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蔡登瀛
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
榮公司)係由原告1 人出資設立,
惟因當時法律就股東人數
有最低人數限制,仍借用被告名義為股東登記等語;惟被告
否認有
系爭認
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
存在爭執,已造成原告得否行使
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
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實
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民國(下同)74年1月7日由原告1 人
出資設立,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在
7 人以上方可辦理設立登記,為符合該
強制規定之股東人數
限制,原告
乃徵得訴外人蔡崇名(原告之子)、郭棋忠(原
告友人)、蔡育輝(原告之子)、蘇魏秋蘭(原告友人)、
王楊芙清(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女)之同意,在
上開
6 人未出資之情況下,由原告借用
渠等之名義,登記為登榮
公司之股東。又登榮公司曾多次辦理增資,被告亦均未出資
,增資款均係由原告出資,而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
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66萬 元,此部分全數均
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辦理之股東名簿登記,故
兩造間存有
股東名義及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然被告無視其僅係登榮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其並未出資,
自非真正之股東,真正出資之人為原告,惟被告竟於101年7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查本人蔡雪梅為登榮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本人所有之
上揭公司股權其中壹佰股,以每股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整
,總計肆拾肆萬伍仟元整轉讓予蔡崇名…」,另於101年7月
13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人欲
贈與本人名下之股權壹佰
股予姪蔡忠佐,…」。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
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股權非法處分,故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就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當初60幾年是原告向我借錢,我
就拿壹佰萬元的票給原告,後來原告74年要成立登榮塑膠公
司,雙方就說好,要以借款壹佰萬元當作出資額,…」等語
觀之,
足證被告於登榮公司74年1月7日設立登記時,並未交
付出資額予原告或登榮公司。且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借款,
更否認被告曾以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作為登榮公司之出資額
。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㈣雖被告
抗辯其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紅利,故其係登榮公司
之股東
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另外我哥哥蔡崇名、弟弟蔡育輝他們是借名的」等語。
惟原告曾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登榮塑膠公
司股利、股息分配表」,即
可證明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 2
人自90 年至100年
期間,亦均有受領登榮公司之股利及股息
分配,被告既主張蔡育輝、蔡崇名2 人係登榮塑膠公司之出
資借名登記股東,足證被告亦係未出資之借名登記股東。故
自無法以被告曾受領登榮公司之股息股利分派,即認定被告
有為出資,
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㈤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366 萬
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出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登榮公司之
股東,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按登榮公司曾投資訴外人
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美公司),而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蔡雪馨、蔡育輝等股東4人,曾於98年1月17日分
別自登榮公司領取投資新奇美公司所獲之股利,足證被告非
僅為掛名股東。
㈡又就登榮公司101年第l次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所附訴外人蔡
雪馨証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登榮公司於成立時,係由其與被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占公司股份之1/4,足證訴外人蔡雪馨
及被告於登榮公司成立時,均有實際出資,並非人頭股東。
況登榮公司曾於99年1月31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28日
、100 年9月7日間,分別開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被告股利,亦足證被告非人頭股東
。而訴外人蔡育輝於101 年間,即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蔡
雪馨、蔡崇名及其本人歷年來所領取股利列表交付被告,說
明被告及訴外人蔡雪馨歷年來領取之股利金額為 8,681,100
元,可證被告確有出資,否則豈有可能領取該800 餘萬元之
股利。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財力出資100 萬元成為登榮公司之股東
云云。查,被告曾於69 年5月間,購入台南市○○區○○○
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財力支出資100 萬元云云,實不可採。按原告
既主張被告並未出資,係因借名關係而成為登榮公司股東,
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縱認因事隔久遠,被告就74年間曾出資100 萬元乙事無法
舉證證明,惟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與原告有借名關係。
㈣又就登榮公司自74年1月15日至101年12月29日間之歷年股東
及持股明細表觀之,自76年開始,訴外人郭棋忠、蘇魏秋蘭
、王楊芙清等借名股東即不存在。
嗣後,登榮公司所有股東
均係以原告為大家長之家族中親人,其中蔡黃珍珠為原告之
配偶,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被告為原告之子女,而蔡
忠佐為蔡崇名之子,陳彥如、蔡傑、蔡揚為蔡育輝之配偶及
子女,湯立新、湯銘德、湯玲瑤為蔡雪馨之夫及子女,蔡奇
澤、蔡伯淵為被告配偶及子。而原告之子女中,蔡雪馨及被
告曾於登榮公司設立之初,各出資100 萬元,而原告配偶蔡
黃珍珠及原告之子蔡崇名、蔡育輝則均未出資。
㈤嗣於登榮公司設立數年後,開始轉虧為盈,且獲利甚豐,公
司資本額持續擴增,惟實際上並非係由股東出錢增資,而係
以公司獲利轉入資本,甚至原告參選5 次議員及蔡育輝參選
3 次議員,亦均以公司資金參選,每次參選花費已達數千萬
元。由此可知,一方面可說身為大家長之原告成立登榮公司
以其營業之獲利庇蔭及照顧家人,另方面可說登榮公司是原
告及家人之金雞母,但每人從中得利之程度不同,例如蔡育
輝每次用公司資金參選,其從公司所獲利益即較其他兄姊多
。茲不論上述兩種說法何者較貼近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
或原告其他子女之股東身分為借名關係,則與實際情形絕對
不符,此由原告所有子女歷年來均一直從登榮公司領取紅利
一點,實可証明。
㈥再就被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觀之,被告歷年自登榮公司領取
之股利金額為8,681,100 元,惟就原告提出之股利明細表
所
載,被告歷年領取之股利金額卻達11,281,100元,按上開二
份「股利明細表」,均係登榮公司所製作,被告無法說出何
者較為正確,惟由被告歷年來,均有自登榮公司領取股利約
1,000 萬元一事,實可証明被告絕非人頭股東,否則登榮公
司豈有可能發放約1,000 萬元股利予被告,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為人頭股東,實不可採。
㈦查被告為原告親生骨肉,年輕時曾幫原告調度資金,將原本
奄奄一息之登榮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原告絕無可能主張被
告係人頭股東,故本件訴訟實係蔡育輝假藉原告名義而提起
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點
㈠訴外人登榮公司係於74年1月7日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股東為原
告、蔡崇名、蔡育輝(上開二人均為原告之子)、郭棋忠、蘇
魏秋蘭、王楊芙清(上開三人均為原告友人)及被告(原告之
女),其中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於76年間即退名股東
登記。依股東名簿的記載,被告登記
持有股數為100 股、股款
為十萬元。76年8 月10日登榮公司增資,被告登記持有股數為
200股、股款為二十萬元。
㈡被告及蔡崇名、蔡育輝、蔡雪馨均曾自登榮公司領取股息,其
中被告自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登榮公司係其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
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
後,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為登榮公司之股東。
嗣後,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
崇名、蔡忠佐,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登榮
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被告對於其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東,且其有將
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蔡崇名、蔡忠佐一事固不爭執,惟
否認其係借名登記股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登榮公司之實
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登榮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就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名簿之記
載,其目的應係用於確定股東究為何人,公司即得據此為發
放股息或紅利,兼有使公司得確定股東移轉股份予他人時為
形式上認定之功能,此觀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就原告提出之登榮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
觀之,僅可證明被告確係登榮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對於登榮公司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故原告以登榮
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
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資料,
倘登榮公司之上開股東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事關
雙方權利義務重大,竟無任何書面資料
可稽,已違常情。且
被告於74年為股東名義登記,
迄今逾27年,依原告所述其他
同為借名股東之友人即郭棋忠、蘇魏秋蘭、王楊芙清三人,
早已除名,何以原告迄未將被告除名,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自登榮公司從90年至100年止領取股息共計11,281,100 元,
如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登榮公司又何須發放股息予被告。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㈢原告雖以證人楊芙清、李宜靜之證述,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
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按證
人楊芙清固到庭為證述:「(對被告蔡雪梅在登榮塑膠公司
持有股份的原因及出資情形,是否瞭解?)我都不瞭解」、
「證人本人是否有在登榮塑膠公司當股東?有無出資?)我
是股東。但為什麼當股東,時間太久,理由我不記得。但我
沒有出資,也沒有執行業務,也沒有開股東會議、也沒有分
紅利。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是借你名為股東?或
是贈與股份?)原告都沒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
就證人楊芙清之上開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登榮公司
亦屬借名登記股東。而證人李宜靜固到庭為證述:「(被告
蔡雪梅登記為登榮塑膠公司股東的原因,是否知悉?)我70
年12月進公司,當時沒有登榮塑膠公司,只有貨運公司。除
了原告之外,起先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當人頭登記而已。因為
成立公司,需要有資本證明,而存款證明都是我去領錢匯進
去的,這些錢都是老闆也就是原告出錢的也交代我去辦理的
。所以這些股東都沒有出錢,都是老闆的錢。所以我認為她
們都是人頭都是借名登記的。我沒有在登榮公司上班過,但
是登榮公司的設立資料都是由我拿給會計師辦理」等語(見
本院102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
惟查,依證人李宜靜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登榮公司之
資資金係由原告籌措或交付,惟將被告登記為登榮公司之股
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或為代墊,或係由原告向被告收
齊後再一併交付予證人,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實際出資
而係借名登記云云,證人之主觀臆測被告為借名股東尚難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被告持有登榮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
非可採。
㈣再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二人係借名登記股東
,尚領有登榮公司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則被告辯稱其領有股
息紅利,故其為真正股東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蔡崇名已到庭
否認其為借名股東,且查,就訴外人蔡育輝、蔡崇名是否確
為借名登記股東,乃屬蔡育輝、蔡崇名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
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原告仍應就被告為借名股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其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即逕認被告對登榮公司為借名股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亦難採認。
㈤基上,原告無法積極舉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登榮公司之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而難信實。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對登榮公
司股東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登榮塑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
366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37,872元(即裁判費37,234元、證人旅費638元),
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