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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朝雄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之董事 ,並於良美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遭 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良美公司之營收狀況大幅受影響而虧損 累累,漸無力清償貸款債務,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聲 請人亦因此受累,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現今之總負債金 額約達新臺幣(下同)1,023,405,788元,深陷債務困境, 實則所有債務大部分均聲請人自己所借,也非為聲請人自 己花用。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所持有對良美公司、晴晴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晴晴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良美町育樂公司) 、良品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等公司之投資股份, 亦均因該等公司嚴重虧損,已遭宣告破產或停止營業,該等 股份均已無任何價值;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之財產唯有不動 產1筆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03(下稱系爭不動產),故聲請人債務已超過 其總資產甚多,明顯不能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曾為良美公 司之董事及晴晴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等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 月皆高於200,000元,故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 其債務,實須依破產程序處理債務問題,以保護聲請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 ㈡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現已達每平方公尺81,0 00元,且未有任何抵押權或物上負擔之設定,聲請人子女並 願代為繳納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 等稅捐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將可全數用於支付破 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再聲請人已婚,與 配偶胡素珍間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女兒戴嵐嵐、戴菁菁及 戴晴晴均已成年而有固定工作,聲請人則因良美公司、晴晴 公司等公司均已結束營業,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胡 素珍及未成年之長子即均由3名成年女兒扶養,故聲請人無 須再支出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中並願切結 放棄將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作為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 ,以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資源均用於清償債務;如有需要, 聲請人親友更願先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 產,以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實無進行破 產程序無實益之疑義。 ㈢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及修正意旨,縱聲請人之 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亦應准予清算,破產程序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準此,聲請人既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 ,應即准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聲請人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 會,不能以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否決聲請人之聲請。 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俾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 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 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8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95年度臺抗字第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債務人無力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之程序,故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 ,但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顯將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有違,應無待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 之必要,俾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亦即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應認此際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共約1,023,405, 788元乙情,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及催告函、債權申報書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1第9至10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2第46至50 頁);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公司陳報伊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之 結果,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合庫銀行、中華開發 公司、國票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各陳報聲請人至 少分別尚積欠125,725,131元、49,664,285元、421,737,678 元、10,591,172元、58,140,678元、109,220,768元、525,7 50,077元之債務(參本院卷1第101至104頁、第115至135頁 、第151至204頁、第235至252頁、第254至264頁),總計聲 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金額至少已達1,300,829,789元,若 加計未陳報債權金額之兆豐公司、日華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勢將更高於上開金額。而聲請人自 陳其現未擁有任何現金或動產,其名下財產則僅有土地1筆 及投資4筆,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約為2,464,830元,投資金 額總計則為71,940,000元,合計為74,404,830元乙節,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1第92至98頁);至聲請人雖又陳明為進行破產程序之需 要,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云 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憑採。從而,依聲請人 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名下雖非無土地、投資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卻因該等財產幾無變現可能或已無現實上之財產價值,實已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或 其他物上負擔,出售後應得以全部賣得之價金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僅係土地 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本院卷1第40頁、第111頁),其持分所占比例甚屬有 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原屬不易變現之財產;且該土 地上復已建有「文化天廈」集合住宅社區,係已開發建設完 成之建築基地,原本應有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惟因登記因 素,現聲請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供出售,對第三人較無市 場性乙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758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衡之社會交 易常情,更可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甚難於出售變現 。參之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 動產,但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及減價拍賣等程序, 至96年3月29日均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而視為撤回;聲請人之債權人復於100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同樣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 及減價拍賣等程序,迄至101年7月11日亦因無人投標或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而亦視為撤回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聲請人雖擁有系爭 不動產,然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可能性實屬 甚微,反可能因試圖換價而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 費用,尚無法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之變賣所得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⒉又聲請人雖持有良美公司、晴晴公司、進展公司、良美町育 樂公司、良品公司之投資股份,惟聲請人亦已陳明因良美公 司業經本院裁定破產,其他公司則均因虧損甚鉅而停止營業 ,故該等股份均已無價值等語(本院卷1第36頁),顯亦無 從認聲請人有處分該等股份,而以所得資金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 ⒊另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 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 他權限、支付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或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 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 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內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本件聲請 人雖表明願切結不須以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破產財 團費用,然聲請人既又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純賴3名成年女 兒扶養,復稱聲請人子女願代為分期清償其積欠之房屋稅、 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則聲請人子女之負擔 亦屬非輕,聲請人能否於破產宣告後不需任何費用即可繼續 維持其每月生活,非無疑問;且如進行破產程序,自仍須支 出上述其他為清理債務所須進行事項之必要費用。又破產管 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序必備之機關,依破產法第84條、 第12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均得領有報酬, 等之報酬應同為破產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至少即須50,000元以上,若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 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必然更高於上開金額。 然本件聲請人實已無足供立即變現之財產以供支付破產財團 費用,已如前述,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其財產組成之破產財 團實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權,顯無解於聲請人債務之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 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⒋至聲請人固又稱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現金以供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實據,自難遽信 ;且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名下並無現金或動產,則聲請人是否 可能為籌得此等現金而另行負擔債務,使其債務金額更為提 高等情,亦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表明願籌集支付破產 財團費用之金額,即遽認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有何實益。蓋 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 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故如債務人名下資產已無 財產價值或甚為缺乏變現之可能,債權人實無受償之機會, 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⒌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規定債權人縱為1人,及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使債務人得有免責之機會,而與上開宣告破產無實益 時,應駁回破產聲請之見解不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 係於破產程序不足因應一般消費者清理債務需求之情形下, 針對該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特別設置之債務清理程序,在破 產法尚未修正,而如前引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尚無變更之前 提下,原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非無財產,但因變現不易或已無價 值,顯可預見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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