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范秀芳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應予延長壹年(即
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15日止,共12個月,停止
履行,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包代工人員,薪資是依公司配發之工作量計算,若配發工作
量減少,相對聲請人薪資也會減少。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起
開始減少,100年10月份略有增加,但還是無法達到100年5
月份之前所領薪資,為能順利履行更生方案,洽名將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尋請外包人員,聲請人即成為該
公司之外包代工人員,孰不知公司也因訂單量驟減,代工量
與日減少,聲請人收入不見成長,另聲請人配偶為立捷科技
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更生裁定履行開始之後,也盡力幫助聲
請人繳款,無奈自營事業收入不穩定,實無法長期幫助聲請
人,以上種種而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敬請
鈞院准予自101
年3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9日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
(二)本院前案(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已函詢各
債權人意
見,除玉山銀行無意見外,其他
債權人多表反對。
惟查
,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名將公司發
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名將公司結果,聲請人確為名將公司承包修
剪毛邊代工之人員,而其101年之每月代工支領數額約新
臺幣(下同)18,380元,已不及更生方案所陳月收入約
20,000元,且上開支領數額尚須扣除其他代工人員薪資
,方為實際收入,再參以聲請人配偶獨資經營之立捷科
技企業社,自101年3月起銷售額有減少趨勢,其營業收
入亦不穩定。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之收入減少,應可
採信,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
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債務人於此1年延長履行
期間,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
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蓋法定延長之期
限總和不得逾2年,債務人應予注意,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