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勇昌
被 告 顏嬿琳即汎美強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6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5,000元供擔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子零件生產公司,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
電子零件,原告亦均依約出貨,
兩造每月結算貨款後,再由
原告寄發統一發票請款。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起
就未依約給付貸款,積欠之貨款分別為6月份新台幣(下同
)158,810元、7月份116,813元、9月份109,463元、192,558
元、10月份272,621元,總計積欠貨款為850,265元。
嗣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發票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五紙、出貨
單影本十二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