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維琳
聲 請 人 郭沂萍
聲 請 人 郭佾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3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持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1號
債權憑證,向鈞院請求
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7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王維琳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分公司存款新臺幣1,317,
4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存款500,000
元及對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㈡然聲請人王維琳為郭天寶之配偶,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
則為王維琳與郭天寶所生之子女,被
繼承人郭天寶於民國
87年8月17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由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亦未能發現被
繼承人郭天寶有積欠相對人合庫銀行之債務,又被繼承人
郭天寶死亡時,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分別年僅10歲、8
歲,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根本不懂何謂債務,更不知被
繼承人有積欠合庫銀行債務,遑論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
且被繼承人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若令原告等人繼續履行
被繼承人郭天寶之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所為請
求明顯已逾時效
期間,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有違誤,其請求
實屬無理由,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㈢
本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
執行而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
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439號及101年度補字第1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
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7,040元及利息629,743元、程序費用1,103元,共1,317,8
86元,此有分配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
號卷),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
金額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
適;又聲請人主張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金、利息
及程序費用共1,317,886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該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
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計算,聲請人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
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
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9,648元【計算方
式為:1,317,886×5%×(3+4/12)=219,64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