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焦士杰即焦亦軒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焦士杰即焦亦軒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焦士杰即焦亦軒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31元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
達1,665,700元未納入
上開協商範圍,縱使上開資產管理公
司債權能
比照前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目
前之薪資實無力清償每月合計約20,575元之還款金額,從而
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紅色聯單及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
0、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光鹽建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遠東銀行101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
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光鹽公司有關聲請人之
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係自101年10月1日任職該公司擔
任隨車業務人員,薪資為底薪19,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9,200元,此有光鹽
公司101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又聲請人固陳稱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66元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
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
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
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
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
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
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雖足已支付前
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金額每月1,131元,然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上開債務總金額高達1,665
,700元,即便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願意比照遠東銀行提供
之利率0%、分180期之清償方案,債務人須每月額外給付高
達約9,254元之還款金額,總計每月債務清償額為10,385元
,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956元
業已如前述,確已無力負擔協商款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
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