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
一、上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洪碧霞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即101年度司促字第37895號)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975元,應繳
裁
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7,132元。
㈡請提出
準備書狀(
繕本請逕送
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