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仲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 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新台 幣(下同)13,751元之協議方案,然債務人雖有還款誠意, 然因毀諾當時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有一般上班族之收入,故 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13,751元直至98年3月份後即難以 再維持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因而不得已而毀諾。今債務 人現有固定工作,在臺南市所在之永慶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9,000元左右(未含加班費 );又債務人現住地為繼承共有之不動產,並與2位姐姐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故債務人必須分擔三分之一之 貸款,金額每月約8,000元,且債務人必須補貼家庭雜支費 用2,000元;另因債務人母親已年邁,無工作收入,須由債 務人與其姐共同扶養,故債務人必須分擔每月2,000元。如 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約為38,000元(含加班費) 扣除債務人先前向公司預借款項,並應於每月支薪時清償 1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535元、個人生活必要之支 出11,000元、分擔家庭開支費用2,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且因繼承父親房屋貸款,債務人每月必須支付房 屋貸款約8,000元、繼承父親之卡債之債務超過400,000元、 債務人擔保兄長陳冠州遭受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不足額約 800,000元之保證債務。故債務人每月所剩金額不足以清償 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13,751元。是債務人每月之薪 資收入勢必無法承擔以上如此龐大且過鉅之債務。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871,200元,換算每月薪 資收入為3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前二年 必要支出540,840元;負債總額為5,416,491元,除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909,000元有抵押權外, 其餘2,507,49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因 繼承而與姊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房屋各 一筆,總值約461,037元。債務人於95年9月4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1,494,481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須償 還:13,751元,分期期數:120期。於98年3月1日毀諾,已 繳款29期。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款證明、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4879號函、98年度司執字第76127號執行命令、99 司 執字第66032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 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倘未含加班費收入約29,000元, 含加班費約38,000元云云;又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9,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勞健保及退職金1,535元 、房貸支出8,000元以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合計為 22,535元云云。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永慶聯科技有限公司,98年-100年年收入均為 435,6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6,3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101年1月至8月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0,110元、38,468 元、40,851元、38,844元、41,236元、38,896元、40,710 元、40,565元,合計為319,68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 39,960元。債務人每月加班時數並不固定,101年1月至8 月每月加班費依序為3,130元、2,168元、1,671元、2,204 元、2,496元、936元、1,040元、2,585元,合計303,450 元,換算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職是,債務 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仍應以上開說明認定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較 為妥適。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535元云云。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家庭雜支2,000 元、勞健保及退職金1,535元乙節,經查,依內政部所公 告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係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 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 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 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與二位姊姊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2,000 元云云。查債務人母親00年00月出生,年近75歲,除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 父親已亡故,應由債務人與二名姊姊共同扶養,而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費,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⒊又債務人與二名姊姊共同繼承父親陳飛龍所遺留之房屋及 該房屋之貸款2,909,000元,而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房屋貸 款8,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79號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陳報狀暨其所檢 附之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按。而上開不動產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總值約461,037元,如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879號鑑價結果,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其價格為3,060,000元,債務人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則其財產價格約為1,530,000元,縱經出售, 實亦不足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況債 務人繼續繳納貸款亦可使因擔保房貸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 務而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生活基盤之自 用住宅,以重建經濟生活。故債務人主張每月繳納房屋貸 款8,000元,應予准許。 ⒋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扶 養母親2,000元及房屋貸款8,000元,合計債務人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20,244元為適當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 之薪資為37,931元,必要支出、扶養費為20,244元,每月 約有19,716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1,494,481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 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3,751元,分期期數:120期。 然債務人已於98年3月1日毀諾。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本 院亦請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評估得提供債務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該行提出現金卡262,560元,分 120期、0利率、期付2,188元;信用卡29,160元,分120期 、0利率,期付243元之方案。亦即債務人對萬泰銀行之債 務291,720元,可分120期按月清償2,431元,有萬泰商業 銀行102年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 (二)又債務人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時,其債務金額為1,494,481元;嗣後 因繼承父親陳龍雄之債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 務數額為2, 828,933元,其中繼承陳龍雄連帶保證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債務772,973元、121,099元。是債務人之債務 已高達5,416,491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後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仍高達2,507,491元(計算式: 5,416,491-2,909,000=2,507,491)。準此,倘依上開 萬泰銀行所提出12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計算 ,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0,896元。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必要支出 、扶養費為20,244元,每月約有19,716元可供清償債務, 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以 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元後,顯已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提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