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許耀升 被   告 蔡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號前即道路外 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至該路與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左 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 道路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 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 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行,欲通過該 交岔路口,二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而凹損,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62,775元(甲卷第3 頁、乙卷第81頁):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62,775元。 ⒉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30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久站,影響工作能力而遭公司解雇, 共1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萬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和身體上飽受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僅提出部分醫療收據,無收據 部分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30萬元 過高,且應予折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 遭解雇;原告傷勢不嚴重,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號前即道路外側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至該路與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道路 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 左轉彎,適原告駕駛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 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 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而凹 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即系爭車 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2581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交 簡上字第8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費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㈣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係0000年3月(即89年3月)出廠,所有 權人為原告之母陳錦蓮,陳錦蓮已將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 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1,840元之強制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2,775元、系爭6999 號自小客車修理費30萬元、薪資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車時,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現場 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並與原告駕駛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 傷及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2,365元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甲卷第8至10頁、第12頁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乙卷第143頁背面),是 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 受有醫藥費60,410元【即請求金額62,775元-前揭2,365元 】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 並無足採。 ⒉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 ,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合計30萬元云云 ,並提出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中正汽 車保養廠101年8月29日車輛交修單、寶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中正汽車保養廠102年1月11日車輛交修單、中 正汽車保養廠101年9月29日車輛交修單(甲卷第14至15頁, 乙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85頁)等件為證,惟 證人簡嘉宏於本院結證稱:我受僱於中正汽車保養廠,甲卷 第14至15頁及乙卷第83、85頁之中正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 是我開給原告的。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拖到我們 保養廠,第1次開的交修單就是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 輛交修單,該101年5月23日交修單有跟保險公司確認過,其 餘的車輛交修單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嗣後再進廠修理而開 立,所以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發生的損害是以 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所載項目為準。甲卷第 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左邊欄位是工資;右邊欄位是 更換新零件的零件費用;零件欄位下方手寫「霧燈」、「下 巴飾板」、「前檔玻璃」是因為檢視過程中又發現這3樣零 件需要更換,所以手寫上去,其中「前檔玻璃」未填載單價 是因為當時未查到價格,「前檔玻璃」價格是8,000元,修 復「前檔玻璃」要結合橡皮,所以還要再加橡皮價格1,500 元;「鋁圈」就是輪圈,價格查不到,所以單價寫0;HID燈 管當時沒有估到,1組大約要2,500元等語明確(乙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頁)。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需 支出之修繕費應以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 為據,加計12,000【計算式:前檔玻璃8,000元+橡皮1,500 元+HID燈管2,500元】,並再加計鋁圈價格。 ②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其中1個鋁圈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業如 上述,而與該鋁圈等質之鋁圈價格約2至3萬元乙節,有聯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函(乙卷第128頁)可稽, 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1個鋁圈受損更換新鋁圈之費用應認 以25,000元為合理。 ③依上,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 應為238,800元【計算式: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 修單工資46,600元+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零 件155,200元+前檔玻璃8,000元+橡皮1,500元+HID燈管2, 500元+鋁圈25,000元】。 ④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89年出 廠,迄101年5月17日系爭車禍時,已逾耐用年數,但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仍餘殘 價,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033元【計算式:192,200元(即修 繕費共238,800元-工資46,600元)÷(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⑶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78,633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46,600元+零件32,033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 ,當以78,633元為限。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與雙下肢挫傷,應會造成疼痛 ,但是否影響工作與原告的工作性質有關乙節,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奇醫字第0236號函 附卷可稽(乙卷第72至73頁)。又原告確於101年5月18日至 101年5月21日因系爭車禍請假16小時;101年5月25日至101 年5月26日因身體不適請假16小時;101年6月5日因身體不適 請假8小時;101年6月6日因身體不適請假4小時等節,有萬 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員工請假卡在卷可憑 (甲卷第2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甲卷第8至10 頁、第12頁),原告於上開請假日期甚至其後仍尚有就診紀 錄,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於上開日期請假,堪信為 真。 ⑵又原告於101年5月因請病假48小時,遭扣薪1,836元乙節, 有萬在公司101年5月薪資條(甲卷第17頁)可證,則其中32 小時(即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1日請假16小時、101年5 月25日至101年5月26日請假16小時)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薪資損失,經核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5月應受有1, 224元【計算式:1,836元÷48小時×32小時】薪資損失。依 上開計算式,原告於101年6月因系爭車禍所受12小時之薪資 損失則為459元。 ⑶另原告於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任職於萬在公司, 職務為生產線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本體組立,離職原因為契 約期滿不續約乙情,有萬在公司102年1月18日萬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乙卷第88至89頁),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致遭萬在公司解雇云云,尚難憑採。 ⑷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683元【計算 式:1,224元+45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及雙膝挫傷瘀腫 等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審酌兩造身分、工作、地位、 財產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⒌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681 元【計算式:醫藥費2,365元+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 78,633元+薪資損失1,68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 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道 路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 然左轉彎;原告駕駛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交岔路口可 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 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為系爭 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 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綜上所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06,145元【計算式:132,681 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1,840元乙節,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月14日(101)理技字第021號函(乙卷第76至78頁 )附卷可稽,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04,305元【計算式:106,145元-1,84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醫療機構 │收據號碼或│ 科別 │ 金額 │ │ │就診日期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急診科 │860元 │ │ │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 │200元 │ │ │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480元 │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435元 │ ├───────┼─────┼─────┼────┤ │奇美醫院 │0000000 │ │40元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5.21 │ │100元 │ │ │ │ │ │ │ │ │ │ │ │ │ │ │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5.25 │ │100元 │ │ │ │ │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6.25 │ │150元 │ ├───────┼─────┴─────┴────┤ │總 額 │236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