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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駿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駿雯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王駿雯現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 ,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3,400元,除此收入外 ,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52,614元,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 務人目前收入僅約3,4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則 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 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為新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以 100年1月至9月間收入計算,薪資為30,812元,換算每月平 均為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債總額為1,252,614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 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新 亞體育用品社101年2月1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之歷來薪資所得 清冊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於100年11 月25日經該債權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 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願意提供180 期、每月還 款6,355元之方案,惟查,債務人為家管,每年除從事家庭 代工可獲得不足5萬元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已如前述 。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 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 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 6,833;6,833÷2=3,417)。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1元(計算式:3,417 ×3=10,251)。則債務人每月從事代工收入3,424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0,251元後,顯然亦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180期、每月還款6,355元之方案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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