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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龔盟策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盟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龔盟策前於民 國10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以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0年9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民事執行處執行,茲因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清算費用, 經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3月28 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依 上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裁定應否予債務人免責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就准否 債務人免責乙事,予以調查,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通知兩造到庭訊問,據債務人及代理人稱:伊平日以 打零工為生,且有二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領有政府低收 入補助,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則提出書狀或陳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所設免責制度 ,係為使生活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手段,然債務人若有同條例第133、134條 所定情事,則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債務責任 ,法院自不得為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因收入不定而處需受 政府扶助之困境,明知無充分收入以支付消費借款,卻仍透 過繳納最低應付金額(或未繳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使用;另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98年7月19 日至100年7月19日)消費明細資料,實多屬與必要生活無涉 之專案借款、分期購物、百貨消費、超商量販3C購物、娛樂 休閒之內容,上開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事由,另請法院斟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⑸⑹⑻款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調閱債務 人98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薪資收入之記載,惟債務 人自述上開期間係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平均 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自100年1月21日起因具低收 入戶補助資格,按月受有臺南市政府補助二名子女所需教育 補助費共4,4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 月至100年7月間之收入總額為390,800元【計算式:15,000 元(平均月收)×24個月(2年)+4,400元(政府補助款) ×7個月(自100年1月至100年7月間)=390,800元】,此有 債務人100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 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005766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46、58頁)。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依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載按月支出必要費用,除其個人每月 支出膳食費4,5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 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自聲請清算前2年總計367,200 元(債務人誤載為368,700元)外,每月尚須支出配偶阮雪 華扶養費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龔昱甄(00年00月00日生 )、龔昱群(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4,914元。自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月至100年7月間扶養費支出共427, 542元【計算式:9,829元×24月(阮雪華)+4,914元×24 月(龔昱甄)+4,914元×15月(龔昱群,自99年5月至100 年7月)=427,542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7至 8頁、第18至19頁)。是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2年合計應為794,742元【計算式:367,200元+427,542元 =794,742元】。 ㈢依上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390,800元 ,顯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794,742元,然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尚有如下 之消費奢侈商品及投機行為: ⑴茲據各家債權銀行陳報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分持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 難認與維持必要生活相當之嘉年華美容護膚坊、綠的美容護 膚、德安百貨餐飲、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99年11月 30日,單日即持各家信用卡消費204,568元、19,608元、19, 608元、118,680元,見本院卷第30、69、86頁、第104頁背 面)、拾柒瀧養生館、新知數位家電連鎖、燦坤3C康定店( 99年12月1日,單筆消費29,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99年12月3日,單筆消費 12,324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臺南大飯店、南北服飾 精品店(99年12月4日,單筆消費11,500元,見本院卷第86 頁)、義大遊樂世界、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 ,消費8,500元,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羅浮宮理容、古 早人健康理容、澳門鐘錶店及銀樓(99年12月7日,分別消 費36,567元、36,567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8頁)、 澳門當舖(99年12月8日,消費14,27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荷蘭汽車旅館消費。另於98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 23日止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15,000元,並於99年11月借 款70,000元後即逾期還款,而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情。 ⑵再單統計99年12月份,債務人持元大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 遠東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其消費金額即高達15 餘萬元,以債務人自陳單月收入15,000元相比,消費金額高 出收入10倍有餘,顯不合常理。況其消費商店均為百貨公司 、精品服飾店、鐘錶店、知名大飯店及遊樂世界,顯非添購 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均係奢侈消費之商品或服務,債務人 對此雖解釋:因為當時缺錢比較多,想說先把東西買起來放 ,看是否可以轉賣給別人籌錢還債云云。但由其還款紀錄觀 之,實難採信為真正,且其所述若屬實,亦係利用信用卡消 費而為投機行為,債務人於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情形下,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且觀其消費內容及消費之間 隔時點,可認有逾一般正常合理之消費,並與維持必要生活 無涉,債務人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未考量 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 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消費 商品及服務等情,應足認定。 五、綜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卻仍有上述消 費奢侈商品及服務因此產生之債務之情,核與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總額已逾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 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債權人均以言詞或提出書 狀明確表示不同意予以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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