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得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得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
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
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
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
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2,156元。
惟聲請人任職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葉公司)因
委任案件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獲加班機會,致每
月實領薪資至多僅20,000元,縱聲請人極盡所能減省開銷,
仍無法清償債務;
嗣因宏葉公司業務縮減,聲請人遭裁員後
轉至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僅餘17,000元左右,仍無法繼續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清償,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7月
11日成立協商,達成「120期,利率3%,每月10日清償22,1
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
共10期,於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等情,有協議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暨債務
協商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46至152
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薪資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
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
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
尚非無由:
⒈聲請人係於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
10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93年5月24日起任
職於宏葉公司,
嗣經宏葉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98
年7月1日將其
資遣,其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在宏葉公
司實領薪資為134,544元,並於98年7月1日領有
資遣費129,0
03元,有宏葉公司101年4月10日回覆函暨薪資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換算其於98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
約為21,962元〔計算式:(134,544元+129,003元)÷12月
≒21,962元〕;聲請人
復於99年1月4日起在可成公司任職
迄
今,自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實領薪資加計99年度、100年度
之獎金,共領有700,926元,亦有可成公司101年4月13日可
成101人字第017號函暨薪資金額明細表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經計算其於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約為25,960元〔計算式:700,926元÷27月≒25,960
元〕,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
上開計算
結果為聲請人於上開
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士豪(00年0月00日生)
、王華菁(00年00月00日生),與其配偶王鸚裕共同撫育乙
節,亦有
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
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據聲請人
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租金
支出、伙食費用、水電費、交通費、網路電話費、健保費等
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
扶養費
用每月各4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477元(本院卷第9頁)。再聲
請人雖有配偶王鸚裕,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
15條第3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聲請人
及配偶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惟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雖有工作
收入,但亦因積欠金融機構款項,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共須還款16,456元乙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56至168
頁),是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顯無能力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用,尚須由聲請人與之共同分擔。
參酌聲請人
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
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
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
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是縱認聲請人
可與配偶王鸚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約須支出其
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1
,477元,尚未逾前述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須支出之金額,應
認其此等主張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於98年間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962
元,或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5,96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用11,477元,其結果均僅餘10,000餘元至14,000餘元之數,
實均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2,156
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
⒋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復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每月應負擔高達22,156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
嗣後果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
附此敘明。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