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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勇昌 被   告 顏嬿琳即汎美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6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5,000元供擔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子零件生產公司,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 電子零件,原告亦均依約出貨,兩造每月結算貨款後,再由 原告寄發統一發票請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起 就未依約給付貸款,積欠之貨款分別為6月份新台幣(下同 )158,810元、7月份116,813元、9月份109,463元、192,558 元、10月份272,621元,總計積欠貨款為850,265元。嗣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發票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五紙、出貨 單影本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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