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靜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律師
複代理人 高詩婷
被 告 黃筱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87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27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3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0,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943,8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30,58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2日
分別具狀減縮其
訴之聲明如下
所載,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司機蔡忠榮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原告梓官區
漁會所有之冷凍貨車(車號0000-00)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334.5公里處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被告(車號0000-00)為閃避車道上之輪胎皮而突然偏
離原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駕駛之貨
車發生擦撞,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之貨車因而失控衝撞
外側護欄翻覆,導致原告梓官區漁會所有之該貨車嚴重毀
損。被告黃筱媛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台南市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均為筆事原因,第一次鑑定:認被
告黃筱媛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司機蔡忠榮無肇事
原因、第二次鑑定:認定被告黃筱媛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
,但其所欲閃避之輪胎皮,亦為肇因之一。綜上,被告黃
筱媛對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原告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入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l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可稽
。故本件無論係第一次車禍鑑定結果,為被告黃筱媛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或第二次鑑定結果,被告黃筱媛與不知名
輪胎皮掉落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均得向被告黃筱媛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額。
原告請求金額:
⒈車損金額747,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冷凍
車價值為78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車禍後,
系爭車輛
(共分車體與冷凍車廂二部分)車體殘值為23,000元,冷
凍車廂殘值為10,000元,故車損金額為747,000元(780,0
00-23,000-10,000=747,000)。
⒉貨物損害金額97,150元。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範圍為
債權人之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之售價為101,130
元,
惟經烈日下連續3小時無冷凍狀態之車禍事故處理流
程,原冷凍貨物已產生衛生安全問題,無法再供人類食用
,故全數售予下雜料廠商回收處理,而僅餘3,980元之價
值,故本件原告貨物損害金額為97,150元(101,130-3,98
0=97,150)。
⒊租車費用189,000元。
⑴本件車禍事故於101年3月14日發生後,被告承諾將提出負
責方案,惟至同年8月間皆未提出,原告苦苦等待未果,
從而原告於8月間確認被告無負責賠償之意後,
乃旋即將
系爭車輛送修。而原告自事件發生至車輛維修完畢
期間,
必須繼續維持營業,故須向租車業者租借冷凍車輛,租車
費用每月租金為36,000元,租車期間自101年3月19日至10
1年10月31日,經議價後,租車業者願僅以5個月計價收費
,故原告租車金額支出共為含稅189,000元。
⑵本件租車確實係用以維持原營業之需求,並
非係另外供作
效率之提升,原告內部簽呈之撰寫用語,僅係公文客氣用
語;且查,假設原告果真係另為提高效率而租用車輛,則
租用車輛亦勢必將是2輛以上(一部填補原受損車輛,一
部用以提昇效率。蓋原告如有「再」需另一輛車提供使用
之需求,則表示原告之生意必定是相當良好,原有車輛已
不夠使用,才需要再另行增車,在此情形下,原車輛都不
夠用了,怎可能無需先填補系爭受損車輛之空缺。故不論
原告係租賃一車以填補原所損車輛之用,抑或另有需求而
租賃兩部以上,原告都必需租賃一車以填補原受損車輛之
營業使用,
可證本件系爭租賃之車輛,確實是為填補原受
損車輛之需求而來)。
⑶本件租賃汽車之時間,係自車禍發生之101年3月間開始,
而車輛之所以8月間才送修,係因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
即隨同其父母,向原告表示一定會為本件車禍事件負起責
任,故原告始無法立即將車輛送修(因不知被告所欲提出
之負責方案為何,如提前送修,很可能兩造反而無法和平
和解,處理爭紛),加諸車輛送修是於同年10月底才維修
完畢,故車輛租賃時間才會自101年3月19日至101年10月3
1日。復查,假設原告抱持一切費用都可向被告
求償之心
態,而未積極維修車輛造成租車費用徒增,則原告大可不
必積極向租車業者議價,以減少租車費用。又查,本件被
告於車禍後,對於案件之和解處理,態度即極為消極、不
欲負責,一拖再拖,於調解過程中,亦無表現出誠意。直
至被告收受車禍事件之警詢通知後,才因畏懼可能之相關
刑責,態度始轉積極談論調解。
惟查原告司機蔡忠榮個人
受傷部分,經諒及被告經濟狀況,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成立
調解後,被告卻僅賠償一期,即未再給付,原告司機蔡忠
榮更是無辜且求償無門。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案件之處
理,確實為能拖則拖,才會造成原告遲遲無法送修車輛,
導致產生相關之租車用費,故租車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
擔。
⒋原告已支付之高速公路局公物損失金額27,450元。此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060,600元(747,000+97,150+
189,000+27,450=1,060,600)。
(三)證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6月6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4737-XR自用小
貨車行車執照、優技國際有限公司修車費用報價單及維修
費用發票、101年3月14日原告銷貨明細表、租賃車輛協議
書、原告租車費用之內部簽呈、101年7月17日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執行合約書、中古車報價單、順益公司維修報價單、亞順
公司維修報價單、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原告101年3月25
日簽呈、下雜料收入單據、承租之冷凍車行照、原告支付
高速公路局27,450元之匯款單、車體殘值工作單、冷凍車
廂殘值報價單、租車費用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被告黃筱媛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惟查被告黃筱媛於高速公路行進間,突然
發現車道內有輪胎皮,於閃避過程中偏離車道,以致肇事
。足見公共設施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交通○○○區○道○
○○路局之管理有欠缺。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
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776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交通○○○區○道○
○○路南區工程處所有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
生車禍。無論前開南區工程處有無過失,均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本件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
月7日函復本院說明三認定:「黃筱媛因閃避輪胎皮致生
事故,故輪胎皮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有
上開函
在卷可稽
。
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冷凍貨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八優技國際有限公
司101年8月10日報價單,並非修護費用之收據,其實際修
護費用為何,仍有待原告舉證。再者依上開報價單所載,
車頭部分60萬元,係屬全新車頭;而車箱部分25萬元,亦
屬全新之車箱,均未折舊,尚欠允當。原告應陳報原始購
買之車價或購買憑證,以評估於肇事當時之價值為何,再
扣除車頭及車身與保溫車廂之殘值後,始為原告實際受損
害之金額。
⒉魚貨損失部分:據被告之夫羅凱仁於肇事當時目睹原告之
魚貨係以冷凍包裝,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當時派另一
部汽車前往肇事現場載運,並過地磅,足見原告之魚貨並
非全部損壞,原告僅扣除魚貨殘值3,980元後,請求全部
魚貨之損失,應屬過高。
⒊租車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原證十原告租車費用之內部
簽呈記載:「為提升工作效率,以利增加業務收益,擬承
租3.5噸冷凍車一台。」等語,足見原告係為提昇工作效
率及增加業務收益,始向聯邦汽車商行承租冷凍車,與本
件車禍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何況修車期間不可能長達5個
月或7個月之久,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租車費用189,000元
,亦無理由。
⒋公物毀損部分,對於原證11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仍應
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並請求車禍再送鑑定。
四、本件依被告聲請,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
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於國道1號北上路段334.5公里內側車道為閃避車道上之輪
胎皮而偏離原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車號0000
-00之冷凍貨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貨車因失控衝撞外
側護欄而翻覆,原告所有之貨車及所載貨品均受有毀損。
⒉本次車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6日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黃筱媛(即被告)駕駛小客車,
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蔡忠榮(即
原告之司機)無肇事因素」。嗣於102年5月7日補充說明
「黃筱媛因閃避輪胎皮致生事故,故『輪胎皮』亦為肇事
原因之一」。
⒊有關原告所受之損害中,關於原告已支付高速公路局設施
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協議後不爭
執。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冷凍車,新車價金為110萬元,該車於事
故發生當時之價值餘額為78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除上開賠償高
速公路局設施損失修復費用之損失外,另有⑴冷凍車之損
失747,000元;⑵貨物損失97,150元;⑶租車費用189,000
元等三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即在於衡量上開三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為斷。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國
道1號北上路段334.5公里內側車道為閃避車道上之輪胎皮而
偏離原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車號0000-00之冷
凍貨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冷凍貨車因失控衝撞外側護欄
而翻覆造成嚴重毀損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至於依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說明,該輪胎皮亦為肇事原因之
一,茲不論何人就遺留在高速公路上之輪胎皮應負肇事責任
,被告均應與該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之
損害,自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除原告已支付高速公路局設
施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項目及
認定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車禍導致其所有之冷凍貨車
毀損,修復費用共計850,000元,其後減縮為747,000元。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
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
必要費
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加強養殖水產品產
銷體系計畫中之冷凍車」案之執行合約書,系爭冷凍車於98
年購買時新車價格為110萬元,因此次擦撞事故,原告修復
系爭冷凍貨車支出車體材料、車廂零件費用為755,321元(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
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部分,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原應
予以折舊,惟兩造就零件部分究應為如何之
折舊,均未提出主張及提出依據,是以並無法依實際支出之
修車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計算出合理之修繕費用;原告另
主張依事故發生前系爭冷凍車之利剩餘價值780,000元,扣
除車禍發生後之殘值後為747,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計算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因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後之殘值是
否僅為23,000元及10,000元,原告既未實際出賣,且為被告
所否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公允。茲原告既主張系
爭冷凍車新車之價值為1,100,000元,而事故發生前之中古
車價值為780,000元,本院認應以此比例計算零件折舊價額
,方屬合理。則原告修復系爭冷凍車所支出總額為85萬元,
有原告附件四之統一發票為憑,其中車體材料、車廂零件費
用為755,321元,此零件部分依上開新、舊車價值比例計算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35,591元【計
算式:755,321*7800,000/1,100,00 0=535,591,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其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價額219,730元
【計算式:755,321-535,591=219,730】,是原告系爭冷凍
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繕金額,應以850,000
元(含工資及零件費用)扣除219,730元(零件折舊價額)
為合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冷凍車車損金額為
630,270元【計算式:850,000-219,730=630,270 】。
⒉貨物損害金額: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車禍導致其受有冷凍貨
品之損失共計97,150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101年3月14日
之銷貨明細表、內部簽呈及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為證,被告
雖
抗辯原告之魚貨係以冷凍包裝,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丈夫
目睹原告另派車輛至系爭冷凍車翻覆現場將貨品載離,原告
之損失應不致太大
云云,惟被告除此抗辯外,並未提出系爭
冷凍車上之貨物尚有殘餘價值之證明,其抗辯並無憑據。而
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冷凍車翻覆後,車內裝運貨品之紙箱
散落一地,在經此翻覆散落之過程,冷凍貨品之包裝應已受
有相當之破損,內容物應亦已破碎支離,且冷凍貨品又處於
常溫中,縱原告另派車輛將貨品載離,系爭貨物之品質自不
可能與未經解凍之貨物等同視之,況原告冷凍車所運載之貨
物係食品,系爭貨品先是摔落高速公路護欄邊坡草地,包裝
毀損,
嗣後又暴露常溫下相當時間,勘認應已有衛生問題而
無法食用,原告將該批貨品全數供作下雜料得款3,980元,
而向被告請求貨物損失97,150元,其請求自屬合理。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事故冷凍貨車毀損,原告為
維持繼續營業而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8
9,000元。被告雖以原告內部簽呈內容,抗辯原告係為提升
工作效率及增加業務收益始租用冷凍車,其租用車輛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冷凍車於該車禍事故中
毀損不
堪用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在業務量相同而一部貨運車
因故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其整體營運勢將遭受影響,為維持
營運正常,原告在系爭冷凍車修復前先租用其他車輛使用,
其作法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原告內部簽呈內
容抗辯原告租用車輛與此次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其主張實
屬牽強。次查,被告復抗辯原告修車期間長達5至7個月並不
合理云云,惟被告就此說詞並未提出修車之合理時間供本院
參酌,而原告在系爭冷凍車修復前有租車之需要已如前述,
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無需長達5個月之修車時間,其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冷凍車修復期間支出租賃車輛使
用費用189,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該租賃費用,其請求應
屬合理。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⑴原告
支付高速公路局設施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⑵車損金額63
0,270元、⑶貨物損害金額97,150元及⑷租車費用189,000元
,合計為943,8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總
額943,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23
0,58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3,276元,其中被告受敗訴判
決之金額為943,870元,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