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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洪鼎輝       吳嘉純       陳沛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黃怡君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新臺幣(下同)277,925元、1,1 09,876元、779,92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 樺362,925元、1,110,863元、764,073元,至於利息,擴張 部分自陳報狀二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 復於102年11月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鼎輝、 吳嘉純、陳沛樺536,019元、1,442,447元、829,352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旗下有數個招攬保險之承 攬人。各承攬人及旗下之業務員依據承攬條件,均與被告公 司簽約而登錄在旗下,並自行在外招攬與被告公司簽有保險 代理契約之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 約,在保險契約招攬成功後,先由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依 其與被告公司所簽之代理人契約,發放佣金及約定之其他獎 金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依與各承攬人所簽之契約及展業 制度,發放予各承攬人及業務員。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 沛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先後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公司 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後,因共同受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心茹、 總經理楊文鈜施以詐術,將各該在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所應得 之各項依約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 數額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之,長期 以來以多報少剋扣原告等人各自之應得承攬款項。在99年10 月間經原告等人查獲後,不僅以各式巧立名目之扣款或藉口 欲自圓其說,更逼迫其等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書,至今置之不 理。 ㈡原告陳沛樺、吳嘉純請求佣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102年11月4日民事準備六狀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於 本院卷卷二第157-200頁),乃原告陳沛樺、訴外人陳怡 芳、陳宥蒨及原告吳嘉純招攬之保單,分別依據被告公司 提供之電子檔,依被告公司每一橫列之順序,原告自行製 作插入數欄(直的部分)而作成。其中原告自行插入的欄 位為:保險公司費率、被告公司實際來佣率(或佣金率) 、價差等欄。由各欄可知,被告公司擅自將保險公司之來 佣率隱瞞,並根據保險公司之來佣率以不規則之差額謊報 來佣率,並以多報少剋扣原告等應領佣金,是以原告等自 有權追討差額。 ⒉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陳沛樺,並以原告102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之繕本作為 向被告通知之方法。是陳沛樺及陳怡芳、陳宥蒨之佣金差 額,分別為699,513元、26,110元及50,931元,合計為776 ,554元,均由原告陳沛樺對被告公司請求。 ⒊原告吳嘉純請求之佣金差額則為1,442,447元。 ㈢原告洪鼎輝、陳沛樺請求之繼續率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公司展業制度附件四明文規定,區經理得請領繼續 率獎金,是以原告洪鼎輝及陳沛樺得請領繼續率獎金應無 疑義。又繼續率是以各家保險公司續繳率來做計算,且繼 續率有不同的計算方式,有十三個月、二十五個月不同比 例計算。 ⒉被告公司應發放原告洪鼎輝之繼續率獎金為585,525元, 實領222,600元,差額362,925元,其計算式如原告102年7 月17日陳報狀二之附件二(附於本院卷卷二第88頁)。 ⒊被告公司未發放原告陳沛樺之繼續率獎金金額,經計算如 原告102年11月4日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5-1、5-2、5-3( 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01-203頁),金額共計52,798元。 ㈣原告洪鼎輝請求職階薪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洪鼎輝依雙方承攬契約,可依旗下業務員吳嘉純之年 度業績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職階獎金,簡言之,原告洪 鼎輝依其職級可抽佣比率百分之七十五,吳嘉純依其職級 可抽佣比率百分之六十三,則其中相差之百分之十二,即 是原告洪鼎輝可自吳嘉純的業績中抽取之職階獎金。 ⒉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每年少算業績予原告吳嘉 純之金額各為221,967元、246,775元、506,299元、12,08 0元,實際差額合計為1,442,447元,因此,被告公司自96 年起至99年為止4個年度均少算職階獎金予原告洪鼎輝, 經計算,原告吳嘉純之實際差額為1,442,447元,故乘上 百分之十二為173,094元(1,442,447×12 %=173,094) 。 ㈤因此,原告洪鼎輝得請求之金額為536,019元(計算式:繼 續率獎金差額362,925元+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536,01 9元);原告吳嘉純得請求之金額為佣金差額1,442,447元; 原告陳沛樺得請求之金額為829,352元(計算式:佣金差額7 76,554元+繼續率獎金52,798元=829,352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樺829,3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純1,442,4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鼎輝536,0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與各保險公司間訂立居間契約,為各個 簽約保險公司所推出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要保人,於保險契 約成立後,由各該簽約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佣金。原告等與被 告簽訂承攬契約,為被告之使用人,為被告招攬保險;就原 告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依承攬契約展業制度之約定 ,將佣金撥付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受領保險公司之佣金 ,係依據被告與簽約保險公司間所訂立佣酬之約定,而兩造 間有訂立承攬合約及展業制度,其佣金折算率計算公式都是 事先公告予展業人員知悉。被告均以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及 展業制度發放報酬,並無短付報酬之情事。原告等人不以兩 造間之承攬合約及展業制度計算報酬,反而持自製之各保險 公司佣金折算率作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 ㈡被告經營企業,為日常經營之營業活動,必須支付各項管銷 費用(例如:辦公場所租金、水、電、廣告等費用)、人事 成本(例如:員工保險、行政人員薪資、教育訓練)、繳納 稅款(代扣業務員應納之綜所稅;被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且應酌留盈餘分派利益予股東。因被告之收入 來源,絕大多數為各個簽約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居間佣金 ,故被告自須酌留一部分,以供支付日常營業活動之費用、 應納稅款並保有營利,任何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均不可能將 保險公司來佣不加以折算即全數撥付予展業人員。 ㈢被告所經銷之保險契約,分別來自眾多保險公司,每家簽約 保險公司所銷售之保單即相當多元(如:意外險、壽險、儲 蓄型與投資型保險等等),且常常推陳出新;被告與簽約保 險公司間之居間代銷項目也動輒有所變更;況就每種保險商 品保險公司能撥付佣金比例均不相等。再加上前述被告之各 項營運費用、人事成本、應納稅捐及應酌留之利益等,故被 告必須將每個保險公司就每項保險商品所撥付被告之佣金, 再調整折算後,給付予業務員。因此,被告交由業務員招攬 之保險契約及其佣金比率內容龐雜且經常變動,故被告不可 能將每種承銷保險契約之佣金比率一一載於承攬契約中,因 此,於承攬契約展業制度(第18條)約定:各公司商品,續 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算率 乘以95%計;通訊處主管、主任、襄理及區經理、資深區經 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一標準計支(參承攬契約第3 、9、10、12頁)。雖附件一並未裝釘於承攬契約後,但全 部附件一之佣金率明細,均放置於公司工作人員處,任何一 位業務人員都可以去翻閱、瞭解。任何業務員於推廣保險商 品前,均必須明瞭保險契約內容,也會先知悉其可獲得之佣 金,以便由各個業務人員選擇決定其所欲推銷之保險契約。 以上事實,除有承攬契約展業制度內容可稽外,亦已由證人 顏坤智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問證人 附件一所指為何?)每個商品都會有佣率,這些會在助理或 是公告欄可以查到,所以指的就是每個商品的佣率。(問: 佣金率是否有送給每個員工知悉或公告?)因為保險商品很 多,新商品會公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助理那邊會有所 有產品的佣率,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可知,被告公司每 個業務人員都可以隨時查閱知悉個種保險商品之佣率,故原 告等人不可能不知悉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率若干。 ㈣因此,原告等人在推銷保險商品前,應相當清楚其所推銷之 保險商品所能獲得之佣率;亦即被告承銷保險商品之佣率, 新商品佣率均有公告,舊商品則由行政人員整理成冊,由業 務人員隨時閱覽,原告等人不可能不知。證人顏坤智於102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公司從創立到今日,除 了本案的佣金訴訟外,其未曾經知悉有其他的業務員與被告 公司有佣金、佣率或繼續率的糾紛。足見公司任何業務員都 清楚知悉承攬契約展業制度所載「附件一」即各項保險契約 佣金率內容,若有遺忘並可隨時向公司行政人員查閱。則原 告等人於離職後,或許遺忘,或許與其他公司比較後,認為 被告公司的制度不若他公司感到受委屈,始主張受被告詐術 、隱瞞,長期以多報少剋扣其佣金云云,即顯無理由,不足 採取。 ㈤原告102年7月17日陳報二狀所呈有關吳嘉純、陳沛樺(含陳 宥倩、陳怡芳)報酬之計算表,因內數字與實際情況出入太 多,錯誤太多,很難一一更正,故被告乃委請電腦工程師另 改寫程式將原告等三人所起訴範圍之全部保單,各該保單之 明細、所收保費、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首年度代理費」 、「保險公司來佣」及被告實發予原告等人之「實發金額」 列表整理如102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至附件4(附 於本院卷卷二第108-135頁),此外,上述附件1至附件4所 列報酬,尚有部分短少已付報酬之明細,此部分係因保險公 司之計算報酬方式不同。茲另補呈如102年10月24日民事呈 報兼更正狀之附件1-1吳嘉純部分、附件2-1陳沛樺部分、附 件3-1陳宥倩部分、附件4-1陳怡芳部分(附於本院卷卷二第 14 3-151頁),亦即補呈列入招攬獎金部分之報酬。 ㈥就原告洪鼎輝另請求繼續率獎金部分,亦屬誤解,蓋被告已 經依展業制度附件四區經理報酬之繼續率津貼公式計付繼續 率津貼予原告洪鼎輝,有被告102年1月14日呈報狀所呈之繼 續率明細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20-128頁)。原告洪鼎 輝102年7月17日呈報狀自行製作之附件二其中「13個月%數 」(貢獻度)顯然有誤。其所列貢獻度數值,不知從何而來 ?所謂貢獻度即洪鼎輝所達成的業績占全部公司業績的比率 (參看承攬契約第11頁),該數值應每半年統計一次,不可 能是固定不變數值,不可能是整數數值。被告每期撥付繼續 率津貼予原告洪鼎輝時,若未按洪鼎輝所達成貢獻度支付, 洪鼎輝豈可能多年來均無異議?原告洪鼎輝所達成貢獻度明 細均載於每期之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原告洪鼎輝102年7月17 日呈報狀所附計算表(附件二)自行杜撰13個月與25個月貢 獻度比例,其計算數額自屬有誤。兩造對於繼續率的發放獎 金及繼續率數值並無爭執,只有對貢獻度有爭執,但貢獻度 如何計算,被告在102年1月14日陳報狀就有提出,並非沒有 提出計算式,只是貢獻度的明細,因其分母為被告整個公司 的業績,所以整個明細的資料非常龐大。被告於103年1月14 日呈報狀附呈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公司繼續率暨全部FYB 等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一片(共有七個檔案:2009-1十三個 月、2009-2十三個月、2009-2廿五個月、2010-1十三個月、 2010-1廿五個月、2010-2十三個月、2010-2廿五個月)。被 告公司計算繼續率要參考貢獻度,而貢獻度是以原告單位的 業績來與全公司的業績做比較後計算而來,所以被告提供00 00-0000年間資料。 ㈦又繼續率獎金制度是從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沿用而來的制度,計算式跟精聯保險 經紀人公司的計算式相同,且各保險公司給付繼續率獎金一 定是有依照單位貢獻度比例計算,所以貢獻度計算的比例不 是被告自創的,原告洪鼎輝離開被告公司,也到精聯保險經 紀人公司,應該瞭解繼續率獎金制度,亦可自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準備程序筆錄看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 司貢獻度計算式。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心茹從精聯保 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後,就沒有繼續領取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 繼續率津貼獎金,被告亦否認陳心茹有口頭與原告洪鼎輝約 定比照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制度,縱使離職,仍可繼續領取 繼續率獎金。又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102年8月2日函亦稱陳 心茹依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展業制度沒有領取繼續率獎金的 權利,且第二點也提到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會以保險公司來 佣乘以一定比例,並非完全以保險公司來佣作為基準。 ㈧原告洪鼎輝自行提出之繼續率獎金計算式(附於本院卷二第 88頁)中,所記載保險公司發放獎金及%數,原告洪鼎輝全 部列為16%,被告不知道是如何出來的,回歸到單位貢獻度 及單位繼續率,繼續率達成度是沒有問題,但所記載13%欄 位,應該是單位貢獻度,這是要看比例,依據本院卷一120 頁繼續率明細,原告洪鼎輝的貢獻度不是原告所寫的16%, 而實際上是4.74%的貢獻度。至於原告所記載16%、10%的 數據是從何而來及所代表的意義,被告不知道。 ㈨被告已於99年上半年度給付原告陳沛樺繼續率津貼6,954元 ,代扣所得稅695元,有2010-1觀察日:00000000-00000000 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15頁)。又原 告陳沛樺於99年10月離職,已非被告之區經理,其單位已不 存在,無不能再要求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且原告陳沛樺所 提出附表一及附件5-1、5-2及5-3之計算繼續率模擬,為原 告片面製作,且內容均有誤,被告均否認之,況附件5-3並 無任何內容,卻仍能計算出應領獎金6,737元。 ㈩關於洪鼎輝追加請求其職階薪資差額部分,因原告洪鼎輝未 釋明其所請求之「職階薪資差額」為何,係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何條款內容為依據,又未表明此差額係如何計算,則其主 張有所謂職階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兩造所簽訂契約及展業制度,均有交付予原告,且原證二之 展業制度於96年2月就已經有了,被告公司應該只有保留一 份,且起訴之前就已經將契約書以掃瞄方式寄給原告。合約 書右上角都有列出幾年修訂版本,同時也會附上當年度展業 制度,展業制度連同合約書給原告,從原告洪鼎輝、原告吳 嘉純之合約書可以看出右上角記載96年2月修訂,可見當時 是約定要用96年2月修訂的展業制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 提的展業制度也是96年2月的版本。至於原告陳沛樺、訴外 人陳宥蒨、陳怡芳合約書右下角雖記載96年9月,但因96年9 月沒有修改展業制度,仍應適用96年2月展業制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鼎輝及吳嘉純自96年2月起即追隨陳心茹至晨陽保險經紀 人公司招攬保單,嗣於同年1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陳沛樺及 陳怡芳、陳侑菁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原告等並同時於99年底與被告無法再合作而終止承攬合約。 ㈡兩造所簽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應依乙方所承攬之業務,按展 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 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 方應依新規定支領。 ㈢兩造對承攬契約及展業制度除附件一外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有無交付予原告? ㈡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內所載之原告佣金或服務津 貼之費率或佣金率,應該是以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 及各年度服務津貼(以下簡稱佣金率)為準或是以被告公司 自訂佣金率為準? ㈢洪鼎輝及陳沛樺是否得領取繼續率獎金? ㈣被告102年10月24日提出之呈報兼更正狀所載吳嘉純及陳沛 樺有向原告公司領取若干獎勵金,該獎勵金是否屬於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之佣金或獎金,而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㈤原告請求之佣金差額及繼續率獎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並未交付 予原告,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 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 陳沛樺及吳嘉純佣金差額776,554元及1,442,447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對承攬契約及展業制度除附件一外既不爭執(見 本院卷卷二第205頁背面、第208頁背面),則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自應依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定之,應可認定。 ⒉次查,兩造所不爭執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 被告公司,下同)應依乙方(按即指原告等人,下同)所 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 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 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等語(見促字卷 第7頁正背面);另展業制度第18條約定:各公司商品, 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 算率乘以95%計等語(見促字卷第11頁背面),又展業制 度附件三、四亦約定:通訊處主管、主任、襄理及區經理 、資深區經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一標準計支(見 促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因此,兩造間承攬契約關 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附件一所定比率定之 ,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並未交 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附件一未裝訂於承攬契約後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因此,姑不論被告公司 於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後是否交付一份合約書予原告等人收 受持有,然兩造簽約時展業制度附件一並未裝訂於承攬契 約中,應可確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等共同受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心茹、總經理楊 文鈜施以詐術,將各該在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所應得之各項 依約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數額 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等語,惟查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楊綉丹亦證稱:「 (法官問:保險公司給和泰經紀人公司的佣金率與和泰經 紀人公司給保險經紀人的佣金率有無不同?)有,但我覺 得這應該是公司的必要費用,和泰經紀人公司有其他的分 紅,讓我覺得合泰公司給員工的獎金較多。」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232頁背面),且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 業公會102年3月12日經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各 會員公司之給付保險業務員佣金率的高低及計算基礎,是 組織發展、增才的情形而異,並無一致性」等語,均足認 即使被告公司非以保險公司之來佣率給付佣金,而是依自 訂之附件一之佣金率給付佣金,亦難謂被告公司施用詐術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各保險公司所 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等語,惟查,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附件 一所定比率定之,業經認定如上,雖然兩造簽約時展業制 度附件一並未裝訂於承攬契約中,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顏坤智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支付命令卷宗展業制度第18條】請問證人附件1所指為何 ?)每個商品都會有佣率,這些會在助理或是公告欄可以 查到,所以指的就是每個商品的佣率。」、「(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佣金率是否有送給每個員工知悉或公告?)因 為保險商品很多,新商品會公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 助理那邊會有所有產品的佣率,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 、「(原告陳沛樺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公司來佣率與給員 工的佣金率有百分之多少到十幾的差額?)不知道。雖然 我是股東,但是我在這個案子之前我並不知道有這個差額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原 告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然 其等仍願意簽立承攬契約,自不能事後在無其他排除條文 效力之法律規定下,任意否認承攬契約所附展業制度附件 一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展業制度附件一(見本 院卷卷一第81-119頁),其涉及之保險公司家數及保險種 類眾多,實常有新增、停售或變更佣金率之情形,被告公 司未將之附於承攬契約中,亦非不合情理,又原告洪鼎輝 、吳嘉純、陳沛樺均曾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均 擔任保險經紀人職務,對於某一家保險公司某一保險種類 之招攬利潤即佣金率如何,應均非常注重且極為熟悉,其 等欲對招攬對象推介保險產品前,至少在客戶正式簽約前 ,必定會先查詢並確定該項保險產品的佣金率,因此,縱 使原告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 ,但其等在販售各項保險產品時必定已查詢過附件一所定 該項保險產品的佣金率,若原告等人認為被告公司附件一 給付之佣金率過低,自應於推介或與客戶簽立某項保險產 品之契約前與被告公司爭議,若被告公司不願提高該項保 險產品佣金率,原告等人大可不予販售,甚至終止與被告 公司之承攬契約,故原告等人事後否認附件一佣金率之效 力,而主張應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 服務津貼為準等語,要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展業制度附件一給付佣金予原 告吳嘉純、陳沛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則原告陳沛 樺及吳嘉純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佣金差額776,554元 及1,442,447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洪鼎輝及陳沛樺主張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36 2,925元、陳沛樺52,798元之繼續率獎金等語,經查: ⒈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約定:「每年6月及12月,由公司向 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 津貼。 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津貼= 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發放獎金 ×單位貢獻度×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 單位貢獻度= 總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 ──────────────────×100% 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 單位繼續率= 總處觀察期間 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 ────────────────────── ×100% 總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 ※以上公式中「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及保費」均不含投 資型商品 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 續率達75%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見促字卷第16 頁正、背面)。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呈報狀附呈2009年至2010年 間被告公司繼續率暨全部FYB等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一片 (見本院卷卷二證物袋),以及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洪鼎輝 與陳沛樺所領取之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分別見本院卷卷一 第120-128頁及卷二第215頁),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所提 之FYB等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卷二第218頁背面) ,且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所領取之繼續率佣 金亦無與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內容相違之處,自應認被 告公司所計算並據以核發予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之繼續率 佣金,尚無短發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 應領取之繼續率佣金計算式(分別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 第201-203頁),並未依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計算貢獻度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繼續率佣金計算式為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在簽署合約時,被告公司並沒有將展業 制度的附件交給原告,所以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公司繼續率 如何計算等語,惟查,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與被告公司簽 約時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但可 閱覽到展業制度附件四,而其二人既已簽立承攬契約,自 不能事後在無其他排除條文效力之法律規定下,任意否認 承攬契約所附展業制度附件四之效力,且其二人均先任職 於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職位居於「區經理」之經紀 人可否領取繼續率,以及其應如何計算,應均非常注重, 至少在可能可以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日期即每年6月及12月 ,原告洪鼎輝若認自己可領取之繼續率獎金不符合契約約 定,而原告陳沛樺認自己可領取繼續率獎金被告公司卻未 發給,即應向被告公司爭議,然其二人數年來均未就此部 分向被告公司爭議,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自不得復以其不 知道被告公司繼續率如何計算來否認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 條之效力。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有詢問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核發繼續率 獎金也沒有所謂的貢獻度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卷二第240-243頁),可見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參考貢 獻度來計算繼續率獎金,且其計算式及給付標準幾乎與被 告公司大致相同,是縱使某些保險經紀人公司核發繼續率 獎金沒有所謂的貢獻度,然他公司的規定要不能資為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茹將原告洪鼎輝挖角 時,有與原告洪鼎輝口頭約定比照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制 度,縱使離職,仍可繼續領取繼續率獎金之事實,且陳心 茹自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後仍領取繼續率獎金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精聯保險經 紀人公司102年8月2日102精聯字第136號函稱:陳心茹君 與本公司合約終止後,依本公司展業制度,無領取繼續率 獎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亦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核發繼 續率獎金予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則其二人主張被告公司 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362,925元、陳沛樺52,798元之繼 續率獎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洪鼎輝另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對原告吳 嘉純之佣金差額合計為1,442,447元,因此,被告公司自96 年起至99年為止4個年度均少算職階獎金予原告洪鼎輝,經 計算,原告吳嘉純之實際差額為1,442,447元,故乘上百分 之十二為173,094元等語,惟查,原告吳嘉純主張之佣金差 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且原告洪鼎輝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公司負有給付職階獎金差額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因此 ,原告洪鼎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洪鼎輝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繼續率獎金差額362,925元及職階薪資差 額173,094元;原告吳嘉純請求佣金差額1,442,447元;原告 陳沛樺請求佣金差額776,554元及繼續率獎金52,798元,以 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30,471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證人旅費1,652元,合計30,47 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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