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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蔡登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 榮公司)係由原告1 人出資設立,惟因當時法律就股東人數 有最低人數限制,仍借用被告名義為股東登記等語;惟被告 否認有系爭認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 存在爭執,已造成原告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 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民國(下同)74年1月7日由原告1 人 出資設立,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在 7 人以上方可辦理設立登記,為符合該強制規定之股東人數 限制,原告乃徵得訴外人蔡崇名(原告之子)、郭棋忠(原 告友人)、蔡育輝(原告之子)、蘇魏秋蘭(原告友人)、 王楊芙清(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女)之同意,在上開 6 人未出資之情況下,由原告借用渠等之名義,登記為登榮 公司之股東。又登榮公司曾多次辦理增資,被告亦均未出資 ,增資款均係由原告出資,而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 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66萬 元,此部分全數均 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辦理之股東名簿登記,故兩造間存有 股東名義及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然被告無視其僅係登榮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其並未出資, 自非真正之股東,真正出資之人為原告,惟被告竟於101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查本人蔡雪梅為登榮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本人所有之 上揭公司股權其中壹佰股,以每股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整 ,總計肆拾肆萬伍仟元整轉讓予蔡崇名…」,另於101年7月 13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人欲贈與本人名下之股權壹佰 股予姪蔡忠佐,…」。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 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股權非法處分,故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就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當初60幾年是原告向我借錢,我 就拿壹佰萬元的票給原告,後來原告74年要成立登榮塑膠公 司,雙方就說好,要以借款壹佰萬元當作出資額,…」等語 觀之,足證被告於登榮公司74年1月7日設立登記時,並未交 付出資額予原告或登榮公司。且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借款, 更否認被告曾以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作為登榮公司之出資額 。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雖被告抗辯其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紅利,故其係登榮公司 之股東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另外我哥哥蔡崇名、弟弟蔡育輝他們是借名的」等語。 惟原告曾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登榮塑膠公 司股利、股息分配表」,即可證明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 2 人自90 年至100年期間,亦均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利及股息 分配,被告既主張蔡育輝、蔡崇名2 人係登榮塑膠公司之出 資借名登記股東,足證被告亦係未出資之借名登記股東。故 自無法以被告曾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股利分派,即認定被告 有為出資,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366 萬 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出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司之 股東,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按登榮公司曾投資訴外人 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美公司),而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蔡雪馨、蔡育輝等股東4人,曾於98年1月17日分 別自登榮公司領取投資新奇美公司所獲之股利,足證被告非 僅為掛名股東。 ㈡又就登榮公司101年第l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附訴外人蔡 雪馨証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登榮公司於成立時,係由其與被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占公司股份之1/4,足證訴外人蔡雪馨 及被告於登榮公司成立時,均有實際出資,並非人頭股東。 況登榮公司曾於99年1月31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28日 、100 年9月7日間,分別開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被告股利,亦足證被告非人頭股東 。而訴外人蔡育輝於101 年間,即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蔡 雪馨、蔡崇名及其本人歷年來所領取股利列表交付被告,說 明被告及訴外人蔡雪馨歷年來領取之股利金額為 8,681,100 元,可證被告確有出資,否則豈有可能領取該800 餘萬元之 股利。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財力出資100 萬元成為登榮公司之股東 云云。查,被告曾於69 年5月間,購入台南市○○區○○○ 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財力支出資100 萬元云云,實不可採。按原告 既主張被告並未出資,係因借名關係而成為登榮公司股東, 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縱認因事隔久遠,被告就74年間曾出資100 萬元乙事無法 舉證證明,惟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與原告有借名關係。 ㈣又就登榮公司自74年1月15日至101年12月29日間之歷年股東 及持股明細表觀之,自76年開始,訴外人郭棋忠、蘇魏秋蘭 、王楊芙清等借名股東即不存在。嗣後,登榮公司所有股東 均係以原告為大家長之家族中親人,其中蔡黃珍珠為原告之 配偶,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被告為原告之子女,而蔡 忠佐為蔡崇名之子,陳彥如、蔡傑、蔡揚為蔡育輝之配偶及 子女,湯立新、湯銘德、湯玲瑤為蔡雪馨之夫及子女,蔡奇 澤、蔡伯淵為被告配偶及子。而原告之子女中,蔡雪馨及被 告曾於登榮公司設立之初,各出資100 萬元,而原告配偶蔡 黃珍珠及原告之子蔡崇名、蔡育輝則均未出資。 ㈤嗣於登榮公司設立數年後,開始轉虧為盈,且獲利甚豐,公 司資本額持續擴增,惟實際上並非係由股東出錢增資,而係 以公司獲利轉入資本,甚至原告參選5 次議員及蔡育輝參選 3 次議員,亦均以公司資金參選,每次參選花費已達數千萬 元。由此可知,一方面可說身為大家長之原告成立登榮公司 以其營業之獲利庇蔭及照顧家人,另方面可說登榮公司是原 告及家人之金雞母,但每人從中得利之程度不同,例如蔡育 輝每次用公司資金參選,其從公司所獲利益即較其他兄姊多 。茲不論上述兩種說法何者較貼近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 或原告其他子女之股東身分為借名關係,則與實際情形絕對 不符,此由原告所有子女歷年來均一直從登榮公司領取紅利 一點,實可証明。 ㈥再就被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觀之,被告歷年自登榮公司領取 之股利金額為8,681,100 元,惟就原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所 載,被告歷年領取之股利金額卻達11,281,100元,按上開二 份「股利明細表」,均係登榮公司所製作,被告無法說出何 者較為正確,惟由被告歷年來,均有自登榮公司領取股利約 1,000 萬元一事,實可証明被告絕非人頭股東,否則登榮公 司豈有可能發放約1,000 萬元股利予被告,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為人頭股東,實不可採。 ㈦查被告為原告親生骨肉,年輕時曾幫原告調度資金,將原本 奄奄一息之登榮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原告絕無可能主張被 告係人頭股東,故本件訴訟實係蔡育輝假藉原告名義而提起 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點 ㈠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74年1月7日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股東為原 告、蔡崇名、蔡育輝(上開二人均為原告之子)、郭棋忠、蘇 魏秋蘭、王楊芙清(上開三人均為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 女),其中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於76年間即退名股東 登記。依股東名簿的記載,被告登記持有股數為100 股、股款 為十萬元。76年8 月10日登榮公司增資,被告登記持有股數為 200股、股款為二十萬元。 ㈡被告及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均曾自登榮公司領取股息,其 中被告自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登榮公司係其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 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 後,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為登榮公司之股東。嗣後,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 崇名、蔡忠佐,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登榮 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被告對於其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且其有將 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蔡崇名、蔡忠佐一事固不爭執,惟 否認其係借名登記股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登榮公司之實 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登榮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就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名簿之記 載,其目的應係用於確定股東究為何人,公司即得據此為發 放股息或紅利,兼有使公司得確定股東移轉股份予他人時為 形式上認定之功能,此觀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就原告提出之登榮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 觀之,僅可證明被告確係登榮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對於登榮公司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故原告以登榮 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 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資料, 倘登榮公司之上開股東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事關 雙方權利義務重大,竟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稽,已違常情。且 被告於74年為股東名義登記,迄今逾27年,依原告所述其他 同為借名股東之友人即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三人, 早已除名,何以原告迄未將被告除名,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自登榮公司從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 如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登榮公司又何須發放股息予被告。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㈢原告雖以證人楊芙清、李宜靜之證述,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 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按證 人楊芙清固到庭為證述:「(對被告蔡雪梅在登榮塑膠公司 持有股份的原因及出資情形,是否瞭解?)我都不瞭解」、 「證人本人是否有在登榮塑膠公司當股東?有無出資?)我 是股東。但為什麼當股東,時間太久,理由我不記得。但我 沒有出資,也沒有執行業務,也沒有開股東會議、也沒有分 紅利。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是借你名為股東?或 是贈與股份?)原告都沒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 就證人楊芙清之上開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登榮公司 亦屬借名登記股東。而證人李宜靜固到庭為證述:「(被告 蔡雪梅登記為登榮塑膠公司股東的原因,是否知悉?)我70 年12月進公司,當時沒有登榮塑膠公司,只有貨運公司。除 了原告之外,起先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當人頭登記而已。因為 成立公司,需要有資本證明,而存款證明都是我去領錢匯進 去的,這些錢都是老闆也就是原告出錢的也交代我去辦理的 。所以這些股東都沒有出錢,都是老闆的錢。所以我認為她 們都是人頭都是借名登記的。我沒有在登榮公司上班過,但 是登榮公司的設立資料都是由我拿給會計師辦理」等語(見 本院102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惟查,依證人李宜靜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登榮公司之 資資金係由原告籌措或交付,惟將被告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 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或為代墊,或係由原告向被告收 齊後再一併交付予證人,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實際出資 而係借名登記云云,證人之主觀臆測被告為借名股東尚難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 非可採。 ㈣再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二人係借名登記股東 ,尚領有登榮公司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則被告辯稱其領有股 息紅利,故其為真正股東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蔡崇名已到庭 否認其為借名股東,且查,就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是否確 為借名登記股東,乃屬蔡育輝、蔡崇名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 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仍應就被告為借名股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其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即逕認被告對登榮公司為借名股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亦難採認。 ㈤基上,原告無法積極舉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對登榮公 司股東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 366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37,872元(即裁判費37,234元、證人旅費638元),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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