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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唐語辰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繡霞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佳馨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玉蓮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修平         陳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唐語辰及唐繡霞於民國99 年3月8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基地地號臺 南市○里區○○段1118-1 4(A棟8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里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系 爭買賣標的業已於100年2月22日交屋完畢,交屋當時,被 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權狀及使用執照等, 並經代表進行交屋之上訴人唐繡霞確認無誤,簽有交屋清 單為據,足徵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已完成交屋手續。上訴 人唐語辰及唐繡霞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約有義務至 遲應於交屋時即應結清所有買賣價金,給付尾款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唐繡霞於交屋當時表示,其尚未備妥現金, 請被上訴人准其於交屋次週(即100年2月27日當周),將 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97,550元整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被上訴人念係買賣交易關係,給予上訴人方便, 同意上訴人唐繡霞之請求。雙方為求明確,將上訴人所未 繳之尾款金額及上訴人所提請求展延之付款期間,載明於 交屋清單,並由上訴人唐繡霞簽名確認,料,上訴人未 依約於交屋次周付清尾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 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 繳之買賣價金尾款。 (二)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置於系 爭買賣標的內之廚具設備(下稱系爭廚具設備)有嚴重瑕 疵、未依約給付云云,不僅昧於事實,亦無法無據,茲分 述如下: 1.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符合契約約定且具有通常效用之廚具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給付瑕疵,僅為其未依約付款之搪 塞之詞: ⑴本件房屋買賣已於100年2月22日交屋完成,有上訴人唐 繡霞親筆簽名之交屋清單(原證二)為證。交屋之程序 即為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最後確認,買方透過點交程 序確認其買受之買賣標的無瑕疵,賣方則於交屋時收取 尾款(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原證八)。系爭買賣標 的之交屋清單,已經上訴人唐繡霞簽名,且載明「未繳 期款新台幣197,550元於下星期匯入公司」。就此給付 義務,不僅無任何瑕疵給付之保留記載,更明白確認及 載明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時點,足徵交屋當時上訴人已 確認被上訴人給付無瑕疵。 ⑵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因其原於他處之租賃到期,於99年12月間經 被上訴人通融已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廚具亦於 99年12月25日前後裝設完成,此為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 所自承,倘系爭廚具有任何瑕疵,截至買賣雙方進行交 屋(100年2月22日)時,亦已歷時將近3個月,尚不論 系爭廚具是否有因上訴人於此3個月使用造成任何損害 ,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時間檢查系爭廚具是否有瑕疵,惟 上訴人於交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 6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⑶系爭買賣標的至遲於上訴人唐繡霞簽署交屋清單當日已 屬受領系爭買賣標的(至該日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權狀、鑰匙及搖控器),交屋當日 ,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系爭標的有瑕疵之情形,其本即 應給付所有價款,惟當時上訴人表示其尚未備妥現金, 請求被上人准其於交屋次周將餘款197,550元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係念及買賣關係給予上訴人方便 (上訴人前幾次付款時均有提到其係北部人,帳簿等文 件在北部,要回去拿需要一點時間,故上訴人於應給付 尾款時提出下週給付之請求時,被上訴人始會信以為真 ,同意給予方便)。詎料,上訴人不僅未依約給付,反 而在被上訴人屢次要求清償尾款後,開始找藉口搪塞, 被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稱同意先保留尾款200,000元, 待全部完工後再行給付等詞,此純屬上訴人所捏造之事 實。倘如上訴人所稱有未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怎可能未 附任何條件即於交屋清單中載明未清償餘款於下星期匯 入公司(即被上訴人),此與交屋清單是否設計有瑕疵 保留條款無關,足徵上訴人係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信任,蓄意遲延給付其尾款之給付責任。再者,倘如上 訴人所稱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完工仍有爭議,雙方 根本不可能進行交屋,作為賣方之第六期款(即尾款) 應於「交屋」時給付,倘上訴人未如其於交屋清單上所 自承應於下周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即將權狀、鑰匙交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尾款豈毫無保障,違背交易習慣 及社會常情至明,足徵上訴人上開之詞僅為推諉之詞。 ⑷系爭廚具符合契約約定及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提出相關證明,並經原審於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具體 認定,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廚具有瑕疵,卻未能具體舉證 有何瑕疵,上訴為無理由。 ①系爭廚具設備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承製,內容已包 含契約所約定之所有項目,且程序上亦經被告看過樣 品挑選、確認後始為製作,此業經蜜雪兒廚具實業社 負責人洪景祥於原審提出書面證明(原證一),足徵 系爭廚具為依約給付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不 符合契約約定,惟上訴人除了「系爭廚具非歐洲進口 」之主張以外,並未提出系爭廚具欠缺那一項買賣契 約所載之廚具項目,亦未能提出系爭廚具有那一項目 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高級整體歐式廚具」 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係指具有歐洲風格之廚具,非 謂歐洲進口或製作之廚具,亦經原審贊同。再再都反 映出上訴人爭執廚具有瑕疵云云,僅係其為延遲給付 尾款之推諉之詞。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稱其 於廚具裝設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映廚具有瑕疵,此上 訴人為延遲付款後所編造之詞。上訴人在交屋前完 全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瑕疵主張,上訴人並未就其 有為前述瑕疵主張提出任何證明,倘雙方就系爭廚具 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爭議,雙方根本無法進行交屋。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稱被上訴人極力保證廚具為歐洲 進口,乃子虛烏有。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其他 住戶連署書與本案無涉不足採信之理由已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說明。 ②有關系爭廚具符合通常之效用,已由系爭廚具之施作 廠商蜜雪兒廚具實業社負責人洪景祥提出相關試驗報 告以供佐證。另有關上訴人所指摘之龍疆公司出廠證 明書非屬用於系爭廚具之材料,就該部分已經證人洪 景祥於原審出庭作證時提出補充說明及當庭提出相關 之出廠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所指稱之錯誤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依上開證據判決被上 訴人已交付符合通常效用之產品並無違誤。反之,上 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廚具不符合試驗報告所載之品質, 卻未見其提出相反之試驗報告或任何反證,其主張不 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97,550元,並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7,550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而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除原審抗辯外,補稱略以: (一)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主要有下列數點:其 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用之,民法 第354、第359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 99年12月間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完工後即已進住 ,被告且在交屋清單上並無保留瑕疵,且願於一定期限內 繳付未繳之尾款,……」,原審雖未直接以此作為上訴人 敗訴之理由,但其論述顯然指上訴人未保留瑕疵且怠於通 知。其二,原審審認:「查,系爭廚具設備係由蜜雪兒廚 具實業社承製,內容已包含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含吊廚、 洗濯槽檯面式、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一組),且程 序上整個廚具係先經被告看過樣品挑選、確認後,始為製 作等情,此有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證,又 查,系爭廚具V313-F3防潮抗燃粒片板係由蜜雪兒廚具實 業社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附有試驗報告 證明及防潮、抗燃、耐壓符合通常應有之效用。且依其提 供之進口報單,該等板材係從葡萄牙進口,系爭廚具所用 之貼美耐皿(供廚具檯面之用),則係向位於德國之穗國 公司,從奧地利進口等情,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顯見系 爭廚具乃因被告同意而安裝,況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亦載明產品品名及規格,故應認被告業已同意買受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廚具,尚難謂有瑕疵之存在,雖被告辯稱系爭 廚具原告以劣質品質充當契約所載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 』云云,自不足採」。其三,原審謂:「復查所謂『高級 整體歐式廚具』,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係指具有歐洲風 格之廚具,而非謂歐洲進口或製作之廚具,出賣人已提出 符合貨品規格之廚具,縱令該廚具並不符合買受人之主觀 認知,亦難以此即認出賣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之 標的物,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對於原審上開得心 證之理由,實與本件事實內容相去甚遠,上訴人對此誠難 甘服。 (二)茲就上開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一一辯駁如下: 1.本件房屋之買賣,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表示定於99年10月 份交屋,嗣因建造遲延,被上訴人遂於未完工之狀態下, 通知上訴人得於99年12月20日左右先行搬遷進住,當時該 批建物僅上訴人一戶入住而已。其後,被上訴人在100年2 月22日,因陸續有其他住戶入住,乃出具其自行印製之交 屋清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交予入住戶( 包括上訴人)簽名,但其內容並未設計「瑕疵保留」條款 ,上訴人自無法據以勾選;然由於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二 個多月(自99年10月至99年12月下旬),故當時被上訴人 乃自行向上訴人表示先保留尾款200,000元,全部完工 後再行給付,此見交屋清單上所示之未繳期款自明。又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左右,即上訴人入住後始前往裝設 廚具,上訴人一見該廚具,即知該廚具不僅不是雙方契約 所約定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更可惡的是該廚具本身 之材料及製作明顯有嚴重之瑕疵(詳證物照片所示之劣質 材料及鑽孔失誤),上訴人當時即刻向被上訴人反映,被 上訴人一面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更換藉以拖延時間,而另一 方面卻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尾款,原審未考量該交屋清單 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即謂上訴人「並無保留瑕疵」;且 將雙方約定之未完工保留款視為「願於一定期限繳付未繳 之尾款」,其認知上顯有不當之處。 2.原審謂系爭整組廚具係先經上訴人看過樣品挑選、確認後 始為製作,但被上訴人卻從未進行此項程序,上訴人在廚 具裝設前,更從未見過該整組廚具之樣品,遑論挑選及確 認,原審之判斷究從何來?若謂原審係採用證人蜜雪兒廚 具實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僅係龍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出貨予蜜雪兒廚具實業社之 出廠證明書,其上只表明100年2月16日出貨V313-F3防潮 抗燃粒片板26片之文字,如何證明上訴人有看過樣品挑選 、確認等行為?又上訴人係於何時看過樣品挑選、確認? 蜜雪兒廚具實業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廚具予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均無從得見,原審竟能得出心證 ,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至為炯明。此外,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證物而言,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提出之出廠證明書 ,龍疆公司之出貨日期為100年2月16日,但被上訴人前往 上訴人處安裝廚具之日期係99年12月25日左右,顯見龍疆 公司出貨予蜜雪兒廚具實業社之粒片板原料,並非用於裝 設上訴人家中之廚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送 驗日期為97年12月26日,試驗日期至98年1月22日止,時 間間隔近2年,能否證明該試驗之粒片板即屬出貨予蜜雪 兒廚具實業社?實無從判斷;況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到庭證 人亦自承無法證明其所售予被上訴人之廚具即上訴人家中 之廚具,可見縱使龍疆公司確向歐洲進口製作廚具之原料 ,也難以證明確實用於上訴人之廚具,原審判斷殊屬率斷 而不足採。 3.就一般交易習慣言,建商誇大其建材乃業界之常規,原審 以此論述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中所指「高級整體歐式廚具」 係指具有歐洲風格之廚具,而非謂歐洲進口或製作之廚具 ,此點尚非完全無據。然本件上訴人為何一直以被上訴人 未為完全給付,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實因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詢問該廚具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極力保證該廚具 為歐洲進口,既然被上訴人加以保證,則上訴人以此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豈有不當之處?原審對此不加深究,僅 以一般交易習慣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完全給付,其審認未 免流於粗率。又對於被上訴人以劣質廚具充當歐洲進口廚 具,前答辯狀證物四之連署書,已請被害住戶具名表示, 原審如有疑問,為何均不傳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唐語辰及唐繡霞於99年3月8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號(A棟8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 ○○○街○○號之建物(即系爭買賣標的)。 2.系爭買賣標的已於100年2月22日交屋完畢。 3.系爭廚具設備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承製,內容包含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含吊廚、洗濯槽檯面式、瓦斯爐 、抽油煙機、烘碗機一組)。 4.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197,55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廚具設備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之「高級整體 歐式廚具」? 2.系爭廚具設備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以劣質品充當之情? 3.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三樓窗戶是否符合兩造約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應 擔保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觀民法 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一再保證系爭廚具設備為「歐 洲進口」廚具,而實際交付之系爭廚具設備不僅並非「歐 洲進口」廚具,且係有瑕疵之劣質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觀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廚具之用語為「高級整體歐式廚具」 ,觀其文義,只能推定係「歐洲式樣」之廚具,難認係「 歐洲進口」廚具。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一再保 證」系爭廚具設備為「歐洲進口」廚具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 2.系爭廚具設備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承製,包含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含吊廚、洗濯槽檯面式、瓦斯爐、抽 油煙機、烘碗機一組),有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出具之證明 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廚具設備中之V313-F3防潮抗燃粒片 板,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得,並附有試驗報告證明其防潮、抗燃、耐壓符合相關 規範之要求等情,亦有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出廠證明書及試驗報告3紙在卷為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廚具設備符合通常應有之效用乙節,為可採信。 3.復觀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提供之進口報單,該等板材係由葡 萄牙進口,系爭廚具設備所用之貼美耐皿,則係向位於德 國之穗國公司(Anderson Europe)購得,由奧地利進口 等節,有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附 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設備所用係劣質品云云, 不足採信。 4.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廚具設備非「高級整體歐式廚具」,固 復主張系爭廚具設備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具體主張之瑕 疵僅為系爭廚具設備之廚櫃打開後有一排未用之小鑽孔, 惟該排小鑽孔,不僅無涉於廚具之效用,外觀上亦不得見 ,顯非重要,則揆之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該排小鑽孔實難認係瑕疵。是上訴人以廚櫃內有鑽孔主張 系爭廚具設備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憑採。 5.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有關系爭廚具設備應為「歐洲進口」 廚具及系爭廚具設備係有瑕疵劣質品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廚具設備有瑕疵云云,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乏依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買賣標的三樓窗戶封死部分,主張應 該減少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原本二、三 樓窗戶部分設計都是封死的,因為是採光窗戶,但上訴人 請求將二樓改成可以開的窗戶,所以我們就加把手,三樓 上訴人沒有要求等語。查,系爭買賣標的之二、三樓窗戶 型式不同,且存有可開啟及不可開啟(封死)之極大差異 ,縱未入住,於查看成屋時立即可知,而上訴人自陳其於 99年12月25日即已入住系爭買賣標的(見原審卷第20頁, 101年2月6日調解筆錄),則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簽立 交屋清單時,不可能不知三樓窗戶僅係封死之採光窗不能 開啟。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三樓窗 戶係合意可開啟云云,顯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 買賣標的之三樓窗戶係合意封死僅作採光窗乙節,為可採 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 賣標的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或有瑕疵得減少價金之情事 ,復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197,550 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未付之價金1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理由與本院雖不完全相同 ,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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