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葉能蓁
訴訟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
樸作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解
除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簽訂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並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727,898元,而被告於102
年1月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29-33頁),主張
被告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依
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附
件4、101年7月27日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
報酬,是
堪認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
承攬原告「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
程」之建築設計,其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因
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為工業用地
,原告前依「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之規定申請籌設旅館案,該案需於核定後6個月內
提出申請建照,另因原告興建之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其
規畫設計為10樓旅館暨宴會廳,其工程相當頗鉅,因考量
政府
法令規定期限相當緊迫,被告無法於短
期間內完成全
部設計,被告建議原告先行規畫草圖(其立面圖僅5樓)
搶掛建照,後續再變更設計。
嗣後,原告請被告立即進行
完成該旅館10樓設計立面圖(原申請建照掛號其立面只5
樓草圖),但被告設計之立面圖經多次修改一直無法符合
原告之預期構想,礙於新建飯店工程預定完成進度,原告
特央請另設計師協同
本案立面圖之設計,但被告不予採用
,且亦未配合原告之需求進行建物立面圖外觀之修改設計
,原告為保權益,前於101年8月29日及101年9月21日二次
以「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申請公司法達娛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達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被告,請出面
會談雙方解約細節,以利結案,
迄今未有共識。
嗣後,被
告對於立面圖外觀之修改仍堅持己見、無法溝通,原告於
10l年12月5日特再以法達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被告,解除兩
造間建築設計委託契約,原告復以
起訴狀之
繕本並依
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建築設計委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727,898元
。
⒉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⑴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旅
館暨宴會廳定案版本報價單明細表(下稱系爭報價單)
系爭報價單項目壹,有「設計費」之記載,系爭報價單
項目參,亦有「搶掛建照事務所額外支出設計費用明細
1結構技師第一次搶掛設計簽證費、2搶掛建照施工圖繪
製」之記載,可知系爭報價單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換
言之,兩造間僅存在有一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另由系
爭報價單之記載亦可知,101年6月8日之申請建照乃為
搶掛建照,並藉由搶掛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通知
補正日起6個月之補正期間,再將原告確認之平、立面
設計圖及相關之各種施工圖說完竣送請覆審。然
本件被
告經臺南市工務局函請補正並由建築師領回搶掛建照之
圖說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圖說完竣送請工務局覆審且已
逾6個月補正期間,故被告
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
⑵被告依約應遵照原告之要求繪製建物立面外觀設計圖供
本訴原告確認後,再行繪製結構圖等各項施工圖說完峻
送請工務局覆審,方符兩造間委託設計契約之本旨,故
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兩造間委託設計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
⒊系爭報價單約定設計費用之總價為260萬元:
由系爭報價單記載可知,被告之設計費之報價分為項目壹
設計費3,825,940元、項目貳附委託設計費15,000元、項
目參搶掛建照事務所額外支出設計費明細614,000元。系
爭報價單總價原為3,840,940元,
惟被告為爭取本件設計
案,故於提出系爭報價單時即將項目參部分之費用明細61
4,000元不計,議價為總價260萬元。
是以本件設計費之總
價為260萬元,
非被告
所稱之5,222,772元。
⒋被告辯稱並無搶掛建照乙事,顯與事實有違,被告所提出
之圖說未齊全,故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月13日函覆被告列
為改正事項,被告於同日領回修正。再證人洪世原雖證稱
10層樓結構計算書及附圖封面記載101年7月是設計完成時
間,但印製時間為101年12月,該時間是應建築師要求配
合印製。然證人洪世原上開證述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尚有未符之處,蓋10層樓結構計算書及附圖封面記載101
年7月為設計完成時間,假若10層樓結構計算書及附圖於1
01年7月確已設計完成,殆無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會陳述
,其102年12月30日
陳報狀之前提出之善化飯店圖說資料
為全部圖說及資料。又證人洪世原103年4月10日陳報狀,
其中第4點回覆欄第2項記載:「11層樓計算書完成存檔時
間為101年8月7日」等語,亦與證人證述10層樓結構計算
書及附圖之設計完成時間為101年7月不符,是證人之證述
及所提出之資訊顯
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洪世原所提出所
之發票兩紙,日期金額分別為102年10月19日、9萬元,10
2年12月31日、2萬元,此與證人洪世原證述結構計算書及
附圖之設計完成時間係於10l年5月、101年7月相差甚遠,
且此亦與其證述結構計算書完成後即向建築師請款不符,
又被告及證人洪世原亦無提出支付報酬之證明,故尚
難認
定其為真正。另兩造會同
履勘被告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之
其中乙部電腦,該電腦中之檔案均為103年6月19日所建立
,且亦可知電腦中之檔案於102年10月24日尚有修改系爭
圖說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前尚未完成
系爭圖說,此亦可說明被告提出全部圖說之日期,是在10
2年10月24日後之原因。
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設計,惟屢屢修改圖面並擴大開發規模
,原係單純之喜宴宴會廳,最後改成旅館含宴會廳,因原
告之反覆,導致設計圖定案後一再修改,花費鉅大,101
年3月間修改圖面即達7次之多,已造成被告疲於奔命,為
此雙方於101年4月13日簽訂書面契約以防一再變卦,契約
定名為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雙方合約簽訂之內容係五
樓建築,並已針對定案內容完成送審圖說向建築師公會掛
號送審且案件已由臺南市政府建管科收件並完成初審,然
原告一再反悔其定案內容要求並增加飯店開發規模,被告
仍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配合其開發需求多次與原告討論
並修改設計,101年4月修改10次、5月修改6次、6月修改9
次、7月份修改10次,101年3月到7月修改定案後之圖面多
達42次,累積設計圖面之多,勞費之重殊難想像。原告為
求迅速定案執行,兩造於101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確認本
案設計費為522萬277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附件
四,原告應再繳納百分之70之設計費即3,655,940元予被
告,經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先給付2,600,000
元其餘以後再付,雙方達成協議不久後三週,被告原已依
原告要求加速完成第二次結構設計及建築執照圖繪製作業
約百分之95,原告忽又要求修改,蓋原告提出的圖面與原
設計圖面之設計明顯不同,宴會廳面積大幅縮小一半以上
,面積不同,結構斷面設計及建築開口率設計亦不可能相
同,致相關建築法規檢討、消防、機電設施設計、管線、
結構、皆必須重新設計。
⒉系爭設計圖說於101年7月27日已經原告簽名定案,即將進
行後續設計,原告亦答應依約付款,雖原告一再違反約定
,一再變更設計,被告並未有所謂堅持己見無法溝通之情
事。綜上,被告並未違約,而法達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亦不生原告
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主張申請建照執照時,兩造已
合意變更設計為十層樓
,因期限緊迫被告將五層樓立面圖先行搶掛建照
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五層樓設計已完成,建築執照圖繪
製即將完成前不久,提出想增加房間數及增加樓層數之想
法,但是當時5層樓已耗費鉅額之設計人力,且已依據原
合約內容設計完成,且原告亦有開發建築許可之壓力,所
以並未變更設計,僅要求被告提出一份房間數約180間之
草案,以供其作開發評估,故被告繼續依定案內容作業後
依約掛號。至於是否變更為10層樓,則掛號前尚未達成10
層樓協議,亦不可能達成協議。掛號後雙方始約定變更為
10層樓,所以才會有系爭報價單,但是未就5層樓設計案
進行結算,當初5層樓之設計案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處
理,即已完成之工作應依約定給付酬金。
⒋101年7月27日系爭報價單是針對10層樓部分完整計算,其
中建築物結能計算、總量管制許可申請、無障礙設施簽證
費用、拆除執照申請、建築線指定作業費用等費用,因為
原告主張可以沿用第一次即5層樓部分之資料,所以要求
這部分應該要刪除,經過協商只針對10樓面積核算設計費
,所以刪除壹項、之2.3.4.5.及貳項。系爭報價單參的部
分是額外成本統計,不在請款範圍,又系爭報價單沒有設
計費這個項目,足見此絕對不是5層樓之全部費用。系爭
報價單項目壹第1項並沒有刪除,而是在底下畫線,因被
告當時主張10層樓設計費至少要收3,825,940元的百分之7
0即2,678,158元當作第2期款,至於第三期款第四期款,
日後再考慮折扣,最後兩造協議第二期款取整數即260萬
元,係10層樓第二期費用,非全部的費用。
⒌本件結構設計費,總共5層樓加10層樓之費用為16萬元,
並不是5層樓9萬元、10層樓2萬元。且結構技師是向被告
請款不是向業主請款,所以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是否完
成無關。結構技師只有開9萬元與2萬元之發票給被告詹閔
凱,另有5萬元發票是給被告樸作公司。之所以如此晚才
付結構技師酬金,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一再改變主意,造
成拖延,而結構技師與建築師間之設計費用,通常都會在
交付結構計算書完成後向建築師請款,在建照下來時付款
,但是本件因為變更設計且原告
假扣押,所以兩方協議遲
些付款,並無不合理之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1年7月27日達成給付報酬協議,總價260萬元,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3條及契約附件四、101年7月27日協
議書提起反訴。
⒉關於提交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部分:
該部分之費用係原先5層樓設計之報酬及費用,並非本件1
0層樓大樓之之報酬及費用,提交係根據臺南縣建築師公
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而來,該條規定:「
前條業務酬金依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
條規定,得由本會代收轉付,但公有建築物除外。」等語
,可知此只是建築師之內規,並無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又該酬金為設計五層樓飯店之酬金,係依契約附件四之
第二期收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兩造事後合意變更成10層樓大樓後,該部分不在
反訴請求260萬元範圍之內。
⒊5層樓部分確實有完成設計,此
可參閱101年5月建築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所謂設計並不是隨便畫圖,其
流程為:一般委託設計,係從建築設計初步規劃開始進行
,先依業主需求先設計平面方案,設計完平面方案定案,
後再進行初步結構設計,確認基本樑柱尺寸,再依結構尺
寸設計立面方案,當所有平面及立面方案(即規劃草圖)
都完成經業主同意,再開始繪製正式的建築執照圖說含結
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說,完成後請款。5層樓部分確實
有完成相關手續,反訴被告所述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
依照契約附件四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完成規劃草圖經
甲方同意繪製建築送審圖說作業。」,反訴被告主張要到
圖說毫無瑕疵全面完備才能要求付款,委無所據。
⒋10樓的圖說是在業主出國前要求趕工繪製,回國後要立刻
送件,相關規劃草圖在反訴被告出國前就已經定案完成,
所以反訴被告才會簽名,正式的建築執照圖說含結構計算
書及結構設計圖(即最後百分之5之工作)在反訴被告回
國前已經完成,等待反訴被告歸國後請款、送件。但是反
訴被告歸國後故意提出與原定案設計結構完全相反之立面
要求變更設計,此種變更設計等同全面再一次設計,因反
訴被告非常堅持,所以僵持至今。因無法請款,且無法確
認時間,所以無法押日期。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
13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圖說未齊全
」等語,係因當初以全部圖說送件,若領回修正,市政府
回函就會註明「圖說未齊全」,此為標準例稿,並不是被
告未完成工作,亦無漏圖之問題。
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萬元,及自101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7月27日達成協議就「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
」設計費總價議價為260萬元,設計之總樓地板面積概算
為15508.4平方公尺,惟反訴原告迄未提出提案完成建案
之立面圖供反訴被告確認,是反訴原告尚未完成所有建築
設計委託之內容,更遑論,確認建物平立面圖後方能製作
之建物施工圖等相關圖說。另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主張解
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即無法再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已確認建物平、立面設計圖,惟
觀諸該附件,其上均無本訴原告之簽章,與系爭報價單亦
無騎縫章之用印
可證。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承攬建築設計工程,被告承攬之
工程名稱為: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系爭契約上誤
載工程地點為22-4、2-13地號土地】
⒉被告曾代訴外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南縣都
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並於101年1月4日取
得許可公文。
⒊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存款1,727,898元至被告詹閔凱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此款項係作為被
告代原告於建築師公會掛號之費用,同時也是系爭契約報
酬的一部分,被告詹閔凱收取後,將其中1,479,400元存
在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⒋被告詹閔凱有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建照執照申請。
⒌101年6月13日建
案由詹閔凱領回修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同日即101年6月13日致函被告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文
到六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改正事項:現況照片未檢附
、查核有無重複套繪、圖說未齊全、乙種工業區可否設旅
館等。
⒍101年4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建築物為五層樓。
⒎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被證二報價單明細表(即本院卷
㈠第46頁)後約一個月左右之101年8月間,原告曾提供被
證三所示立面圖(即本院卷㈠第69-70頁)。
⒏訴外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8月29日〈101
〉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請被告
出面會談解約細節。
⒐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以訴外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出面會談解約細節。
⒑被告詹閔凱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訴外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⑴靜待原告提出
解約給付方案;⑵101年8月28日協調會議中,已告知原告
依合約內容及作業成本計算相關作業及設計費用後,約為
220萬元;⑶告知工程基地法規未來之修正方向。
⒒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儘速依約付款260萬元及配合施工,原告於101年
11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⒓蘇建榮律師代訴外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7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
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通知解除兩造間建築設計
委託契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7,898元,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成立之協議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報價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㈠第46頁)後約一個月左右之101年8月間,原告曾
提供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要求被告要以該
立面圖來繪製平立面設計圖,被告不願意,依報價單明
細表備註欄第五點記載因本案平立面及設計內容須經業
主確定定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原告的需求繪製圖
說,被告不願意而有違反該約定,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被告則否認有違反約定情
事,辯稱: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五點有記載若繪製施
工圖期間若有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其收費內容須雙方
另議,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提出的圖面與被告於101年7
月前所完成之圖說差距甚大,包括樑柱一個是外包,一
個是內含,被告認為101年7月前的圖說已經完成,101
年8月提出的新圖說是新的要約而與本訴訟無關,且備
註欄第三點也有記載本案定案面積版本為101年7月27日
,下方亦有原告之簽章,足認原告亦以為101年7月前的
圖說已經完成,並同意給付260萬元的金額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應取決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
⑵查依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之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
五點記載:「因本案平立面及設計內容須經業主確認定
案並同意報價內容後,本事務所方得同步啟動後續結構
設計及施工圖繪製,以確認後之版本下去施作,若繪製
施工圖期間若有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其收費內容須雙
方另議。」,且備註欄第三點記載:「本案定案面積版
本為101年7月27日…」,甚且該報價單明細表名稱亦詳
載「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館暨宴會廳『定
案版本』報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認
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報價單明細表時,係就
斯時已
定案之平立面及設計內容為議價,且日後原告若有大變
動更換圖面內容情事,其收費內容尚須雙方另議。
⑶又本件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只是系爭建案之業主
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達公司),另被
告所提圖說資料(置放卷外資料袋內),其上有標示11
層樓圖說者,兩造均稱之為十層樓案件,是其相關圖說
資料亦均稱為十層樓圖說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第248頁正、背面),
合先敘明
。
⑷次查,原告嗣於101年8月間另提供本院卷㈠第69-70頁
立面圖要求被告要以該立面圖來繪製平立面設計圖,然
依原告所提上開圖面與被告於101年7月前所完成之圖說
就建築物之造型並不相同,且因立面造型不同即牽動建
築物平面架構、面積、結構變更等相關建築法規問題,
須整套變更設計以符合建築法規,可謂差距甚大,此並
有上開立面圖及被告提出之十層樓圖說資料(置放卷外
十層樓圖說資料袋內)
可稽,是原告於101年8月間要求
被告另更換圖面內容,惟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要求屬大變
動更換圖面內容而須另行議價,本件純係因原告要求被
告作變更設計,其變更幅度甚大,被告乃依報價單明細
表備註欄第五點之約定,要求重新議價,然兩造就此並
未完成議價,被告才未依原告要求重新繪製圖說
等情,
甚為明確。
⑸原告雖謂因平立面圖尚未定案,本即可變更,縱平立面
圖已定案,仍可補足結構變更設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
云云,然其於101年8月間要求被告另繪製圖面而未果,
之後原告以函、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之內容均僅在通知
欲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卻全未提及其有同意補足結構
變更設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之情,此有原告所提法達
公司101年8月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蘇
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以法達公司之名義寄送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0-12頁),甚且在被告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
事務所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會後業主方(即法達公司)突然要求大幅修
改建築物造型,因立面造型牽動建築物平面架構、面積
、結構變更及開口率等相關建築法規問題,須整套變更
設計以符合建築法規規定,會上已告知業主方這樣違反
定案之約定,相關影響及規定作業,應依說明二:備註
五(即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五點之約定)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4-76頁)即要求重新議價後,原告
仍委請蘇建榮律師以法達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欲
解除契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5日臺南地方法
院第171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84
頁),顯見原告並未同意以補足結構變更設計費10萬元
或重新議價以達成再度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之方式,原告
所為已有違背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簽立之報價單明細
表之約定,本件原告依101年7月27日報價單明細表之約
定,原得要求被告修改設計,惟因原告請求修改變更設
計之範疇已影響原定案之結構,甚且已屬大幅度之變更
設計,復不支付增加之費用,又未同意另行議價,被告
始未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能請領建照,此變數乃係因
原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
之情形,顯無可採。
⑹從而,被告未配合修改圖說,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
五點約定而得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先後以法達
公司名義於101年8月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
函、委由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2月5日以
法達公司名義所寄送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第
1713號存證信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等通知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27,898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不得依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兩造已表示無意願繼續履行系
爭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本件兩造自得
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而民法第259條第1、2項係就契約解除時所為
之規定,難
適用於本件終止契約之情形。又按解除契約
係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變更、終止或延長服務時
,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2條
及第3條之規定給付酬金,惟不得低於該期酬金百分之7
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系爭契約既就終止契約
有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自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
8條。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1,727,898元則應視被告
是否已完成相關工作,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存款1,72
7,898元至被告詹閔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此款項係作為被告代原告於建築師公會掛號
之費用,同時也是系爭契約報酬的一部分,被告詹閔凱
收取後,將其中1,479,400元存在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經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被告提出請款單、存款存根聯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40、14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已給付1,727,898元之報酬扣除公會掛
號費用1,479,400元後,尚有餘款248,498元,觀諸101
年5月11日設計費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40頁),餘款
使用情形為:總量許可申請10萬元、建築線申請15,000
元、拆除執照申請費3萬元、節能設計報告書3萬元、無
障礙設施簽證費用1萬元,前開餘款使用情形亦與系爭
契約附件3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另被
告尚以餘款支付結構技師費用11萬元,亦有證人即結構
技師洪世原提出之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114
頁),可見1,727,898元均為本件設計案之
必要費用。
⑵原告雖謂101年6月8日之申請建照乃為搶掛建照,被告
所提出之圖說未齊全,故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月13日函
覆被告列為改正事項,被告於同日領回修正云云,
惟查
證人洪世原到庭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的分
析及設計,系爭工程的五層樓案件的結構計算書封面上
記載的時間101年5月就是當時製作該份資料的時間,該
份資料係於101年5月10日所印製,設計完成是在上開時
間之前完成,然後在101年5月10日印製,伊確定有拿到
設計費,但金額及日期沒有記,是由詹閔凱建築師開立
支票給伊,至於是以建築師或事務所的名義開立,則忘
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且依證
人洪世原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樸作設計有限公司於10
1年4月20日即有寄送五層樓案件(證人洪世原稱其係四
層樓案件,因未含夾層,詳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供證
人洪世原製作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完成存檔時間為
101年4月26日,並於101年5月10日列印,此有證人洪世
原之說明、電子郵件、電腦翻印畫面等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12頁、第116-122頁、第130頁),並有被告所提
五層樓圖說資料可稽(置放卷外資料袋內),互核大致
均屬相符,證人洪世原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仇怨或利
害關係,實無干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證詞復與相關資料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
所提交至臺南市政府之相關圖說應認即係被告所提五層
樓圖說資料,原告
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至於原告另聲
請本院會同
勘驗被告之原始建築圖說數位檔案,並鑑定
上開圖說數位檔所在之電腦云云,然依證人洪世原之證
詞及其所提電子郵件、電腦翻印畫面等資料已
足證明被
告所提交至臺南市政府之相關圖說應認即係被告所提五
層樓圖說資料,已如前述,是並無再予勘驗及鑑定之必
要,在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
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終止契約後,不生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問題。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27,898元,為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7,89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依101
年7月27日系爭報價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0萬元,惟反訴
被告則否認其已確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建物平、立面設計圖
等語,查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報價單明細表時,係就
斯時已定案之平立面及設計內容為議價,已如前述,至於
該筆酬金260萬元之給付辦法則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即依附件四之記載,再依附件四記載第二期之付款條
件為「完成規劃草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繪製建築執
照送審圖說作業」(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本件反訴原
告得否請求酬金260萬元,即應審酌其有否符合上開請款
條件。
⒉反訴原告既主張本件平立面圖及設計內容業經反訴被告確
認同意,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參
酌證人洪世原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建
築設計定案之意係指由建築師通知本案可進行結構設計就
認為已定案,但建築師通知伊後,伊並不會知道建築師所
規劃設計之圖說是否經業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證人洪世原
上揭證詞難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反訴原告前開主張
,
委無可採。
⒊本件反訴原告既無舉證證明本件平立面圖及設計內容業經
反訴被告確認同意,則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反訴
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