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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庭儀 相 對 人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 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景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景祿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景祿公司為求續行 經營,乃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資金週轉 ,惟仍未能轉虧為盈終致停業,其因此負債約新臺幣(下同 )2555萬元,且亦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每月高達20多萬元之利 息,更遑論得以清償本金。又相對人擔任景祿公司之負責人 ,平均每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處理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其所有財產僅存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里海寮5之4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幾無價 值之景祿公司出資額、價值約23,300元之投資,而上開不動 產現已由本院以238萬8千元拍定,顯見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 遠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 ,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復 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 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 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 ,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易言之,必以三者之 綜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 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以確保收入, 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景祿公司之股東,因幫景祿公司連帶保證, 因而背負龐大債務以致無力清償云云,依該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固顯示,景祿公司於91年6月間核准設立 ,登記代表人為「范忍」,股東為「范忍」及「聲請人」等 2人,出資額各50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卷(下 稱前審卷)168至170頁】,惟查,景祿公司於100年12月20 日具狀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狀 況,該公司現已無營運,未有盈餘收入等語(見前審卷149 頁背面),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自陳:景祿公司由伊母 范忍管理財務,其餘營運都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31頁 ),可見聲請人為景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僅掛名股東 而已,前揭以景祿公司為名義所出具之陳報狀指稱聲請人僅 為掛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明顯不實。次查,景祿 公司於100年3月1日遷址繼續營業,此有景祿公司股東同意 書可稽(見前審卷171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破產時卻 出具切結書陳述其目前無工作所得(見前審卷61頁),復經 本院調查訊問後,聲請人始自陳:其從98年底以後使用景祿 公司之貨車繼續幫第三人(翰億公司等)載運貨物賺取運費 迄今,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成本,實際收入為35,000元 云云(見本院卷32、33頁),足認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狀 況及其實際負責之景祿公司營運狀況均有明顯不實之情事而 有違誠信原則。另據相對人第一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見抗告卷15至18頁),顯示聲請人於 100年1月至12月間尚使用信用卡為多筆消費,並有償還該等 消費之債務;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倘相對人目前無 任何收入,何以在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後,仍於100 年10月7日、18日及同年11月18日尚有14,080、26,017元及 21,335元之刷卡消費!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 ,誠屬可疑。 ㈡據聲請人到庭所陳,其於94年間以其原有○○○區○○段○○ ○○○號土地向原安定鄉農會(現台南市安定區農會),設定 850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因無力清償對安定區農會所負 之債務,乃於96年11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林麗芬,之後 就由林麗芬償還貸款,直至100年9月間由林麗芬持上開土地 再向台南巿新市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250萬元 之抵押權貸得1000萬元,所得金額除償還原安定區農會貸款 外,其餘作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233號之拍賣價金標得 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海寮5之45號)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係將上開海寮段土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妻林麗芬名下,惟其上原有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聲請人 ,並未變更,則自96年11月至100年9月間之抵押貸款本息是 否如聲請人所述均由林麗芬清償,亦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再者,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於97年至99 年間之各項所得資料得知,其97年度為620,228元、98年度 所得為866,647元、99年度所得為1,022,878元,3年來平均 月收入約為7萬元(見本院卷40頁以下),而聲請人本人之 各項所得97年度為494, 989元、98年度465,497元、99年度 為504,995元,3年來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見前審卷17頁以 下),然觀之台南市安定區農會檢送海寮段1480地號土地抵 押借款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卷53頁以下) ,該還款帳戶於97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即高達 約10萬元,98、99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亦有約 4、5萬元,100年度「每月」實際扣繳貸款本息亦高達約9萬 元,加以聲請人及其妻除須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尚須扶 養母親及2名幼子,復參酌林麗芬所有之名下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街○○○號」房地登記簿謄本顯示,林麗芬 甫於99年11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債權額為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聲請人之妻林麗芬之收入 是否足夠清償聲請人原於安定鄉農會之貸款,即有可疑,聲 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安定鄉抵押貸款,始將所有權移轉予其 妻,由其妻負責清償後續貸款云云,實難遽以採信。 ⒉由台南市安定區農會及新市區農會所檢○○○鄉○○段○○○○ ○號土地抵押貸款客戶往來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妻林麗 芬提供上揭土地為抵押物,於100年9月間向新市區農會抵押 貸款取得1,000萬元,其中6,510,298元匯入安定區農會貸款 帳戶以清償聲請人對安定區農會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69、 76頁),固屬實在。惟參之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顯示,林麗芬所負上開抵押債務每月須繳納高達7 萬元之貸款本息,而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底,林麗芬 帳戶內之款項多由「聲請人」或「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匯入 金錢用以繳納新市區農會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76頁),倘 聲請人確無資力,何以會有資金匯入其妻林麗芬於新市區農 會之帳戶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又倘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有足夠 資力還款,何以其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多係由聲請人或翰億公 司匯入款項(林麗芬僅於101年3月匯入1次,其餘均為聲請 人及瀚億公司匯入)!以聲請人所自承其與翰億公司間有載 貨之生意往來,復依前審卷附之景祿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 景祿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復業、變更公司所在地 登記,其遷址繼續營業之地點與翰億公司所在地相同(均為 「台南市○區○○○街○○○號」,見前審卷169至171頁、本 院卷87頁),該地址房屋正亦為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所有,此 有翰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卷足憑,且聲 請人之妻林麗芬本身亦為翰億公司股東之一【另一股東為登 記負責人陳冠帆(即聲請人之姪子),每人各出資205萬元 】,翰億公司復有多筆款項匯入妻林麗芬之新市區農會貸款 帳戶以供清償林麗芬之貸款本息等各情綜合以觀,聲請人主 張其因無力清償債務,故將其僅有之不動產(海寮段土地) 贈與其妻並由其妻繼續繳納貸款云云,即難憑信,則聲請人 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後,再由其妻於本件破產聲 請前,以該財產向新市區農會抵押貸款,其還款來源亦來自 於聲請人及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之翰億公司,已如前述,實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其財產狀況顯有不實,且經調查相關 事證後,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聲請破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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