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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維琳 聲 請 人 郭沂萍 聲 請 人 郭佾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請求 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7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王維琳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存款新臺幣1,317, 4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存款500,000 元及對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㈡然聲請人王維琳為郭天寶之配偶,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 則為王維琳與郭天寶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郭天寶於民國 87年8月17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由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亦未能發現被 繼承人郭天寶有積欠相對人合庫銀行之債務,又被繼承人 郭天寶死亡時,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分別年僅10歲、8 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懂何謂債務,更不知被 繼承人有積欠合庫銀行債務,遑論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繼承人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若令原告等人繼續履行 被繼承人郭天寶之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所為請 求明顯已逾時效期間,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有違誤,其請求 實屬無理由,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㈢本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 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 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439號及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 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7,040元及利息629,743元、程序費用1,103元,共1,317,8 86元,此有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 號卷),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 金額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金、利息 及程序費用共1,317,8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該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 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計算,聲請人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 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 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9,648元【計算方 式為:1,317,886×5%×(3+4/12)=219,64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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