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高菁霙
訴訟
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被 告 劉昇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聖文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兩造原均任職於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索公司)
,為同事關係,被告原擔任資訊室主任,原告則為採購課
副主任。兩人於民國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發生婚外情而
交往,該
期間原告自知犯下不忠於婚姻之錯誤,多次向被
告提出分手,
惟遭被告糾纏並威脅欲將二人之關係揭露於
原告丈夫及同事。原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98年10月間遂
以配偶即訴外人葉丁碩已知悉兩造交往為理由,徹底與被
告斷絕不正常婚外關係。
詎葉丁碩於99年11月11日上班時
收到一封寄件者不詳之掛號郵件,其中信件記載:「…您
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2009員工旅行時很多人已知
道我和小潔的關係…Check一下yuki信箱…其他的信簽及
照片…有點想念你家的那張大床…怎麼『做』都不會掉到
床下」等內容,同信封內並有兩造親密出遊照片數張及往
來郵件,葉丁碩再依
上開信件提及之「yuki信箱」,查閱
其本身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yuki_yeh328@yahoo.com.
tw」、「yuki_yeh@hotmal.com」信件,發現有寄件者「
Liu Sammy」(帳號:liu_sheng_chih@hotm ai1.com)於
99年11月11日以主旨「Something return to Dennis」分
別寄發5封電子郵件予包括葉丁碩在內等不詳「匿名收件
者」,上開電子郵件內附有經壓縮之兩造私通交往郵件及
性交照片,而上開「Liu Sammy」係被告慣用之英文名,
「liu_sheng_chih@hotmai1.com」即係被告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帳號,被告顯然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及其家人之個人
資料,惡意將兩造私通之信件、照片等寄予葉丁碩,以遂
其報復目的。
(二)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被告以登錄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
或智索公司網路郵件伺服器方式,將原告於99年3月18日
寄予葉丁項之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
自原告之信箱轉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之後被告再以標題
「Dennis Yeh」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自己;
復於同日晚
上8時44分以標題「Re Dennis Yeh」,將自原告電腦內竊
得包括葉丁碩、原告表姊Amanda Lin之電子郵件帳號及「
青蛙弟弟」、「青蛙媽味的小窩」、「信役的家」、「歡
迎到yuki部屋」、「認真的亂寫」之部落格位址等資料,
寄至被告自己之電子信箱。被告所涉入侵電腦案件業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550號刑事判決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非法
入侵原告電腦並窺視電腦資料乙節,固非無據,惟上開刑
事判決關於被告有無竊取原告隱私資訊部分之論理實有違
誤,茲摘述於下:
1.原告在惟恐其配偶知悉其婚姻出軌之時空背景下,絕無可
能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寄發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
怎麼辦」之郵件予被告,該郵件除轉寄電子報外,竟於信
件本文內容特別貼載:「高菁英;Dennis Yeh(yuki_yeh
328@yahoo.com.tw;yuki_y eh@hotmail.com)」等註記
,此附記背反常情,無法解釋原告打錯自己名字「高菁英
」且何以轉寄分享文件竟會特別提供「高菁英;Dennis
Yeh」之郵件帳號。況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8分隨即以標題
「Dennis Yeh」(原告丈夫葉丁碩英文名)將上開郵件轉
寄予自己,顯在蒐集竊取葉丁碩之帳號,
至為灼然,上開
刑事判決無視此異常不合理之郵件內容,認上開郵件係原
告轉寄予被告,自有違誤。
2.被告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資訊
室電腦以遠端連線方式非法入侵原告電腦乙節業經上開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天測試連線因不知
道如何關掉還花了很多時間,觀之被告於「花了很多時間
連線」的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恰好」彙整蒐集包括原
告丈夫、小孩、表姐共4組郵件帳號及5組部落格位址資料
,以標題「RE:Dennis Yeh」郵件寄予自己,以上郵件內
容及軌跡實
足徵被告於上開時段確有蒐集竊取原告之配偶
及家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惟刑事判決未察,甚至錯誤認定
卷內郵件內容,謂「晚間8時44分」郵件之多組帳號及部
落格早已於存在於「上午8時46分」之轉寄郵件而無竊取
必要
云云,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
3.另上開標題「Re Dennis Yeh」郵件中所附4組郵件帳號及
5組部落格位址,均存於原告電腦oulook聯絡人及IE我的
最愛連結,被告蒐集帳號中甚至有葉丁碩之日本雅虎帳號
,而其他多組部落格資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
件審理時,公訴人曾以被告
答辯狀之關鍵字(青蛙、yuki
)搜索,仍無法找到該信所有部落格內容,足推知如此完
整之資料係被告利用99年3月22日晚間連線時段竊取自原
告電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550號判決
率認係任何人可查得之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
4.
參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
830號判決意旨,
本件綜觀刑事案卷之事證,依經驗及
論
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必有竊取電腦資料之事實,上開刑事
判決顯有疏誤,此節本院應自為審認。縱本院仍認被告竊
取資料事實不明,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遂其窺視、蒐
集原告及家人隱私資訊之目的,達到其寄發不
堪郵件破壞
原告家庭,羞辱原告及配偶之結果,是本件侵害行為不論
認定為入侵窺視或另成立竊取罪行,對於原告所造成侵害
結果並無二致,自不因被告竊取
犯行是否成立而影響其應
負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主動分手,意圖報復、羞辱原告及其
配偶,破壞原告家庭,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
線方式,登錄原告帳號密碼入侵其使用之公司電腦,窺視
、竊取原告留存在電腦內之葉丁碩郵件帳號,並於葉丁碩
生日前夕(即99年11月11日),發送兩造婚外交往之不堪
郵件及照片羞辱原告丈夫乙案,因造成原告家庭瀕臨破裂
,致葉丁碩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葉丁碩據此向被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248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丈夫葉丁碩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賠償,業已確定。又被告不惜違背專業
人員應有之職業道德,利用其職務地位及資訊專業技術非
法入侵原告電腦竊取原告丈夫及家人通訊資料,其侵害原
告隱私之手段及結果,幾導致原告家庭破裂,其行為至為
惡劣,加害情節至屬重大,已侵害原告受
法律所保障之
隱
私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請本院併
斟酌被告上述經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除援引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辯解外,並對原告100年9月
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婚外交往內容答辯如下:
1.如果原告確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
,為何原告會寫下如被告所提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
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㈠編號⑴、⑵、⑶(日期為98年10月)
、⑷(日期為99年2月)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被告業已主
動要求原告不要再見面,被告未給原告壓力,也未要求原
告離開家庭,所以原告陳述「惟遭被告糾纏並威脅欲將二
人之關係揭露於原告丈夫及同事」云云,並非事實。又倘
被告為報復主動分手之原告,為何原告要於分手後13個月
(99年11月)才寄出書信文件?
2.被告寫信給葉丁碩之目的,並非挑釁及報復,
乃係希望葉
丁碩瞭解原告在公司的作為,希望葉丁碩讓原告明白,不
要全以「利己」角度來想,不要欺騙、用手段來排擠與自
己意見不同的人。
3.被告在寫給葉丁碩之書信中提到2009年員工旅行時,多人
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係指98年11月後,原告常送被告
禮物、水果、餅乾、飲料、紅豆湯、巧克力,經常放在被
告的鞋櫃內,事實上,98年1月前原告就開始送被告東西
。後來,才發現很多人知道「原告常常送被告東西」這件
事(書信中所指「您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吾意指
之事為此)。如果葉丁碩感覺受辱,根本原因為原告所致
,即原告對被告多次主動邀約,並刻意利用其夫葉丁碩不
在家帶被告迴避1樓的監視器而到樓上房間(被告書信內
:有點想念你家的大床…)。但葉丁碩曾對被告之妻江芳
薇表示過他是留美的,根本不會在乎這種事,所以葉丁碩
應該不覺得受辱,只是要「錢」吧!
4.被告沒有蓄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不是被告主動私通
原告,而是原告明知被告與江芳薇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
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主動」與被告私通交往,是原告
「主動」破壞被告之婚姻家庭。如果葉丁碩真的無法原諒
原告,為何99年12月28日於99年交查2323號妨害婚姻刑事
案件偵查庭結束後,原告回智索公司上下班,都是由葉丁
碩開車搭載(平常原告及葉丁碩的上班工具各為摩托車)
,依常理如果兩人真的不和或者葉丁碩不原諒原告,葉丁
碩應該不會出庭,當天還請假搭載原告,之後葉丁碩幾乎
天天開車送原告上下班。100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原告
與葉丁碩一起於台南新樓醫院婦產科看診,兩人之互動也
很親密。
適足以推論,葉丁碩串通原告,企圖塑造原告可
憐受害的形象,以左右本院對被告刑罰的判斷,為民事賠
償訴訟鋪路,夫妻連手要錢之意圖昭然若揭。
(二)對原告100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入侵原告電
腦並竊取資料內容之答辯:
1.被告已在100年度交查字第4號案件之偵查庭中說明過,對
於葉丁碩之電子郵件資訊來源,大致有3點(被告也無法
完全確定是那一個來源):⑴原告副本給被告的信件中有
其他人之電子郵件帳號。⑵網路資源(internet)可以搜
尋。⑶公司內部公用區資料(例如,福委會……員工旅遊
分配車位時會有原告及父母親之資料……),並非原告所
主張之情形,
是故原告所言為斷章取義。
2.原告以發信時間密接(2小時6分鐘)而斷言被告「竊取原
告通訊資料之事實」,惟⑴檢方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已
將被告在智索公司使用之電腦查扣並送鑑識機構。⑵台灣
微軟也查詢回覆。⑶智索資訊室長呂佳陞也回覆無法查證
是否存取原告電腦中之紀錄。而99年3月22日晚上8時44分
所寄出之信件,
經查為被告本身不定期之資料整理後,寄
至另外一個郵件帳號做資料備份,同時也寄出多份信件,
參考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
附件㈢「201003資料備份1」。
3.被告所提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㈣
、㈤之電子郵件,係原告之前轉寄他人郵件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
可證明原告轉寄郵件時,並非係以將收件者匿名,
及刪除原寄件者之方式處理。是故,原告所言與事實相違
背。
4.智索公司顯示被告於20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左右登錄
原告電腦(智索公司未指稱非法,100年偵字第7885號起
訴書參照),因為被告與原告纏訟多時,智索公司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多次確認被告之電腦及伺服器資訊(含個人
性生活),也送鑑識單位及微軟公司,都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原告「肆無忌憚對他人隱私資訊上下其手」,也不可能
查得到,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資訊上下其手。如果被
告已於「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入侵原告電腦,智索
公司、鑑識單位及微軟公司沒理由只表示被告於「2010年
3月22日18時38分」連線到原告之公司電腦。
5.關於「甲○○;Dennis Yeh yuki_yeh328@yahoo.com.tw
;yuki_yeh@hotmail.com」這些字眼,被告也不明白原告
為何寄給被告這樣的信件,被告已找出當初之信件如被告
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㈥「0
0000000書信」,如果被告當時特別去引用這些資訊,為
何於信件中(99年3月22日8:44PM)卻寫「葉有紀yuki_ye
h328@yahoo.com.tw;葉有紀yuki_yeh@hotmail.com」,
而不是寫Dennis Yeh yuki_yeh328@yahoo.com.tw;yuki_
yeh@hotmail.com或葉丁碩yuki_yeh328@yahoo.com.tw;y
uki_yeh@hotmai1.com,而且被告也確認過其字體及字型
大小(Tahoma12 vs. Times New Roman10)、上下文不同
,一般來說要引用或盜用,最普遍方法會直接將原文複製
貼上,為何當時被告要大費周章改字體、字型及姓名,然
後留下證據給他人發現,這不是違反常理嗎?
6.雖然被告及所有智索IT人員皆知所有員工電腦帳號及登入
密碼,但是否如原告所云「經口頭告知,郵件存取於公司
網路伺服器,知悉員工電腦帳號及登入密碼即可查看及取
得員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存疑?以此法竊取資料要碰
運氣才可取得他人資料,是很差的辦法。郵件的存放模式
有兩種:「個人資料夾」、「郵件伺服器上」,被告不知
原告的「郵件的存放模式」。智索資訊安全軟體(X-fort
),是唯一可以「肆無忌憚對他人隱私資訊上下其手」,
雖然被告為資訊室主任,但林政隆副主任及其他副主任或
助理都不用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否則被告會制止上班期
間瀏覽非工作相關的東西,資訊室所有人都直接對資訊室
長報告,所以被告也非「高階主管」。此外,被告沒有權
限使用X-fort(當時密碼只有林政隆、資訊室長、助理余
珮如知道),上述皆為智索公司之資訊安全人員林政隆之
工作內容,被告上班的坐位,使用之電腦正對進入資訊室
之大門,所有人進入資訊室都可以看到被告的電腦螢幕,
坐在這個位子有誰能夠對別人的隱私資訊上下其手?綜上
,原告對被告之控訴皆非屬實,要求1,000,000元賠償並
不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曾利用智索
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
,而進入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惟並非無故入侵原告之電
腦,因公司之電腦主機在下班後均未關機,伊為測試構想
中之「節能提案」可行性,才利用下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
式進入原告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入侵云云,故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
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而
進入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之事實,有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
司以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
可稽(
見偵卷二第14頁)。另兩造係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發
生婚外情,原告
嗣於98年10、11月間主動提及分手,
迄99
年3月,二人已結束外遇關係,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之前
,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要遠端連線入侵其公司電腦乙節,
業
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一
第12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
是否有告訴甲○○有連線到她的電腦?)我測試完之後,
才告訴她的,事前並沒有告訴她,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
等語(見偵卷四第14頁),另原告於99年3月22日之上、
下班刷卡時間各為上午7時4分及下午5時47分乙節,亦有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智索公司)101年1月10日捷
恩智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當日上下班刷卡明細資
料
可考(見上開刑案卷二第2頁),是被告既未在事前告
知原告,且係利用原告下班後不在公司之時間為之,從而
其係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逕自登錄原告帳號密碼而入
侵其電腦,亦
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係為測試「節能提案」之可行性,始遠端
連線登錄進入原告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云云。
惟查,被
告
所稱之「節能提案」係其個人之自發性提案,並非公司
指定之研究專案,智索公司係因被告事後於99年3月30日
之系統檢討會議中,向資訊主管報告其欲進行該專案,經
查紀錄始知被告擅自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遠
端連線作業至原告之公司個人電腦,且被告之提案屬於主
機相關節能作業,理論上不需要於下班時間連接至個人電
腦即可調查
等情,有
前揭智索公司之函文敘明在卷
可憑(
見偵卷二第14頁),且經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室長呂佳
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無可採
。
3.從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無故利用智索
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
,而入侵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而得窺探原告隱私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被告利用登錄原
告使用之電腦或智索公司郵件伺服器之方式,將原告於99
年3月18日寄予葉丁碩之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
電子郵件,自原告之信箱轉寄至被告自己電子信箱,之後
被告再以標題「Dennis Yeh」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自己;
復於同日晚上8時44分以標題「Re Dennis Yeh」,將自原
告電腦內竊得包括葉丁碩及原告表姊之電子郵件帳號及「
青蛙弟弟」、「青蛙媽味的小窩」、「信役的家」、「歡
迎到yuki部屋」、「認真的亂寫」等部落格位址之資料,
以被告之電子信箱帳號寄予被告自己等情,復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之電子郵件
係原告轉寄給伊的,伊不需要進去原告之電腦擷取原告配
偶及家人資料,伊早就有這些資料;「Dennis Yeh」這封
電子郵件,係伊不定期整理資料後,寄至另外一個郵件帳
號做資料備份,伊當時也寄出多份郵件等語。經查:
1.被告在智索公司之電子信箱中存在標題「Dennis Yeh」及
「Re Dennis Yeh」2封電子郵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該2封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0至11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該2封電子郵件所附資
訊是否係被告入侵原告電腦竊取所得,則為兩造爭執之重
點。次查智索公司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稱:「經查紀錄顯
示被告於20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左右登錄甲○○電腦
,其間調取資料為何系統並無留下任何
記錄可供查詢」等
語,此有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4頁)。又原告於99年3月22日全天在智索
公司之電腦、實體主機連線及網路郵件伺服器之所有登錄
紀錄,因超過主機自動備份期間,智索公司已無保留相關
紀錄等情,亦有智索公司100年10月7日智索字第100008 6
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一第70
頁),是原告在智索公司之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於99年3
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有無遭被告以登錄原告帳號方式
,入侵原告電腦並竊取郵件、帳號,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
明。
2.另
參諸證人林政隆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一般情形如原告已在使用自己的公司電腦,
他人若透過遠端連線進入原告的電腦,原告就會被登出,
會察覺被遠端登入的情況,但若他人以別台電腦,以原告
之帳號、密碼登入,這樣是可行的,這樣原告就不會察覺
有異狀等語(見該案卷一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48頁)
。稽以99年3月22日原告到智索公司上班之打卡時間為當
天上午7時4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可推知原告於當日上午
8時46分時已在公司上班,並使用自己之公司電腦,則依
據上開證詞,被告如使用遠端連線進入原告的電腦,將使
原告電腦顯示為登出狀態,而被原告察覺,是被告應不可
能以遠端連線方式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而被告是否以另
一台電腦,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原告電腦系統,雖
證人林政隆證稱此為可行之方法,惟如前所述並無直接證
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亦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99年3月22日兩造已分手,原告絕不可能再
轉寄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予被告;且
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非法入侵原告電腦之
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
測試連線因不知道如何關掉還花了很多時間,觀之被告於
「花了很多時間連線」的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恰好」
彙整蒐集上述郵件帳號及部落格位址,以標題「RE:Denn
is Yeh」郵件寄予自己,以上郵件內容及軌跡實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段確有蒐集竊取原告丈夫及家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云云。
觀諸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上之
寄件人顯示為原告,而電子郵件信箱通常由使用人支配管
理,由該信箱寄發出去之信件,於通常情形均可認定係該
信箱使用人所為,原告之主張反於通常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提出足以推翻該通常事實之證據,而如前所述
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入侵原告之電腦後轉寄給自己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否認轉寄之詞,即逕指係被告所為。
又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資訊
室電腦以遠端連線方式,無故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之事實,
雖堪認定,惟亦不得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將此部分事實
任意擴張,而恣意推論該日上午8時46分、晚間8時44分被
告亦有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並竊取原告隱私資訊之行為
。
4.從而,雖上述2份電子郵件確實存在於被告之公司電子信
箱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郵件所附資訊係被告以入侵
原告公司電腦之方式竊得,況以兩造過往關係匪淺,被告
取得原告相關資訊之方式容有多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
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而得任意窺探原告之隱私,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為電子業採購管理師,其100年度
、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613,429元、699,469元,名下有6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2,250元;被告之學歷為碩士,其
100年度、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767,089元、1,477,572元
,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各為1,982,150元、2,014,10
0元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
袋內);並考量被告於事發時為智索公司之資訊室主任,
其上開所為顯係濫用專業能力,及被告上開行為根源兩造
自97年9月起至98年10月所發展之婚外情關係,而該段婚
外情發展期間並非短暫,則婚外情之一方因他方結束關係
而做出不理智行為,本為發展婚外情關係之男女所應預料
及承擔之風險,況兩造於各有婚姻狀態下交往,不論在法
律上或道德上均應同受非難,原告亦非無可歸咎於己,其
因被告所為遭受精神上痛苦應屬有限;至原告主張被告因
窺得原告隱私資訊後,而寄發附有兩造交往信件及性交照
片之郵件予葉丁碩,造成葉丁碩精神上之痛苦及影響家庭
和諧等後果,固非無據,惟該部分嗣於葉丁碩訴請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業經承審
合議庭於判決中審酌,
並據此判決被告應給付葉丁碩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
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自不應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然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6頁),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