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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源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良燮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批)、101年8月9 日(第二批)及101年9月6日(第三批)向原告訂購3批等鋼 筋材料,依雙方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 ⒈被告訂購第一批鋼筋材料為155,000公斤±5%,原告實際 交貨155,690公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02,323元, 扣除訂金3,189,375元後,尚餘尾款12,948元未支付。 ⒉被告訂購第二批鋼筋材料為29,000公斤±5%,原告實際 交貨29,730公斤,總價為619,529元(訂金604,590元、尾 款14,938元),但支付訂金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故原告尚 欠第二批貨款619,529元未支付。 ⒊被告訂購第三批鋼筋材料為210,000公斤±5%,並開立4, 2 14,700元支票為訂金,原告交貨40,800公斤後,被告即 發生退票情事,故原告僅交付40,800公斤,被告應付原告 已交貨之貨款為805,392元,故向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批貨 款805,392元。 ㈡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被告卻未出面清償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l,437,8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3紙、 估價單3紙、秤量送貨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詢價 單2紙、出貨單4紙、出貨磅單1紙、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5 紙、訂購單1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 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 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l,437,8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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