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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被   告 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 082.5元及法定利息,嗣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138,082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興林公司於民國95年9月9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向訴外 人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漢公司)承攬該公司所興 建「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建案房屋之水電工程。復於 96年3月10日將上開承攬之工程其中電視對講機、電話總機 、資訊設備、電信設備等工程交由被告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群公司)施作,並依約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工 及完工日期,而被告京群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僅於同年 11月7日、8日進場施作傑作八期之中庭道路門禁對講機管路 ,足認至96年底前被告京群公司均未施作門口對講機及對講 機部分,施工進度顯然逾期,且被告遲至97年1月25日始開 立傑作八期之發票請款,足證被告確實沒有按期完工。嗣因 被告京群公司未施作傑作七期Y棟電話線,及於傑作八期安 裝之門口對講機型號「HA-15R」與兩造契約約定者不符,應 視為逾期完工,且拒不出面解決,原告興林公司因而未將部 分工程款交付被告京群公司。被告京群公司向本院訴請原告 興林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審 理後,因當時穎漢公司與原告興林公司之訴訟尚未結案,故 原告興林公司於該案中並未向被告京群公司請求逾期及違約 之損失,逕就工程款之數額和解,被告辯稱原告興林公司及 穎漢公司有同意其改裝其他型號對講機、原告興林公司指示 Y棟電話主機無庸裝設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㈡嗣穎漢公司於97年間以原告興林公司施工逾期為由,向本院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興林公司賠償其損害,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171號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興林公司就傑作七期建案逾 期完工69日、傑作八期建案逾期40日,按原告興林公司與穎 漢公司契約約定應按原告興林公司承包之總價(傑作七期、 八期分別為642,500元、822,400元)之千分之5計算,應給 付穎漢公司逾期違約金751,940元。然原告興林公司係因被 告京群公司逾期完工,始需支付前開違約金,此部分損害自 得向被告京群公司求償,且被告京群公司亦需依兩造簽訂之 承攬契約之約定,按被告京群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即傑作七 期建案逾期完工69日、傑作八期建案逾期40日、所承攬工程 總金額即傑作七期建案642,500元、傑作八期建案928,000元 之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6,142元與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京群公司辯稱:被告京群公司向原告興林公司承攬之傑 作七期、八期工程於97年1月間即已完工,原告興林公司卻 拒將工程款給付被告京群公司,遲至97年8月21日始附上穎 漢公司所列缺失證明,作為拒絕付款與被告京群公司之理由 。然上開缺失證明僅有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乙事為被告京群 公司之承攬事項,且該缺失不屬於兩造之契約範圍內,是被 告京群公司應無庸為該項缺失負責。另穎漢公司所指對講機 、門口對講機未作好乙節,係因穎漢公司追加增設中庭門口 對講機,此並非原契約範圍內之事項,自無因此部分工程之 施作而認原承攬契約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因加裝上開中庭 門口機,住戶已經可看見中庭影像,且線路上住戶內部所見 影像不可能同時出現中庭及門口二個影像,故穎漢公司、原 告興林公司均同意將各住戶之門口對講機改為無影像之「HA -15R」型號。而在被告京群公司訴請原告興林公司給付工程 款之事件中,兩造扣除Y棟主機未安裝部分5,100元及門口對 講機改變型號之差價28,800元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興 林公司於該件訴訟中並未以被告京群公司有逾期完工作為抗 辯事由,足認原告興林公司承攬穎漢公司上開二建案逾期完 工,並非被告之緣故。況且,前開和解部分,原告興林公司 迄今尚積欠被告京群公司504,375元未給付,復又提起本件 訴訟,將非屬被告京群公司之遲延責任,要求被告京群公司 一併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興林公司承攬穎漢公司「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之 水電工程。原告興林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弱電設備部分(影 視對講、電話總機、資訊設備、電信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再發包予被告京群公司承攬。兩造於96年3月10日簽訂 「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及「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 合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分別為675,000元、928,0 00元。 2.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約定:①被告京群公司經原告興林公司 電話通知日起3日內進場施工,並依原告興林公司現場規定 期限內完工。②被告京群公司如未按上開約定期限完工,延 期原因如非天災地變或原告興林公司之因素耽誤所致,被告 京群公司應按照工作天數每逾1日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五計算 罰款,此罰款得由被告京群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之,另被告京 群公司逾期致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一切損失 概由被告京群公司負責。 3.穎漢公司曾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及96年10月12日寄存證信函 予原告興林公司,限期「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於96年10月20 日前完工、「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於96年11月30日前完工。 4.被告京群公司於96年11月9日簽發系爭傑作七期弱電設備工 程371,250元之統一發票,依約向原告興林公司申請器具安 裝55%之工程款。傑作八期弱電工程設備部分,則於97年1 月始全部完工。 5.原告興林公司於97年間訴請穎漢公司給付上開水電工程之工 程款(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穎漢 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以本件原告興林公司施作「傑作七期」 、「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分別逾期完工69日(96年10月21日 至96年12月28日)、4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 應給付穎漢公司逾期完工違約金為由提起反訴,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認本件原告興林公司於「傑作七期」工 程中有未安裝Y棟電話主機、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15 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未使用星光插座等缺失;「傑 作八期」24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4戶2樓馬桶水箱與 牆壁之間空隙太大、32戶未採用防臭落水罩、24戶抽水馬達 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等缺失,致而未驗收合格,故原告 興林公司應給付穎漢公司傑作七期、八期之逾期完工之懲罰 性違約金431,940元、32萬元,本件原告興林公司與穎漢公 司均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 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復因雙方均再就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6.穎漢公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事件中,所指摘原 告興林公司逾期完工部分,與系爭承攬合約所載之弱電工程 相關者僅有「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穎漢公司並 未以「傑作八期所裝設之對講機型號不符」作為原告興林公 司逾期完工之工程項目。 7.被告京群公司於97年8月21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系爭傑 作七期、八期弱電設備工程已於97年1月份施工完成,向原 告催繳延遲支付之工程款,並於98年4月間訴請原告給付工 程款561,250元(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嗣因原告興林公司抗辯「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未安 裝、傑作八期改為無影像門口對講機及防盜線、影像線路係 由原告興林公司代為裝設等節,被告京群公司同意將上開工 程款扣除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價款5,100元後,兩造成立訴 訟上和解即「興林公司同意給付京群公司504,000元」、「 京群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權」。 8.被告京群公司確實未裝設「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另於 傑作八期中24戶安裝「HA-15」單按鍵對講機(未安裝系爭 承攬合約所約定之「HA-25R」單按鍵保全彩色影視門口對講 機)。 9.兩造對於本院卷㈠第96至138頁穎漢公司工程日報表不爭執 。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興林公司有無通知被告京群公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2.被告京群公司未安裝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及於傑作八期 中24戶安裝「HA-15」單按鍵對講機,是否經原告興林公司 同意? 3.被告京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原告興林公司請 求被告京群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4.原告興林公司主張其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歷審判決應 給付穎漢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亦與被告京群公司逾期完工有 因果關係,而請求被告京群公司賠償此部分751,940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興林公司並未通知被告京群公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興林公司主張其收到穎漢公司之完工期限後,即以電 話通知被告京群公司其所承攬傑作七期、八期之工程之完工 期限分別為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30日等情,然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興林公司自應就有以電話通知被告京群公司完 工期限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興林公司 就其有以電話通知被告京群公司完工期限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信。再者,原告興林公司於上 開完工期限後,其所承攬之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於96年10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就淋浴拉門、插座 、測試等諸多部分仍有施工紀錄,另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部 分則於96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均仍有施工 紀錄,此有原告興林公司所提出之穎漢公司傑作七期、八期 建案96年度工程日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 、137至138頁),顯見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除分包由被告 京群公司施作部分外,亦有其他部分逾上開施工期限仍在施 作中。而原告興林公司既然尚有其他工項逾期仍在施工中, 堪認原告興林公司本身亦未遵守其與穎漢公司間之完工期限 ,益徵原告興林公司是否確有將施工期限通知被告京群公司 ,並非無疑。又原告興林公司與穎漢公司之承攬契約,按債 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原告興林公司及穎漢公司,該契約與被 告京群公司無涉,是在原告興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按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①部分所示)將 傑作七期、八期之完工期限通知被告京群公司之情況下,自 無從逕以穎漢公司通知原告興林公司應完工之日期,作為系 爭工程應完工期限。 ㈡被告京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興林 公司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京群公司給付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 1.原告興林公司主張由穎漢公司之工程日報表觀之,被告京群 公司僅在同年11月7日、8日進場施作傑作八期之中庭道路門 禁、對講機管路,其餘期間均無施作紀錄,可證被告京群公 司確實係逾期施工云云,惟原告興林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日報 表並非完整之紀錄(例如:傑作七期9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同年11月之紀錄均付之闕如),此觀諸該份工程 日報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6至138頁)。又證人即穎漢公 司之工地主任陳宏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16日至穎漢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進入穎漢公司時傑作七期已經差不多做好了,八期尚有對講 機、門口對講機未做好;傑作七期、八期分別於96年12月29 日、97年1月9日進行驗收,驗收後之缺失如該事件卷㈠第51 至54頁明細表所載等語(見該事件卷㈢影卷〈節本,以下同 〉第235至236頁)。而觀之前開陳宏銘所填載之「水電工程 項目未施作及數量不足者明細表」及陳宏銘及曾傳寶97年5 月22日製作之「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見該事件卷㈠影 卷第51至54、第295頁),僅將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 及其他水塔、排氣管、抽水馬達、熱水管漏水列入缺失項目 ,而並未指摘門口對講機、對講機有何未完工或缺失等情況 ,顯見被告京群公司至遲於96年12月16日、97年1月9日前即 已分別將傑作七期、八期部分施作完畢,原告興林公司主張 被告京群公司僅於96年施作傑作八期工程2日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難採信。 2.原告興林公司另主張被告京群公司未依約施作傑作七期Y棟 電話主機,並於傑作八期安裝不符約定之「HA-15」單按鍵 對講機,前者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始扣款,後者 迄今未補正,可見被告京群公司確實有逾期未完工云云,被 告京群公司則辯稱: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無庸安裝、傑作 八期安裝「HA-15」單按鍵對講機,均得原告興林公司同意 ,並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京群公司並無未依約施作、逾期完工情事等語,經查: ①原告興林公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事件中陳稱:「Y 棟電話主機未安裝:合約明訂電話主機每戶為3,600元,Y棟 為反訴原告(即穎漢公司)自己住,安裝較好的電話主機, 卻要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興林公司)負擔,實無理由。」 等語(見該事件影卷㈡第131頁),並在陳宏銘所填載之水 電驗收缺失明細表中有關Y棟電話主機部分加註「要求安裝 合約以外物品,不合理。」等語(見該事件影卷㈡第141頁 )。而穎漢公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事件中亦陳稱: 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時,有通知原告興林公司來裝,但原告 興林公司並不同意,所以由穎漢公司另找人施作等語(見該 事件影卷㈢第106至107頁)。將原告興林公司及穎漢公司前 開陳述互核以觀,原告興林公司顯認為穎漢公司要求裝設之 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並非原契約範圍內,其無安裝義務, 故拒不裝設,顯見被告京群公司辯稱: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 機未安裝係經得原告興林公司同意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興 林公司空言主張其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京群公司不安裝上述電 話主機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②原告興林公司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事件中自承:「興 建房屋之影像門口機,依合約每戶工程價為3,600元,『因 技術上之考量』,傑作八期共有24戶,每戶改裝為沒有影像 之門口機,每戶工程價為800元,故該項工程應減少67,200 元,原告(即被告京群公司)並未扣除」、「(問:關於房 屋影像門口機,依合約工程價3,600元,後來改成其他款式 是否兩造同意的?新的門口對講機工程價,當時是否協商? )是建商要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38號事件核閱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21、54頁)。衡 以一般定作人遭承攬人指有工程款未給付,而提起民事訴訟 追索時,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交付之物品與合約品質不符,而 有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事由,自應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表 明上情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己身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免於遭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倘非原告興林公司確實曾與被告 京群公司商妥因技術上之問題無法克服,而將傑作八期其中 24戶之門口機改為無影像之對講機,且系爭承攬合約亦約定 被告京群公司逾期完工之罰款得由該公司得領取工程款扣除 之情況下(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②部分),則原告興林公司 當無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自承此事,全未提及傑作八期其中24 戶門口對講機型號不符原契約係可歸責被告京群公司等情, 是被告京群公司辯稱安裝無影像之門口對講機,係經原告興 林公司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③至證人即穎漢公司總經理林俐妏雖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傑作 八期本來就設計有中庭大門門禁設備,傑作七期、八期門口 機設計是一樣的,沒有變更,就系統來說應該住戶要可以看 到中庭及門口之訪客影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 又穎漢公司亦否認有同意變更傑作八期門口對講機等情,亦 有該公司102年2月20日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 頁)。然穎漢公司與原告興林公司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 8號事件傑作七期、八期所使用之由被告京群公司提出估價 單之對講機是否為追加工程等情有所爭執乙節,此有穎漢公 司、原告興林公司在該民事事件中分別於98年2月24日、同 年3月20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該事件影 卷㈡第201至202、219頁),顯見傑作八期之門禁設備是否 於施工後有所變更,與穎漢建設、原告興林公司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938號之爭訟有相當之牽連。又穎漢公司自傑作七 期、八期驗收紀錄均未記載傑作八期門口對講機有何缺失, 且於上開訴訟中亦未以「傑作八期所裝設之對講機型號不符 」作為原告興林公司逾期完工之工程項目請求賠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宏銘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未施作及 數量不足者明細表」、陳宏銘及曾傳寶97年5月22日製作之 「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工程修繕項目明細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原審即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及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影印卷宗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75頁、外放影印卷宗)。倘若穎 漢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京群公司於傑作八期部分房屋改裝無影 像之門口對講機,則該公司豈有於驗收至前開訴訟均未就此 型號不符之瑕疵提出異議之理,是林俐妏、穎漢公司上開陳 述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縱認穎漢公司、林俐妏所述為 真,至多亦僅得證明穎漢公司並未同意兩造將傑作八期部分 房屋改裝「HA-15」單按鍵對講機,僅涉及原告興林公司與 穎漢公司之契約關係就此部分瑕疵之爭執,然並未得據以認 定原告興林公司即未曾同意被告京群公司改裝上開型號之對 講機,是原告興林公司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主張被告京群 公司擅自裝設不符約定之「HA-15」單按鍵對講機云云,尚 難採信。 3.承上所述,原告興林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通知被告京群公司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同為穎漢公司通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第3點所示之期限。又被告京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 原告興林公司所承攬之其他水電工程亦未完工,參以系爭工 程在穎漢公司進行驗收前,均已完工,被告京群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客觀上亦無明顯落後原告興林公司所承包之其他工 程,且被告京群公司辯稱其改裝「HA-15」單按鍵對講機及 不安裝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係經得原告興林公司同意等情 ,非全無可採,自難遽認被告京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 完工之情事。而依系爭承攬合約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 示約定,被告京群公司僅於未按原告興林公司通知之期限完 工,始需依該約定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被告京群公司 既無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興林公司請求被告京群 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興林公司按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五 給付原告興林公司386,142元之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興林公司應給付穎漢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亦與被告京群 公司所為系爭工程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興林公司與穎漢公司 間就傑作七期、八期之承攬合約第陸條逾期責任第2項規定 :「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 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認本件 原告興林公司於「傑作七期」有未安裝Y棟電話主機、A棟4 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15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未使 用星光插座等缺失;「傑作八期」24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 中央、4戶2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32戶未採用防 臭落水罩、24戶抽水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等缺失, 「致而未驗收合格」,故原告興林公司應給付穎漢公司傑作 七期、八期之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431,940元、32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0至75頁)。是原告興林公司應給付穎漢公 司上開違約金,係因渠等間「未驗收合格逾原定完工期限者 亦認為逾期」之約定,而需給付予穎漢公司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而觀之上開原告興林公司施作之工程未經穎漢公司驗收 未合格事由多屬衛浴設備部分,僅傑作七期Y棟電話主機未 安裝部分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是縱認被告京群公司有安裝 該電話主機,且於穎漢公司通知原告興林公司之期限內完工 ,則原告興林公司就傑作七期、八期之水電工程均仍有其他 部分未經穎漢公司驗收通過,亦不因而得以免除應給付上開 違約金之部分。且原告興林公司亦認為穎漢公司無權要求原 告興林公司裝設前述電話主機,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京群公 司未施作上開電話主機,係因原告興林公司本身與穎漢公司 就此工項有所爭執所導致,與被告京群公司未裝設前述電話 主機或未於穎漢公司通知原告興林公司之完工期限內完工,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興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上開違約金損害與被告京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要難遽令被告京群公司就此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興林公司主張被告京群公司應賠償其應給 付穎漢公司之違約金損害751,940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興林公司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京群公司應給付1,138,082元(即被告京群公司逾 期完工違約金386,142元及賠償原告興林公司因此需給付與 穎漢公司之違約金即751,940元所受之同額損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京群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86元及證人旅費66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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