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徐肇鴻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基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偉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八一
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四一平方公尺之廁所、D
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基永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鄰地即同段660-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停車棚搭建於系爭土地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催告及申請調解
,然被告均拒不拆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之停車棚。
㈡雖被告
抗辯其越界建築之建物完工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
原告之前手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
異議云云。
惟查,被
告係於先蓋主體建築後,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再加蓋
系爭停車棚,且系爭土地係空地,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未住
於該地,故原告否認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均有明知越界建築之
情事。又被告占用部分係廁所、車庫、擋土牆及建物滴水等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具經濟價值,自
非屬房屋之主體
結構,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
民法第796第1項條規定越界建築
之
適用。為此,原告
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
㈢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建物,約於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間完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秀珠
(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向葉秀珠購買),而自被告開始建築
至完工後
迄今,前地主葉秀珠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
按原告
係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其自應承受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權利
義務,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㈡又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通常應不會有故意越界至他人
土地上為建造,否則日後將有被拆除之危險,是於自己所有
之土地上建屋為常態事實,故意越界在他人土地建屋為變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係故意越
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葉秀珠未能得知被告有
越界建築情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因A、
B部分占用之面積僅約2.32平方公尺,若令被告拆除建物,
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又
原告就遭占用之
上開部分,日後尚得依法請
求償金,故宜免
為此部分之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雖車庫及廁所並非
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惟被告曾表明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若法院認被告應為拆除者,請法院依法酌定履行
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
為空地。而鄰地即同段660-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被告
所有之建物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 號
)。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2月25日
)所示即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擋土牆,B部分、面積
0.81平方公尺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厠所,
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車庫。
㈢上開被告建物(含厠所)係於93年建造,車庫則於99年增建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自有之土地搭建系爭
建物,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予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被告對於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等情,固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業已知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越界
建築規定之適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為測量,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略圖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8
至59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
鄰關係致一方之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
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
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固
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
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
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係於100 年12月間完工,
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秀珠,由建築開始至
完工迄今,葉秀珠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
原告亦應承受土地與鄰地之權利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被
告占用之建物云云。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
所有人葉秀珠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
自陳:「…對於越界建築證明,找不到原告的前手葉秀珠
來證明明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難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已盡舉證之
責。況被告已自陳,系爭建物係在100 年12月間完工,惟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8日,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自無可能於被告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
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
築物,既僅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或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墻垣等設備,自不得援引該條,而土地所有人在其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既無礙於其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均同此旨)。
4、經查,被告越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蓋之車庫,係於事
後增建,且與擋土牆、建物滴水及厠所均係獨立於房屋建
築之外,其結構上與原有房屋之間,
尚非屬不能分離,
而
非屬房屋之主體建築物或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甚明
,
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5、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越界建築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已為明知,且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亦非
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
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
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
制定。
2、雖被告抗辯,因系爭建物之A、B部分,其占用面積甚小
,若令被告拆除之,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
土地所得之利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云云。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其非屬
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而其占用面積分別為
1.51、0.81、0.41、1.8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複丈成
果圖1 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房屋應拆除
部分甚微,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該
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
價值,而拆除上亦較無困難,自難認有對當事人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可言。再者,被告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
原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就被
告越界增建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
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要無疑問。
3、按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既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
,若予拆除者,尚不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於原
告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建物時,亦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無涉,故被告辯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
求
免除將越界之系爭建物移去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亦無被告所辯
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復未舉證其對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
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
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車庫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本件被告
應拆除僅小部分建物而非全部,無需覓地他遷,本院認無定
履行期間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7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5,51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0元),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