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源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良燮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批)、101年8月9
日(第二批)及101年9月6日(第三批)向原告訂購3批等鋼
筋材料,依雙方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
⒈被告訂購第一批鋼筋材料為155,000公斤±5%,原告實際
交貨155,690公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02,323元,
扣除訂金3,189,375元後,尚餘尾款12,948元未支付。
⒉被告訂購第二批鋼筋材料為29,000公斤±5%,原告實際
交貨29,730公斤,總價為619,529元(訂金604,590元、尾
款14,938元),但支付訂金之支票遭銀行
退票,故原告尚
欠第二批貨款619,529元未支付。
⒊被告訂購第三批鋼筋材料為210,000公斤±5%,並開立4,
2 14,700元支票為訂金,原告交貨40,800公斤後,被告即
發生退票情事,故原告僅交付40,800公斤,被告應付原告
已交貨之貨款為805,392元,故向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批貨
款805,392元。
㈡被告簽發
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被告卻未出面清償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l,437,86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3紙、
估價單3紙、秤量送貨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詢價
單2紙、出貨單4紙、出貨磅單1紙、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5
紙、訂購單1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
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
定有給付期限,
惟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1頁)
足憑,則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l,437,8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