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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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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蓮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婉慧 被   告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籌備設立之初資金不足,被告法 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王程遠(原名王恩亨) 因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之女彭卉蓁相識,遂透 過訴外人彭卉蓁接洽聯繫,而由被告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 故原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底止,即先後以為被告 代付房租、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油漆費用、購置辦公家 具、電腦及機器設備之費用之方式,共計將新臺幣(下同) 3,008,902元貸與被告;詎被告除曾於101年6月7日返還原告 l,668,391元,及於101年6月13日返還原告32,078元、75,60 0元、32,833元,共計返還1,808,902元外,即未再為任何清 償,經原告多次委由訴外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1,2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計 算式:3,008,902元-1,808,902元=1,200,000元)。另被 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曾向訴外人林韋成借貸500,000元 ,而由訴外人林韋成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然被告 屆期亦未清償,訴外人林韋成業已於101年8月15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00,000元( 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元=1,700,000元)。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並不否認曾由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款項,或由訴外人林 韋成匯款予被告等情形,已足證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 成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 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係約定合資設立被告 公司,故上開款項往來並非借款,而係訴外人彭卉蓁或林韋 成對被告之出資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款 項支出係出資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彭卉蓁雖曾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與訴外人林韋成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 係,並提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之投資等語,惟此係訴外人彭 卉蓁受原告之託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因不諳法律,誤用詞彙 所致;且被告股東名冊上亦無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之姓名 ,被告辯稱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因出資而為被告股東云 云,實屬無稽。另訴外人彭卉蓁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僅 係受原告之託對外招攬業務,並收取佣金,是被告所借貸之 3,008,902元款項既均由原告而非訴外人彭卉蓁支出,縱訴 外人彭卉蓁曾約定投資被告,亦與原告無涉,自無礙於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1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向訴外人彭卉蓁稱:「公司(指被告)現在沒資金,我只 能開票90天給他(指訴外人林韋成)……」等語,亦可證被 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須簽發 支票給訴外人林韋成?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或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原告雖曾提出付款或匯 款資料,然此僅能證明有款項之交付,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 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原告應再就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如何達 成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彭 卉蓁及林韋成曾於101年年初共同約定合資設立被告公司, 並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各出資1,80 0,000元、訴外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則各出資1,200,000元;惟 因被告草創之初,承租廠房、購買機械等設備均需資金,而 訴外人彭卉蓁為原告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故被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及林韋成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其 等即約定由訴外人彭卉蓁先以原告資金代被告支付各種款項 。俟訴外人王程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 年5月11日、101年5月15日各將1,800,000元之資金匯入被告 帳戶,且被告亦向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後 ,訴外人彭卉蓁即於101年6月7日製作結算明細表,確認以 原告資金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總計為2,868,391元,扣除應由 訴外人彭卉蓁出資之1,200,000元後,由被告依結算結果於 當日匯款1,668,391元至訴外人彭卉蓁指定之原告帳戶內, 並經被告再於101年6月13日匯款32,078元、75,600元、32, 833元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其餘以原告資金代被告先行墊付 之冷氣、家具等購買費用;是被告縱曾由原告墊付款項,亦 已全數返還,上開未還之1,20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卉蓁對 被告之出資,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 至訴外人林韋成雖曾承諾出資1,200,000元,但遲至101年6 月25日始將500,000元資金匯予被告,然此等款項亦非借款 而係出資之性質,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 ㈢又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21日曾以伊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 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則兩造間若係借 貸關係,訴外人彭卉蓁如何會稱係合作關係?又若係原告借 款與被告,因何會由訴外人彭卉蓁以個人名義稱伊與被告間 有合作關係?足證原告主張不實。再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9 月4日又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 彭卉蓁『投資』宏泰(指被告)購置CNC銑床加工機……1,2 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 元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等 語,亦可知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確曾分別出資1,200,000 元及5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林韋成 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雖主張受讓訴 外人林韋成對被告之500,000元之債權,然上開存證信函則 稱訴外人林韋成係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彭卉蓁,與原告主張 亦屬不符。 ㈣另自訴外人彭卉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間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紀錄之通聯內容,亦可看出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係 於出資後,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討論退股事宜,更可 認原告所主張之1,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實分別係訴 外人彭卉蓁、林韋成投資被告之出資款。然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均係聽信訴外人彭卉蓁之詞,始辭去 原有職務,而向親友集資欲設立經營被告公司,於事業草創 初期經歷虧損實屬當然,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竟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蘇志旭與訴外人王程遠要求退還伊等出資之款項, 亦屬無理。 ㈤從而,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既無何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00,000元,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明細資料 、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及被告提出被 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於101年6月7日匯款1,668,391元予原告,另於101年6 月13日再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予原告。 ㈡訴外人王程遠、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5日各匯款1,800,000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出資。 ㈢訴外人林韋成曾於101年6月2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 。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由他人代付之款項金額,與被告匯還原告 之款項金額相比對結果,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韋成各有1,200,000元、500 ,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並經訴外人林韋成將該等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70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 者,厥為;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無原告主張之 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700,00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 付與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 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訴 外人彭卉蓁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墊付之款項金額,經與被告匯 還原告之金額相比對,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及訴外人 林韋成曾匯款500,000元予被告等事,原告無須再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否認係基於其與原告 或訴外人林韋成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1,200,000元 、500,000元之款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分別有借貸1,200,000元、500 ,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既 不爭執受領上開款項之事,應認原告就借貸事實舉證已足, 而應由被告就其答辯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對 被告之出資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忽略主張借 貸事實者尚須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此等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第查原告就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曾有上開借貸合 意之事,固另舉證人即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為證,而據證 人彭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原告96年設立以來均擔任 該公司之業務工作,並因業務往來而先後結識訴外人王程遠 、證人林韋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伊個人與被告、蘇 志旭、林韋成或王程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但蘇志旭、王 程遠曾為創業而向伊商借1,200,000元,伊雖無力出借款項 ,然因蘇志旭、王程遠要從事CNC車床、銑床之事業,為原 告可能發包之對象,伊即向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 提及蘇志旭、王程遠欲借款之事,徐秀蓮考量蘇志旭、王程 遠均為伊之朋友,嗣後原告可以較為優惠之價格發包予被告 ,即同意出借1,200,000元與被告;借款當時蘇志旭、王程 遠係表示被告為向訴外人崴立公司訂購銑床,須支付1,000, 000元之定金,故原告於100年12月間即先開立面額1,000,00 0元之支票交被告使用,其後被告又因資金尚未籌集,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貸總額超過1,200,000元,每次均透過伊與 原告聯繫借款;伊曾於101年5、6月間製作應收、應付總明 細表傳真予被告,使被告瞭解借款情形並請求被告清償;伊 另曾請原告會計製作支出明細表列明部分借款金額傳真予被 告,因蘇志旭、王程遠起先稱只要借1,200,000元,伊亦係 向徐秀蓮表示被告要借1,200,000元,故該1,200,000元之借 款可容被告較晚還款,乃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上以被告借款金 額扣除1,200,000元進行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 159頁反面)。並經證人林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兩 年多前因公司業務結識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彭卉蓁,其後證 人彭卉蓁才介紹蘇志旭、王程遠與伊認識成為朋友;伊與被 告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間資金不足,蘇志旭、 王程遠先後致電向伊表示被告需要資金,希望能商借500,00 0元,伊同意出借後就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伊曾告 知證人彭卉蓁伊借款與被告之事,嗣被告未還款,伊曾自己 向被告催討,也曾請證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其後因被告一 直未清償,伊即透過證人彭卉蓁將500,000元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101年8月間取得現金500,000元之對價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惟證人彭卉蓁、林韋 成雖均證述被告曾分別向原告或證人林韋成借款1,200,000 元、500,000元之事,然依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上開證述 ,證人彭卉蓁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時代表原告與 被告聯繫之唯一管道,證人林韋成本人則係上開500,000元 借款之一方當事人即貸與人,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 直接而緊密之關聯。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於本院審理 中曾陳稱:原告是伊出資設立,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 證人彭卉蓁會先向伊報告讓伊知悉,伊也會考慮,但伊都授 權證人彭卉蓁全權決定及處理;伊亦曾表示證人彭卉蓁可以 運用原告之款項,因伊已全權授權證人彭卉蓁;若原告要借 款與他人,證人彭卉蓁會先告訴伊,再由證人彭卉蓁決定, 伊都是說若是有信用的朋友可以借,錢拿回來就好,若較無 信用的朋友就不要借,至於借款時是否會約明借款金額、利 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伊均不知道,都是證人彭 卉蓁在處理;本件是證人彭卉蓁稱朋友開工廠要借錢,伊表 示若是可以信任的好朋友,工廠可以賺錢就可以借,伊曾向 證人彭卉蓁說全權交由她決定,但借款要拿得回來等語(本 院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亦可見包含款項運用在 內之原告公司事務,均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授權證人 彭卉蓁處理及決定,證人彭卉蓁當可決定原告是否借款與他 人。是綜合上述情形觀之,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就原告所主 張兩造間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及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 500,000元之借貸關係而言,實分別係該等借貸契約中貸與 人之法人代表人或本人之身分,則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本 件訴訟中之立場,實與原告並無二致,本難期伊等本於親身 經歷之事實為客觀持平之證述,所述原難逕予採信,更不能 僅憑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 人林韋成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合意存在,否則實無異於逕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查被告辯稱證人彭卉蓁曾於101年8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 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再於101 年9月4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 彭卉蓁投資宏泰(指被告,下同)購置CNC銑床加工機及CNC 車床加工機,及宏泰廠房內部分硬體供其兩臺設備使用之設 施,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 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共計1,70 0,000元整,屢經數次溝通還款,經遭惡意欺騙及拒絕還款 ,限債務人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志旭,股東王 恩亨(指訴外人王程遠),於101年9月5日下午4點前,將1, 700,000元整全數現金歸還,否則後果自負。」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 人彭卉蓁亦證稱伊確曾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被告無誤(本院 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上情自堪認定。而衡之常 情,「借款」或「投資」均已係商場上最為常見之金錢往來 態樣之一,縱非深諳法律之人,亦絕無混淆不分之理;且證 人彭卉蓁自96年起即負責原告業務,並實際負責原告事務之 決策及款項之運用,證人林韋成亦有多年業務經歷,現並自 行開設經營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徐秀蓮分別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58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彭卉蓁 、林韋成均屬有相當商業經營或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實無可 能不知「借款」與「投資」之區別,更無將借款誤稱為投資 之理。是如證人彭卉蓁確曾代表原告將1,200,000元貸與被 告,或證人林韋成曾將500,000元貸與被告,證人彭卉蓁代 向被告催討還款時,當無須敘明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 間另有何合作出資關係,僅須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可; 然觀之證人彭卉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使用「終止『合 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本人彭卉蓁『投資 』宏泰購置」、「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等用 語,反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事,顯與常見催討借款之情形 有別,更無以佐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雖證人彭卉蓁 就此另解釋稱:「終止合作關係」是指終止兩造間之業務關 係,伊與證人林韋成和被告間都是業務往來,而記載「投資 宏泰……」、「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均是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曾提及要讓伊與證人林韋成 入股被告公司,但實際尚未入股,且是借款在先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正面);然既是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本無須以證 人彭卉蓁名義終止合作關係,且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既未入 股,更無須反於原先借貸之約定,另稱有投資或股東關係, 益徵證人彭卉蓁上開所述,不無附和原告主張而刻意反於存 證信函之字義為解釋之情形,自難憑採,由此更無從認證人 彭卉蓁、林韋成有關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有借款關 係之證述為真。原告主張係因證人彭卉蓁不諳法律,於向被 告催討還款時誤用詞彙,自證人彭卉蓁與林韋成之證述已足 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云云,尚屬無憑。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15日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證人彭卉蓁表示:「公司(指被告)現在 沒資金,我只能開票90天給他(指證人林韋成)……」等語 (參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否則被告無須簽發支票給證人林韋成云云;惟當事 人間資金交付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即令被告確欲給付證 人林韋成款項,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各種法律關係,非必能直 接認定被告係為返還借款而交付款項,自不待言。況證人彭 卉蓁於101年8月15日及101年8月23日亦曾分別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表示:「總之,韋成的資金 今天一定要還他。」、「股金1,200,000元加上韋成的500,0 00元,請開立101年8月31日現金票……」等語,有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通訊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 11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彭卉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 被告接洽時,所述均為「資金」、「股金」,而非「借款」 ;而證人彭卉蓁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 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要原告及證人林韋成各以1,200,000元、 5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伊等係表示若要入股要書寫契約 ,但蘇志旭、王程遠未答應,故實無入股之事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正反面),亦不能合理解釋證人彭卉蓁因何於未入 股之際,即逕對被告稱有「資金」或「股金」,自亦無從僅 憑上開通訊內容,即遽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 ㈤另證人即為被告命名之命理人士陳寶珅固曾證稱:被告之公 司廠房位置及辦公室的安排均由伊幫忙決定,伊在勘查位置 時要走來走去,曾因此聽聞證人彭卉蓁、被告法定代理人蘇 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被告缺錢,要向原告借調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正面),但證人陳寶珅同時亦證稱:伊不瞭解 兩造間或彭卉蓁、蘇志旭、王程遠間內部實際之法律關係, 亦不瞭解伊等後續之財務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 面),當亦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原告所主張1,20 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㈥再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支出單據中,除101年4月12日之支 出證明單上記載「宏泰(指被告)向宏林(指原告)借錢10 ,000元」等字樣,並有訴外人王程遠之簽名(參本院卷第16 頁)外,其餘單據均僅係原告之轉帳傳票、匯款資料、原告 簽發之支票,及以被告甚或原告名義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文件(參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原不足 以此證明兩造間有1,200,000元款項之借貸合意。而上開支 出證明單上固記載「宏泰向宏林借錢」,並由訴外人王程遠 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即訴外人王程遠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公司係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 成合資開設,設立之初證人彭卉蓁稱被告所有款項先由原告 支付,故伊曾要求先拿10,000元支付雜項費用,伊到原告處 取款時,原告之會計即拿該支出證明單給伊簽收,其上零用 金等字樣是原告會計寫的,但伊不清楚旁邊「宏泰向宏林借 錢」之字句是誰寫的,伊印象中簽名時尚無該字句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正反面),與原告主張借款乙事未盡相符,原 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全部借款事實。又雖證人王程遠另證 稱:原先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 約定合計出資6,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伊與蘇志旭各出 資1,800,000元,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各出資1,200,000元, 伊與蘇志旭較快匯入資金,證人彭卉蓁則因曾幫被告代墊款 項,故係以代墊之款項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 ,將剩餘款項還給原告,證人林韋成最後僅出資50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 可知證人王程遠之立場與被告較為一致,非必能為完全客觀 真實之證述;然參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設立初期,曾由 原告代為支出必要款項,並辯稱其於結算扣除證人彭卉蓁之 出資1,200,000元後匯還原告共1,808,902元之事實,足認兩 造間固就系爭1,200,000元是否為借款乙事存有爭議,但被 告並不否認有其他貸還款之事實存在,則上開10,000元縱確 為被告之借款,亦無從遽認非屬被告已清償原告之款項範疇 ,尚不能僅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借款10,000元之字樣,即 推認兩造間之所有其他款項往來均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更無由以此遽予認定兩造間於被告清償原告1,808,902元後 ,尚存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㈦復查原告固曾提出應收、應付總明細表欲佐證渠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事(參本院卷第8至9頁),但原告既不否認該等 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提出,款項之支出原因復非僅借款一端, 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借款事實之證據。且上開應收 、應付明細表雖係將原告為被告支出款項,及被告匯款予原 告之情形摻雜並列,而似有以此明細表與被告進行結算之外 觀,然此一明細表之款項收支日期並未依時排列,似難認係 兩造互約結算之用。參諸證人彭卉蓁於101年6月7日傳真予 被告之另張支出明細表中(參本院卷59頁、第159頁反面) ,則係將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至101年6月5日之支出加總為 2,868,391元後,再扣除1,200,000元,所得之1,668,391元 正為被告於101年6月7日匯予原告之款項金額;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6月13日匯予原告之32,078元、75,600元、32,833元 ,亦恰為未列於上開101年6月7日支出明細表內之款項,反 可徵被告答辯稱本件係經證人彭卉蓁表示可先由原告為被告 墊付款項,嗣後扣除證人彭卉蓁應出資之1,200,000元後, 已將原告墊付之其餘款項逐一清償等語,實與上開支出明細 表所示情形相符,而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200,000元之借 款未清償云云,更值採信。參以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所證稱 原告或證人林韋成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非低,依一般商業往 來之借款習慣,苟無特殊原因,通常均會有利息、清償期之 約定,然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原告或證人林韋成 借款與被告,均無利息、擔保品之約定,亦未書立借據,甚 且就清償期亦無具體明確之日期約定(參本院卷第156頁正 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已甚有悖於常見之借款 往來情形;再佐以證人彭卉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 間之存證信函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中,均使用「投資」、「 股金」等用語,而未提及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有何借 款關係等情,應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是否確曾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值懷疑,反足徵被告辯稱被告法定 代理人蘇志旭與證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互約合資設立 被告公司,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因此分別出資1,200,000元 、500,000元等語,確非無據。至證人彭卉蓁是否得逕行運 用原告之資金對被告為出資行為,當屬證人彭卉蓁與原告間 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與代表原告之證人彭卉蓁 就系爭1,200,000元之款項既如前述僅有出資而非借貸之意 思合致,殊不能僅以證人彭卉蓁提供與被告資金之來源係原 告,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㈧從而,本件綜觀上開證據,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被告與證 人林韋成間曾分別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仍不足以證 明,反係被告答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對被告 之出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證人彭卉蓁製作之存證信函 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較為符合,原告主張渠得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分別有1, 200,000元及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且證人林韋成已將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借款共1,700,000元與原 告之責任,而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渠主張之消費借貸 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7,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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