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儀倢即吳雅慧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儀倢自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離婚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承宥,
年僅4歲,尚無工作能力,經濟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保全公司,101年9月問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期12,621元計180期0%之還款方案,
惟調解當時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外賣債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一併納入前置調解,聲請人月平均收入扣
除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後,已不足以維持全家基本
生活開支,實難以同時清償
上開外賣債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遂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於95年
11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1.88%、每月還
款20,027元,共繳納7期後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台
新銀行102年1月18日之函文在卷
可稽。惟債務人於96年8
月起毀諾,是債務人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
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
(二)債務人對此陳稱:95年協商成立後,係因當時並無工作,
皆由父親做臨時工之工資支援債務人支付協商款,但父親
之工頭捲款逃逸,而債務人前夫認債務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父,不願協助支付,此外又無其他親友可資助,所以毀諾
等語(見債務人102年1月25日
陳報狀附件)。本院核對聲
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27號卷第15頁),債務人雖於95年12月5日在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投保,但投保薪資僅16,500元,且其自
身尚須支出生活費及撫養3名子女,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
每月20,027元之協商款。且其於96年9月21日即退保,此
後約4年餘均無投保紀錄,直至100年12月31日始在大臺南
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故債務人
所稱因失業無
收入以致無法履行1節,
堪信為真實,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
嗣債務人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9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一
併納入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101年司南消債調字第27號卷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6,079元,負債總額為2,567,35
7元,名下財產僅有少額存款,自陳有5張保單,林承宥並
於102年1月起領有補助金每月1,900元,且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簿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債務人服務單位
查核屬實。其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保單解約金為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在該公司有2張保單(
要保人
為債務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債務人及林彧瑄)解約金分別
為43,779元及7,15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75,754元等語,分別有各公司回
函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東京都保全有限公
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11月份薪資為24,974元、12月
份薪資為27,184元(含法院扣款),有該公司102年1月18日
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79元為當
。
(五)另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
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
適,債務人主張超越
此範圍部分尚
不足採信。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林承宥(00年0月00日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此觀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故聲
請人雖已於100年9月19日與林承宥之父親林展州離婚,林
展州對其林承宥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陳其另2名
未成年子女林佑齊(00年0月00日生)、林彧瑄(00年0月00
日生),現與前配偶林展州同住並受其扶養,
是以前配偶
林展州既已負擔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要求
其再分擔林承宥之扶養義務。據此,債務人自陳獨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林承宥之情應屬可信,惟林承宥自102年1月起
每月領有補助金1,900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之林承
宥撫養費用應以8,344元【計算式:10,244-1,900=8,
344】計算。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8,588元【計
算式:10,244 +8,344=18,588】。
(六)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6,079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8,588元之後,剩餘7,491元,
已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12,621
元,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範圍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自行陳報
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000元,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列入
更生方案清償,尚可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