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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任儀倩     住臺南市○○區○○路4段76之14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蔡丁順     住臺南市○○區○○街○○○號       蔡丁財即信元實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其 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39元,及其中603,7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12元自原告民國101 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059元自原告102 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 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丁順係被告蔡丁財即信元實業社僱用之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日8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惠安街2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而撞擊沿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手 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腳及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右肱骨 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共計625,639元: ⒈醫療費用:21,931元。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迄101年3月17 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6,783元,嗣原告因本件車禍再支 出醫療費用5,148元,故合計截至102年2月8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21,931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車禍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並接受縫合治療,嗣經 醫師認需人看護1個月,乃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姐姐黃 淑艷看護照料。茲以一天2,000元計,原告上開期間由親 人照料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30×2,000=60,0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02,332元。原告因車禍治療後,嗣經 醫師囑言需修養4個月,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至少4個 月。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於訴外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行政等之工作,受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4,88 1元,加上前揭薪資先行扣除之每月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 勞、健保費及每月勞退自提費用,再平均後約為25,583元 ,1月份原告領到的1萬多元是年終獎金,非薪資。故原告 因車禍受傷害致有上開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102,332元 (25,583×4=102,332)。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79,834元。原告因車禍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造成骨頭變形、肩部肌腱斷裂造成肌力減 退等傷害,嗣經多次門診、復建,現仍不宜搬重物或從事 重複性勞動,右手炒菜極度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常 存慢性痠痛,須繼續復健治療,顯見原告實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形,依原告情形至少應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雖王恭亮診所101年10月11日回 函說明,原告未達殘廢程度,但依其記載及醫囑「不宜劇 烈運動,搬重物,重複性勞動」等語,雖醫囑為病人主述 ,但疼痛不是醫生能瞭解的,當然是病人主述疼痛程度。 由此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遺存有右上肢之顯著運動障礙 。又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15日(102)奇醫字第0839號函 檢附原告病情摘要稱原告約損失1/12之粗重勞動能力等語 ,但原告因車禍確遺存有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或重複性 勞動、右肩撞擊症候群、慢性痠痛等右上肢之顯著運動障 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 ,原告之殘廢等級至少應屬「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第 9級程度而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僅以第13級並以相 對應該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23.07%計,應尚稱合理。茲 自原告發生車禍再加計休養4個月之翌日即自101年1月3日 起算至原告滿65歲時止,共計267個月又17天,故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以上開平均月薪25,583元計,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即為1,079,834元【(4,636,8 29+43,857)×23.07%=1,079.834】。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送至奇美 醫院急救,身心俱受疼痛及恐懼,經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右 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腳及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右肱 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肩部肌鍵斷裂等傷害、經縫合手 術治療,多次門診並復健治療後,仍有肱骨骨折造成骨頭 變形,肌鍵斷裂造成肌力減退,關節黏連,肩關節半脫臼 造成活動受限,會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長存慢性痠痛等情 ,雖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載稱,右肩關節半脫臼已改 善云云,但亦仍載稱原告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或重複性 勞動,且有右肩撞擊症候群之虞、右肩可能有活動後慢性 痠痛問題及約損失1/12之粗重勞動能力,顯見原告因此傷 害,經手術並多次治療,期間不僅身心俱受疼痛及恐懼, 日後更因上開受傷後遺症而影響日常功能,且有慢性痠痛 及右肩撞擊症候群等情形,而此傷害不僅已使原告在上開 一年半來之就診期間遭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及折磨,更 將影響原告將來而使原告復受折磨,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尚不為過。況上開傷害之後遺症所產生之 痛苦實恆伴隨個人之生命餘年,原告事發時為42歲,依內 政部統計臺灣省女生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41.41年換算, 則原告每日可獲得之賠償僅20元,尚不足一餐之飽,兩相 比較後,原告上開請求,尚實不為過。 ⒍上述金額合計1,564,097元。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果,係認為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茲衡量兩造前揭肇 事原因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等情,被告應 負之過失程度以40%計算,尚應合理,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為625,639元(1,564,097×40%=625,6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被告蔡丁順係受僱於被告蔡丁財即信元實業社擔任司 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外觀上自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此亦經被告蔡丁財 即信元實業社於本件審理時自承:被告蔡丁順在我這邊當 司機,那天他開車是要去客戶那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639元,及其中603,76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12元自原告101年11月15日 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059元自原告102年3月7日 之言詞辯論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車禍很單純,原告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等 損害均不爭執,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王恭亮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症狀是病人主述,再依勞保局殘障給付的標準來計 算,奇美醫院只有提到要修養4個月,且原告帳戶中1月就 有薪水,代表原告12月就開始工作,我質疑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23.07%,是否有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原告沒有到 殘障程度的等級。本件車禍原告是主因,被告是次因,雙 方都有損害,向我們請求那麼多慰撫金不合理,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且有關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外人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 -15、16、17-25、26-27、2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114頁、 第9-35頁、第123頁)及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 57號刑事案件全卷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蔡丁順係受僱於被告蔡丁財經營之「信元實業社」之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安街2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沿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遂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 併撕裂傷、右腳及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右肱骨上端其 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 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 庭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被告蔡 丁順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 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 ⒋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931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以每月2,000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102,332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2 5,583元計算4個月薪資損失)。 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任職於訴外人世運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助理;100年有所得 資料5筆,給付總額:189,570元、房屋2筆、土地6筆,財 產總額1,915,623元。99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21 6,775元、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1,915,623元。98 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22,697元、房屋2筆、土 地6筆,財產總額1,915,623元。 ⒍被告蔡丁順於100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00,000 元、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1,740,186元 。99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00,000元、房屋2筆 、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1,740,186元。98年有所 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96,000元、房屋2筆、土地2筆、 汽車1筆,財產總額1,740,186元。被告蔡丁財於100年查 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 ,722,659元。99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312,035元 、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722,659元。 98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28,444元、房屋1筆、 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722,659元。信元實業社 於100年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66元,汽車1筆,財 產總額0元。99年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160元,汽 車1筆,財產總額0元。98年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2 78元,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若有,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何? ⒉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丁順係受僱於被告蔡丁財經營之「信元實業社 」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安街23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沿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 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 挫傷併撕裂傷、右腳及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右肱骨上 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 丁順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丁順係受僱於被告蔡丁財經營之信元實業社 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自小貨車執行職務 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右手肘 挫傷併撕裂傷、右腳及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右肱骨上 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而赴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德和中醫診所、洪外科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共21,931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王恭亮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洪外科醫院掛號費及門診收據為證,經核均屬必 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於100年9月2日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囑 言需人看護1個月,乃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姐姐黃淑艷 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0元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本案各節,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0,000 元(2,000×30=60,000),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 ,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 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5,583元,嗣 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102,33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附卷可參。基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102,332元(25,583×4=102, 332)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 ,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 ,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 事故發生前有固定收入者,以該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應 稱合理。 ⑵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奇美醫院鑑定後認為: ①原告右肩因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崗上肌腱部分斷裂,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或重複性勞動。②依照原告所提供 王恭亮診所X光片顯示,當時有右肩關節半脫臼,經102年 2月8日奇美復健科門診右肩X光追蹤,顯示右肩關節半脫 臼已改善,但有右肩撞擊症候群之虞。可能會影響右肩活 動。③目前原告右肩肌力為4分,活動度接近正常,右肩 可能有活動後慢性酸痛問題。④原告右肩目前可從事一般 輕便活動,不宜從事搬重物或重複性勞動,以粗重工作能 力區分約損失12分之1的粗重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 102年2月15日(102)奇醫字第083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 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另原告於本件 車禍之前,任職於訴外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擔 任內勤業務助理工作,屬一般正常電腦文書及電話連絡相 關事宜,未從事粗重之工作等節,有該公司之回文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又其從事該工作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25,58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現尚可從事一般輕便活動,但粗重工作能力約損失12 分之1(即約8%),酌以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抽象之損害, 縱其之前任職工作並未從事粗重工作,亦不能謂其勞動能 力未有損失情形等情,綜合上揭各節,認原告減少之勞動 能力程度為6%。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 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0年9月2日車禍事故發生加計4個 月休養期間之翌日101年1月3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22. 30年(已到期部分1.35年;未到期部分20.95年),以每 月薪資25,583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293,631元【計 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5,583×12×1.35×0. 06=24,867。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6996*14.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306996*0.95*( 14.00000000-00.00000000)]×0.06=268,76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24,867+268,764=293,631】,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1,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102,332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293,631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77, 89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蔡丁順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依此,本院衡酌本 件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蔡丁順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777,894元,以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1,158元【計算式 :777,89440%=311,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8-29頁)、擴 張聲明(醫療費用由16,783元擴張為21,931元)之言詞辯論 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1,158元,及其中309,099元自101年7月4日起 ,其中2,059元自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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