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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並自 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叁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 美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單獨 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將臺南市○○區○○○路○○號 、41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碳滿食品有限 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碳滿公司)之前身華晏 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華晏公司)使用,華晏公司將系爭租賃 物作為公司所在地,並持續租用系爭租賃物至101年4月3日 。惟兩造終止契約後,華晏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 及搬遷事宜,並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 司名稱為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核准通過,被告碳 滿公司隨即又以101年4月20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為由, 於101年4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核准通過。依法人 同一性原則,華晏公司縱使登記改名為被告碳滿公司,仍不 失法人同一性,故被告碳滿公司仍為契約相對人,原告遂以 碳滿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碳滿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碳滿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及搬遷事宜,被告碳 滿公司直至101年6月27日始由訴外人吳東昇將系爭樓房鑰匙 交還給原告委託之中興保全人員,返還租賃物,被告碳滿公 司並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的約定,回復承租時之狀況,竟將系 爭租賃物內、外觀破壞的殘破不堪,致系爭樓房玻璃、地板 多處碎裂,大門電動門、輕鋼架、不鏽鋼門等均遭拆等情, 被告搬離後,原告進入檢視,發現系爭租賃物形同廢墟,爰 提起本訴。 ㈢被告碳滿公司在返還系爭租賃物前,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其擅自將系爭租賃物 大門之電動門拆掉、剪斷系爭租賃物內電箱電線、電箱內大 型開關拆走、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破壞廁所 門且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被拆走、破壞牆壁藝術裝潢 、遊戲間地毯、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被拆走、破壞二 樓不鏽鋼門、牆壁、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 全部拆除、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全部拆除等,被告另 擅自搬走位於系爭租賃物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與出租時原狀 相比,現系爭租賃物面目全非、內外殘破不堪;又因被告將 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破壞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內電氣室中原 告所有之電纜線及低壓用電變壓器內之銅片三度遭竊:位於 電箱上方天花板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遭破壞,並將裡面電 纜線剪斷抽走、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竊、110V低壓變壓器內 之銅片遭竊僅剩蓋子及無價值物品、動力用三相變壓器從低 壓端子到用電端之電線全部拆走,而發現遭竊時間點皆在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分別為101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101年6月25日下午3點半許、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經警 方當場由臺南市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抓獲竊賊,然失竊財物 下落不明,正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由上 可知,被告碳滿公司在101年6月2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根 本未以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之原狀態返還,且被告不願負起 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對 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細述如下 : ⒈被告碳滿公司無法原狀返還租賃物給原告,而原告為回復 系爭租賃物出租時之原狀,必需支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828,160元,細目表簡列如下: ⑴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1,218,560元: ┌───────┬─────────┬───────┐ │品名 │單位、數量及單價 │金額(新臺幣)│ ├───────┼─────────┼───────┤ │牆壁粉刷 │(㎡)512×480 │245,760 │ ├───────┼─────────┼───────┤ │牆壁油漆含批土│(㎡)512×200 │102,400 │ ├───────┼─────────┼───────┤ │地坪磁磚 │(㎡)285×800 │228,000 │ ├───────┼─────────┼───────┤ │天花板輕鋼架 │(㎡)948×250 │237,000 │ ├───────┼─────────┼───────┤ │電動玻璃門 │木堂 1×115,000 │115,000 │ ├───────┼─────────┼───────┤ │木門 │木堂 1×12,000 │12,000 │ ├───────┼─────────┼───────┤ │廁所拆除 │(㎡)52×650 │33,800 │ ├───────┼─────────┼───────┤ │1/2切磚 │塊 580×2.5 │1,450 │ ├───────┼─────────┼───────┤ │玻璃制作 │木堂 1×9500 │9,500 │ ├───────┼─────────┼───────┤ │玻璃制作 │木堂 3×2200 │6,600 │ ├───────┼─────────┼───────┤ │玻璃制作 │木堂 7×3450 │24,150 │ ├───────┼─────────┼───────┤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73,500 │73,500 │ ├───────┼─────────┼───────┤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34,400 │34,400 │ ├───────┼─────────┼───────┤ │打工電鑽 │工 18×2,500 │45,000 │ ├───────┼─────────┼───────┤ │廢棄物 │式 1×50,000 │50,000 │ ├───────┼─────────┼───────┤ │合計 │ │1,218,560 │ └───────┴─────────┴───────┘ 原告不請求白鐵欄杆65,000元之損害賠償,故估價單原 合計1,283,560元扣除65,000元後為l,218,560元(計算 式:l,283,560-65,000=l,218,560)。 ⑵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有兩台冷凍庫遭被告碳滿公司擅自搬 走,致原告受有損失為170,000元: 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放置兩台冷凍庫,惟被告擅自搬走後 經原告發現,被告遂向原告約定以一台85,000元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 計算式:85,000×2=170,000)之損害賠償。 ⑶電器室遭竊物品部分2,439,600元: ┌───────┬─────────┬───────┐ │品名 │數量及單價 │工程款 │ ├───────┼─────────┼───────┤ │MFB 1000A │1只×120,000 │120,000 │ ├───────┼─────────┼───────┤ │MFB 600A │2只×50,000 │100,000 │ ├───────┼─────────┼───────┤ │MFB 300A │4只×25,000 │100,000 │ ├───────┼─────────┼───────┤ │MFB 200A │4只×12,000 │48,000 │ ├───────┼─────────┼───────┤ │變壓器(1只) │150KDA │280,000 │ ├───────┼─────────┼───────┤ │PVC線 │820M×880 │721,600 │ ├───────┼─────────┼───────┤ │銅排 │ │300,000 │ ├───────┼─────────┼───────┤ │安裝工資與其他│ │770,000 │ │消耗材料 │ │ │ ├───────┼─────────┼───────┤ │總計 │ │2,439,600 │ └───────┴─────────┴───────┘ 估價單金額原為2,561,580元,扣除稅金121,980元後為 2,439,600元。 ⑷綜上,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冷凍庫及電器室遭竊物品 部分損害總計為3,828,160元(計算式:l,218,560+17 0,000+2,439,600=3,828,16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 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828,1 60元,以代回復原狀。 ⑸又被告徐芷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依 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上述回復原狀分要費用之債務若 無法履行時,則原告可向被告中之任何一人請求債務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㈣被告碳滿公司為系爭租賃物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且於契 約終止後至101年6月27日返還租賃物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 租賃物,惟被告碳滿公司拒繳此一期間而生之水、電費用( 收費通知及收據單上繳款人為被告前身華晏公司),致臺灣 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轉向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用,原 告因而被迫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交101年6月 份電費27,531元、7月份電費32,737元及101年7月水費711元 ,共60,979元(計算式:27,531+32,737+711=60,979) ,被告碳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979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碳滿公司應給付原告6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36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38幀、弘濱工業有限公 司工程估價單、電器室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碳滿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碳滿公 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前,將系爭租賃物大門電動門拆掉 、剪斷系爭租賃物之電箱電線、將前開電箱內大型開關拆走 、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拆走系爭租賃物廁所 門、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破壞牆壁藝術裝潢、遊戲間 地毯、拆走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破壞二樓不鏽鋼門 、牆壁、拆除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拆除 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被告碳滿公司並擅自搬走位於 系爭樓房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而因被告碳滿公司拆除系爭租 賃物之門窗,致系爭租賃物之電器室遭竊,又被告徐芷珊為 被告碳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冷凍庫兩台及電器室遭竊之損 害賠償共3,828,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4月3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碳滿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始返還 系爭租賃物,被告碳滿公司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6月27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為被告碳滿公司 代繳電費60,268元、水費711元,使被告碳滿公司免除繳納 義務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8,160元,並自101年10月19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並自10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中命被告連 帶給付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就命被告碳滿公司單獨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9 ,5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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