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添丁
訴訟
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
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起訴就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傷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2,092元,但在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6,411元,此
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博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博彥受雇於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統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100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
閃煞不急而與被告黃博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
當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
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6,411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自100年9月30日至同
年12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元,共計73日支
出看護費用14萬6千元,部分係委請
第三人看護,其餘為
家屬看護,依法亦得請求。
3、車資部分:原告因傷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9次,單趟
之車資為250元,來回共計18次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
4,500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
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
傷之損害,且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
,長期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原告受傷後,被告
黃博彥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黃
博彥之態度無疑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
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1)被告黃博彥及被告環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56,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博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為:就醫療費用部分有包含心臟內科之費用,與
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被告環統公司則
抗辯:原告都是請半日看護並
非全日,所以
不能以整日2000元計算,且看護時間(11月3日到12月7日)
是在看心臟內科,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看診收據來看,原告只有回診4次即8趟所
以不能請求到18趟;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雇主,被
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被告環統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
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
注意看後方有沒有機車,我就直接右轉了;我承認我要右
轉沒有注意後方直行車就右轉,這點是我的過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
頁)。足見,本件被告黃博彥
自認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並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即冒然右轉。被告黃博彥駕車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限
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黃博彥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
路口,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
至該處,見之避煞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造
成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
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黃博彥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再查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中陳
稱:「我當時駕駛UQ-931自用大貨車沿鯤鯓路快車道東向
西行駛至事故路口我車先作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時我車
作右轉欲進入濱南路時與一部不知從何駛來的機車(指KD
5-22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我車前方是
綠燈」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我看燈號變為綠燈我就直行
了,對方是從我車尾撞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頁)互核相符。足認
,原告係綠燈才起步行駛,已經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
,是原告本身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被告黃博彥之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根本無從預見,亦毫無充足時間
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原告須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
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黃博彥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本院認原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明。則被告黃博彥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博
彥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情
事,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博彥損害
賠償,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6,411元,均屬自
負額,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看護只請半日看護並非全日看護,且看護時
間100年11月3日到12月7日是看心臟內科,故此段時間看
護費用與車禍無關故不得主張
云云。惟本院向台南市立醫
院函詢結果,其函覆:「原告因車禍造成的上開傷勢需專
人看護兩個月」,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卷第54至55頁)。此乃專業醫
師所為之鑑定,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
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
,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傷害需專
人全日照護2個月,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
於法有據,應
為可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本件原告雖部分日數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
任看護,但
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看護費用是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X
30X2=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於100 年
9月2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年10月8日,
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便搭
乘公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一趟計程車車資約250
元,總計共18趟乙節云云。被告對單趟所需車資250元並
無意見,業據原告提出單趟車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42
頁),自堪可採。惟原告僅提出回診證明4張,其中包含
住院費用繳費通知書1份及門診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6至8
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回診證明,是除原告提出
回診4趟證明而得以證明8趟計程車資外,其餘請求均無所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趟交通費用2,000元(即250x8=
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
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
傷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經查,被告黃博
彥其98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4,700元、123,867
元、192,121元;原告陳添丁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
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
駁回之。
(四)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黃博彥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
既經認定,且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僱用人,且被
告環統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博彥前開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環統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