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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金宗 被 上訴人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新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95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登峰、張瑞春合資,由上訴人 以其經營之品眾實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品眾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菸酒股權有限公司竹南啤 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依約可自96年起之6年時間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6 45元之價格向竹南啤酒廠購買酒粕。因品眾公司標得上開 標案之價格甚為低廉,酒粕買賣經營之利潤可期,被上訴人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羅淑惠(羅淑惠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之原審亦為被告,因上訴人未就羅淑惠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個人有意投資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經營,然因品眾公司 標得系爭標案之價格遠較其他酒粕標案更為優惠,上訴人原 可藉由系爭標案之酒粕買賣經營獲取相當之利潤,要求羅 淑惠每年均應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始同意羅淑惠參與 投資系爭標案,羅淑惠承諾後,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與上訴人收執,以作為羅淑惠每年應 給付上訴人之紅利回補金(其中因羅淑惠投資參與系爭標案 之經營時已係96年9月間,故96年度之紅利回補金僅有四分 之一之金額),羅淑惠並已提出全部出資之款項以合資經營 系爭標案,所占出資比例為20%(其中2%之出資比例後經 讓與訴外人施瑞統)。 ㈡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雖經上訴人分別提示兌現, 然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9年12 月31日提示付款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上訴人屢向 被上訴人公司或羅淑惠請求,亦均不獲置理,致上訴人權益 嚴重受害。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 法第12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依法 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 ㈢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僅於羅淑惠自系爭標案之經營獲有盈餘 分配時,始需給付紅利回補金,但羅淑惠於99年度並未獲有 盈餘之分配,無須給付99年度之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公司亦無須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羅淑惠於99 年度未曾獲盈餘分配,係因系爭標案之經營於該年度未有任 何盈餘或利潤所致,而羅淑惠承諾每年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 訴人時,上訴人與羅淑惠間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亦即無論 羅淑惠是否曾獲有利潤或盈餘分配,每年均應給付紅利回補 金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答辯實屬無稽。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等語。 ㈣原審認系爭支票係羅淑惠用以支付合資經營系爭標案之投資 款,而羅淑惠確已支付出資款項等情,而以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票 款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乃屬誤會,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6,432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無誤,因羅 淑惠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羅淑惠個人與上 訴人約定出資參與系爭標案之經營,要每年給付紅利回補金 與上訴人時,羅淑惠即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發票 日各間隔1年之6張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支 付99年度之紅利回補金,故以99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則無任何往來關係。 ㈡但羅淑惠與上訴人曾約定須羅淑惠因系爭標案之經營獲有利 潤或盈餘之分配,始應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96年及97 年間羅淑惠均曾獲有盈餘之分配,用以支付96年度及97年度 紅利回補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 現;嗣98年9月至99年6月間上訴人獨攬經營權,涉嫌侵占營 業收入及營運金,又避不公開營業帳冊,羅淑惠未獲得利潤 或盈餘之分配,依約原無須給付紅利回補金。98年間羅淑惠 未獲有盈餘之分配,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雖有提示兌現,乃 係另一問題;羅淑惠於99年間既未獲得任何利潤或盈餘之 分配,本無須給付該年度之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兩造各自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及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之支票存根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即本院新市 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87號卷第14至16頁、第37至38頁、 第4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49頁),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經營之品眾公司於95年間標得系爭標案。 ㈡羅淑惠及訴外人施瑞統等人曾與上訴人約定出資合作經營系 爭標案,其中羅淑惠已全數交付應出資之款項。 ㈢羅淑惠與上訴人曾約定羅淑惠每年應給付上訴人366,432元 之紅利回補金,因羅淑惠於96年至99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 人之6張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 ㈣羅淑惠於96、97年間均曾因上開標案之經營獲有盈餘之分配 ,但99年間則未曾獲得任何盈餘或紅利之分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照支 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且上訴人係因羅淑惠承諾每年給 付紅利回補金,而自羅淑惠處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與羅 淑惠間係約定無論任何情形下羅淑惠每年均應給付紅利回補 金,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以羅淑惠於99年間未獲得盈餘分配, 不須給付該年度之紅利回補金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羅淑惠間就上開紅利回補金之給 付,有無約定須以羅淑惠獲有盈餘分配始應給付?被上訴人 公司以羅淑惠於99年間未自系爭標案之經營獲有盈餘分配, 故無給付紅利回補金之義務,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 由?本院查: ㈠上訴人與羅淑惠間就上開紅利回補金之給付,確有須羅淑惠 獲有盈餘分配始應給付之約定: ⒈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其與羅淑惠約定給付紅利回補金時,曾附 有須羅淑惠因系爭標案受有盈餘之分配,始須給付紅利回補 金之限制,然據證人即亦曾出資合作經營系爭標案之施瑞統 於本院證稱:伊是第2年才出資參與系爭標案,伊加入系爭 標案之經營時,上訴人表示因為系爭標案係伊標得,當初曾 約定每個投資人要於每年年底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金 額以每公斤0.08元按投資比例計算,當時是認為做該生意一 定會賺錢,才會有補貼紅利之約定,並約定有賺錢、投資人 有分配到盈餘,才給上訴人紅利回補金,伊和羅淑惠約定給 上訴人紅利回補金的條件都是一樣的,98年至99年6月間, 系爭標案之經營權由上訴人獨攬,故伊不知道系爭標案有無 賺錢,但因伊同意每年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後,已1次 開立5張支票與上訴人,若要止付尚須與上訴人進行訴訟, 伊認為浪費時間,且因金額不大,故伊交與上訴人以支付紅 利回補金之支票至100年底均有兌現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8 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參以證人施瑞統既與羅淑惠相同, 均未曾獲有系爭標案98年、99年度之盈餘分配,仍願給付98 年至100年度之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而無經由任何法律程 序拒絕給付或索還該等款項之意思,足見證人施瑞統並無偏 袒上訴人或羅淑惠任何一方之需要,當更無在具結後仍為羅 淑惠為不實證述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應認伊之證述 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之,堪以採信。又參酌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曾表示因系爭標案是6年為期,羅淑惠 要有賺錢有分紅,才願意支付系爭標案之差價,其遂同意羅 淑惠以發票日均間隔1年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支付紅利回補 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上訴人所稱之標案差 價,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之紅利回補金(參本院卷第70頁 反面);故上訴人此等陳述與上訴人公司之抗辯、證人施瑞 統之上開證述恰可互為參照映證,益徵不問羅淑惠出資合作 經營系爭標案之初與上訴人如何約定,羅淑惠欲以支票作為 給付系爭紅利回補金之支付工具時,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有 分配盈餘才願給付紅利回補金,且經上訴人同意,始以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各為96年至101年之每年12月31日之6張支票交 付與上訴人,而更可見上訴人與羅淑惠間就系爭紅利回補金 確曾有須羅淑惠獲有盈餘分配始須給付之約定無疑。 ⒉又上訴人雖嗣後改稱其與羅淑惠間係約定不管有無分紅,羅 淑惠每年均應給付紅利回補金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樣 曾出資合作經營系爭標案之施瑞模,以證實上訴人與羅淑惠 間就系爭紅利回補金並未約定任何之給付條件或限制,惟證 人施瑞模於本院係證稱:96年7月伊係向訴外人即系爭標案 之原出資人之一之吳登峰購得訴外人吳登峰出資之37%股權 ,當時是約定給訴外人吳登峰3,700,000元本金,1年再給訴 外人吳登峰600,000元紅利,多退少補,視每年酒粕生產數 量而定,以1公斤0.07元或0.08元計算,紅利部分因為伊等 是同業,認識甚久,互相信賴,所以一開始就開好6年的票 ,且當時伊與訴外人吳登峰係約定除因天災或酒廠未生產 酒粕,否則無論系爭標案經營之盈虧,伊均須給付訴外人吳 登峰紅利,後因系爭標案一直賠錢,伊找訴外人吳明選作中 間人,約定伊賠償約1,100,000元與訴外人吳登峰,作為系 爭標案後3年之紅利,故訴外人吳登峰已將後3年之紅利支票 均返還給伊;而羅淑惠亦曾出資合作經營系爭標案,當時是 王清興(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代表羅淑惠與 上訴人洽談出資事宜,洽談時伊亦在場,上訴人與王清興約 定以伊和訴外人吳登峰購買出資股權時之相同價格條件計算 及補償紅利,亦即除非天災或酒廠停止運作未生產酒粕,否 則無論系爭標案之盈虧,羅淑惠均須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 人,但伊不知道羅淑惠與上訴人私下有無其他約定等語(本 院卷第121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是可見證人施瑞模僅能 就伊與訴外人吳登峰間之約定,及伊所見聞之上訴人與王清 興之洽談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但尚無法確認上訴人與羅淑惠 間是否另有其他約定,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 羅淑惠間約定無論系爭標案之盈虧及有無盈餘分配,均須給 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可信。反係上訴人原陳述羅 淑惠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表示要有分紅才給付紅利回補 金等語,與被上訴人公司、羅淑惠之陳述及證人施瑞模有 關不知上訴人與羅淑惠間其後是否另有約定之證詞相符,應 可採信,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原先所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自難僅以上訴人前後不同之陳述,即逕認上訴人有關羅淑 惠每年無論是否受有盈餘分配均須給付紅利回補金之主張為 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證人即系爭標案之另名投資人吳明選、曾參與 協商欲出資合作經營系爭標案之陳大道均可證明上訴人與羅 淑惠間就系爭紅利回補金之支付並未約定任何條件云云。然 證人陳大道於本院係證稱:伊原本要參與投資經營系爭標案 ,但因後來有人搶買其中之股權,伊遂未能參與,伊曾約略 聽聞羅淑惠須每年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乙事,但伊不清 楚詳情,亦不知道該等紅利回補金之給付有無附有任何條件 或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尚無以 據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憑據。而證人吳明選固曾證稱:96年 8月間,伊與證人陳大道為以2,000,000元購買訴外人吳登峰 之出資37%股權乙事,曾與訴外人吳登峰及上訴人一同協調 ,但後來王清興及證人施瑞模另行出價以3,700,000元之價 格向訴外人吳登峰購買37%之出資股權,伊與證人陳大道遂 未能參與;又協談當時王清興及訴外人吳登峰等人因系爭標 案標得之金額很低,認為一定會賺錢,所以另曾約定以3,70 0,000元之金額補償訴外人吳登峰,分6年給付,第1年之補 償部分因當時已是8月,故以四分之一的價格計算,補償金 額無論系爭標案之盈虧均須給付;當時因上訴人還有52%之 股權,王清興(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施瑞模、施瑞統之證 述,王清興應係代表羅淑惠洽談)就請上訴人比照相同之價 格及補償條件將部分股權賣給王清興及證人施瑞模、施瑞統 等人,此部分之買賣確有成立,王清興並持被上訴人公司簽 發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與羅淑惠實際上曾約定羅 淑惠每年均須給付上開補償即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且未附 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伊個人則係至99年6月1日才以1,200,00 0餘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13%之出資股權,但沒有再約定 給上訴人其他利潤或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然參之上訴人與羅淑惠應係於羅淑惠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與上訴人時,始明確約定須自系爭標案獲有盈餘分 配始給付紅利回補金,有如前述,則證人吳明選既僅曾於上 訴人與代表羅淑惠之王清興洽談時在場,而未參與其等之實 際出資事宜,對於上訴人與羅淑惠間有無其他約定乙節,自 因未曾見聞而無法證述;況上訴人嗣後曾委託證人吳明選向 羅淑惠催討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款乙節,有 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且據證人吳明選證 稱曾受上訴人之託與羅淑惠商談給付系爭紅利回補金之事( 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益見證人吳明選主觀上已認為伊有 權向羅淑惠追討系爭支票之票款,自難期證人吳明選能為毫 無偏頗之客觀證述,亦難僅據證人吳明選之上開證述,即逕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公司以羅淑惠於99年間未自系爭標案之經營獲有盈 餘分配,故無給付紅利回補金之義務,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為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支票由羅淑惠交付與上訴人之時,羅淑惠係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出資參與系爭標案經營並約定給付 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之人係羅淑惠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乙情, 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應亦知悉羅淑惠係因未能提出自 己名義簽發之支票充作紅利回補金,始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代之,應認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與上訴人時,係有「於羅淑惠依約須給付紅利 回補金與上訴人時,始先為羅淑惠付款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 得以兌現」之意思,且此情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則兩造間 實有「如羅淑惠須給付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 即先代羅淑惠付款與上訴人」之付款約定意思存在。 ⒉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與羅淑惠間應有 前開「有盈餘分配始須給付紅利回補金」之約定,有如前述 ,而羅淑惠於99年度未自系爭標案獲有盈餘之分配乙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羅淑惠自無須給付99年度之紅利回補 金與上訴人;又依兩造間之付款意思,羅淑惠既已無須給付 紅利回補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自更無代羅淑惠付款與 上訴人之必要,應得拒絕付款與上訴人至明。參酌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上訴人,原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公司以其簽發支票與上訴 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與 上訴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雖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 因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抗辯事由,得拒絕給付乙 事,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以系爭支票係羅淑惠用以繳納合作經營系爭標案之出資款, 因羅淑惠已繳納出資款完畢,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尚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洽,然 結論尚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備註 │ ├──┼──────┼──────┼───────┼─────────┼────┼─────┤ │ 1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96年12月31日 │122,144元 │0000000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 2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 │366,432元 │0000000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 3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 │366,432元 │0000000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 4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99年12月31日 │366,432元 │0000000 │系爭支票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 5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100年12月31日 │366,432元 │0000000 │交換退票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 6 │天山農業肥料│京城商業銀行│101年12月31日 │366,432元 │0000000 │尚未兌現 │ │ │有限公司 │玉井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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