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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崧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本院100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崧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出聲 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經鈞院於101年2月15日去函經濟部請專 員訪談,相對人花大錢聘請律師,將焦點轉移成股東內部鬥 爭,卻忽略本身有顯著之重大困難。相對人聲稱接獲多組模 具,至今發票僅有100年12月份3張,概101年度1-2月份全 天候停工到2月15日經濟部專員來訪時,始向同業致慶科技 公司取得半套模具應付,相對人不思如何經營公司,卻提供 與事實相去甚遠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盈餘,掩蓋鉅額虧損之事 實,而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盈餘係抗告人經營之「累積盈虧」 ,並相對人經營之「盈餘」。又相對人提供經濟部之報表 於短短1個月又8天竟吃掉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盈餘」 ,抗告人向相對人查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真假時,相對人竟 拒絕查帳,抗告人向鈞院申請查閱公司之相關帳目,竟發 現交接後之1個月餘時間即異常轉帳及提領1,106,439元,抗 告人懷疑相對人在100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XQ00000000, 福禹工業公司之發票開立不實,因未見100年11月-12月401 表以及票據收入,應請相對人提出實質證明。相對人資產中 除工具機具有價值性,未攤銷成本(領星軟體)680,000是 在市面上沒有任何價值及殘值的,工具機又因要其加工使用 無法用來籌措資金等因素,誠如鈞院判決書所載,CNC電腦 銑床行業已是「獲利不佳」,相對人既已鉅額虧損,且開拓 業務困難,何苦犧牲抗告人、債權人以及國稅權益?相對人 不願提出相對人公司活存之證明,顯然相對人公司即將引爆 財務危機,因相對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1條已有顯著以及重 大困難之規定,將導致繼續經營有無法彌補之虧損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許德發、抗告人張智鈞及訴外 人江崇誠等三人於99年7月共同投資設立,公司成立後原 由抗告人擔任董事,惟抗告人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疑有 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侵占公司資產等情事,許德發及 江崇誠遂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抗告人董事一職,100 年11月4日改由許德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於100年11 月22日辦理交接相對人公司財務事項,抗告人竟於交接未 滿1個月,即於100年12月13日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其目的無非係欲以此施壓其餘股東同意依其條件辦 理退股,其居心顯有可議。 (二)本件業經鈞院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1年2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131656500號函份在卷可稽 ,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繼續營運中,且其經營並未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主管機關經濟部實際訪查相對人公司 後,亦認定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可裁定解散之程度,故建請 勿裁定解散。 (三)相對人公司剛由新董事許德發及股東江崇誠接手經營權, 業務雖有待熟悉開發,但許德發及江崇誠二人均有強烈意 願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已陸續接到訂單,除 卷附統一發票影本3紙外,另有101年3月份之統一發票8紙 可證明相對人公司確實仍能繼續經營,又依卷附相對人公 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額尚達7,739,37 4元,淨值總額為3,498,370元,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尚有 盈餘,自非屬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鉅額虧損,已無法再繼續經 營,並非事實,請鈞院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 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據該部函覆 說明:「本案經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台南市○○ 區○○○街○○○號1樓)訪查,該址目前仍營業中。據聲請人 陳述,自100年11月24日起個人已將經營權轉移,公司至今 訂單不多,因股東為擔保人,怕公司將債務留給股東。另據 新董事許德發及股東江崇誠陳述,因剛接手經營權,目前訂 單已陸陸續續接到,希望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鑒於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重大困難,尚有盈餘,亦無重大損害情事,另二 位股東仍希望繼續經營公司,建請勿裁定解散。」,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131656500號函1份 在卷可稽。 ⒉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及總分類帳等件影本為佐,惟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經 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且董事許德發及股東江 崇誠於100年11月間始接手經營,業務仍有待熟悉,其二人 亦均有強烈意願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並已陸續接獲訂單等 情,業據等陳明在卷並有101年3月份統一發票8紙附卷可 參;又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資 產總額達7,739,374元,淨值總額為3,498,370元,足見相對 人公司目前尚有盈餘,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亦明確表示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未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意旨,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而應經本院裁定准予解散。從而,原審法院駁 回本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牴觸。 ⒊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事實不符,並質疑 相對人開立不實發票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指摘,純屬抗告人 之臆測,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 公司已達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 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田 玉 芬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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