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龔珠英
訴訟
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
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合法,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
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龔珠英(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向訴外人江堃揚購買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京都」
編號B棟壹戶之土地,並以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上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後
兩造因房屋建築之瑕疵,先於98
年6月29日成立補充約定書,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房屋結構瑕
疵減少價金238萬元,並由
分期給付之價款中扣除之,其後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有履約遲延及其他房屋瑕疵等21點問題
為由,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請求消費爭議調解,案經兩造
於99年4月9日就其中問題除1、6點以外,達成調解,其中上
訴人未付之房地價款共330萬元再減價12萬元,其中5萬元保
留為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周圍圍牆雜照後給付,扣除追減款54
萬元後,餘款259萬元中,保留50萬元於訴訟解決1、6點問
題後增減給付,該調解並經
鈞院於99年4月26日核定在案,
又訴外人江堃揚已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
書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
爰依房地
買賣契約及99年
4月9日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0萬元。
㈡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三樓露台女兒牆之中間短柱未施作與影
響女兒牆勁度之由,指稱原審判決並有所不合
云云,然,
女兒牆並
非建築結構之剪力牆或承重牆,係屬承受本身重
量及本身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乘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
「外牆」,故對其勁度之要求原本有限,是常以勁度極少
之紅磚砌作,況且被上訴人已補作完成,由上訴人點收使
用中,故原審採信具專業權威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該瑕疵不涉結構安全而駁回上訴人
減價之要求,實屬公允,而上訴人以女兒牆勁度減少要求
減價為上訴之理由實屬無理。
⒉上訴人再指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補
作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女兒牆中間柱」大有可議,原審之認
定有所不合云云。
惟系爭女兒牆短柱已補作完成是不爭之
事實,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使用以來歷經颱風、地震亦未
見其受損害,況且被上訴人對該柱尚有保固之責,故上訴
人質疑鑑定單位與原審之認定有誤亦屬多餘。
⒊上訴人又指稱「兩造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系
爭房屋之應開工之日(97年6月30日)、應完工之日(98
年6月25日)、應移轉產權之日(98年9月25日)均為已知
之確定日期」云云,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記載,上述
開工日、完工日與產權移轉之日皆附有附帶條件始得成立
,而開工日若有延遲,其完工期限與產權移轉自當順延。
故上訴人指稱「應完工之日(98年6月25日)、應移轉產
權之日(98年9月25日)」自
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論
及原審以系爭房屋實際開工日期推論完工期限與產權移轉
日期的作法有誤,蓋若依照上訴人之說法,開工、完工與
移轉日期皆已明定,不得順延,那被上訴人將會被重複計
算延遲利息。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主張如下:
⒈原審判決引用監造人蘇振銘及其職員賴淑鶯之說詞,認定
上訴人變更水電管路不足以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
乃違反事
實之認定。按房屋變更水電管路,涉及到設置管道間、變
動隔間牆與加寬柱樑版牆之寬度與厚度之情事,縱使不變
更房屋結構,亦須大幅修改平面圖,方可定案而依法申請
建造執照。而訴外人蘇振銘、賴淑鶯之說詞係指開工後之
水電圖與電信圖送審之程序,並非
本案量身訂作之房屋初
期變更設計之作業,一後一前,兩不相干,故原審顯然有
所誤解,對於上訴人本身因為變更水電管路及其平面圖之
責沒有追究,認定系爭房屋於97年9月23日申報開工為延
遲而判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遲利息78,850元,實
有不符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真意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不採信上訴人於開工後
再變更水電管路與平面會嚴重延誤工期之論述。然水電管
路必須埋設於房屋之柱樑版牆之中,故若有水電變更時即
無法施工,必須停工以待,而上訴人多次變更水電管路,
以致影響工期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不予認定,實與實際建
築施工作業程序不符。
⒊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之違約利息為以已付房地價款之萬分之
五計算。惟上訴人所提供合約有塗改之實,依兩造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可見,凡有加註、更改之處皆有加蓋雙方印章
,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萬分之「五」之處並沒有雙方加蓋印
章為證。又原審按其餘3戶之違約罰金利息為萬分之五認
定兩造的買賣合約之真意亦為萬分之五。然其餘3戶皆為
定型化契約,沒有修改與增列之條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兩造的買賣契約事前經過冗長的協商,買賣條件顯與其
他3戶不同,有大幅修訂之事實,故原審根據其他3戶的契
約內容認定系爭房屋之延遲利息亦為萬分之五,實為過度
引用,不符常理。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5,3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4,63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
抗辯:
㈠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女兒牆之中間柱,確有短少一支之情事,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該中間柱,至少影響女兒牆之正面
勁度,亦經鑑定技師梁俊雄到庭
結證屬實,不能僅以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該中間柱不涉及結構安全,
即謂中間柱之短少為無瑕疵。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女兒牆,依
原建築圖,應設置中間柱,被上訴人未予施作,至少影響女
兒牆之勁度,自係系爭房屋之瑕疵,應就其瑕疵之情形,斟
酌減少價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合。再所謂「被上
訴人補作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女兒牆中間柱」部分,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相片為據認為已
補作,置其他資料(例如鑑定技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
後施作中間柱之相關資料,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之情況)於
不顧,
鑑定人此一認定,實大有可議,上訴人已一再向原審
陳明。
嗣鑑定技師梁俊雄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
中,亦陳稱:「(問:露台地面沒有任何開挖,植(鋼)筋
只是放在地面上,這是否植筋?)我們到現場混凝土已施作
,無法確定。」等語。由
上開鑑定技師之供述,何能遽謂「
被上訴人補作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女兒牆中間柱」,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有所不合。
㈡依兩造及訴外人江堃揚間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系爭房屋如有遲延開工,有逾期開工之違約罰;如有遲延
完工,有逾期完工之違約罰;如有遲延移轉產權,有逾期移
轉產權之違約罰。上開逾期開工、逾期完工、逾期移轉產權
之違約罰,係各自獨立之三個違約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有爭執者,為逾期完工之起算點,上訴人認應為「依
約應開工之日」起算及「依約應移轉產權之日」起算,
而非
「被上訴人實際開工之日」起算及「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
」起算,理由如下:
⒈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系爭房屋之應開
工之日(97年6月30日)、應完工之日(98年6月25日)、
應移轉產權之日(98年9月25日),均為已知之確定日期
。兩造對於上開期限之遵守,毫無困難,依契約應嚴格遵
守之法則而言,系爭房屋之應開工之日、應完工之日、應
移轉產權之日,自應如此認定。
⒉被上訴人未於「依約應開工之日」開工,乃被上訴人違約
所致,
嗣後之「實際開工之日」,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
之新事實,何能以此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情形,作為另一
違約事實(逾期完工)之認定基準?又被上訴人未於「依
約應完工之日」完工,乃被上訴人違約(遲延開工致不及
完工,或單純工期延誤而不及完工)所致,嗣後之「實際
完工之日」,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新事實,何能以此
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情形,作為另一違約事實(逾期移轉
產權)之認定基準?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就是
否逾期完工,以被上訴人實際開工之日起算,就是否逾期
移轉產權,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起算,使被上訴人得
以其違約之不
適法作為,左右上訴人請求違約罰之範圍及
數額,有所不合。
⒊縱使依原審所認,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應係在98年9月18
日,而遲至98年10月29日始完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
數應為41日,而非31日(原判決第23頁),原審所計算之
遲延完工違約利息65,780元有所錯誤(應為:5,720,000
元×33×萬分之5=94,380元)。綜據上述,本件原判決
尚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房屋變更水電管路不足以影響建造
執照申請部分,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合法妥當
,蓋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
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應於97年6月30日前開工。於系爭房屋
建築工程開工前,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辦妥申領建築執照手續
。至於被上訴人申領建築執照、申報開工前,是否考慮上訴
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建築設計變更處理約定提出變更要
求,與被上訴人申領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毫無關係,亦即無
論上訴人有無提出建築設計變更之要求,被上訴人均得申請
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判決不採其主張
開工後再變更水電管理與平面圖影響工期部分,上訴人認原
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合法妥當,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有要求室內格局變更時,一律於
買賣雙方簽約日起45日內為限定期限…,約定至為詳細。如
上訴人關於水電管路、平面圖之變更要求,有影響被上訴人
之工期者,或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者,被上訴人本得拒絕之
,或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之約定,循「簽認變更」之方式
辦理,並由被上訴人註明可能影響工期若干,以明權責。被
上訴人再指摘原審判決認兩造違約利息以已付房地價款萬分
之5計算部分,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合法妥當
,兩造均有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雙方所提契約書唯
一差異為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
萬分之5、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萬分之2。兩造所提出之
契約書,上訴人僅在各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其他打字的契約
內容或手寫的契約內容或以紙條黏貼的契約內容均為被上訴
人人員製作、填寫或黏貼。被上訴人同時興建銷售四戶房地
,除京都B棟出賣予上訴人外,另外三棟京都A棟買受人鄧淑
珍、東京A棟買受人陳玉華、東京B棟買受人陳家慶與被上訴
人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格式內容均相近,另三棟房屋買賣契
約第7條第2項有關
違約金的約定,原打字版均為萬分之二,
另以手寫修改「二」為「五」,各該修改部分也均未經買賣
雙方蓋章,上訴人簽約時並不知兩造之契約書記載不同。
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以840萬元,向訴外人江堃揚購○
○○區○○段○○○○○○○○○號土地,即「京都」編號B棟
壹戶之土地,並以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上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⒉其後兩造因房屋建築之瑕疵,先於98年6月29日成立補充
約定書,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房屋結構瑕疵減少價金238萬
元,並由分期給付之價款中扣除之,其後上訴人又以被上
訴人有履約遲延及其他房屋瑕疵等21點問題為由,向臺南
縣政府請求消費爭議調解,案經兩造於99年4月9日就其中
問題除1、6點以外,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未付之房地價款
共330萬元再減價12萬元,其中5萬元保留為原告取得房屋
周圍圍牆雜照後給付,扣除追減款54萬元後,餘款259萬
元中,保留50萬元於訴訟解決1、6點問題後增減給付,該
調解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核定在案。
⒊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最後一次變更水、電圖設計。
⒋系爭房屋之預定開工日為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8年10月29日取得建築
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再於99年1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
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工程之開工日原為97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實際開工日為97年9月23日,經計算上
開遲延開工
期間為84日。並以97年6月30日上訴人已繳價
款190萬元為計算基準。
⒍系爭房屋預定開工日後完工前歷經下列颱風:
⑴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7日侵台,臺南市南化鄉、龍崎
鄉於97年7月18日下午停班停課。
⑵鳳凰颱風於97年7月28日侵台,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
、市均於97年7月28日停班停課。
⑶辛樂克颱風,經中央氣象局發佈自97年9月12日5時30分
起至97年9月15日20分30日止之陸上颱風警報。縣市合
併前之原臺南縣、市均於97年9月13日、97年9月14日達
停班停課標準。
⑷蓮花颱風,經中央氣象局發佈自98年6月20日23時30分
起至98年6月22日8時30分止之陸上颱風警報。縣市合併
前之原臺南縣、市均未停班停課。
⑸莫拉克颱風,經中央氣象局發佈自98年8月6日8時30分
起至98年8月10日5時30分止之陸上颱風警報。縣市合併
前之原臺南縣、市均於98年8月7日停班停課,於98年8
月8日、98年8月9日達停班停課標準;另,原臺南縣於
98年8月10日停止上課,而原臺南市於98年8月10日淹水
戶不上班不上課。
⒎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已繳納之房屋及土地總價款為5,720
,000元,兩造同意以此為遲延完工金額之計算基準。
⒏本院101年11月8日當庭
勘驗之結果如下: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庭呈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契約打字記載為
萬分之二,沒有更改過。
⑵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卷所附上訴人
訴訟代
理人於該案庭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原契約打字部分為萬分之二,另有以黑
色筆將「二」更改為「五」,此更改部分沒有簽約當事
人用印。
⒐兩造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5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10
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勘驗筆錄、所附證物契約書原本均
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究為已繳房
地價款之萬分之5?抑或為萬分之2?
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三樓陽台樑柱是否有問題?如有
,其應減少價金為若干?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開工之利息(違約金)為若干
?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利息(違約金)為若干
?
⒌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屋?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遲延交屋
之利息(違約金)為若干?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究為已繳房地
價款之萬分之5?抑或為萬分之2?
經查:
⒈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為一式二份,由買賣雙方各
執乙份為憑,此為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所明訂,且兩造嗣
亦均提出契約
正本供法院核對,足認兩造確均執有契約正
本無誤。
⒉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約書唯一差異即在第7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提出者記載為按已繳房地價
款之萬分之「五」計算,反之,被上訴人提出者記載為按
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二」計算,經本院101年11月8日
當庭勘驗結果:「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庭呈之房屋預定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契約打字記載為萬分之2,沒有更改過。二、本院調取99
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卷所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庭
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契約打字部分為萬分之2,另有以黑色筆將『二』更改
為『五』,此更改部分沒有簽約當事人用印。」(見本院
卷第124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8
點),復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正本
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⒊再觀兩造所提契約正本均係電腦打字為主,其餘手寫或以
字條黏貼或修改增刪處均蓋有兩造之印文,足認兩造就打
字之契約內容如欲修改時,均會蓋上兩造當事人印文以示
確認無誤,而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遲延
利息原契約打字記載為萬分之「二」,其經塗改為萬分之
「五」,竟未見任何印文,此與兩造契約正本如有修改處
應均會蓋上兩造當事人印文以示確認無誤之意(如上所述
),明
顯有違,況如兩造確有將原契約打字內容修改之
合
意,焉會僅修改上訴人所持有之該份契約正本,而未一併
修改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正本,凡此均有違
經驗法則,
堪認應以被上訴人所持有契約打字記載為萬分之「二」,
未經修改之契約正本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另有以黑
色筆將萬分之「二」更改為「五」之版本,並無
足證明確
係經兩造合意所為之更改,其內容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鄧淑珍、陳玉華、陳家慶與被上訴
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以訴外人鄧淑珍、
陳玉華、陳家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均載明
遲延利息為萬分之5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契約就遲
延利息部分之約定亦為萬分之5云云,惟訴外人鄧淑珍、
陳玉華、陳家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鄧淑珍、
陳玉華、陳家慶分別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合意,與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本即
無涉,且訴外人鄧淑珍、陳玉華、陳家慶
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多數照原打字
內容,而甚少修改者,此亦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
內容有多所修改或以字條黏貼等,有甚多不同之處,故縱
為同一建案,惟建商與各購買之客戶簽約之條件未必即相
同,尚難以他人之契約書
推定系爭房屋契約亦為相同之約
定。
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契約曾合
意約定遲延利息為萬分之5,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
5,尚難採信,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
計算為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2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三樓陽台樑柱是否有問題?如有,
其應減少價金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平面圖施作三樓陽台女兒牆支
撐柱,嗣後被上訴人雖補作,但補作之支撐柱無原設計之強
度,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負舉證之責。按系爭房屋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本
公司為維護整體建築物美觀,保有各項立面、外型形式、建
材、顏色及庭園景觀之修正權」(見本院卷第53頁),查三
樓陽台女兒牆支撐柱為系爭房屋之外型形式,被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本保有修正之權利,且三樓陽台女兒牆原來設計非延
伸二樓結構支撐之樑柱,並無結構支撐之作用。再依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6月9日臺省結技鑑字第2057號鑑定
報告書
所載:「十一、鑑定結果:…6、依據上述,三樓陽
臺中間柱雖於施工時未做與女兒牆同高度(露柱頭),不符
合三樓建築圖附件八(P32),但也並無影響原設計之結構
行為。故於後來補做該柱與女兒牆同高度(露柱頭),亦不
影響原設計之結構行為。」等語,亦
難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房屋之三樓陽台樑柱有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施作三樓陽臺女兒牆支撐柱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委無所據
。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開工之利息(違約金)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工程應
於97年6月30日前開工,被上訴人遲至97年9月23日開工,應
給付上訴人遲延開工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多次
變更室內格局致本件工程開工日延後等語,故首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影響本件工程之開
工日,析述如下:
⒈
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
略以:「買方若有要求室內
隔局變更時,一律於買賣雙方簽約45日內為限定期限,並
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上簽認為準,如賣方以口頭或電
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
一次為限。…」等語,可知上訴人變更室內隔局應於系爭
房屋契約簽約之45日內為限,且僅可申請1次。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後曾多次修改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惟上訴人可變更室內隔局之最後期限為97年
6月3日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之後得
拒絕竟不拒絕而仍接受上訴人變更室內隔局,且不僅變更
一次,進而影響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此結果為被上訴人自
己所導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不得適用系爭房屋契
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有關扣除完工期間之約定。
⒉再依證人即系爭建案之建築師蘇振銘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
字第1185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若整個建案一起申請建築執照,就客製化建案
,假設某一戶之設計圖已經完成,但是還有其他戶之設計
圖尚未完成,是否等到所有設計圖都完成才一起提出申請
?)本案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通常情形假設有一批房屋
要送照,在尚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前,這時有其中一戶要變
更,建設公司有時為了趕進度,不一定會等到設計圖完全
確認之後才申請建築執照,可能大約完成八、九成草案設
計圖就會先提出申請建照,以利銷售。在預售屋的情形,
有可能尚未有人購買就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及證人即系
爭建案之規劃設計者賴淑鶯於同案同日證稱:「(問:《
提示卷102-103頁97年6月21日平面圖》有無看過這二份平
面圖?)第一張平面圖有看過,第二張沒有看過,第一張
平面圖有部分寫廚具要追加,這部分與申請建築執照之設
計圖沒有關係,第二張幾乎都是水電圖的部分,與我們申
請建築執照的設計圖沒有關係,申請建築執照不需要送水
電圖。」、「(問:《提示卷104頁97年7月21日平面圖》
這張平面圖跟京都建案申請建照設計圖有無關係?)這張
不是我們的設計圖,這是屬於墨線圖,是建商做廣告行銷
用,我們申請建照不需要這張圖。」、「(問:卷104頁
平面圖是否屬於水電圖?)屬於配電之部分,但水電圖不
在我們受委託設計的範圍內。」、「(問:妳在製作京都
建案執照設計圖過程中,有無參考過此份資料作變更?)
沒有。」、「(問:《提示卷105頁-117頁》有無看過這
幾張平面圖?)沒有看過。這些都是水電圖及電信圖,我
確定我都沒有看過。水電圖及電信圖不是申請建築執照要
提出來的設計圖,我剛剛看的所有圖面,都是申請建築執
照不需要提出的,申請建照時不需要完成水電及電信圖之
設計圖,水電是建築執照核發後施工期間,由建築公司另
外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問:《提示卷
29-33頁》有無看過這幾張平面圖?)有,這是屬於窗戶
尺寸變更,是提供給我們作修改之資料。」、「(問:修
改窗戶尺寸所需要工作天為幾天?)完成變更之平面圖大
概需要二、三個工作天,因為窗戶尺寸的修改屬於設計變
更,須要向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送件到核准下來的時間
不一定,通常需要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但窗戶尺寸變更不
會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現場還是可以變更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5-80頁),可知變更水電圖、電信圖與
申請建照之設計圖無涉,且變更窗戶尺寸,就現場施工亦
無影響,則上訴人縱變更多次室內隔局,亦不影響本件工
程之開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多次變更室內隔局致本件
工程開工日延後,委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開工之利息為有所據。
⒊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之開工日原
為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實際開工日為97年9月23日,經
計算上開遲延開工期間為84日,並以97年6月30日上訴人
已繳納價款190萬元為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5點),而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逾期未開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利息31,920元【計算式:190萬元
×2/10000×84=31,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屋?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遲延交屋之
利息(違約金)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應於97年6月30
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360個日曆天即98年6月25日為約定
之完工日,今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8日始完工,遲誤完工
日數125日,應給付遲延完工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應
自實際開工日97年9月23日起算360個日曆天,以98年9月18
日為應完工日,再扣除受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之5日,共計遲
延完工36日等語,是應先就本件工程之應完工日應自何日起
算
予以審究: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契約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應開工日
為97年6月30日,應完工日為98年6月25日,故本件工程之
應完工日為98年6月25日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所
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97年6月30日之前開
工,自開工日起算360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
開天數:⑴買方未依規定付款其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房
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
間。⑵買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
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⑶因天災地變等人力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⑷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⑸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
信、瓦斯等配備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
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式
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二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
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契約並未載明確
切之完工日,僅言明自開工日起算之360個日曆天為完工
日,則本件工程仍應以實際開工日97年9月23日起算360個
日曆天即98年9月18日始為應完工日,而非自原訂之開工
日97年6月30日起算360日,否則契約相關之各種違約處罰
計算日數將有重疊,且亦與契約
文義解釋不符,上訴人主
張之遲延完工日數為125日云云,並不可採,是本件工程
之應完工日為98年9月18日。
⒉查自本件工程實際開工日97年9月23日起至應完工日98年9
月18日止,期間有蓮花颱風、莫拉克颱風,共5日無法施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主張扣除工期5日。
⒊本件工程應完工日為98年9月18日,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得
使用執照日為98年10月29日,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共計41
日,又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5日工期,已如前述,故本件
被上訴人遲延完工36日,又有關遲延完工利息以上訴人於
98年9月18日已繳納之價款5,720,000元為計算基準,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完工利息41,184元
【計算式:5,720,000元×2/10000×36=41,184】,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利息314,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
年9月25日辦畢土地、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遲
至99年1月14日始交屋予上訴人,遲延交屋110日,應給付遲
延交屋利息314,6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遲延交屋
等語,查系爭房屋契約並未載明明確之交屋日期,另按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三個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上訴
人於98年10月29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依前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99年1月28日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上
訴人並未遲延交屋,上訴人主張遲延交屋110日,同前㈣⒈
所述,有重疊計算及不符契約文義解釋情形,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遲延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有履約遲延及其他房屋瑕疵等21點
問題為由,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請求消費爭議調解,案
經兩造於99年4月9日就其中問題除1、6點以外,達成調解
,其中被告未付之房地價款共330萬元再減價12萬元,其
中5萬元保留為原告取得房屋周圍圍牆雜項執照後給付,
扣除追減款54萬元後,餘款259萬元中,保留50萬元於訴
訟解決1、6點問題後增減給付,該調解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前開問題第1點涉樓梯
陽台樑柱、第6點則涉遲延開工及交屋利息,樓梯陽台樑
柱與遲延開工、交屋利息已於本案解決,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房屋契約及臺南縣政府99年4月9日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保留款。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開工遲延違約金31
,920元及完工遲延違約金41,184元,已如前述,該部分上
訴人依
前揭規定行使抵銷權並無返還義務,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可請求保留款426,896元【計算式:500,000-31,920
-41,184=426,89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及99年4月9日調解筆
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8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
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再給付71,52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
426,896-355,370=71,526),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