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重雄
相 對 人 李美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
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液壓油四
十二桶及堆高機二臺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
字第四八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
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
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液壓油42桶及堆高機
2台(下稱
系爭動產)誤認為其債務人即第三人穗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邏公司)所有,並對之聲請
假執行(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
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
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相對人與其債務人即第三人
穗邏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以
該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1年度補字第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
無訛,依
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假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經聲請人檢附發票
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6,554元(即液
壓油部分每桶單價約10,037元×42桶+堆高機2臺部分聲
請人陳報之現值共約25,000元),又相對人以本院100年
度南簡字第995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執行債
權金額為4,000,000元,則
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高於
系爭動產價值,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
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446, 554元,其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
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
適之標準,另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
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
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3,262元【計算
式:446,554(元)5%(2+10 /12)=63,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