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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於100年4月 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尚未 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懋彰陳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訴人100年4月18日股東會 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100年4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 頁、第48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 仍有法人人格,是被上訴人以何懋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鐵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2 2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相關貨品交至其指定處所 ,並由上訴人收受在案。詎被上訴人列據請款單向上訴人請 領貨款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公司受經濟不 景氣之故,資金周轉吃力且困難,央求被上訴人暫緩催款, 待上訴人周轉順暢時,即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被上訴 人念與上訴人往來多年,即未再催款。然至今已拖延數月, 被上訴人多次連絡未果,上訴人亦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與事實不符,該 筆貨款實為訴外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進 貨材料,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當時業務緊縮無需訂購被 上訴人之材料云云。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自99年4月28日起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出租予由訴外人王品欽配偶劉書 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尚隆公司使用,於99年11、12月間 上訴人因營業收入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有40,000元,即該2 個月內向尚隆公司收取每月各20,000元租金之憑證,顯見 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已無收取租金以外之其他營業行 為,豈有可能自99年9月28日起自同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 被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另被上訴人出貨單記載之鋼鐵材 料乃工業用機器外殼,尚隆公司於99年間曾接受訴外人鈴 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機器之訂單,該機器於100年1月 份製作完成並交付,且於100年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該公 司請領買賣價金1,225,000元,又尚隆公司之進貨簿進貨 節錄中記載,向被上訴人進貨數筆,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貨款金額就在其中,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所開立 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尚隆公司,綜上可知,向被上訴人購買 鋼鐵材料者為尚隆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 (二)另本件鋼材出貨單8紙上簽收者之姓名分別為訴外人潘俊 仰、侯佳榮及劉書映,其中潘俊仰及侯佳榮為尚隆公司之 員工,而劉書映為尚隆公司之負責人,可知訴外人王品欽 於原審證稱送貨的收貨人員只有1個是尚隆公司員工,其 他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潘俊仰、侯 佳榮及洪菀花於101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時皆避重就輕,陳 述亦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調解案件中曾向尚隆公司 請求貨款,尚隆公司亦承認該筆款項,只是須等尚隆公司 清算後始得進行分配,因此被上訴人不應雙重要求給付貨 款。又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2月期間,尚隆公司之 營業額分別為2,173,376元及2,535,845元未含稅,被上訴 人請求支付之為99年11月之貨款,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為尚隆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且一公司為一法人 ,各為獨立之個體,上訴人公司與尚隆公司雖為關係企業 ,但公司財務分別管理,不應將兩家公司之債權債務混為 一談,現兩家公司分別依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10 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可知兩家 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被上訴人不應 將尚隆公司之債務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尚隆公司,皆係何懋彰所經營之公司,其 用意在規避國家稅捐以及從事向銀行超貸等不法行為,以 上事實業由上訴人之股東即採購部經理王品欽於原審證述 在案,且多年來被上訴人公司收到傳真訂單及連絡電話, 都是由訴外人王品欽負責叫貨,所開立之發票也依其指示 開立尚隆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不了解箇中緣由 ,但礙於多年生意配合,又是相同下貨地址及收貨人員, 所以被上訴人只好按買方之要求開立指定之發票,絕非上 訴人所指之不同公司分別叫貨、收貨。 (二)訴外人尚隆公司負責人劉書映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王品欽 之配偶,其係因何懋彰之要求而擔任尚隆公司之負責人, 後來何懋彰卻藉此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貸款金 額挪做自己花用,不顧公司經營之困難,導致訴外人劉書 映之財產面臨債權人聲請拍賣,致使何懋彰與其股東王品 欽翻臉,衍生多起訴訟案件,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 即遭其與尚隆公司互相推託,被上訴人於此案件中亦為受 害者之身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貨單8紙、上訴 人、訴外人尚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 7 頁;本院卷第29頁、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1、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某公司曾於99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9 年9月28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9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5日將價金分別為 2,160元、1,600元、3,810元、8,860元、62,044元、6 598 元、21,250元(共106,322元)之鋼鐵材料,送至該公司上 揭址設地址處由該公司收受。 2、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上揭鋼材貨款共106,322元。 3、上訴人及尚隆公司之設址處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 (二)爭執事項: 上揭鋼材之買受人究係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尚隆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買受上揭鋼材乙節,業經其提出 出貨單8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第7頁),而觀 之上揭出貨單8紙,其上載客戶名稱係載為「尚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王品欽於原審證謂 :「……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有無向原告公司訂 購系爭貨品、擔任什麼職務?)有,我是被告公司的經理 。(系爭貨品是什麼公司定的?)本件貨品是被告尚展公 司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知上揭鋼材係 證人王品欽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再者,證人即 上訴人之會計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去面試的時 候是何先生(即何懋彰)面試的,那時是尚展公司,後來 我進去時何先生說我要加保在尚隆公司,因為何先生跟我 說該二家公司是母子公司。……(你為何認為你是在尚展 公司應徵?)因為就服站打的就是尚展公司,面試的是何 先生。(你說何先生跟你說因尚展與尚隆公司是母子公司 ,所以將你的保險加保在尚隆公司,就你的認知你認為你 是尚展或尚隆公司僱用你的?)我雖加保在尚隆公司,但 我的直屬長官是王品欽經理,再上面則是何懋彰,他們二 個都是股東、老闆。(你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的?)是由尚 隆撥款,但尚隆與尚展公司的財務是軋在一起的。(你在 該公司擔任何工作?)會計,處理貨款或薪水等帳務。( 對外交易時都是尚展或尚隆公司出面?)要看狀況,因有 的客戶是何先生負責的,大部分的客戶則是王先生在處理 的,尚展是比較久的公司,尚隆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比 較久的客戶就是找何先生。……(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是老客戶或新客戶?)老客戶,所以出貨單上都是寫尚展 。……(你認為你的老闆是何人?)最高決定者是何先生 ,因我們的帳款到他那邊沒有決定就不能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可知因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尚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設立地點、營業項目均同一,公 司業務運作上甚為密切,對外交易常視以何者名義交易較 為有利,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復因被上訴人為老 客戶,所以係由上訴人對外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 人認識之交易對象亦為上訴人,否則不會於出貨單上載明 上訴人公司名稱,據此,足認本件鋼材買賣契約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揭鋼材之買受人自應為上訴人 無訛。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將廠房出租於訴外 人尚隆公司,並未再對外營業,該鋼材交易之發票買受人 亦載明為尚隆公司,尚隆公司帳冊亦記載向被上訴人買受 鋼材,可知上揭鋼材之買受人應係為尚隆公司,而非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上訴人99年11-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隆公司99年11-12月至100 年1-2月發票明細、99年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尚隆公司帳冊節本、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統一發票各 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6頁、第57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卷第3頁 )。然查,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你是否知 道尚展公司是否於99年4月份就沒有營業,將廠房都租給 尚隆公司?)是有租,但就我瞭解是都有在營業,並沒有 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又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潘俊仰、侯佳榮於本審理時均證陳:其簽收本件鋼 材出貨單時,上訴人應該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2頁),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間將 廠房出租於尚隆公司後,已無再營業云云,顯與上揭證人 洪菀花、潘俊仰、侯佳榮之證詞不符,則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另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謂:(公司進貨都 是何人在處理?)是我在處理。(廠商申請貨款時都是向 哪一家公司申請?)那時大部分的貨款我們支出都是用尚 隆的名義支出,因為大部分的發票都是開尚隆的,少部分 是開尚展公司的,因為老客戶大部分還是都開尚展公司。 (進貨簿是否你記載的?……開立發票的公司是否是你記 載的?)是,那時我們會要求客戶要開尚展或尚隆的。… …(發票都是何人在開的?)都是我開的,因為有銷貨所 以我必須開發票,尚隆的發票章在我這裡,尚展的發票章 一開始在我這裡,後來就在何先生那裡。……(出貨單上 記載尚展公司,但發票卻開立給尚隆公司,有何意見?) 是我們要求的,因為我們帳上銷貨是做尚隆公司銷貨的, 為了單據相符,所以才這樣要求廠商,這時我們銷貨出去 也會開尚隆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第115頁),可知本件鋼材交易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係 載為尚隆公司,但此係因上訴人為會計作帳之方便而要求 被上訴人配合開立,而會計帳冊亦應係配合記載之結果, 尚無礙於上揭鋼材買受人實為上訴人之認定,亦即尚難僅 因尚隆公司帳冊曾記載上揭鋼材支出款項及本件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載為「尚隆公司」,即逕認上揭鋼材之買受人為 尚隆公司。 (三)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上揭鋼材係由訴外人潘俊仰、侯佳 榮及劉書映所簽收,而潘俊仰、侯佳榮為尚隆公司之員工 ,劉書映則為尚隆公司之負責人,上揭鋼材自為尚隆公司 所買受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潘俊仰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之前是在尚展工作……(你是否知道尚隆機械有 限公司?)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與尚展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都互持另家公司 的股份,且二家公司都在同地點營業。(尚隆公司的負責 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一開始的老闆是何懋彰。…… (你是受僱於尚隆公司或尚展公司?)尚展公司,因為我 一開始就是進入尚展公司,是尚展公司的人給我面試的, 我的老闆後來變成尚隆公司我也不知道,是公司要解散時 我才知道,是後來我去查的,我查到我的勞保竟然是在尚 隆公司那邊,我自始認為我就是尚展公司的員工,他們並 未經我同意就將我轉到尚隆公司。(尚展公司與尚隆公司 如何在同一地點營業?)我的認知他們是同一家公司,但 ○○○區○○○○○道。……我的老闆就是何懋彰。…… (劉書映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應該是尚展公 司,因為我認為我們老闆就是何懋彰。(你是否認識王品 欽?)認識,據我所知他應該是尚展公司的經理,與尚隆 公司應該也是有關係,至於何關係我不太清楚。(若王品 欽在你們工作的地點訂貨你會認為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 訂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們的認知就是那二家公司是一 起的。……(侯佳榮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我 認為他應該也是尚展公司的員工,因我們所有員工進入公 司都是由尚展公司面試,可以看勞保資料,我們一開始的 投保資料都是尚展公司,之後變成尚隆公司我們都不知道 。……(你收貨後是給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使用?)貨送 進來後老闆何懋彰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 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使用。……因我認為這二家公司原 來就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 1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之前受僱於尚展公司,現在已離職,……(你是否知 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與尚 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不是很瞭解,都是在 同一個地方。(既然在同一個地方,僱用你的人是尚隆公 司還是尚展公司?)那時應該沒有區分,……(你認為你 的老闆是何人?)何懋彰。……他是尚展公司的老闆。… …(王品欽是尚展公司的員工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我不 清楚,因當時他的名片上載明是經理,好像是尚展公司的 經理。(你是否認識潘俊仰?)認識,我們是同一家公司 的員工。……我認為尚展與尚隆是同一家公司。……(你 是否認識劉書映、洪菀花?)劉書映與洪菀花都是之前辦 公室的小姐,但她們是尚隆或尚展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 ……(當時你是幫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簽收貨物?)有人 送貨來我就簽收。……(王品欽是否是你老闆?)他是經 理、工程師。……(你進入公司都是何人指揮你工作?) 王品欽、何懋彰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 第112頁),又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你 是否認識潘俊仰、侯佳榮?)認識,大家都是同一個場所 工作。(是尚展公司還是尚隆公司?)我認為是同一個公 司。(劉書映、王品欽與尚隆公司有無關係?)劉書映是 尚隆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她是王品欽的太太,我在那裡工 作的幾個月劉小姐對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沒有插手,都是 王先生與何先生在處理,我有問題也是找他們二人處理… …(你認為你的老闆是何人?)最高決定者是何先生,因 我們的帳款到他那邊沒有決定就不能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另觀之潘俊仰、侯佳榮、洪菀花之勞保 資料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7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 81頁至第84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2日為潘俊仰 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7年4月3日退保,另由尚隆公司為潘 俊仰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分別迄於100年2 月21日、100年2月1日退保;上訴人公司、尚隆公司均未 為侯佳榮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尚隆公司於99年 6月23日為洪菀花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迄分別 於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4日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 保險保等節,據此,渠等證人雖或有先加保於上訴人,嗣 轉加保於尚隆公司,或有未投保於該二公司,或有僅投保 於尚隆公司,然衡之潘俊仰對於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投保單位由上訴人變為尚隆公司乙節並不知情,業據 其證陳明確如上,再觀以渠等證人上揭證詞,可知潘俊仰 、侯佳榮、洪菀花均自承為上訴人之員工,且公司之負責 人為何懋彰,何懋彰平時會指揮潘俊仰、侯佳榮、洪菀花 及劉書映工作,其等平時亦聽從何懋彰之指示做事等情, 足認當時潘俊仰、侯佳榮及劉書映確係受僱於上訴人,並 聽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懋彰指揮工作;再細繹證人洪 菀花於本院亦證陳:「我去面試的時候是何先生(即何懋 彰)面試的,那時是尚展公司,後來我進去時何先生說我 要加保在尚隆公司,因為何先生跟我說該二家公司是母子 公司。」等語,另酌以上訴人與尚隆公司關係密切之程度 ,領導管理階層均相同之情況,顯難以上揭員工之投保單 位即認定其僱用人;是則,證人既已證明其等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其等工作地點簽收上揭鋼材,自屬代理上訴人 收受該鋼材,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據上,上訴人猶據前詞 ,抗辯上訴人並未收受上揭鋼材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上揭鋼材予上訴人 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是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司促卷第17頁)足憑,則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上揭鋼材之買受人,並已收受該鋼材 ,被上訴人請求上揭鋼材之貨款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39元(第二 審裁判費1,665元、證人旅費1,67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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