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國賢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賢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當時提
出180期0%還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
簽訂前置協商協協議書後,向2家資產公司尋求協商,其中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只給予130期0%3000元協商還款方案
,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168期0%1000元協商還
款方案,
是以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協商月付金合計為5,250元/
月,以當時月薪22,760元扣除聲請人及小孩生活
扶養費用新
台幣18,968元,每月僅餘3,792元償還協商款,不足部分再
向公司預支薪資。
惟嗣後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吃藥時會產
生副作用,無法工作而須請假就醫,致工作收入減少,生活
因而入不敷出以致銀行前置協商於101年8月毀諾。聲請人為
求重建經濟生活,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
第153條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
於101年1月5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101年2月
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250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0%,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等語;前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6號民事
裁定
予以認定,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5日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在卷
可憑。惟債務
人履行5期後即停止繳款,於101年7月間毀諾。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經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業據其提
出羅信宜精神科於101年7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
債務人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1節,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負債總額為1,309,
740元,名下僅有銀行存款752元,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
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資
產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為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服務單位
查核屬實。又經
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碩隆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債務人101年5月份薪資為22,149元、6月份22,604元、7月份
22,615元、8月份22,598元、9月份22,333元,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2日回函在卷
可稽。故債務人最近5個月之平均薪資
約為22,6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另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
義及
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
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
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為
適,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尚
不足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桐梓(00年00月00日生)
,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
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
住所共同生活,且
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
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
非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
活費用若參酌99年度及100年度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約須支出6,900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雖
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潘琴離婚,但潘琴對其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潘琴自94年3 月21日出境後,
迄
今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鄭桐梓返臺居住後,即由債務人扶
養照顧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23號卷宗核閱
無訛
。據此,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桐梓,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以6,900元計算。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
親黃美珠扶養費2,000元部分,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之母親黃美珠於10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之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佐,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而對黃美珠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鄭國
翔、鄭瑋芳,此有聲請人101年10月16日
陳報狀及所附親屬
系統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與鄭國翔、鄭瑋芳平均負擔扶
養義務,聲請人自陳其應負擔額為2,000元,低於以100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計算式:10,244
3=3,414.66(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其母黃美珠之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據此,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9,144元【計算式:10,244+6,900
+2,000=19,144】。
㈣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600元,再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9,144元之後,僅餘3,456元,無法
負擔台新銀行及上開資產公司提出之協商金額5,250元。從
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
清償3,000元,尚屬合理,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