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徐芷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並自
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叁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
美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單獨
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將臺南市○○區○○○路○○號
、41號三層樓房(下稱
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碳滿食品有限
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碳滿公司)之前身華晏
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華晏公司)使用,華晏公司將系爭租賃
物作為公司所在地,並持續租用系爭租賃物至101年4月3日
。
惟兩造終止契約後,華晏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
及搬遷事宜,並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
司名稱為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核准通過,被告碳
滿公司隨即又以101年4月20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為由,
於101年4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核准通過。依法人
同一性原則,華晏公司縱使登記改名為被告碳滿公司,仍不
失法人同一性,故被告碳滿公司仍為契約
相對人,原告遂以
碳滿公司為被告,
合先敘明。
㈡被告碳滿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3日
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被
告碳滿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及搬遷事宜,被告碳
滿公司直至101年6月27日始由訴外人吳東昇將系爭樓房鑰匙
交還給原告委託之中興保全人員,返還租賃物,被告碳滿公
司並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的約定,回復承租時之狀況,竟將系
爭租賃物內、外觀破壞的殘破不
堪,致系爭樓房玻璃、地板
多處碎裂,大門電動門、輕鋼架、不鏽鋼門等均遭拆
等情,
被告搬離後,原告進入檢視,發現系爭租賃物形同廢墟,爰
提起本訴。
㈢被告碳滿公司在返還系爭租賃物前,未盡
民法第432條第1項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
善良管理人責任,其擅自將系爭租賃物
大門之電動門拆掉、剪斷系爭租賃物內電箱電線、電箱內大
型開關拆走、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破壞廁所
門且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被拆走、破壞牆壁藝術裝潢
、遊戲間地毯、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被拆走、破壞二
樓不鏽鋼門、牆壁、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
全部拆除、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全部拆除等,被告另
擅自搬走位於系爭租賃物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與出租時原狀
相比,現系爭租賃物面目全
非、內外殘破不堪;又因被告將
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破壞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內電氣室中原
告所有之電纜線及低壓用電變壓器內之銅片三度遭竊:位於
電箱上方天花板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遭破壞,並將裡面電
纜線剪斷抽走、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竊、110V低壓變壓器內
之銅片遭竊僅剩蓋子及無價值物品、動力用三相變壓器從低
壓端子到用電端之電線全部拆走,而發現遭竊時間點皆在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分別為101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101年6月25日下午3點半許、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經警
方當場由臺南市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抓獲竊賊,然失竊財物
下落不明,正另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由上
可知,被告碳滿公司在101年6月2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根
本未以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之原狀態返還,且被告不願負起
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對
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細述如下
:
⒈被告碳滿公司無法原狀返還租賃物給原告,而原告為回復
系爭租賃物出租時之原狀,必需支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828,160元,細目表簡列如下:
⑴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1,218,560元:
┌───────┬─────────┬───────┐
│品名 │單位、數量及單價 │金額(新臺幣)│
├───────┼─────────┼───────┤
│牆壁粉刷 │(㎡)512×480 │245,760 │
├───────┼─────────┼───────┤
│牆壁油漆含批土│(㎡)512×200 │102,400 │
├───────┼─────────┼───────┤
│地坪磁磚 │(㎡)285×800 │228,000 │
├───────┼─────────┼───────┤
│天花板輕鋼架 │(㎡)948×250 │237,000 │
├───────┼─────────┼───────┤
│電動玻璃門 │木堂 1×115,000 │115,000 │
├───────┼─────────┼───────┤
│木門 │木堂 1×12,000 │12,000 │
├───────┼─────────┼───────┤
│廁所拆除 │(㎡)52×650 │33,800 │
├───────┼─────────┼───────┤
│1/2切磚 │塊 580×2.5 │1,450 │
├───────┼─────────┼───────┤
│玻璃制作 │木堂 1×9500 │9,500 │
├───────┼─────────┼───────┤
│玻璃制作 │木堂 3×2200 │6,600 │
├───────┼─────────┼───────┤
│玻璃制作 │木堂 7×3450 │24,150 │
├───────┼─────────┼───────┤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73,500 │73,500 │
├───────┼─────────┼───────┤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34,400 │34,400 │
├───────┼─────────┼───────┤
│打工電鑽 │工 18×2,500 │45,000 │
├───────┼─────────┼───────┤
│廢棄物 │式 1×50,000 │50,000 │
├───────┼─────────┼───────┤
│合計 │ │1,218,560 │
└───────┴─────────┴───────┘
原告不請求白鐵欄杆65,000元之損害賠償,故估價單原
合計1,283,560元扣除65,000元後為l,218,560元(計算
式:l,283,560-65,000=l,218,560)。
⑵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有兩台冷凍庫遭被告碳滿公司擅自搬
走,致原告受有損失為170,000元:
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放置兩台冷凍庫,惟被告擅自搬走後
經原告發現,被告遂向原告約定以一台85,000元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
計算式:85,000×2=170,000)之損害賠償。
⑶電器室遭竊物品部分2,439,600元:
┌───────┬─────────┬───────┐
│品名 │數量及單價 │工程款 │
├───────┼─────────┼───────┤
│MFB 1000A │1只×120,000 │120,000 │
├───────┼─────────┼───────┤
│MFB 600A │2只×50,000 │100,000 │
├───────┼─────────┼───────┤
│MFB 300A │4只×25,000 │100,000 │
├───────┼─────────┼───────┤
│MFB 200A │4只×12,000 │48,000 │
├───────┼─────────┼───────┤
│變壓器(1只) │150KDA │280,000 │
├───────┼─────────┼───────┤
│PVC線 │820M×880 │721,600 │
├───────┼─────────┼───────┤
│銅排 │ │300,000 │
├───────┼─────────┼───────┤
│安裝工資與其他│ │770,000 │
│消耗材料 │ │ │
├───────┼─────────┼───────┤
│總計 │ │2,439,600 │
└───────┴─────────┴───────┘
估價單金額原為2,561,580元,扣除稅金121,980元後為
2,439,600元。
⑷綜上,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冷凍庫及電器室遭竊物品
部分損害總計為3,828,160元(計算式:l,218,560+17
0,000+2,439,600=3,828,16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
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828,1
60元,以代回復原狀。
⑸又被告徐芷珊為
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是以,依
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上述回復原狀分要費用之債務若
無法履行時,則原告可向被告中之任何一人請求債務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㈣被告碳滿公司為系爭租賃物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且於契
約終止後至101年6月27日返還租賃物
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
租賃物,惟被告碳滿公司拒繳此一期間而生之水、電費用(
收費通知及收據單上繳款人為被告前身華晏公司),致臺灣
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轉向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用,原
告因而被迫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交101年6月
份電費27,531元、7月份電費32,737元及101年7月水費711元
,共60,979元(計算式:27,531+32,737+711=60,979)
,被告碳滿公司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979
元。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16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碳滿公司應給付原告6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抗辯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360號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38幀、弘濱工業有限公
司工程估價單、電器室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碳滿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碳滿公
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前,將系爭租賃物大門電動門拆掉
、剪斷系爭租賃物之電箱電線、將前開電箱內大型開關拆走
、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拆走系爭租賃物廁所
門、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破壞牆壁藝術裝潢、遊戲間
地毯、拆走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破壞二樓不鏽鋼門
、牆壁、拆除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拆除
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被告碳滿公司並擅自搬走位於
系爭樓房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而因被告碳滿公司拆除系爭租
賃物之門窗,致系爭租賃物之電器室遭竊,又被告徐芷珊為
被告碳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冷凍庫兩台及電器室遭竊之損
害賠償共3,828,16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4月3日
合
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碳滿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始返還
系爭租賃物,被告碳滿公司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6月27日
止
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為被告碳滿公司
代繳電費60,268元、水費711元,使被告碳滿公司
免除繳納
義務而受有同額之
不當得利亦
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
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8,160元,並自101年10月19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並自10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中命被告連
帶給付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就命被告碳滿公司單獨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9
,5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