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陳國山
追 加 被告 匠興辦公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陳
政堯、匠興辦公椅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
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
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僅為駁回
原告之訴之聲明,或僅就訴訟
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參照)。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訴,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
國山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
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國山
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
上物,後於102年8月1日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
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國山、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拆除坐
落臺南市○○區○○段454-1、454-4、455-7、455-11、455
-12、693-3地號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對於被告
陳國山部分,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國山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
協議書、
切結書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對
於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部分,主張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山
認諾原告之請求,被
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
告。查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於本院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先為答辯聲明後,尚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即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不得
謂其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得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對於被告陳國山部分,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國山簽訂地
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國山先已陳明同
意拆除(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告變更
及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被告陳國山亦認諾原告變更及追
加後之請求(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追加被告陳政堯
、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之訴,與被告陳國山並無必
須合一確定情形,實體法上亦無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
原訴所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切結書,與被告陳政堯
、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無關,訴訟資料於新訴難以利用,
難認
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具高度關連。且
本件原訴僅待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即得依被告陳國山
認諾而為判決,若准許原告為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
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之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
礙於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程序權之保障,自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陳政堯、匠興辦公椅業公司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