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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徐肇鴻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基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偉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八一 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四一平方公尺之廁所、D 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基永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鄰地即同段660-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停車棚搭建於系爭土地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催告及申請調解 ,然被告均拒不拆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之停車棚。 ㈡雖被告抗辯其越界建築之建物完工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 原告之前手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被 告係於先蓋主體建築後,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再加蓋 系爭停車棚,且系爭土地係空地,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未住 於該地,故原告否認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均有明知越界建築之 情事。又被告占用部分係廁所、車庫、擋土牆及建物滴水等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具經濟價值,自非屬房屋之主體 結構,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796第1項條規定越界建築 之適用。為此,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建物,約於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間完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秀珠 (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向葉秀珠購買),而自被告開始建築 至完工後迄今,前地主葉秀珠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按原告 係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其自應承受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權利 義務,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㈡又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通常應不會有故意越界至他人 土地上為建造,否則日後將有被拆除之危險,是於自己所有 之土地上建屋為常態事實,故意越界在他人土地建屋為變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係故意越 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葉秀珠未能得知被告有 越界建築情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因A、 B部分占用之面積僅約2.32平方公尺,若令被告拆除建物, 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又 原告就遭占用之上開部分,日後尚得依法請求償金,故宜免 為此部分之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雖車庫及廁所並非 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惟被告曾表明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若法院認被告應為拆除者,請法院依法酌定履行 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 為空地。而鄰地即同段660-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被告 所有之建物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 號 )。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2月25日 )所示即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擋土牆,B部分、面積 0.81平方公尺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厠所, 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車庫。 ㈢上開被告建物(含厠所)係於93年建造,車庫則於99年增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自有之土地搭建系爭 建物,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予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被告對於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等情,固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業已知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越界 建築規定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為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略圖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8 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 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 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 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 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係於100 年12月間完工, 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秀珠,由建築開始至 完工迄今,葉秀珠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 原告亦應承受土地與鄰地之權利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被 告占用之建物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 所有人葉秀珠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自陳:「…對於越界建築證明,找不到原告的前手葉秀珠 來證明明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難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已盡舉證之 責。況被告已自陳,系爭建物係在100 年12月間完工,惟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8日,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自無可能於被告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 築物,既僅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或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墻垣等設備,自不得援引該條,而土地所有人在其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既無礙於其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均同此旨)。 4、經查,被告越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蓋之車庫,係於事 後增建,且與擋土牆、建物滴水及厠所均係獨立於房屋建 築之外,其結構上與原有房屋之間,尚非屬不能分離,而 非屬房屋之主體建築物或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5、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越界建築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已為明知,且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亦非 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 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 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 制定。 2、雖被告抗辯,因系爭建物之A、B部分,其占用面積甚小 ,若令被告拆除之,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 土地所得之利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云云。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其非屬 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而其占用面積分別為 1.51、0.81、0.41、1.8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複丈成 果圖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房屋應拆除 部分甚微,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該 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 價值,而拆除上亦較無困難,自難認有對當事人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可言。再者,被告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 原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就被 告越界增建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 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要無疑問。 3、按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既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 ,若予拆除者,尚不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於原 告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建物時,亦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無涉,故被告辯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 求免除將越界之系爭建物移去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亦無被告所辯 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復未舉證其對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 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 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車庫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本件被告 應拆除僅小部分建物而非全部,無需覓地他遷,本院認無定 履行期間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7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5,51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0元),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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