力,相較於原告為單純之承包商,根本未有與被告談判之 能力,原被告雙方顯然處於不對等地位,系爭契約自受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又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㈢之約 定僅得認為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又爭契 約第21條第21條㈤既已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 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 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 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 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已就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方式予以明 文約定,亦應採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原告已繳納 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兩造並無爭執,而依前㈧所述, 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 增加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5,202,071元,較原告所繳履約保證 金5,688,000元高出近三倍,顯然不足抵償被告另洽其他廠 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被告執此抗辯違約金並 未過高,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即不可採。 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前已 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 0元,固屬無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㈢之約定屬懲 罰性違約金,依約應全部不予發還,即沒收之云云,亦非可 取。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1條㈤之約定,被告所扣發原告 應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 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應將該差額給付原告 。依前㈧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 之損害額為5,140,723元,於此金額內,原告主張以其所繳 履約保證金與之抵銷,尚無不合,經以之扣抵原告所繳5,68 8,000元履約保證金後,尚餘547,277元(計算式:5,688,00 0元-5,140,723元=547,277元),於上開餘額547,277元之 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即無不合。 ㈩綜據上述,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10,061,348元,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賠 償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5,202,0 71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5,140,723 元損害賠償,惟再經原告以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8,000 元抵銷後,尚餘547,277元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應予 返還,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27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 費用及損失為15,415,022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本訴部 分㈧所述,被告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 加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5,202,071元(重新發包增加金額14, 912,215元+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16,500元+點交過程 全程錄影費用18,000元+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為有 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0 ,061,348元,經被告主張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5,140,723元損害賠償,惟再 經原告以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抵銷後,被告已 無餘額可資向原告請求,亦經於本訴部分敘明,被告反訴主 張原告尚應給付其5,353,674元,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依契約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5,353,67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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