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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曲延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曲延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2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28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曲延傑為擔保其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432萬元,乃簽 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20日到期( 支票在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39872、支票號碼為AC0000 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 ,乃訴求給付;又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其負 責人曲延傑之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128萬元,乃簽發大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15日到期(支 票在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BH00 00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 付,乃訴求給付;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之請求權,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對原告告訴與其前妻魏如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等案,係為拒付票款之行為,不足為憑,否則原告 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在板橋車站即拿到系爭二張支票及原證 3支票,為何遲至訴訟時方提告訴?又為何魏如君以前使 用原證1、2所示帳戶支票,未主張係盜用或出於偽造?是 被告之答辯,目的在賴債而已。原證3支票未提示之原因 ,係被告曲延傑之岳母李盈儒(已過世)向原告表示,其 會處理魏如君地下錢莊之債務,至於原告所持之系爭三張 支票,會叫曲延傑用公司及住家之房屋去重估借款,好使 與原告處理,所以未依法定期提示。 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原負責被告浩天公 司之業務、公關、財務、貨款之支付及資金之調度,所以 被告浩天公司之支票全權交由魏如君簽發;又被告曲延傑 個人之支票為配合其公司業務之需要,亦交由魏如君簽發 使用,此請傳證魏如君作證即可證明。原告所持之原證1 、2、3支票都是從有權處分人處所取得,而非無權取得, 故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一項所指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原告取得支票在前,被告曲延傑與魏如君離婚在後(100 年7月4日離婚),且於離婚後之100年7月14日方結清台銀 安南分行帳戶;另又於100年12月9日方在被告浩天公司帳 戶發票章處增加曲延傑簽名,目的在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但原告不知上情,仍依100年12月2日補立之原證4授權 書填寫應載事項(註:原證4原於99年9月15日口頭授權, 嗣為證明計,方補具書面),故被告之結清或增加簽名, 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被證二之簡訊係因被告曲延傑之妻簽出被告及其公司支票 作票保,致連累被告負擔債務,所以在簡訊上說「無辜」 。被告以此卸責,應非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自98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 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629萬元,除簽發原證5本票一張外 ,尚有原證6借據一張可證。(借據因會帳遺漏誤寫為560 萬元)。 案外人魏如君之借款,係由原告借用先生王樁堂國泰世華 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時間及金額 如下: ⒈97年3月10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⒉97年4月23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 ⒊98年5月27日匯2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⒋98年7月6日匯17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⒌98年9月18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⒍99年1月10日匯2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⒎99年1月22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 ⒏99年6月28日匯100萬元至台灣企銀吉林分行魏如君之0000 0000000號帳戶。 ⒐99年8月20日匯50萬元至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被告浩天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97年3月10日,但借據誤寫首筆 為98年7月21日;又上開匯款總額為629萬元,但借據少算 69萬元只列560萬元,故有不符,特作說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浩天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授權證明書、大眾銀行44萬元支票一 紙、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憑,並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 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取被告支票帳戶已兌領之支票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已對魏如君及陳麗華 提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刻正偵查中,而原告取 得系爭二紙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 告曲延傑早於100年7月14日就結清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 戶,第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已載明「該戶已結清戶」,至於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式,除公司與個人外,則在 100年12月9日增列曲延傑個人之簽名式,第二紙支票退票 理由就載明「發票人簽章不符」。且依原告所發簡訊給被 告曲延傑稱:「我知道你很無辜…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 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原告既稱二紙支票均係曲延傑為 擔保其妻魏如君之借款而簽發支票,而且原告是本於借款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傳訊魏如君到庭與原告對質,究明魏 如君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請原告說明該二筆借款各在 何時交付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二支票帳戶,均為訴外人魏如君 擅自開立之票據: ⒈本件原告持有之支票係下列二支票帳戶: ⑴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戶。 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於大眾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 ⒉上開二支票帳戶,非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所使用,而係 為訴外人魏如君所擅用,被告曲延傑實不知情: ⑴上開第1個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 戶,被告曲延傑自92年6月3日支票簿使用完後,即未再申 請換新支票簿,並將印章放置於保險箱中。因此,自92年 6月3日後,被告曲延傑即未曾開立過該帳戶之支票。 ⑵上開第2個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 帳戶,該帳戶自申請後,被告未曾領用過該帳戶之支票簿 ,於魏如君在外積欠後才得知該帳戶自始均為魏如君所使 用。 ⑶因上開第1、2帳戶均為魏如君所擅用,而被告實不知悉此 一情事。 ⒊實際上,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均僅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被告曲延傑使用該帳 戶之發票行為,係自開立到用印,均親自為之,從不假手 他人,且被告曲延傑為避免支票任意轉讓,被告曲延傑所 開立之票據,均會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載明執票人。因此 ,從此被告曲延傑開立票據之行為,可證明原告所持之二 票據,實不可能由被告曲延傑授權訴外人魏如君所開立。 ⒋此外,被告浩天公司對外貨款之支付,均係由被告曲延傑 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所 開立,被告曲延傑亦未曾委請訴外人魏如君代其開立票據 而給付公司貨款等款項。 本件原告仍未證明魏如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 本件系爭二票據之發票行為。本件原告無非僅以系爭二票 據之印章及魏如君為被告曲延傑之配偶,作為認定被告曲 延傑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惟查: ⒈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經鈞院調閱回來之資料,均可證明 係魏如君或他人所開立,並無任何一張係由被告曲延傑所 開立。對照被證3之資料,足證被告曲延傑並無授權由他 人開立支票之習慣,而係被告曲延傑均親自填寫並用印, 因此,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確實非被告曲延傑所使用,合 先敘明。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 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⒊縱原告取得上開二支票有被告之用印,惟原證1之支票原 告取得時係空白票據,而原證2之支票,數額係魏如君所 填寫,發票日則係他人所填(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 又自承經常到被告公司,就如原告所稱如此大之數額,原 告卻長達2年之時間,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為任何確認,此 顯違常情。退步言之,依我國上開最高法院之解釋,亦無 法逕行認定有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存在。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明本件系爭二支票,於魏如君交 付時,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原證4之內容,就原證1之支 票,應僅有用印而未填寫任何內容之空白票據,而就原證 2之支票,亦未填寫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 系爭二票據在魏如君交付予原告時,姑不論魏如君未獲得 授權外,該票據仍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 實則,依原證4、5、6均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複雜金 錢關係,如依原證4魏如君開立二空白票據交予原告,原 告收受後長達二年卻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確認,已如上述。 而原證5原告雖聲稱係誤寫,但仍係原告片面之詞,就如 此大之數額,豈能草率為之?又原證6,更少見借據上就 利息之約定,竟有6%或5%或3%如此不確定之記載,由此均 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金錢關係確實複雜。再退步言之 ,此至多僅證明魏如君有積欠原告款項,仍無法作為魏如 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本件系爭二支票之發票 行為。 (三)證據:提出被告浩天公司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原告 以skype發給被告曲延傑之簡訊照相、被告浩天公司台灣 銀行安南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影本為 證。 三、本院依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 取被告之支票帳戶中已兌領之支票全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訴外人魏如君交付之①被告曲延傑所簽發,以台 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C0000000號、面額為432萬元之支票一紙;②被告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為ABH00000 00號、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分別因「結 清銷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受退 票。 上開二紙支票在訴外人魏如君交付時,其中以台灣銀行安 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空白支票,而以大眾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則係未載發票日,由魏如君於99年 9月15日開立授權證明書,載明支票係經曲延傑授權使用 ,故魏如君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有授權證明書在 卷足憑。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上開魏如君交付之支票係被告為擔 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有權將空白支票及未載發 票日之支票填載必要內容後,憑以主張支票之票據請求權 ,而為如上開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則否認曾開立上開 二紙支票,主張該二紙支票係魏如君盜開等如上所載之答 辯。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自應探究原告執有之系爭二紙支票是否得對發票人請求為 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 款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支票上開八項應記載事項,除關於受款人、發票地外, 其餘六項均為應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苟缺其一,其支 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①以被告曲延傑為發票人 ,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空白支票;②以 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大眾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 元之支票則係未填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之上 開二紙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原告固提出魏如君於99年9 月15日開立之授權證明書,證明系爭二紙支票係經發票人 授權魏如君簽發,魏如君再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 原告為有權填載必要內容,系爭二紙支票為有效之支票, 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支付票款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則該二紙支票係 經由有權之人授權原告填載必要內容等情,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傳訊魏如君 ,惟魏如君係出具授權書之人,甚縱或到庭證述該二紙支 票確均係被告曲延傑交付伊自行使用,因魏如君自身有利 害關係,自難單以此證言內容即認上開二紙支票確係被告 曲延傑交付其使用;再者,縱認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曲延 傑交付魏如君使用簽發,亦不能認定被告曲延傑亦同意輾 轉授權第三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況原告 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該二紙支票既尚未完成支票之必要 記載內容,理應向發票人求證是否確屬授權,且當時並無 何情況足認原告無從向發票人求證,乃原告竟未向發票人 求證,率以魏如君開立之授權書即認其為有權填載支票必 要記載事項,並以之為憑,茲既經被告否認,自難僅憑其 上開主張即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票據權 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魏如君處收受系爭二紙支票時,因該二 紙支票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支票,且原告亦無 法證明魏如君有權出具該授權書,授權原告就空白支票及 未載發票日分別填載其必要之內容,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如其聲明內容,自屬無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另具狀,以其得另為證明 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係魏如君代被告公司而對原告之借 款等由,請求再開辯論。惟此內容與原告原主張借款係魏 如君所借,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等內 容,一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一為借款人及發票人,其先後 主張之法律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本件係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為請求,業經上開內容認為無理由,是以本件並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 亦應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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