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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上仟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淋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永大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 發票日:101年11月6日、受款人: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大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紙、101年9 月4日開立臺企銀行善化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 日:101年11月29日、受款人:裕大公司、面額42萬元)乙 紙,以向訴外人裕大公司為互換票據為由;而原告亦曾開立 2紙支票(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受 款人: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閣公司即被告)、面 額80萬元)、(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日 、受款人:東閣公司、面額42萬元)予被告,以上開支票作 為其他代替物而為給付之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裕大 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12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積欠參加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未清償 (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事件),被告以委 任取款之目的,將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 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2萬元,票號DA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背書交付予參加人為債務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 竟遭鈞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參加人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上開 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背面經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印章,亦有參加人擔任受任領款人之簽章,並有「票面金 額委託原告領款」等字樣記述,適足以表示委任取款之意旨 。既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參加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 利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受讓裕大公司對於被告1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補卷第10-13、16頁、訴卷第47-48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參加人所為陳 述,僅係就參加人得否就其自被告轉來原告簽發之支票行使 權利而為主張,與本件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 無涉,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13,078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86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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