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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就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傷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2,092元,但在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6,411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博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博彥受雇於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統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100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 閃煞不急而與被告黃博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 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6,411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自100年9月30日至同 年12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元,共計73日支 出看護費用14萬6千元,部分係委請第三人看護,其餘為 家屬看護,依法亦得請求。 3、車資部分:原告因傷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9次,單趟 之車資為250元,來回共計18次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 4,5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 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 傷之損害,且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 ,長期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原告受傷後,被告 黃博彥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黃 博彥之態度無疑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 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黃博彥及被告環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5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博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為:就醫療費用部分有包含心臟內科之費用,與 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被告環統公司則抗辯:原告都是請半日看護並非全日,所以 不能以整日2000元計算,且看護時間(11月3日到12月7日) 是在看心臟內科,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看診收據來看,原告只有回診4次即8趟所 以不能請求到18趟;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雇主,被 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被告環統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 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 注意看後方有沒有機車,我就直接右轉了;我承認我要右 轉沒有注意後方直行車就右轉,這點是我的過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 頁)。足見,本件被告黃博彥自認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即冒然右轉。被告黃博彥駕車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限 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黃博彥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 路口,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 至該處,見之避煞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造 成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 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黃博彥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再查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中陳 稱:「我當時駕駛UQ-931自用大貨車沿鯤鯓路快車道東向 西行駛至事故路口我車先作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時我車 作右轉欲進入濱南路時與一部不知從何駛來的機車(指KD 5-22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我車前方是 綠燈」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我看燈號變為綠燈我就直行 了,對方是從我車尾撞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頁)互核相符。足認 ,原告係綠燈才起步行駛,已經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 ,是原告本身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被告黃博彥之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根本無從預見,亦毫無充足時間 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原告須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 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黃博彥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本院認原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明。則被告黃博彥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博 彥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情 事,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博彥損害 賠償,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6,411元,均屬自 負額,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看護只請半日看護並非全日看護,且看護時 間100年11月3日到12月7日是看心臟內科,故此段時間看 護費用與車禍無關故不得主張云云。惟本院向台南市立醫 院函詢結果,其函覆:「原告因車禍造成的上開傷勢需專 人看護兩個月」,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4至55頁)。此乃專業醫 師所為之鑑定,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 ,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傷害需專 人全日照護2個月,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應 為可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本件原告雖部分日數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 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看護費用是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X 30X2=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於100 年 9月2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年10月8日, 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便搭 乘公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一趟計程車車資約250 元,總計共18趟乙節云云。被告對單趟所需車資250元並 無意見,業據原告提出單趟車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42 頁),自堪可採。惟原告僅提出回診證明4張,其中包含 住院費用繳費通知書1份及門診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6至8 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回診證明,是除原告提出 回診4趟證明而得以證明8趟計程車資外,其餘請求均無所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趟交通費用2,000元(即250x8= 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 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 傷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經查,被告黃博 彥其98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4,700元、123,867 元、192,121元;原告陳添丁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 駁回之。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黃博彥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 既經認定,且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僱用人,且被 告環統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博彥前開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環統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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