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宮允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730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7,047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命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
000元為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命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謚營造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8,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9,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智億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係依據買
賣關係、票據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8,730元及
遲延利息等,
嗣變更
為分別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欄所
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群謚公司)為臺南市善
化區茄拔國民小學「民國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
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被告群謚公司職員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多次向原
告詢問不同廠牌、品名之磁磚之價格,且系爭工程使用之磁
磚品名及大約數量之確認訂貨單送交原告。嗣被告群謚公司
於101年6月至8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如證物六所示磁磚等建材
,買賣價金共計808,730元(計算式:6月貨款676,574元+7
月貨款100,475元+8月貨款31,681元=808, 730元),原告
亦如期交付
上開建材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善化區茄
拔國民小學予被告群謚公司,並經被告群謚公司工地主任王
振輝確認上開建材無誤簽認後,被告群謚公司卻遲遲未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且原告屢向被告群謚公司催討上開買賣價金
,均未獲回應。另被告群謚公司受領上開建材後,要求原告
就上開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
一發票,嗣被告智億公司開立票據號碼0000 000、面額
676,572元、
發票日101年9月20日;票據號碼0000 000、面
額100,475元、發票日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詎
原告遵期提示後,該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已依被告群
謚公司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磁磚等建材交付至工地即茄拔
國小,被告群謚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808,730元,而其中777,047元貨款被告群謚公司雖交
付2紙支票
予以支付,然該部分之貨款屬
新債清償,若票款
未能兌付,其原有之給付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參照)。而上開支票既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08,730元。是被告群謚公司
、智億公司分別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之不
同原因,對於原告公司各負給付之責任,因
彼等給付具有同
一目的,故
彼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人為
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㈢
並聲明:
⒈被告群謚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3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智億公司應給付原告777,047元,暨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
免除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群謚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與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公司將部分工程項目(含
本案磁磚
之購買與施作)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1年2
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被
告公司為
承攬人,被告公司之下包即被告智億公司就部分之
工程項目則為次
承攬人。又因被告公司為第一順位之承攬人
,就所有工程事項(含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之項目部分)
本負有聯絡與統籌規劃之權責,且為確認被告智億公司所購
買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例如
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磁磚)
是否符合定作人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故均會預先將定作人
所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例如品牌、型號、尺寸、數量…等
)轉告知欲售予被告智億公司相關材料之廠商(例如本件原
告),待確認無誤可出貨後,再由該相關廠商將材料出售並
交付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並由被告智億公司為進一
步之施工,是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
僅有居間轉達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規格。另被告智億公
司於101年9月間疑似周轉不靈,其所開出用於購買相關材料
之支票陸續跳票,其負責人王振輝亦避不出面,而原告因遭
跳票且無法尋得債主即被告智億公司出面處理,遂於101年9
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向其購買磁磚
,欲對被告公司請求貨款,經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日以高
雄瑞豐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再次重申未與原告
簽立任何契約,希原告逕循司法途徑向被告智億公司
求償,
卻未為原告所接受。
⒉原告取得被告公司員工名片之原因多端,自未能以此認定被
告公司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況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本負
有聯絡權責,為日後聯繫起見由相關承辦人員交付名片,亦
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公司於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蓋發票章
,僅係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貨單所示(即定作人
所要求規格與品質)之磁磚,被告公司係於訂貨單上註明所
需磁磚之廠牌、顏色、尺寸、數量,蓋上發票章後傳真予原
告,待原告確認有能力提供上開磁磚後,由原告於101年5月
29日回傳預定交貨單予被告公司確認,再由被告公司於預定
交貨單蓋上發票章確認後回傳,則原告於接到前開傳真後,
即可將材料出貨給買方即被告智億公司,由被告智億進一步
之施工,是被告公司僅藉此詢問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
貨單所示之磁磚,
而非向原告公司購買磁磚之表示,況簽收
單、對帳單、估價單、銷貨單均係由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
振輝所簽收,且原告開立之發票抬頭明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
公司,其收受之支票貨款亦係由被告智億公司為發票人而支
付,而非由被告公司擔任發票人支付或
背書人保證。
⒊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均未有被告公司就該標的
物即磁磚任何關於價金之表示,此與原告開立予被告智億公
司之統一發票上詳載磁磚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文義
迥異,自難僅憑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簡略之文義紀載,認定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標的物之價金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買賣契約。又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關係之廠商,均
有書立正式之制式書面合約,並於契約書蓋上被告公司之印
鑑章(非僅蓋發票章),且以自身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給付貨
款,而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亦未曾收受
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
足證被告公司確未與原告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況被告公司確已將磁磚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智億公
司施作,自毋須與原告公司成立重複之磁磚買賣契約。
⒋縱認原告有先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惟銷貨單、估價單
、銷貨憑單、送貨單均係由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簽收
,且原告於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23日開
立之3紙發票抬頭均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亦詳載
原告出售予被告智億公司磁磚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其並據此收受以被告智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作為給付貨
款之方式,顯見被告智億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原先
被告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亦即被告公司已將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與債務一併移轉予被告智億公司,被告公司則已脫離原
債權債務關係。
⒌依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單、統一
發票、支票,均未見被告公司有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
仍願併付該債務之約定,且被告智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非關係
企業,其負責人王振輝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朱正凱亦無親誼關
係,被告公司自無願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該貨款債務後併負
連帶給付之責而徒增自身風險,況被告公司若願與被告智億
公司併付給付貨款之債務,原告公司何不請求被告公司在被
告智億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以擔保該貨款債務,以達其所
謂併存的債務承擔目的,足見本件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亦
即被告公司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已不復負擔給付貨
款之責。
⒍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智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群謚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99年度茄
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契約。
㈡被告群謚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與被告智億公司簽立
工程契約,並由被告群謚公司將本案磁磚等部分工程交由被
告智億公司施作。
㈢被告群謚公司於101年5月3日、同年5月29日在本院卷第16、
17、18頁之文件上蓋上發票章並傳真予原告冠福建材有限公
司。
㈣原告所出貨之磁磚均送往茄拔國小工地並由「王振輝」所簽
收。
㈤原告於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日,開立3紙銷售額
分別為676,572元、3,631元、31,681元,以被告智億公司為
買受人之發票。
㈥原告曾收受被告智億公司所簽發以101年9月20日為發票日,
支票號碼NU0000000、NU0000000,面額分為676,572元、100
,475元,且無
第三人背書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於經原告
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㈦被告群謚公司之聯絡處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原告曾於101年8月間收受自上開地址所發出,寄件人為智
億公司之信件。
㈧被告群謚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曾經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
,但並未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樣的書面合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究竟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或被告智億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
賣契約?
㈡倘認原告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則被
告群謚公司有無因「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無
須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0
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給付777, 047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究竟係與被告群謚公司或被告智億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
賣契約?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其公司職員
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曾多次向原告詢問不同廠牌、品名
之磁磚之價格,且曾傳真「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及「預
定訂貨單」予原告,嗣原告所出貨之磁磚均送往茄拔國小工
地並由「王振輝」所簽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黃克昌、林政
弘之名片、「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預定訂貨單」及
估價單、銷貨單、銷貨憑單或送貨單等為證,被告群益公司
就此並無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觀諸上開黃克昌、林政弘二
人之名片上均印有「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其中黃克
昌並印有「總工程師」之職稱,另訂貨單、預定交貨單上均
係以被告群謚公司之名義出具,並載明「工地名稱:茄拔國
小、連絡人:王振輝」字樣,及核蓋被告群謚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然未見被告智億公司之名稱出現其中,則原告主
張被告群謚公司係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詢問建材價格,並非
以被告智億之名義詢問,原告當時亦未聽聞被告智億公司之
名,其交易對象始終均為被告群謚公司,已非
不足採信。
⒉被告群謚公司雖否認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辯稱其於訂貨單
與預定交貨單上蓋發票章,僅在確認被告智億公司所購買預
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是否符合定作人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
,預先將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例如品牌、型號、
尺寸、數量…等)轉告原告,待確認無誤可出貨後,再由該
相關廠商將材料出售並交付被告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由
智億公司進一步施工,其僅有居間轉達定作人所要求材料之
相關規格,況簽收單、對帳單、估價單、銷貨單均係由被告
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所簽收
云云。然被告群謚公司既將系
爭工程之磁磚部分交由被告智億公司施作,智億公司依其次
承攬人之地位,自可逕行與原告接洽購買施工所需材料,至
於被告智億公司購買之磁磚等建材是否符合
承攬契約之要求
規格,儘可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辦理,無由被告群謚公司
居間轉達之必要,況依據前述交易資料,並未出現被告智億
公司,且被告群謚公司員工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中,從未表
示僅在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訂貨單所示磁磚,或僅
擔任係居間轉達之角色,被告群謚公司所辯顯然有違交易常
情,不足採信。至於王振輝雖登記為被告智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原告知悉其情,且依上開出自被
告群謚公司之預定交貨單上記載「連絡人:王振輝」字樣,
適足以使原告認為王振輝係被告群謚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
原告因而依指示交貨,亦符合債之本旨。
⒊被告智億公司既為被告群謚公司之下包廠商,且依卷內收件
人為原告,寄件人記載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掛號信封
(本院卷121頁)所示,寄件人地址「臺南市新市區○○里
000號」,與前述被告群謚公司員工林政弘、黃克昌二人名
片上
所載公司地址相同,可見二公司間關係非比尋常,被告
群謚公司雖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然依本
件全辯論意旨,被告群謚公司始終未曾指明智億公司究竟係
由何人出面與原告洽商成立買賣,益證原告主張其均係與被
告群謚公司連繫,未與被告智億公司接洽,確屬實情。又原
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於101年6月至8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如「
證物六」(即本院卷第20-41頁即101年6月、101年7月、101
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磁磚等建材,買賣價金共計808
,730元(6月貨款676,574元、7月貨款100,475元、8月貨款3
1,681元),其中6月份對帳單係由原告公司之駕駛送交被告
群謚公司,另101年7月、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則係以郵寄之
方式直接寄送至被告群謚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之聯絡處等情,雖為被告群謚公司所否認,然據證人即曾
任原告公司駕駛之陳煌明到庭證稱:「(這份帳單是由你送
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提示本院卷第20-21頁)是的」、「
(你是何時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去年7月初,因為這
是6月的帳」、「(你送帳單去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後,你
送去公司的情形如何交給何人?)我是先送貨跑新營的線,
回程沿途去送帳單,因為我找不到地址,我有先打電話問,
他們有跟我說大概的地方,後來有找到,進去時有一個辦公
室裡面有二、三個小姐,我說我是冠福我來這裡放帳單,裡
面有小姐出來簽收,簽收完後那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
要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
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8、1
59頁),已明確證述曾將載明「客戶名稱:群謚營造有限公
司」之「101年6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群謚公司,證
人陳煌明與原告已無
僱傭關係,應無偏袒原告
之虞,且其證
述情節
核與卷附對帳單上所蓋「發票已附」(見本院卷第21
頁)之情形相符,其證述自屬可信。雖原告主張上開對帳單
曾經被告群謚公司員工陳可薰簽認乙節,為同時到庭之證人
陳可薰所否認,然核被告智億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
676,572元、100,475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合計為77
7,047元,與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及7月對帳單之貨款(6月
676,574元、7月100,475元)總額777,049元,僅有2元之差
額,顯見其間有所關聯。再者,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智億
公司接洽,有如前述,倘被告群謚公司亦未曾收受原告提出
之上開「對帳單」,則為被告群謚公司下包廠商之智億公司
要無可能憑空簽發上開二紙金額與原告公司對帳單相符之支
票。依據上情推斷,被告群謚公司應曾收受原告之上開各月
份對帳單,始得以指示或授意被告智億公司簽發前述二紙支
票予原告。準此,被告群謚公司辯稱原告收受被告智億簽發
之支票而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進而抗辯被告群謚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買賣契約,無可採信。
⒋被告群謚公司又辯稱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上均未有該公司就
買賣標的即磁磚任何關於價金之表示,而原告開立之發票抬
頭明載買受人為被告智億公司,足見被告群謚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云云。然統一發票僅係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憑
證,且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方便他人申報
節稅之用,於交易後要求出賣人開立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者,事所常見。另依前述證人陳煌明證述:「…簽收完後那
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要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
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
等語,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群謚公司受領系爭建材後,要求原
告就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確屬實情,被告群謚公司就此所辯,無可採信。被告
群謚公司應曾先後收受原告之發出之各月份對帳單,且上開
統一發票復係原告應被告群謚公司之要求而開立,被告群謚
公司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之價金顯已有所
合意,其辯稱系爭
買賣之價金,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未成立云云,亦無
可取。
⒌綜據上述,足認原告係與被告群謚公司簽訂系爭磁磚買賣契
約。又買賣契約並無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群謚公司抗
辯就所承攬之工程曾經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但並未與
原告公司簽立同樣的書面合約云云,然被告群謚公司就所承
攬之工程是否曾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與上開爭點之判
斷無關連性,其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群謚公司有無因「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而
無須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
0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均屬
契約行為,其契約之成立
,自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本件原告就系爭買
賣之買賣價金分別開立以被告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
乃係應被告群謚公司之要求而為,另原告收受由被告
智億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676,572元、100,475元之
支票,亦非原告要求智億公司簽發,有如前述,且均不足據
以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契
約之意思,被告群謚公司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徒據上情
抗辯被告智億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被告群謚公司之
買受人地位,或被告群謚公司於被告智億公司承擔債務後,
已不負擔給付貨款之責,均無可採。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被告群謚公司為系爭磁磚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被告群謚公司
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808,730元,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群謚公司給付80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給付777, 047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智億公司所簽發金額各為676,
572元、100,475元之二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智億公司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億公司應給付777,047元,及自
提示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群謚公司及智億公司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之不
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惟因
渠等之給付具有同
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
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宣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㈤原告及被告群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