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仲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
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新台
幣(下同)13,751元之協議方案,然債務人雖有還款誠意,
然因毀諾當時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有一般上班族之收入,故
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13,751元直至98年3月份後即難以
再維持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因而不得已而毀諾。今債務
人現有固定工作,在臺南市所在之永慶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9,000元左右(未含加班費
);又債務人現住地為
繼承共有之
不動產,並與2位姐姐共
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是故債務人必須分擔三分之一之
貸款,金額每月約8,000元,且債務人必須補貼家庭雜支費
用2,000元;另因債務人母親已年邁,無工作收入,須由債
務人與其姐共同扶養,故債務人必須分擔每月2,000元。如
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約為38,000元(含加班費)
扣除債務人先前向公司預借款項,並應於每月支薪時清償
1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535元、個人生活必要之支
出11,000元、分擔家庭開支費用2,000元及母親之
扶養費用
2,000元;且因繼承父親房屋貸款,債務人每月必須支付房
屋貸款約8,000元、繼承父親之卡債之債務超過400,000元、
債務人擔保兄長陳冠州遭受
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不足額約
800,000元之保證債務。故債務人每月所剩金額不足以清償
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13,751元。是債務人每月之薪
資收入勢必無法承擔以上如此龐大且過鉅之債務。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871,200元,換算每月薪
資收入為3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前二年
必要支出540,840元;負債總額為5,416,491元,除
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909,000元有
抵押權外,
其餘2,507,49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因
繼承而與姊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房屋各
一筆,總值約461,037元。債務人於95年9月4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1,494,481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須償
還:13,751元,分期期數:120期。於98年3月1日毀諾,已
繳款29期。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款證明、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4879號函、98年度司執字第76127號
執行命令、99 司
執字第66032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
堪信
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倘未含加班費收入約29,000元,
含加班費約38,000元
云云;又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9,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勞健保及退職金1,535元
、房貸支出8,000元以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合計為
22,535元云云。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永慶聯科技有限公司,98年-100年年收入均為
435,6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6,3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101年1月至8月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0,110元、38,468
元、40,851元、38,844元、41,236元、38,896元、40,710
元、40,565元,合計為319,68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
39,960元。債務人每月加班時數並不固定,101年1月至8
月每月加班費依序為3,130元、2,168元、1,671元、2,204
元、2,496元、936元、1,040元、2,585元,合計303,450
元,換算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職是,債務
人
上開主張,即
非可採,仍應以上開說明認定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較
為妥
適。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535元云云。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家庭雜支2,000
元、勞健保及退職金1,535元乙節,經查,依內政部所公
告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係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一份
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
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
履行之,
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
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
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
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與二位姊姊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2,000
元云云。查債務人母親00年00月出生,年近75歲,除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
父親已亡故,應由債務人與二名姊姊共同扶養,而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費,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⒊又債務人與二名姊姊共同繼承父親陳飛龍所遺留之房屋及
該房屋之貸款2,909,000元,而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房屋貸
款8,000元
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79號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
陳報狀暨其所檢
附之借據、約定書在卷
可按。而上開不動產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總值約461,037元,如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879號鑑價結果,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其價格為3,060,000元,債務人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則其財產價格約為1,530,000元,縱經出售,
實亦不足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況債
務人繼續繳納貸款亦可使因擔保房貸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
務而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生活基盤之自
用住宅,以重建經濟生活。故債務人主張每月繳納房屋貸
款8,000元,應予准許。
⒋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0,244元、扶
養母親2,000元及房屋貸款8,000元,合計債務人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20,244元為適當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
之薪資為37,931元,必要支出、扶養費為20,244元,每月
約有19,716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1,494,481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
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3,751元,分期期數:120期。
然債務人已於98年3月1日毀諾。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本
院亦請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評估得提供債務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該行提出現金卡262,560元,分
120期、0利率、期付2,188元;信用卡29,160元,分120期
、0利率,期付243元之方案。亦即債務人對萬泰銀行之債
務291,720元,可分120期按月清償2,431元,有萬泰商業
銀行102年2月27日陳報狀
在卷可按。
(二)又債務人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時,其債務金額為1,494,481元;
嗣後
因繼承父親陳龍雄之債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
務數額為2, 828,933元,其中繼承陳龍雄連帶
保證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債務772,973元、121,099元。是債務人之債務
已高達5,416,491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後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仍高達2,507,491元(計算式:
5,416,491-2,909,000=2,507,491)。準此,倘依上開
萬泰銀行所提出12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計算
,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0,896元。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39,960元、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37,931元,必要支出
、扶養費為20,244元,每月約有19,716元可供清償債務,
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以
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元後,顯已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提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