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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陳國山 追 加 被告  匠興辦公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陳 政堯、匠興辦公椅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 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或僅就訴訟 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訴,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 國山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國山 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 上物,後於102年8月1日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 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國山、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拆除坐 落臺南市○○區○○段454-1、454-4、455-7、455-11、455 -12、693-3地號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對於被告 陳國山部分,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國山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 協議書、切結書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對 於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部分,主張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山認諾原告之請求,被 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 告。查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於本院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先為答辯聲明後,尚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即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不得 謂其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得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對於被告陳國山部分,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國山簽訂地 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國山先已陳明同 意拆除(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告變更 及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被告陳國山亦認諾原告變更及追 加後之請求(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追加被告陳政堯 、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之訴,與被告陳國山並無必 須合一確定情形,實體法上亦無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 原訴所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切結書,與被告陳政堯 、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無關,訴訟資料於新訴難以利用,難認 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具高度關連。且 本件原訴僅待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即得依被告陳國山 認諾而為判決,若准許原告為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 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之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 礙於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程序權之保障,自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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