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曲延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曲延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2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28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曲延傑為
擔保其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432萬元,
乃簽
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20日到期(
支票在
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39872、支票號碼為AC0000
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
,乃訴求給付;又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其負
責人曲延傑之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128萬元,乃簽發大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15日到期(支
票在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BH00
00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
付,乃訴求給付;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之
請求權,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對原告告訴與其前妻魏如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等案,係為拒付票款之行為,不足為憑,否則原告
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在板橋車站即拿到
系爭二張支票及原證
3支票,為何遲至訴訟時方提告訴?又為何魏如君以前使
用原證1、2所示帳戶支票,未主張係盜用或出於偽造?是
被告之答辯,目的在賴債而已。原證3支票未提示之原因
,係被告曲延傑之岳母李盈儒(已過世)向原告表示,其
會處理魏如君地下錢莊之債務,至於原告所持之系爭三張
支票,會叫曲延傑用公司及住家之房屋去重估借款,好使
與原告處理,所以未依法定期提示。
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原負責被告浩天公
司之業務、公關、財務、貨款之支付及資金之調度,所以
被告浩天公司之支票全權交由魏如君簽發;又被告曲延傑
個人之支票為配合其公司業務之需要,亦交由魏如君簽發
使用,此請傳證魏如君作證即
可證明。原告所持之原證1
、2、3支票都是從有權處分人處所取得,
而非無權取得,
故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一項所指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原告取得支票在前,被告曲延傑與魏如君離婚在後(100
年7月4日離婚),且於離婚後之100年7月14日方結清台銀
安南分行帳戶;另又於100年12月9日方在被告浩天公司帳
戶發票章處增加曲延傑簽名,目的在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但原告不知上情,仍依100年12月2日補立之原證4授權
書填寫應載事項(註:原證4原於99年9月15日口頭授權,
嗣為證明計,方補具書面),故被告之結清或增加簽名,
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被證二之簡訊係因被告曲延傑之妻簽出被告及其公司支票
作票保,致連累被告負擔債務,所以在簡訊上說「無辜」
。被告以此
卸責,應非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自98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
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629萬元,除簽發原證5
本票一張外
,尚有原證6借據一張可證。(借據因會帳遺漏誤寫為560
萬元)。
案外人魏如君之借款,係由原告借用先生王樁堂國泰世華
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時間及金額
如下:
⒈97年3月10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⒉97年4月23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
⒊98年5月27日匯2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⒋98年7月6日匯17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⒌98年9月18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⒍99年1月10日匯2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⒎99年1月22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
⒏99年6月28日匯100萬元至台灣企銀吉林分行魏如君之0000
0000000號帳戶。
⒐99年8月20日匯50萬元至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被告浩天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97年3月10日,但借據誤寫首筆
為98年7月21日;又上開匯款總額為629萬元,但借據少算
69萬元只列560萬元,故有不符,特作說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浩天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授權證明書、大眾銀行44萬元支票一
紙、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憑,並
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
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取被告支票帳戶已兌領之支票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已對魏如君及陳麗華
提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刻正偵查中,而原告取
得系爭二紙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
告曲延傑早於100年7月14日就結清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
戶,第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已載明「該戶已結清戶」,至於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式,除公司與個人外,則在
100年12月9日增列曲延傑個人之簽名式,第二紙支票退票
理由就載明「發票人簽章不符」。且依原告所發簡訊給被
告曲延傑稱:「我知道你很無辜…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
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原告既稱二紙支票均係曲延傑為
擔保其妻魏如君之借款而簽發支票,而且原告是本於借款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傳訊魏如君到庭與原告對質,究明魏
如君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請原告說明該二筆借款各在
何時交付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二支票帳戶,均為訴外人魏如君
擅自開立之票據:
⒈本件原告
持有之支票係下列二支票帳戶:
⑴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戶。
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於大眾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
⒉上開二支票帳戶,非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所使用,而係
為訴外人魏如君所擅用,被告曲延傑實不知情:
⑴上開第1個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
戶,被告曲延傑自92年6月3日支票簿使用完後,即未再申
請換新支票簿,並將印章放置於保險箱中。因此,自92年
6月3日後,被告曲延傑即未曾開立過該帳戶之支票。
⑵上開第2個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
帳戶,該帳戶自申請後,被告未曾領用過該帳戶之支票簿
,於魏如君在外積欠後才得知該帳戶自始均為魏如君所使
用。
⑶因上開第1、2帳戶均為魏如君所擅用,而被告實不知悉此
一情事。
⒊實際上,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均僅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被告曲延傑使用該帳
戶之發票行為,係自開立到用印,均親自為之,從不假手
他人,且被告曲延傑為避免支票任意轉讓,被告曲延傑所
開立之票據,均會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及載明執票人。因此
,從此被告曲延傑開立票據之行為,可證明原告所持之二
票據,實不可能由被告曲延傑授權訴外人魏如君所開立。
⒋此外,被告浩天公司對外貨款之支付,均係由被告曲延傑
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所
開立,被告曲延傑亦未曾委請訴外人魏如君代其開立票據
而給付公司貨款等款項。
本件原告仍未證明魏如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
本件系爭二票據之發票行為。本件原告無非僅以系爭二票
據之印章及魏如君為被告曲延傑之配偶,作為認定被告曲
延傑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惟查:
⒈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經
鈞院調閱回來之資料,均可證明
係魏如君或他人所開立,並無任何一張係由被告曲延傑所
開立。對照被證3之資料,
足證被告曲延傑並無授權由他
人開立支票之習慣,而係被告曲延傑均親自填寫並用印,
因此,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確實非被告曲延傑所使用,
合
先敘明。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
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
上訴人就
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⒊縱原告取得上開二支票有被告之用印,惟原證1之支票原
告取得時係空白票據,而原證2之支票,數額係魏如君所
填寫,
發票日則係他人所填(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
又
自承經常到被告公司,就如原告
所稱如此大之數額,原
告卻長達2年之時間,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為任何確認,此
顯違常情。
退步言之,依我國上開最高法院之解釋,亦無
法逕行認定有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存在。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明本件系爭二支票,於魏如君交
付時,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原證4之內容,就原證1之支
票,應僅有用印而未填寫任何內容之空白票據,而就原證
2之支票,亦未填寫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
系爭二票據在魏如君交付予原告時,姑不論魏如君未獲得
授權外,該票據仍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
實則,依原證4、5、6均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複雜金
錢關係,如依原證4魏如君開立二空白票據交予原告,原
告收受後長達二年卻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確認,已如上述。
而原證5原告雖聲稱係誤寫,但仍係原告片面之詞,就如
此大之數額,豈能草率為之?又原證6,更少見借據上就
利息之約定,竟有6%或5%或3%如此不確定之記載,由此均
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金錢關係確實複雜。再退步言之
,此至多僅證明魏如君有積欠原告款項,仍無法作為魏如
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本件系爭二支票之發票
行為。
(三)證據:提出被告浩天公司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原告
以skype發給被告曲延傑之簡訊照相、被告浩天公司台灣
銀行安南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影本為
證。
三、本院依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
取被告之支票帳戶中已兌領之支票全部。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訴外人魏如君交付之①被告曲延傑所簽發,以台
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C0000000號、面額為432萬元之支票一紙;②被告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為ABH00000
00號、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分別因「結
清銷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受退
票。
上開二紙支票在訴外人魏如君交付時,其中以台灣銀行安
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空白支票,而以大眾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則係未載發票日,由魏如君於99年
9月15日開立授權證明書,載明支票係經曲延傑授權使用
,故魏如君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有授權證明書在
卷
足憑。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上開魏如君交付之支票係被告為擔
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有權將空白支票及未載發
票日之支票填載必要內容後,憑以主張支票之票據請求權
,而為如上開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則否認曾開立上開
二紙支票,主張該二紙支票係魏如君盜開等如上所載之答
辯。
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自應探究原告執有之系爭二紙支票是否得對發票人請求為
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
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
款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支票上開八項應記載事項,除關於受款人、發票地外,
其餘六項均為應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
苟缺其一,其支
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①以被告曲延傑為發票人
,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空白支票;②以
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大眾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
元之支票則係未填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之上
開二紙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原告固提出魏如君於99年9
月15日開立之授權證明書,證明系爭二紙支票係經發票人
授權魏如君簽發,魏如君再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
原告為有權填載必要內容,系爭二紙支票為有效之支票,
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支付票款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則該二紙支票係
經由有權之人授權原告填載必要內容
等情,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傳訊魏如君
,惟魏如君係出具授權書之人,甚縱或到庭證述該二紙支
票確均係被告曲延傑交付伊自行使用,因魏如君自身有利
害關係,自難單以此
證言內容即認上開二紙支票確係被告
曲延傑交付其使用;再者,縱認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曲延
傑交付魏如君使用簽發,亦不能認定被告曲延傑亦同意輾
轉授權第三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況原告
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該二紙支票既尚未完成支票之必要
記載內容,理應向發票人求證是否確屬授權,且當時並無
何情況足認原告無從向發票人求證,乃原告竟未向發票人
求證,率以魏如君開立之授權書即認其為有權填載支票必
要記載事項,並以之為憑,茲既經被告否認,自難僅憑其
上開主張即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票據權
利。
(三)
綜上所述,本件自魏如君處收受系爭二紙支票時,因該二
紙支票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支票,且原告亦無
法證明魏如君有權出具該授權書,授權原告就空白支票及
未載發票日分別填載其必要之內容,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如其聲明內容,自屬無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另具狀,以其得另為證明
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係魏如君代被告公司而對原告之借
款等由,請求
再開辯論。惟此內容與原告原主張借款係魏
如君所借,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等內
容,一為借款人及
保證人,一為借款人及發票人,其先後
主張之法律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本件係本於票據
法律關
係為請求,業經上開內容認為無理由,是以本件並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
亦應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