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耕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霞
相 對 人 沈建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2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抗告人將提
供相關付款單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
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乃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
效之上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
所載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為其抗告理由,
惟
其主張與實體爭議有關,參照
首揭說明,即不得據該實體爭
執為
本件抗告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
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
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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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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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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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7月31日 │ CH77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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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8月31日 │ CH77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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