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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徐燕(即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 溫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 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 工業公司)董事長,對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腦公司)之業務應有所涉獵,選任抗告人擔任金腦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符合金腦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抗告人雖現 任大大工業公司之董事長,或曾擔任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富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抗告人 並未實際參與該些公司之營運,對於金腦公司之營業項目 等並不知悉,而所謂臨時管理人既係代為經營管理金腦公 司之營業項目,則如由抗告人擔任金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勢必不利於金腦公司。 (二)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 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權之必要,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件相對 人溫朝明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金腦 公司收受強制執行程序文件之送達而已,相對人溫朝明儘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 送達予金腦公司之受僱 人收受,本件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 (三)第三人苑國興原為金腦公司董事長,因故屆期尚未改選, 金腦公司之事務目前仍為苑國興處理,其對金腦公司之事 務甚為嫻熟,且苑國興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問題,相關文 件送達金腦公司之地址即可,是由苑國興擔任金腦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有利於金腦公司。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是公司或法人臨時 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 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金腦公司之董事均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任期屆滿,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2月25日前完成改選,惟金腦公司 未遵期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監察人均自96年9 月29日當然解任,故金腦公司董事已於100年2月26日因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之經濟部100年5 月3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為金腦公 司之債權人,現已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金腦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月9日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變更登記表、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渡書 暨債權該與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書等件 附卷為證,是相對人已具備前揭公司法規定所稱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堪可認定。而金腦公司因無董事會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除有害債權人之債權、 有害國內之經濟秩序外,亦將影響股東之權益而使公司受 有損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金腦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二)次查,原為金腦公司董事長之苑國興係法人股東久久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久公司)之代表董事,另董事 林楓鈞、吳敏雄則係代表上富公司擔任董事,其中苑國興 、林楓鈞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久久公司則已廢止,另上 富公司之董事長陳麒壬、董事謝玉明均為法人股東大大工 業公司之代表董事;而抗告人徐燕現任大大工業公司董事 長,且曾擔任金腦公司董事,復曾於於89年間至99年間曾 陸續擔任上富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另曾以個 人名義與金腦公司(原名稱: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簽立本票而就金腦公司積欠第三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溫明朝之前手)之部分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有金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富公司變更登記 表、大大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久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本院送達證書、本票暨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23、37-44、60、67-70、76-79、85之1-88頁)。是原 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徐燕為金腦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屬正當。 (三)抗告人固以其雖現任大大工業公司之董事長,或曾擔任上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惟僅係為掛名之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於金腦 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並不知悉云云置辯。惟查,上富公司為 金腦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大大工業公司又為上富公司之法 人股東,抗告人既未爭執其曾擔任上富公司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等職,且為現任大大工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曾與 金腦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金腦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 則抗告人對於金腦公司業務執行之良窳應為相當程度之關 心,倘金腦公司業務持續無人執行,不僅導致金腦公司負 債之增加,亦會造成抗告人之投資損失加劇,是抗告人豈 有置自身股東權益不理,放任金腦公司因董事均遭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而無法正常營運之理?又抗告人 對於其前揭抗辯事由,既未舉證證明之,復未具體指述並 舉證證明其他有何不能擔任金腦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重大事 由。是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金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 (四)再者,臨時管理人職務雖係代行董事會職權,惟非不得於 就任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清算等程序或召集其餘 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尚難僅因抗告人前詞所指事 由即認原裁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金腦公司臨時管理人,於 法並無違誤,選任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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