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朝雄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之董事
,並於良美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時擔任連帶
保證人,未料遭
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良美公司之營收狀況大幅受影響而虧損
累累,漸無力清償貸款債務,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聲
請人亦因此受累,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現今之總負債金
額約達新臺幣(下同)1,023,405,788元,深陷債務困境,
實則所有債務大部分均
非聲請人自己所借,也非為聲請人自
己花用。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所
持有對良美公司、晴晴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晴晴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良美町育樂公司)
、良品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等公司之投資股份,
亦均因該等公司嚴重虧損,已遭宣告破產或停止營業,該等
股份均已無任何價值;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之財產唯有
不動
產1筆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03(下稱
系爭不動產),故聲請人債務已超過
其總資產甚多,明顯不能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曾為良美公
司之董事及晴晴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等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
月皆高於200,000元,故亦無法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
其債務,實須依
破產程序處理債務問題,以保護聲請人及
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
㈡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現已達每平方公尺81,0
00元,且未有任何
抵押權或物上負擔之設定,聲請人子女並
願代為繳納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
等稅捐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所得將可全數用於支付破
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分配予
債權人受償。再聲請人已婚,與
配偶胡素珍間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女兒戴嵐嵐、戴菁菁及
戴晴晴均已成年而有固定工作,聲請人則因良美公司、晴晴
公司等公司均已結束營業,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胡
素珍及未成年之長子即均由3名成年女兒扶養,故聲請人無
須再支出任何生活費用或
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中並願
切結
放棄將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作為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
,以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資源均用於清償債務;如有需要,
聲請人親友更願先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
破產財團之財
產,以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
本件實無進行破
產程序無實益之疑義。
㈢況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及修正意旨,縱聲請人之
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亦應准予清算,破產程序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準此,聲請人既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
,應即准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聲請人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
會,不能以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否決聲請人之聲請。
為此,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俾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
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
之財產有
質權、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
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
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8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95年度臺抗字第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破產程序
乃債務人無力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之程序,故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
,但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顯將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有違,應無待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
之必要,俾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亦即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應認此際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共約1,023,405,
788元乙情,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
支付命令及催告函、債權申報書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1第9至10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2第46至50
頁);經本院函請
上開債權公司陳報伊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之
結果,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合庫銀行、中華開發
公司、國票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各陳報聲請人至
少分別尚積欠125,725,131元、49,664,285元、421,737,678
元、10,591,172元、58,140,678元、109,220,768元、525,7
50,077元之債務(參本院卷1第101至104頁、第115至135頁
、第151至204頁、第235至252頁、第254至264頁),總計聲
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金額至少已達1,300,829,789元,若
加計未
陳報債權金額之兆豐公司、日華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勢將更高於上開金額。而聲請人自
陳其現未擁有任何現金或動產,其名下財產則僅有土地1筆
及投資4筆,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約為2,464,830元,投資金
額總計則為71,940,000元,合計為74,404,830元乙節,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
卷1第92至98頁);至聲請人雖又陳明為進行破產程序之需
要,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云
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
尚難憑採。從而,依聲請人
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名下雖非無土地、投資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卻因該等財產幾無變現可能或已無現實上之財產價值,實已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或
其他物上負擔,出售後應得以全部賣得之價金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僅係土地
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本院卷1第40頁、第111頁),其持分所占比例甚屬有
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原屬不易變現之財產;且該土
地上復已建有「文化天廈」集合住宅社區,係已開發建設完
成之建築基地,原本應有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惟因登記因
素,現聲請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供出售,對
第三人較無市
場性乙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75893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
可憑,衡之社會交
易常情,更可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甚難於出售變現
。參之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
動產,但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及減價拍賣等程序,
迄至96年3月29日均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而視為撤回;聲請人之債權人
復於100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同樣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
及減價拍賣等程序,迄至101年7月11日亦因無人投標或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而亦視為撤回
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益徵聲請人雖擁有系爭
不動產,然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可能性實屬
甚微,反可能因試圖換價而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
費用,尚無法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之變賣所得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⒉又聲請人雖持有良美公司、晴晴公司、進展公司、良美町育
樂公司、良品公司之投資股份,惟聲請人亦已陳明因良美公
司業經本院裁定破產,其他公司則均因虧損甚鉅而停止營業
,故該等股份均已無價值等語(本院卷1第36頁),顯亦無
從認聲請人有處分該等股份,而以所得資金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
⒊另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
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
他權限、支付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或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
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
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
期間內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本件聲請
人雖表明願切結不須以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破產財
團費用,然聲請人既又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純賴3名成年女
兒扶養,復稱聲請人子女願代為分期清償其積欠之房屋稅、
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則聲請人子女之負擔
亦屬非輕,聲請人能否於破產宣告後不需任何費用即可繼續
維持其每月生活,非無疑問;且如進行破產程序,自仍須支
出上述其他為清理債務所須進行事項之
必要費用。又破產管
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序必備之機關,依破產法第84條、
第12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均得領有報酬,
渠
等之報酬應同為破產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至少即須50,000元以上,若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
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必然更高於上開金額。
然本件聲請人實已無足供立即變現之財產以供支付破產財團
費用,已如前述,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其財產組成之破產財
團實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權,顯無解於聲請人債務之處理
,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
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⒋至聲請人固又稱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現金以供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實據,自難遽信
;且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名下並無現金或動產,則聲請人是否
可能為籌得此等現金而另行負擔債務,使其債務金額更為提
高等情,亦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表明願籌集支付破產
財團費用之金額,即
遽認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有何實益。蓋
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
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故如債務人名下資產已無
財產價值或甚為缺乏變現之可能,債權人實無受償之機會,
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⒌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規定債權人縱為1人,及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使債務人得有免責之機會,而與上開宣告破產無實益
時,應駁回破產聲請之見解不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
係於破產程序不足因應一般消費者清理債務需求之情形下,
針對該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特別設置之債務清理程序,在破
產法尚未修正,而如前引
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尚無變更之前
提下,原不能逕予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非無財產,但因變現不易或已無價
值,顯可預見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