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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除去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   告 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龍公司)於民國84年5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設置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於89年8月11日 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啟用天都福座萬壽塔,同時並取得殯葬設 施開發租售業經營許可。再於95年6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查許可,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聲請易名為「天都金寶塔(即臺南市○區○○路○○○號之 地下一、二層,地上共七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建築物,建號: 新都段239號)」,獲臺南市政府於95年11月27日公告許可 今。原告公司股東陳建助竟以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願公司)之名義,另行向臺南市政府聲請經營天都金 寶塔此一殯葬設施,遭臺南市政府否決在案,並經臺南市政 府於100年8月5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未核發 經營許可證書予被告喜願公司,然被告喜願公司卻與嗣後成 立之被告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都公司),對外 偽稱係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合法經營者,違法印製權狀後 對外販售塔位,並於權狀上竊用省政府及台南市核准原告公 司申請設立設置許可字號(省府84社三字第19035號、市府 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號函)。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公司於 所販售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上,揭示上開納骨塔設立之許可字 號,除企圖攀附原告有龍公司獲得市府核准經營殯葬業之權 利外,亦足使消費大眾誤認其係合法經營天都金寶塔業者, 而此舉將使消費大眾難以分辨原告有龍公司所販售之塔位, 以及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公司所販售之塔位有何不同,足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是原告為排除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 公司之侵害,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聲明:(1)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公 司應不得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地下一、二層,地上 共七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建築物(建號:新都段239號)上, 經營殯葬設施業。(2)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公司應不得於 所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揭示納骨塔設立許可 字號「省府84社三字第19035號」、「市府84南市社福字第 88255號」。(3)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喜願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4年3月18日已就本件之天都 金寶塔簽訂分管契約書,雙方約定就各自分管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喜願公司自有權販售 天都金寶塔分管部分之使用權,故原告有龍公司同意被告 喜願公司經營出售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塔位,而被告喜願 公司出售塔位後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亦交給原告公司存入 該原告公司帳戶,是天都金寶塔係由被告喜願公司與原告 公司所分管及共同經營,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排除 侵害,實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喜願公司販售天都金寶塔是以被告喜願公司名 義對外販售,以原告公司名義販售,且販售部分均是 被告喜願公司自己合法持有之部分,而揭示於天都金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上之許可字號,更未有與原告有龍公司相關 之顯著字樣,當無法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一見該字號,即 得認知其表彰永久使用權狀為原告有龍公司所提供,是以 ,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認被告喜願公司侵害 其權益,亦無所據。另被告喜願公司復於100年4月5日與 被告天都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天都公司代 為銷售被告喜願公司所持有「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塔位 ,故被告天都公司身為被告喜願公司之代理人,自得銷售 上開使用權。簡而言之,被告天都公司並未從事殯葬設施 之經營,僅是單純之介紹仲介塔位買賣,並無侵害原告之 任何權利可言。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一)84年5月30日由原告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申請投資興建天 都福座寶納骨塔之公共設施案,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4社 三字第19035號發函予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社 福字第088255號文原則同意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 簽訂合建契約書(卷第66頁)。 (三)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發函予原告申請之納骨塔(天 都福座萬壽塔)報備啟用案,啟用同意備查(卷第14頁) 。 (四)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於94年2月2日簽訂協議書(卷第169 頁)。 (五)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 書(卷第75頁)。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喜願公司未獲臺南市政府許可而經營 天都金寶塔,經裁罰在卷(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公司據 此主張被告喜願及天都公司因無合法經營殯葬設施之權限, 而侵害原告公司作為天都金寶塔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20條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及被告喜願公司分 別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天都金寶塔建物簽立合建契約及共有 物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合 建契約及分管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第66、75頁 ),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公司為土地提供人,陳 建助為出資建築人,負責出資及建築工程合建系爭天都金 寶塔(見本卷第63頁背面);而依第二節第1條約定:陳 建助負責出資興建天都納骨寶塔建築物,至領取使用執照 完成登記並啟用止之一切費用負擔,而對系爭天都金寶塔 建物及設施日後之收益,原告享有10分之4,陳建助享有 10分之6之權益(見本卷第64頁);第7條約定:凡於未完 成本建築物點交原告前一切土地稅捐概由原告負擔,陳建 助於取得台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後,向有關管轄 機關申報現值後,其稅捐概由雙方各分配比率自理。且 原告得將建物之產權登記60/100持分予陳建助,或統籌組 成管理委員會或法人機構。另系爭天都金寶塔向客戶取得 之各項管理費用,陳建助享有百分之60之權益及義務,原 告公司享有百分之40之權益及義務(本院卷第65頁);被 告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隨後於86年5月16日設立 被告喜願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紙附卷可查,其中經 營項目包含: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業務(見本卷第68頁) 。足見,陳建助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該契約約定陳建助 將取得系爭天都金寶塔百分之60產權,經營寶塔塔位所收 取的管理費用,亦享有百分之60利益。而陳建助因系爭合 建契約進而設立營業項目包含納骨塔事業之被告喜願公司 。再94年3月18日,陳建助以被告喜願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就天都金寶塔簽訂 分管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並 於共有物分管契約書之附件以各層樓平面圖確立雙方分得 之納骨塔塔位數目(本院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佐。足見 ,兩造對於系爭天都金寶塔從合建及分管契約均有約定使 用、收益之範圍,對於納骨塔營業所得(即管理費用)亦 有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自明。 (三)再訴外人余光華(即原告前行政人員)於另案(即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不當得利案件)證稱:被告喜願公司 於89年間可以出售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塔位,其所收取之 管理費亦存入原告公司之帳號,但哪個帳戶不清楚...在 蓋的時候沒有錢,分配一些塔位給股東籌措資金蓋寶塔 ...原告公司出售塔位所取得的管理費很少,一樣存入原 告公司帳戶沒有區分..因為喜願公司要多一點資金,所以 由他們(即喜願公司)多賣一點塔位(本院卷第85-87頁 );訴外人白萬春(即原告公司監察人)於該案證稱:未 落成前為籌措資金曾承諾陳建助可以先對外出售塔位、89 年管理費存最多的是喜願公司...當初公司賣的塔位,喜 願公司賣出的比較多(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訴 外人林政信(即原告93年至101年之總經理)亦於該案證 稱:原告公司主要的業務為塔位管理及服務,以收取管理 費和手續費,原告有龍公司之塔位已分給各股東,所以公 司沒有在作塔位的買賣,塔位擁有者賣塔位後原告有龍公 司可以收取百分之3之手續費,還可以收管理費(見本院 卷第159頁);訴外人釋常禪(即原告前董事長、現任股 東)於該案證稱:就我所看到實際上是喜願公司在經營天 都金寶塔之塔位...之前即開始是喜願公司經營,後來中 間才慢慢變成原告公司和喜願公司各自經營,什麼時候開 始各自都有經營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6 4頁)。由上 開證詞雖經原告當庭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惟因上述證人均曾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而被告喜願 公司負責人陳健助又曾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是證人對於原 告有龍公司與被告喜願公司之合作模式,應熟知甚詳,且 證人證詞均互為一致,併證人與原告公司並無利害衝突而 有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自為可採。 (四)再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喜願公司於94年2月2日曾就天都金 寶塔之管理費收支情形為一確認並簽訂協議書,原告公司 承諾被告喜願公司因管理天都禪寺金寶塔上額外墊支68,8 03,393元,原告公司承諾日後會作為被告喜願公司申報於 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與 被告喜願公司就系爭天都金寶塔就出售塔位之管理費亦有 所約定。 (五)按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設立,不得對於業已申請許可之「同 一殯葬設施」而得再以同一名稱另外申請設立登記,此為 台南市主管機關所認定。易言之,同一殯葬設施,僅得許 可一家殯葬設施經營業申請設立登記。而原告公司於84年 先後取得台灣省政府及台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 立登記即省府(84)社三字第19035字號及南市社福字第 088255字號,因此原告公司與被告喜願公司自簽立合建契 約、分管契約、營業管理費分配契約時均明知被告喜願公 司在同一地點、同一設施不得再另外申請設立登記對外營 運,原告仍與被告喜願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讓被告喜願公 司分配塔位對外出售營運並將營運管理費存入原告公司帳 戶後,此再行分配營運管理費。足見,原告公司簽立上 開契約時均同意被告喜願公司在同一地點、同一設施對外 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取得之設立許可字號對外出售塔位,否 則其等簽立上開契約分管及分配營運管理費之目的根本無 從達成。換言之,被告喜願公司自原告公司分配天都金寶 塔塔位,且至今仍有17至18萬個納骨塔塔位尚未賣出,原 告一方面於合建(85年12月11日)、協議書(94年2月2日 )及分管契約(94年3月18日)內,將為數眾多之納骨塔 塔位分予被告喜願公司,並與約定分配營運管理費,一方 面卻又禁止被告喜願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取得設立許可字 號對外出賣塔位,而依目前法令,被告喜願公司不可能在 同一地點、同一殯葬設施以原告公司以外之名義取得設立 許可字號對外出售。足見,原告公司若不同意被告喜願公 司對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取得之設立許可字號出售塔位, 雙方分管及分配營運管理費之目的則不能達成。足見,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與被告喜願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均同意日 後被告喜願公司在同一地點、同一殯葬設施對外得以原告 公司取得之設立許可字號名義出售系爭塔位等情較為可採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喜願 公司在同一地點、同一殯葬設施對外得以原告公司取得設 立許可字號名義出售系爭塔位,被告喜願公司及受被告喜 願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即被告天都公司以該設立許可字號 對外銷售塔位,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可言,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地下一、二層,地上共七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建築 物上,經營殯葬業,及不得於所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上,揭示納骨塔設立許可字號「省府84社三字第19 035號」、「市府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 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經查:本件被告 喜願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而以原告公司所取得設立核准字號 為據對外出售系爭塔位,此有被告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42-143頁),故被告喜 願公司及天都公司即無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可言。再就被告 使用原告公司取得之設立許可字號而言,此基於原告公 司之同意,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上開設立許可字 號,其自不得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二人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喜願及天都公司不得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地下一、二層,地上共七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建築物上,經 營殯葬業,及不得於所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 揭示納骨塔設立許可字號「省府84社三字第19035號」、「 市府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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