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怡文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邱怡文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
生,因入不敷出,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累積債
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355,461元,聲請人因無固定薪資
收入及財產,無法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聲請人目前打零工之收入每月尚有15,000元,足以支用生
活開銷,生活
堪稱無虞,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願
贈與60萬元
供清償債務及破產管理人費用,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
規定檢具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贈與契約、
銀行支票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准予
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
債務人雖
給付遲延,
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
債務之能力時,即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
件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所明定。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
僅以
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
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陳,其積欠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
7,557元、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296元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544元、④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67,135元、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7
65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之記載,應為347,000元)、⑦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4,164元、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
1,765元,債務共計2,355,46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
可憑。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
97年度薪資所得為516,192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421,875元
99年度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
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尚有15,000
元之收入,其父親邱榮吉願贈與60萬元清償債務及負擔破產
管理人費用,並提出鳳南清粥小吃店開立之員工薪資證明書
、贈與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票面金額50萬元
及10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均屬有據。
㈢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
人權益保障,倘有
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
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
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
以
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
會大眾承擔,顯
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
前揭所查明
之債務與財產情況,
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
,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有無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
。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年僅
42歲,正值壯年,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智識正常
,身體健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之投保資料,其
先後任職於佳陞食品有限公司、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廣好股份有限公司、柏景工程有限公司、玉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家衛有限公司、省力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台灣龍邦停車機械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湘唯實業有限公司、龍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廣九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南清粥小吃店,其中任職於日通欣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
期間年所得曾高達516,192元,是聲請人縱使
無專業技能,亦
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否則何以能先後
任職於十餘間公司,
是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尚有
23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
65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計算,將來工作期間
至少能賺取4,934,880元(17,880×12個月×23年=4,934,8
80),加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贈與之60萬元,總計為5,534,
88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0元僅足支用生活開銷,然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自陳聲請破
產前2年,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膳
食費5,000元,無電信費用支出,99年醫療費用為2,050元,
99年5月12日至100年4月12日分12期繳納健保費共計21,924
元,有聲請人100年5月6日民事補正
陳報狀及該狀檢附之膳
食費
切結書、電信費證明、交通費證明、水電瓦斯費用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等件附卷
可參,依
上開費用
計算,聲請人一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03,174元【(1,000+
600+5,000)×12+2,050+21,924=103,174】,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8,598元(103,174÷12=8,598,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本應節約度日,並誠實
勤勉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聲請人於前案
100年度破字第3號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598元,於
本件主張15,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每月必要支
出何以增加6,402元(15,000-8,5 98=6,402),是本院認
聲請人於前案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98元較可採信,
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尚有23年之勞動年數,則此23年之生活
必要支出為2,373,002元(103,174×23=2,373,002)。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尚有23年,將來
至少能賺取4,934,880元,加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贈與之60
萬元,總計5,534,8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73,002元,
尚有餘款3,161,878元,已遠超過其所積欠債務2,355,461元
,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又為因應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許多社會問題,為使負債
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已於
96年7月11日頒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於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尚可經由該條例獲得
更生之機會,非必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聲請。況經
本院詢問各債權人之意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
聲請,及願與聲請人協商以降低利率、拉長還款期數等方式
,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
等情,雙方如能藉由個別債務協商方
式處理債務,應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本院衡諸聲請
人之工作潛力、償債能力、債務金額與性質,認聲請人尚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核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