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郭淑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宇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增列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鋼構廠房增建工程(第
1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約後,被告因變更設計圖面
致原告無法立即報開工,於等待被告變更設計圖面通過
期間
,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拖延過久,仍完成鋼構之組裝工程進
度,待被告變更設計圖面通過後隨報開工。嗣被告於原告依
約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要求原告依照變更設計圖面追加施作第
2期「模板鋼筋灌漿牆面」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
工程估價單
所稱之外壁板、原證2所示RC外牆抿石子部分;
下稱追加工程),原告
乃就系爭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內容一
併施作,並於100年1月初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內容,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隨即將系爭廠房增
建之內部裝修及門窗內格等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而該等內
部裝修、門窗內格工程亦已完工。又被告雖分別於99年8月2
0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4日、100年1月25日各給付100
萬元、65萬元、85萬元及65萬元之即期票予原告,
惟全部工
程驗收完成後,被告遲遲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萬元、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發票稅金155,000元、空污費5,000元及報開
工費35,000元,經原告以100年3月5日及101年10月9日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催繳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開立面額325,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萬元及
營業
稅155,000元,嗣被告亦已給付空污費5,000元及報開工費35
,000元,惟尚積欠追加工程款90萬元
迄今未給付,屢經催討
,仍未獲付款,
爰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90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之
承攬契約有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確實有承攬契約存
在:
⑴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設計
圖中之外牆為「複合板外牆」,而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
之工程估價單說明欄記載系爭工程「不含外壁板及內格
間」等工程,係因被告當時尚未確定是否採用原建築師
於外壁板及內格間工程設計圖使用之材質,故口頭要求
原告將原含有外壁板及內格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改為「
不含外壁板及內格間」,僅包含土木、鋼骨結構及必要
之五金介面等工程,亦即特別約定「不含外壁板及內格
間」,表示系爭工程雖有設計圖,但不含此「複合板外
牆」之施工。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完成時,被告確實口頭要求
原告依建築師變更設計後之外牆即「RC外牆抿石子」之
設計圖施工,該次變更設計圖係99年11月8日變更設計
送審完畢,建築師才將變更設計圖交由原告施作。
是以
,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外牆及內格間)之
合意,豈可能要求其僱用之建築師將變更設計送審完成
之設計圖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若未取得此變更設計後之
設計圖,豈會知悉要用「RC外牆抿石子」,
而非用變更
設計前之「複合板外牆」?故由上述變更設計圖之交付
,
可證被告確實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達
成口頭合意。
⑶再者,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曾以工程請款單
(本院卷第28、29頁)向被告催繳追加工程款,被告拒
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後卻仍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另一防火漆
追加工程。原告為顧及雙方情面始勉為其難答應施作,
待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並給付另一防火漆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此部分追加工程並無書面,被告也同意付款。
蓋原告若未依被告要求施作包括系爭追加工程之兩項追
加之介面工程,被告即無法取得相關防火證明,並進行
下一階段之工程。
⑷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包含樓板鋼筋等土木工程,然不
含外壁板及內格間,而原告係就系爭工程內容及追加工
程內容一併施作。原證4(本院卷第26-27頁)之現場照
片中,建築師及工程人員站立之模板皆為系爭工程之範
圍,當時未有任何外壁板即可完成
勘驗,表示系爭工程
合約書確實未包括外壁板及內格間,而全部工程完工時
外壁板及內格間均已施作,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
認其有默示之同意,可證兩造間確有口頭合意追加工程
部分。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將原證4號之抽檢部分「1樓
指定樓版現場勘驗」誤作為系爭追加工程
云云,實有誤
會,原告乃指該照片中尚無外壁板即可勘驗,故日後再
完成之外壁板及內格間即屬系爭追加工程。
⑸由被告辯稱:100年6月時本公司請介紹人藍建國先生電
話代為轉達願先以30萬元(約板模費用)請其先辦竣工
申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併施作等語可知,
被告皆承認原告確實追加施作「模板鋼筋灌漿牆面」之
工程項目,況系爭工程內容不含外壁板及內格間,倘被
告未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率無施作模板及灌漿
等工程之理由,因此
足徵原告係依照被告之要求施作系
爭追加工程,兩造間確實有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存
在,要無可疑,故被告所稱原證3、4(本院卷第24-27
頁)照片灌漿前報請縣府施工勘驗乃正常作業流程,與
追加工程無關云云,
殊無可採。
⒉兩造於口頭達成變更設計圖說後之「模板鋼筋灌漿牆面」
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自得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9條第⑵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原告
施作追加工程之範圍、面積即如原證2(本院卷第20-23頁
)所示變更設計後圖面之外牆部分;又原告提出之工程請
款單(原證5;本院卷第28頁)
所載之追加工程款金額90
萬元
堪稱合理,數量部分以現場實際面積計算,單價部分
亦符合一般市場之施作行情,此有證人劉勇信建築師證稱
追加工程使用之材料、數量及單價均屬合理,得作為追加
工程款之依據。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應依第
10條約定給付
違約金,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顯
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工程完
工日期為99年12月24日,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除照片
已顯示鋼骨結構及樓承板均已完成外,因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5條第1款係約定依照付款方式進行勘驗,而被告於「鋼
構組裝完成」後之99年11月4日付款予原告,故系爭工程
勘驗當日99年12月24日應為完工勘驗,而被告開立1個月
後之即期票即100年1月25日之支票,亦為業界常見。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第2款固約定:預定99年
8月20日開工,99年10月30日完工,惟被告於簽約後變更
設計圖面,遲至99年11月8日始取得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
核發之建築執照,因原告於建築執照取得後始可報開工,
故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取
得建造執照之日即99年11月8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
計算工期。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70日曆天
完工」之約定,原告於99年12月底完工,要
難謂有工程延
期之情形,故系爭工程未於原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而
於99年12月底始完工,係肇因被告變更設計圖面而延後取
得建築執照、延後開工所致,不
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
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其自不得主張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違
約金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⒊另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
月初才完工,然嗣已附證據敘明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24日
,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是應足為「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之證明,故原告應得撤銷前開自認。
⒋原告既無遲延逾期完工,自不成立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主
張違約金之性質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自
失所
附麗。
㈣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無輻射及綠離子等檢驗證明文件以俾請領
使用執照,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蓋原告於系
爭工程報勘驗時即已交付無輻射證明及綠離子檢驗證明給跑
照人員,否則無法勘驗。
本案工程無法報完工係因建物後方
尚有違建未拆除且綠地不足,此等原因建築師均有提出,係
因被告不改善致無法報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90萬元,顯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
達成合意:
⑴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其與被告就系爭追加
工程已達成合意。惟原告所稱之合意,原告
自承僅有口
頭而無書面,然被告否認兩造有該合意存在,是原告應
就兩造間有合意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⑵款約定已清楚
載明如兩造於工程合約書外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先議
定單價計算之,然被告迄今完全不知系爭追加工程之數
量及單價,豈可能同意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總價90萬元?
況若被告真有提出變更設計時,至少會影響到工期及追
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此均需依雙方之議定。而恆諸常
情及工程慣例,為避免日後就工程有無逾期、施作之數
量及單價為何產生紛爭,均會以書面訂定之,豈可能如
原告所稱僅口頭約定,足徵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不符
⑶又依證人劉勇信到庭證稱:「(變更設計後之外牆承包
價格,市場上是否有一般行情,是否不需要估價兩造就
會有一般認識?)鋼筋混泥土可以知道大概的價格,但
不是真確的價格,但不管要做什麼事情的話,應該都要
有報價,…。(承包工程慣例上,是否會有兩造訂約時
不報價直接承包,價格依照市面上行情價之情形?)不
建議這樣,…。我不記得變更設計是否有三方討論後的
結果。一般設計變更我們會把圖面交給承包商。變更設
計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外牆。」等語,可
證原告之主張實與事實及一般工程慣例亦不符。
⑷另就原告所提原證2(本院卷第20-23頁)部分:如上述
證人劉勇信所述,為避免日後其他施工單位施作介面上
之衝突,凡有變更設計均會提送變更後之圖面予施作單
位,因此無法以收受變更後之圖面逕認兩造有系爭追加
工程之合意存在。就原證3、4(本院卷第24-27頁)部
分:原告於該照片中宣稱模版是追加工程,然照片所顯
示的是樓板(水平的地面或天花板),非模版(垂直的
牆面),因此照片中無法看出原告係在施作模版,況原
證4之報到單已載明抽檢部分為「1樓指定樓版現場勘驗
」,而樓版部分本屬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誤將之作
為追加工程,實有誤解。且原證3、4照片所示,灌漿前
報請縣府施工勘驗乃屬正常作業流程,與追加工程無關
。就原證5(本院卷第28頁)部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追加工程事前有達成合意,蓋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擅自完成追加工程後才將請款單送予被告。至原告
所提其餘證據,均與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事前合意無
關聯性。
⑸此外,原告提出之工程款項有諸多重複請款,如鋼筋、
剪力釘、植筋灌漿等。被告於100年6月時請介紹人藍建
國先生電話代為轉達願先以30萬元(約板模費用)請其
先辦竣工申請,然遭原告拒絕。
⑹基上,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單價、範圍、面積
等未確認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及價格達成合意,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外,亦與兩造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及工程慣例不符,實無理由。
⒉原告之行為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且主觀上具有獲得原不
屬於其應得利益之不法意思,故原告之請求顯不符
誠信原
則:
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雖在被告公司樓上,然因被告已委任
證人劉勇信負責監造而未在場監工,且被告公司業務繁
忙,工程亦非被告之專業,因此原告逾越工程合約書施
作追加工程時,被告實不知悉,待被告發現時原告已施
作外牆達相當程度,一方面被告難以覓得他人願意承接
剩餘部分之工程,他方面避免已施作部分因停止致造成
損害(如外牆剝落
等情形),方在被迫接受下由原告施
作,
易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一併施作乃其
為自行方便強行施工,惟被告仍要求原告應提出報價單
及施作數量及材料,
詎原告均置之不理,待其完工後突
然提出90萬元之請款單。
⑵原告明知其施作之項目僅在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項,
亦明知就追加部分在內之第2期工程係要另行發包施作
(第2期工程包含外壁板及內隔間等),非由原告施作
,然原告利用其施作第1期工程時,竟擅自逕行決定施
作「模板鋼筋灌漿牆面」即外壁板,並辯稱與被告就追
加工程有達成合意云云,顯然原告欲以循環論證之方式
,即以實際施作追加工程作為兩造有合意之證明,此顯
係倒果為因,
不足採信。
⑶實則,以原告施作第1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履行過程(
包含工程進度及相關證照請領過程),被告本無意由原
告施作第2期工程即追加工程,而有意請其他廠商報價
後再行施作。今原告逕行施作追加工程並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如依原告之請求,即可迂迴地取得原不
屬於原告所應得之承攬
報酬,則將來無異鼓勵他人逕行
施作而可取得額外之利益,此應非不當得利之立法本意
,亦有違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
⒊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數量及面積,被告
均不知悉,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係依變
更設計後之圖面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原告是否依圖面施
作、用何材料施作,被告一無所悉,該追加工程之施作完
成後,亦未經驗收程序,因此,究竟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
加工程之範圍、數量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
㈡倘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應依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而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中,
就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委由原告進行施作。換言
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並非完全無關連性,且依原證6
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亦係將系爭工程之
第5期款項與追加工程款項合併請求,足徵兩工程實非無
關連性。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第2款之約定:工程預
定99年8月20日開工,99年10月30日完工。本件系爭工程
雖有變更設計,惟因原告於訂約後即實際上已進行施作,
故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亦即原告並無需待取得
建築執照報開工後始可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之時點為100年1月25日,且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於10
0年1月初才完工,
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逾期完工,且
遲誤約定完工之工期至少達60日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0條請求逾期罰款98,100元(計算式:327萬
元*0.03=98,100元),並得主張以該
債權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⒊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月初
才完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24日
完工,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
,且
參諸首揭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欲主張撤銷自認
與事實不符之處,立證以實其說。
⒋另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
㈢此外,原告惡意遲未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無輻射及
綠離子等檢驗證明文件以俾被告請領使用執照,爰依
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鋼構廠房增建工程
(第1期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為327萬元,於合約當日先給付工程總價約30%即期票即
100萬元;鋼構進場當日再給付工程總價約20%即期票即65
萬元;鋼構組裝完成,鋪設樓承板前再給付工程總價約25
%即期票即85萬元;合約工程完工3日內再給付工程總價約
20%即期票即65萬元;驗收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約5%即期票
即17萬元,且須附無輻射及綠離子等請使照用。嗣被告分
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4日、100年1
月25日各給付100萬元、65萬元、85萬元及65萬元之即期
票予原告。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⑴第6條工程期限,第2款約定:預定99年8月20日開工,9
9年10月30日完工。
⑵第7條工期計算基準,第3款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
更設計時,如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
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⑶第9條工程變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被告)有
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原告)不得拒絕。變更設
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⑵新增工程項目
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⑷第10條逾期懲罰:乙方(原告)如未逾工程期限內完工
,每超過1工作天罰款千分之1該節總價,千分之30為上
限。但若因甲方(被告)因素所造成工程延期,甲方得
按比例補償乙方工程管理費。
⑸另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6頁)
第玖、拾項次記載空污費、請照費(使用執照)係採實
報實銷方式計價;說明欄記載系爭工程「不含外壁板及
內格間」等工程(此等不包含項目屬第2期工程)。
⒊嗣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原複合板外牆之設計變更為RC外牆抿
石子;原告追加施作第2期「模板鋼筋灌漿牆面」之工程
(即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稱之外壁板、
原證2所示RC外牆抿石子部分;即追加工程)。
⒋原告於100年1月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為由,
提出原證5、6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8-29頁)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其上記載合約尾款5%17萬元、追加工程款90
萬元、發票稅金155,000元、空污費5,000元、報開工費35
,000元。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開立面額325,000元(
即工程尾款17萬元及營業稅15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
執。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單據並請求被告給付空污費5,000
元、報開工費35,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
⒍第2期工程中另包括防火漆工程,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給
付工程款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
達成合意?
⑵系爭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契約若存在,則原告施作
追加工程之範圍、面積、數量為何?該追加工程款應如
何計價?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應依
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與原告?
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有無酌減之事由?
⒊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無輻射及綠離子等檢驗證明文件以俾請
領使用執照,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
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有相當之證明,
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
之責。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
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係以「建築
師曾將變更設計圖交由原告,原告始能按圖施作,且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未包括外壁板及內格間,然原告全部工程完
工時外壁板及內格間均已施作,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足認有默示之同意」為憑,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劉勇信到庭證稱:「(系爭廠
房增建工程是否委託你設計?)是。(此設計圖是否你
所繪?【提示原證二】)是。繪製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圖上的圓戳章是請照的日期,應該是圖上圓戳章日期
前的1、2個月畫的。11月有辦理變更設計外牆部分,系
爭外牆原為輕型預鑄板,後來變更為鋼筋混泥土。(當
初設計時是否有變更的計畫?)沒有,一開始設計就是
輕型預鑄板,後來被告要變更為鋼筋混泥土材料才變更
設計的。(是否知道被告將工程委託於原告施作?)我
知道。(你是否知道一開始委託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否有
包含外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否有包含外牆,我是後
來雙方有爭執之後,原本想要幫兩造協調才會去被告那
裡看一下標單,看到標單才知道沒有包含外牆。(變更
後之設計圖你是否有交付給原告?)我們有變更設計的
話,業主與承包商都會知道,這是三方討論後的結果,
所以我們也有交付給原告。(若原契約未包含外牆部分
,為何會將變更設計交付給原告?)一般交給業主或承
包商都是整套圖,不會單給局部,工程才不會有介面上
的問題。…(只有外牆變更的話,原告承包範圍不包含
外牆是否需要交付變更設計後的圖?)交給他們時我們
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的合約內容,我的業主是被告,所以
圖面我都會交給被告,有時候營造廠也會來跟我們要圖
。…(變更設計圖是否被告請你交付給原告?)時間已
久我不記得了。…(變更設計後,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要
求原告施作外牆?)沒有。…(系爭工程你是否為監造
單位?)是。(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施作變更後RC外牆抿
石子,監造單位是否知道此事?)知道。(監造單位是
否有將這件事情報告業主?或認為這是業主自己知道的
事情?)認為這是業主自己知道的事情,因為系爭工程
就在業主目前上班的地方,僅是加蓋而已,所以我認為
被告應該都知道原告都在施作哪部分。(你是否曾在原
告施作外牆時,有任何資訊業主不同意原告施作?)沒
有,我都有到現場去看,但我沒有聽過被告這樣說。(
施作外牆時,業主是否有派其他監工主任或人員到場?
)沒有。…(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變更後,是否通常
會發給相關承包廠商以避免介面衝突?)一般設計變更
我們會把圖面交給承包商。…(施作外牆的部分是否為
明顯之事情?)是明顯的,因為要先施作模板,綁鋼筋
再灌漿,若有在做的話,應該不可能不知道。(施作外
牆的時間應該要多久?)以系爭本案的外牆有二層樓,
是分兩次施作,每次施作時間大約要1到2週的時間,兩
次施作會有間隔將近1個月的時間。(施作工程時,外
面是否有包圍籬?)有。(有包圍離為何會看到施作情
形?)因為被告公司在裡面,圍籬只包外面,被告是在
工程裡面,公司裡面有樓梯可以上去看,公司與工地間
是沒有圍籬的。」等語,足認原告雖然取得工程變更設
計圖,然該圖說之交付並不必然代表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契約之存在,因有可能只是為了讓工程介面之相合而交
付予相關施工者,是自難僅以原告
持有變更設計後之圖
說而遽論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
⑵再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
意(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02號民事
裁判參照)。
依證人劉勇信前開之證詞,雖亦足認被告就原告施作追
加工程乙事知之甚明,惟被告既未有任何之舉動或有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確有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依
前開說明,被告之知情自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而非默
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乙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
⑶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締結承攬之契約,固非
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標的及報
酬數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契約存在,惟
其亦自陳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報酬並無約定,而證人劉勇
信雖亦到庭證稱鋼筋及混泥土等材料之價格係有市場行
情可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惟承攬報酬中除了
材料之價值以外,尚有施工之報酬及利潤,此部分之數
額常會因契約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有差異,則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既未曾合意,自
難認該追加
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雖未成立承攬契約,
惟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告因該追加工程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所能請求返還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而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金,自不應加計施作工程之利潤在內;而系爭追加工程造
價不包含利潤之成本價格為750,329元,此有劉勇信建築
師之工程鑑定造價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32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施作追加工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
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知之甚明,其雖未
有默示之同意,然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放任原告繼
續施作,是尚難認原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應依第
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
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間: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12
月24日,此有台南縣建築工程施工抽檢合格報告單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且依該報告單中所附之照片顯示鋼
骨結構及樓承板均已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9年
12月24日完工,
尚非無憑。而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工
程係於100年1月始才完工,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提出
前開證據資料以證明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24日,自足證明
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自認,於法自
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雖約定:預定99年8月20日開
工,99年10月30日完工,惟被告於簽約後曾變更設計圖面
乙節,為證人劉勇信到庭證稱屬實,且原告主張因被告變
更設計致其遲至99年11月8日始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亦
提出變更後、蓋有台南縣政府建造執照定核定章(有日期
標示)之圖說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係因可歸責與被告致原告逾期開工,亦堪採信。至被告
雖辯稱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原告並無需待取得
建築執照報開工後始可施工云云,惟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原告於取得建照前即已開始施工,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之完工期間約70日,
而原告自99年11月8日取得建照開工後,於99年12月24日
完工,自尚未逾約定之工期,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自無理由。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衡
諸一般承攬報酬之給付常情,被告應會於給付工程尾款時
扣除該違約罰款,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已給付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亦違常情。
㈣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無輻射及綠離子等檢驗證明文件以俾請領
使用執照,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無輻射及綠離子等檢驗證明文件以俾
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為主張
,然本件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並非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報酬,而係追加工程之不當得利,兩者間(檢驗
證明文件、不當得利)自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其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
本件之請求,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5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