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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耕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霞 相 對 人 沈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2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抗告人將提 供相關付款單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 效之上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所載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為其抗告理由,惟 其主張與實體爭議有關,參照首揭說明,即不得據該實體爭 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 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 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7月31日 │ CH770604 │ ├──┼──────┼──────┼───────┼─────┤ │002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8月31日 │ CH7706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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