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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得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得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 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 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 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 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2,156元。 惟聲請人任職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葉公司)因 委任案件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獲加班機會,致每 月實領薪資至多僅20,000元,縱聲請人極盡所能減省開銷, 仍無法清償債務;嗣因宏葉公司業務縮減,聲請人遭裁員後 轉至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僅餘17,000元左右,仍無法繼續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清償,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7月 11日成立協商,達成「120期,利率3%,每月10日清償22,1 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 共10期,於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協議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務 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46至152 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薪資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 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 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 ⒈聲請人係於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 10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93年5月24日起任 職於宏葉公司,嗣經宏葉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98 年7月1日將其資遣,其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在宏葉公 司實領薪資為134,544元,並於98年7月1日領有資遣費129,0 03元,有宏葉公司101年4月10日回覆函暨薪資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換算其於98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 約為21,962元〔計算式:(134,544元+129,003元)÷12月 ≒21,962元〕;聲請人復於99年1月4日起在可成公司任職迄 今,自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實領薪資加計99年度、100年度 之獎金,共領有700,926元,亦有可成公司101年4月13日可 成101人字第017號函暨薪資金額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經計算其於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約為25,960元〔計算式:700,926元÷27月≒25,960 元〕,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上開計算 結果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士豪(00年0月00日生) 、王華菁(00年00月00日生),與其配偶王鸚裕共同撫育乙 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 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據聲請人 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租金 支出、伙食費用、水電費、交通費、網路電話費、健保費等 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4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477元(本院卷第9頁)。再聲 請人雖有配偶王鸚裕,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 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聲請人 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惟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雖有工作 收入,但亦因積欠金融機構款項,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共須還款16,456元乙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56至168 頁),是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顯無能力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用,尚須由聲請人與之共同分擔。參酌聲請人 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 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 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 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是縱認聲請人 可與配偶王鸚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約須支出其 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1 ,477元,尚未逾前述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須支出之金額,應 認其此等主張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於98年間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962 元,或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5,96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用11,477元,其結果均僅餘10,000餘元至14,000餘元之數, 實均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2,156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 ⒋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復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每月應負擔高達22,156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嗣後果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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