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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添公司)之外包代工人原,因公司自100年12起代工量驟降 ,影響聲請人之收入,為能順利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轉任 職於名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擔任外包人員 ,孰不知該公司之訂單量亦驟減,聲請人的收入因此不見成 長,另聲請人配偶為立緁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更生裁定 後亦幫助聲請人還款,無奈其收入不穩定,無法長期資助聲 請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雖有提出富添公司100年12月 代工薪資明細、近6個月薪資表及配偶吳文仁企業社之收入 狀況表等件為憑,然因該等資料非屬正式文件及有未臻完備 之處,本院即於101年10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之收入減少情形(包括確實之年月日 及每月減少之金額)、何時開始發生收入減少之狀況及富添 公司、名將公司之詳細公司名稱及住址等情,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而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其同 居人妹妹代為受領),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5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於101年11月5 日再以電請聲請人儘速在3日內(101年11月8日前)補正, 聲請人亦同意3日內補正一情,此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6頁),然聲請人迄今(101年11月14日)仍 未補正之。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尚難證明 其所主張之情事屬實可採。從而,本件實難採信聲請人確係 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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