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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國賢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賢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當時提 出180期0%還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 簽訂前置協商協協議書後,向2家資產公司尋求協商,其中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只給予130期0%3000元協商還款方案 ,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168期0%1000元協商還 款方案,是以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協商月付金合計為5,250元/ 月,以當時月薪22,760元扣除聲請人及小孩生活扶養費用新 台幣18,968元,每月僅餘3,792元償還協商款,不足部分再 向公司預支薪資。後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吃藥時會產 生副作用,無法工作而須請假就醫,致工作收入減少,生活 因而入不敷出以致銀行前置協商於101年8月毀諾。聲請人為 求重建經濟生活,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 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 於101年1月5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101年2月 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250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0%,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等語;前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6號民事 裁定予以認定,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5日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債務 人履行5期後即停止繳款,於101年7月間毀諾。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經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業據其提 出羅信宜精神科於101年7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債務人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1節,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負債總額為1,309, 740元,名下僅有銀行存款752元,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 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資 產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服務單位核屬。又經 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碩隆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債務人101年5月份薪資為22,149元、6月份22,604元、7月份 22,615元、8月份22,598元、9月份22,333元,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2日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最近5個月之平均薪資 約為22,6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 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 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 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為,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桐梓(00年00月00日生) ,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 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 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 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 活費用若參酌99年度及100年度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約須支出6,900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雖 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潘琴離婚,但潘琴對其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潘琴自94年3 月21日出境後, 今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鄭桐梓返臺居住後,即由債務人扶 養照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桐梓,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以6,900元計算。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 親黃美珠扶養費2,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之母親黃美珠於10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之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而對黃美珠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鄭國 翔、鄭瑋芳,此有聲請人101年10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與鄭國翔、鄭瑋芳平均負擔扶 養義務,聲請人自陳其應負擔額為2,000元,低於以100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計算式:10,244 3=3,414.66(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其母黃美珠之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據此,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9,144元【計算式:10,244+6,900 +2,000=19,144】。 ㈣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600元,再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9,144元之後,僅餘3,456元,無法 負擔台新銀行及上開資產公司提出之協商金額5,250元。從 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 清償3,000元,尚屬合理,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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