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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廣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華 被   告 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王榮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劉世福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移轉管轄 而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宗、劉世福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一○ 一年五月三日、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宗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世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29日委託原告將重達4.5公噸、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電纜線(以下稱系爭電纜線),自新北市○○區○ ○路○○○○○號運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台積電工地予洋基公 司,原告原本欲請訴外人郭俊彥運送,然訴外人郭俊彥因無 暇運送而向原告介紹靠行於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上公司)之被告王榮宗,訴外人郭俊彥即以電話聯 絡被告王榮宗,由被告王榮宗之妻李素雲接受運送之委託, 並將所僱傭之司機即被告劉世福之聯絡電話提供予郭俊彥及 原告,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世福前往載貨,然被告劉世 福竟將該電線擅自出售給二手回收廠,而未將該電線運送至 南科台積電工地,致使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損害。 ㈡訴外人森元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並請被告等於通知到達後 3日內給付120萬元整予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劉世福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然其現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辯稱:被告劉世福雖係受僱於被告王 榮宗擔任駕駛司機,然系爭電纜線運送並係被告王榮宗或 被告王榮宗所靠行之永上公司所受委託承接,實係被告劉世 福利用載貨至北部之回頭空車,未經被告之同意所私自承接 ,且被告劉世福將系爭電纜線擅自出售給二手回收廠,業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刑確定,被告劉 世福所為自非係在執行職務,而不該當民法第188條之要件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森元公司委由原告將重4.5公噸、市價120萬元之電 纜線,自新北市蘆洲區運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台積電工 地予洋基公司。 ⒉被告劉世福於99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 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載運前開電纜線。 ⒊被告劉世福與被告王榮宗為僱傭關係。 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被告王榮宗,車頭噴 有「永上公司」字樣;被告王榮宗與被告永上公司有簽署 「靠行合約書」。 ⒌被告劉世福將電纜線擅自出售予由訴外人張錫南經營之二 手回收廠,致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業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世福犯業務 侵占罪確定。 ⒍森元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將其對被告劉世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00 01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劉世福執行系爭運送業務,是否屬執行職務? ⒉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究係原告與被告王榮宗?或係原告與 被告永上公司?或係原告與被告劉世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世福執行系爭運送業務,是否屬執行職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 之行為;且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 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 行職務者,亦屬相當。 ⒉被告永上公司及王榮宗雖辯稱被告劉世福擅自盜賣系爭貨 物並非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其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世福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準備南下時 ,接到郭先生的電話說要幫我介紹貨載回南部,叫我去 廣益公司載貨,我原本不太想再載運這批貨,但後來我 與廣益公司聯絡,要去載貨的時候,我老闆娘打電話說 有一批貨郭仔有跟我聯絡叫我去載回來,我回說現在正 要去載貨…老闆為王榮宗,薪水是有載貨去北部一趟15 00元,如果有回頭車的話,不管載多少貨,運費扣除委 託貨運公司的佣金後,剩餘的錢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 第84-85頁),則依被告劉世福之證詞,被告劉世福確 係受被告王榮宗之指示前往載運系爭貨物,且被告王榮 宗並能因之而受有運送之報酬,顯見被告劉世福運送系 爭貨物應屬執行職務範圍無訛,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擅自出售系爭貨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屬於與 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 ⑵另證人郭俊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之偵 查中曾結證稱:黃昱棋(原告之使用人)打電話給我說 有貨要到台南,我自己無法載,所以我就問李素雲有沒 有司機和車在北部,李素雲就找到劉世福,並將劉世福 的電話給我,我再把劉世福電話給黃昱棋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等語(該刑案偵卷第63頁),雖與其於本件審理時 證述:我把王榮宗電話給原告,請等自行聯絡等語略 有歧異,然證人郭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 否記得有否與被告劉世福聯絡過?)聽被告劉世福這樣 講好像有,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叫他們用電話聯絡 。」等語,是證人郭俊彥前後之證詞雖略有差異,然此 應純係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以影響 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對照被告劉世福前開之證詞,應 足認證人郭俊彥係幫原告與被告王榮宗聯絡接洽,運送 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榮宗之間,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劉世福所為係執行職務為可採。 ㈡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究係原告與被告王榮宗?或係原告與被 告永上公司?或係原告與被告劉世福? ⒈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 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易言之,民法第18 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又目前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客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查本件被告劉世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王榮宗所有, 且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永上公司,車頭並噴有「永上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劉世福駕駛該車輛運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應認係被告永上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劉世福擅 自變賣系爭貨物,使委託運送之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損失 ,則訴外人森元公司之損失與被告劉世福之侵權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王榮宗既為被告劉世福之僱 傭人,被告王榮宗又靠行於被告永上公司,則原告主張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 及劉世福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 分別自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及被告王榮宗及永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外,其餘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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