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林秀銀
原 告 寶林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同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
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
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
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
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
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
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
照)。而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仍須對預備之訴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
定之問題。
本件先位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頂
公司)及備位原告寶林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因策
略聯盟使用相同格式銷貨單,為免被告
抗辯而生訴訟之不經
濟,而以先、備位原告向同一被告提起本訴,
參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
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約略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
其所需之鐵板規格、數量及送貨地址,經兩造確認買賣之
標的物貨款後,雙方約定原告甲頂公司需提供
上開規格、
數量之鐵板並代通知貨運公司將鐵板運至送貨地址,而被
告需於貨到之隔月下旬,開立
發票日為自貨到該月起算約
略為3個月左右之某日、票面金額為貨款加計
營業稅(5%
)數額之支票,其並需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以清
償
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如7月份為貨到當月,被告將於8月
下旬開立發票日為9月某日之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
)。
俟兩造達成
合意,原告甲頂公司即裁切其指定規格之
鐵板,並通知相關貨運公司將鐵板運送至被告所指定送貨
地址,由送貨地址現場人員於記載貨款金額(即未含稅金
)之銷貨單上簽收。
(二)時至民國99年7、8月間,被告以上開交易模式,分別要求
原告甲頂公司於:⒈99年7月17日將貨款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250元、品名規格為8-10*2200*2500型之鐵板
計30片、送至新竹市○區○○路363之1號;⒉99年8月5日
將貨款數額為773,955元、品名規格為20*720*1800型之鐵
板計6片、送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0-100號。經
兩造達成原告甲頂公司需提供上開規格、數量之鐵板並代
通知貨運公司將鐵板運及送貨地址,而被告需於貨到之隔
月下旬,開立發票日為自各批貨到該月起算約略為3個月
左右之某日、票面金額為貨款加計營業稅(5%)數額,即
分別為334,163元(計算式:31,8250×1.05=334,163)、
812,653元(計算式:773,955×1.05=812,653)之支票2
紙,並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以清償上開買賣
契約價金。兩造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原告甲頂公司遂
通知相關貨運公司將鐵板依上開約定時間運送至被告上開
二指定送貨地址,由各送貨地址現場人員於銷貨單上簽收
。不料,被告
迄今均未依約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34,163
元、812,653元等支票以清償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即積欠
價金計l,146,816元(計算式:334,163+812,653=1,146,8
16)。俟經原告甲頂公司多次催討均無所獲,原告甲頂公
司僅得依上開合意、
民法第199條及同法第233條;民法第
367條及同法第233條;民法第229條、231條及同法第233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原告甲頂公司、寶林公司策略聯盟,共用相同格式之銷
貨單,為免被告抗辯交易對象非甲頂公司而致訴訟不經濟
,
乃以寶林公司為備位原告。基此,如法院認為原告甲頂
公司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寶林公司即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為
請求。
(四)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頂公司1,146,81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甲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寶林公司1,146,8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寶林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甲頂公司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甲
頂公司銷貨單兩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甲頂公司本於上開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6,816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頂
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見本院補
字卷第8頁),
惟原告甲頂公司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13、14頁)
足憑,則原告甲頂公司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甲頂公司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1,14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查本件先位
原告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備位原告
之訴,即毋庸加以審究。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甲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頂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